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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经办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0:51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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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经办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经办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6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经办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情况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转知所属执行。
本办法从今年开始试行,考核期限从一月一日算起。各行批准的实施方案(或责任书)应于十月底前报总行备案,以后年度均按办法中规定的期限报送。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经办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以下统称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向深度和广度发展,实现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充分调动重点项目经办行为重点建设服务的积极性,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的目标管理,是把我行管理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的主要任务转化为相对固定的工作标准和较为系统的指标体系,并通过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客观地反映全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的水平和效果。
第三条 凡是直接经办重点项目的基层行(处)都应实行目标管理。
第四条 考核内容及其标准
一、精神文明建设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健全思想政治工作制度,做到经常化、正规化。积极开展“四有”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提高干部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使之适应工作需要。
搞好廉政建设,遵守职业道德,杜绝以权谋私、以贷谋私、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
提供优质服务、文明服务,搞好银企关系,维护银行信誉。
领导班子符合“四化”标准,团结协作,富有进取精神,能够带领全体职工献身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
二、基础工作
岗位责任制度健全并切实可行,工作任务和职责落实到有关科室及个人,奖罚条件落到实处。消灭责任事故。
完善工作报告制度,各类报告、报表质量符合要求,报送及时。
根据国家及总、分行有关档案管理要求,建立健全重点项目经济档案,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真实。建立必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充分利用经济档案开展财务资金管理工作。
三、调查研究及项目评估
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上级行布置的投资调查、典型调查、专项调查等工作任务。结合经办项目的具体情况,主动开展调查研究,作为促进建设单位加强管理、节约投资和上级部门决策的参考依据,有实用价值。通过开展调查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财务资金管理水平。
积极参与、配合上级行搞好项目评估工作,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评估实施办法》等规定,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我行信贷原则,做到提供情况准确,评估意见公正、客观。
四、概、预算及结算管理
积极主动参与初步设计及概算(包括调整概算)审查工作,做到审查前有准备、审查时有建议,并通过审查和建议力求达到合理确定概算、节约投资的目的。经办行(处)的意见和建议应于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前报告总、分行。
认真了解、检查概算执行情况,做好概算分析预测工作。累计投资完成额达到概算总投资60%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概算执行情况分析,分析报告专题报送总、分行。
认真审查建设工程预算(含标底),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工程预算审查面、审查定案率、综合准确率均达到95%。
认真审查非标准设备价格,核实设备成本并能收到实效。非标设备价格审查面一般应达到70%。
加强工程结算管理,符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协助建设单位推行投资包干和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参与包干基数、标底的确定与审查,帮助落实各项条件并监督实施。
五、计划及财务管理
积极参与计划管理,协助建设单位编制投资计划。监督计划实施,制止并反映计划外工程、擅自提高建筑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等问题。每年要进行两次投资落实工作,重点是协助单位挖掘资金潜力,内部平衡余缺,力求收到实效。落实投资报告应分别于五月底、十月十日前报送总、分行。报告内容符合有关要求,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措施、有建议。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协助建设、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对存在的问题应予以制止并帮助纠正。敢于揭露矛盾,敢于坚持原则。
协助建设单位按期编报年度基建财务决算,并通过监督与审查,切实起到核实建设成本和控制费用支出的作用。同时还要认真做好对帐、签证工作,做到及时、准确。审查中有分歧的问题,一般应协商解决,经协商难以解决的,要详细说明所提意见的理由,在随决算上报汇总部门的同时,还应直接报送总、分行各一份。
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财产交付手续,配合清理债权债务和结余物资。督促单位按规定及时上交基建收入和结余资金。积极参与、监督建设单位编制竣工决算,做好审查工作。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或预验收)工作,对国家组织验收的项目,经办行(处)应于验收(或预验收)前将存在的问题、建议报告总、分行。正式验收后三个月内,在认真分析投资成本、投资效果和财务资金管理工作经验教训等方面的基础上,写出全面的工作总结报告,报总、分行及管辖行。
六、筹措及供应资金
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吸收各项存款,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强资金实力。积极发挥银行功能,为重点建设调剂资金余缺。一般性存款计划完成率达到100%,自筹资金交存率达到100%。
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及时请领资金,并在总、分行下达的贷款计划、指标(或限额)内及时、合理供应,保证资金到位,无截留、挪用现象。
建立健全资金拨付审批制度,明确有关人员职责,对资金投向实施有效监督,制止各项不合理开支。
七、贷款管理
通过经办行(处)发放的贷款,手续符合有关贷款办法的要求,无计划外、超计划(指标)及无合同(或协议,下同)支用贷款等现象。经常检查、监督贷款运用情况,发现问题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制止并进行处理。
签订的各项借款合同符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贷款办法的要求。凡是总行下达计划(或指标)的贷款,应在其贷款合同生效后十个有效工作日内将副本分别报送总、分行。
采取切实措施,抓紧到期贷款的回收工作,贷款回收计划完成率达到100%。对逾期贷款应分别不同种类,落实分年(季)还款计划,限期收回。
八、财会管理及财务成果
切实加强财会管理,财会工作符合“达标”标准,内部复核和稽核制度健全。努力增加收入、节约支出,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杜绝乱挤乱摊成本等现象。
利润计划完成率达到100%。
第五条 目标的制定与分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各分行),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考核内容进行分解,制定出便于考核的目标项目。然后再根据总行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结合经办行(处)上报的各项工作目标,参考建设项目的情况及上年实际执行结果等,合理制定经办行的各项目标值。对那些难以量化的目标,可采取定性、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来表示。经各分行批准的目标值应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也可以通过分行与经办行(处)签订责任书的形式确定,并于每年五月底前报总行备案。
各分行确定的目标项目和目标值,要围绕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这一重点全面反映经办行(处)的各项工作,既要高标准严要求,又要切实可行。
经办行(处)应根据分行制定的目标,合理安排各项工作,将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有关科室和个人,同时还要研究制定实现目标的具体措施,落实各项条件,做到权责利相结合。
第六条 目标的实施与检查。在目标实施过程中,各经办行(处)应注意检查了解目标实施进度,协调内部和外部各方面的关系,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保证各项目标的顺利实现。各分行也要充分发挥协调、指导作用,积极为经办行(处)开展工作创造条件,解决实际问题。采取定期检查、抽查等措施,结合日常工作进行登记、记录,并形成检查制度。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因外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等非主观因素导致目标无法完成的情况,必要时应及时予以调整。总行结合日常工作也要注意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问题,并对各分行和经办行(处)不定期检查。
第七条 目标的考核与评比。各分行及经办行(处)均应建立严格的考评制度,制定考核标准。对经办行(处)的考核实行计分考核,具体计分标准详见附件一。各分行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将此标准具体化。
各经办行(处)应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将目标执行情况,各项工作主要实绩进行全面总结,连同内部考评结果一并上报分行。各分行收到总结报告后,要集中力量及时组织审查、考核,根据经办行(处)的工作实绩,结合平时检查掌握的情况,严格按计分标准实事求是地予以计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评比,考评结果(参考格式见附件二)连同推荐总行评比的意见于下年三月底前报总行一式两份。总行对各分行报送的考评结果及推荐意见进行审查、核实、评比,并将考评结果通报全行。
第八条 为保证目标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分行均应成立由主管行长挂帅,以投资处为主有关处室参加的重点项目管理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目标的制定、实施、检查和考核评比工作。
第九条 奖惩制度。各级行都要根据自身的条件建立相应的奖罚制度。
总行对评定的全国重点项目先进经办行(处)予以通报表扬,并不定期召开表彰大会授予荣誉称号,同时与物质利益挂钩。
对完成工作目标差以及出现重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给建行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经办行(处),给予经济处罚并予以通报批评。
对考核评比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处),取消当年参加评比资格。
第十条 各分行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的具体考核办法应报总行备案。对本办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一:(表一) 目标考核计分标准
───────────┬───┬───────────────────────┬───────────┬──────
考 核 内 容 │基本分│ 扣 分 │ 奖 分 │ 备 注
───────────┼───┼───────────────────────┼───────────┼──────
│ │ 干部职工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因服务质量差造 │ 精神文明建设中获有 │
1. 精神文明建设 │ 200 │成不良影响以及发生一般经济案件,酌扣5--50分;因 │关方面表彰者,视表彰单 │
│ │领导班子不团结而影响工作,视情节扣10-15分;发生 │位级别等情况,奖10-100 │
│ │重大经济案件,视其情节和影响,酌扣50-200分. │分. │
───────────┼───┼───────────────────────┼───────────┼──────
│ │ 因职责不清而影响工作,酌扣5-40分;发生一般 │ 因业务工作出色获上 │
2. 基础工作 │ 120 │责任事故,酌扣10-40分;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酌扣50- │级单位表彰,视表彰单位 │
│ │150分;各类报告及报表未达到要求,酌扣5-20分;未 │级别奖10-100分. │
│ │建立项目经济档案或不健全者,扣5-20分. │ │
───────────┼───┼───────────────────────┼───────────┼──────
│ │ 全年未主动开展调研工作的,扣20分;完成上级 │ 主动开展工作并取得 │
3. 调研及项目评估 │ 80 │布置的调研和评估工作未达到时间和质量要求的,扣 │显著效果,奖5-50分;当 │
│ │5-20分;不接受上级行布置的工作,酌扣30-50分. │年完成上级行布置的两 │
│ │ │项及以上调查并符合要 │
│ │ │求者奖20分。 │
───────────┼───┼───────────────────────┼───────────┼───────
│ │ 概算及结算管理未达到要求者,酌扣5-40分。 │ 通过提合理化建议, │ 综合性指标的
4. 概.预算及结算管理 │ 140 │ │概预算及非标设备审查, │计分标准见表二。
│ │ │节约投资效果显著者,奖 │
│ │ │10-100分;重大合理化建 │
│ │ │议奖50-50分. │
───────────┴───┴───────────────────────┴───────────┴───────
───────────┬───┬───────────────────────┬───────────┬──────
考 核 内 容 │基本分│ 扣 分 │ 奖 分 │ 备 注
───────────┼───┼───────────────────────┼───────────┼──────
│ │ 对建设单位管理混乱不监督、不制止、不反映 │ 落实投资及开展监督 │
5. 计划及财务管理 │ 140 │的,酌扣10-50分;决算签证不符合要求,酌扣5-20分; │效果显著者,奖5-50分。 │
│ │截留挪用应上交资金者,酌扣20-50分. │ │
───────────┼───┼───────────────────────┼───────────┼───────
│ │ 付款审查不严造成损失浪费者,酌扣10-50分;截 │ 调剂资金效果显著者, │
6. 筹措及供应资金 │ 130 │留、挪用资金者,酌扣10-50分。 │奖10-50分;制止不合理 │ 综合性指标的
│ │ │开支效果显著者,奖10- │计分标准见表二。
│ │ │100分。 │
───────────┼───┼───────────────────────┼───────────┼───────
│ │ 有计划外、超计划(指标)及无合同支用贷款现 │ 全年有两种及以上贷 │
│ │象的,视情节扣20-100分;所签合同不符合要求及未 │款回收任务并按计划完 │
7. 贷款管理 │ 130 │按要求报送者,扣5-30分。 │成者,另奖20-50分;收回 │ 同 上
│ │ │逾期贷款效果显著者,另 │
│ │ │奖10-50分。 │
───────────┼───┼───────────────────────┼───────────┼───────
│ │ 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者,酌扣10-40分。 │ 会计工作达到总行三 │
8. 财会管理及财务成果│ 60 │ │级标准奖10分,达到二级 │ 同 上
│ │ │标准奖20分。 │
───────────┴───┴───────────────────────┴───────────┴───────
基本要求:1.各分行对上述八项考核内容要逐项进行分解, 确定出便于考核的目标项目,并相应确定其分值比重,在考核经办行(处)时,要在此标准的基础上对各种扣分,奖分因素进行详细规定 ,具体规定上报总行备案。2.达到标准(包括分行制定的标准)并收到一定成效者,得基本分;未达?
奖曜蓟虿煌潭瘸鱿治侍庹?酌情扣分;成绩突出者予以奖分。
附件一:(表二)目标考核计分标准
┌───────────────────────────┬──────────┬───────────────────────┐
│ 主要综合性指标及参考公式 │ 计分标准 │ 备 注 │
├───────────────────────────┼──────────┼───────────────────────┤
│ │ │"已审价值"指送审预算中本年累计审查的价值;"送审│
│ 已审价值 │ │价值"指上年未审价值与当年收到预算价值的总和. │
│ 1.工程预算审查面=____________ ×100% │审查面低于80%,不得分│ │
│ 送审价值 │ │ │
├───────────────────────────┼──────────┼───────────────────────┤
│ 已定案价值 │ │ “已定案价值”指本年已定案的提送预算价值的累 │
│ 2.工程预算审查定案率=───── ×100% │ │ 计额. │
│ 已审查价值 │定案率低于80%不得分.│ │
├───────────────────────────┼──────────┼───────────────────────┤
│ 复审准确份数 │ │ │
│ 3.工程预算审查综合准确率=───── ×100% │准确率低于80%不得分.│ │
│ 复审份数 │ │ │
├───────────────────────────┼──────────┼───────────────────────┤
│ 已审价值 │ │“已审价值”和“送审价值”同预算审查面说明.非 │
│ 4.非标准设备价格审查面=────×100% │审查面低于40%不得分.│标设备价值占设备投资比重较大(或很小)者,可适当 │
│ 送审价值 │ │降低(或提高)目标值,由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掌握. │
└───────────────────────────┴──────────┴───────────────────────┘
┌───────────────────────────┬──────────┬───────────────────────┐
│ 主要综合性指标及参考公式 │ 计分标准 │ 备 注 │
├───────────────────────────┼──────────┼───────────────────────┤
│ 年末一般性存款实际余额 │ │各行可按企业存款,储蓄存款分别考核;也可按月平均│
│ 5.一般性存款= ────────────── ×100% │完成率低于60%不得分.│余额考核. │
│ 计划完成率 年末一般性存款计划余额 │ │ │
├───────────────────────────┼──────────┼───────────────────────┤
│ 本年实际交存额 │ │ │
│6.自筹资金交存率= ─────────×100% │交存率低于70%不得分.│“本年实际交存额”与本年自筹投资计划同口 │
│ 本年自筹投资计划额 │ │ 径计算. │
├───────────────────────────┼──────────┼───────────────────────┤
│ 本年实际收回贷款 │ │各行应分别贷款种类考核.财政预算基建贷款,煤代油│
│7.贷款回收计划完成率=───────── ×100% │完成率低于50%不得分.│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回收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其他贷│
│ 本年计划收回贷款 │ │款的回收只考核本金. │
├───────────────────────────┼──────────┼───────────────────────┤
│ 本年实际利润 │ │ │
│8.利润计划完成率=──────×100% │ │ │
│ 本年基数利润 │ │ │
│ │完成率低于70%不得分.│ 第二项公式只适用计划亏损的行处. │
│ 计划亏损额-实际亏损(或盈利)额 │ │ │
│ (或:= ─────────────── +1)×100% │ │ │
│ 计划亏损额 │ │ │
└───────────────────────────┴──────────┴───────────────────────┘
说明:各项指标的基本分由分行根据其在该项考核内容中的权重确定.超额完成目标的奖分,不得超过该项指标基本分值的40%.
附件二:一九九 年度目标成果评价表
经办行名称: 总得分:
┌────┬───┬──┬────────────┬────┐
│ │分行确│经办│ 得 分 │经办行主│
│ │定的目│行目├──┬─────────┤要工作实│
│考核内容│标项目│标执│ │ 其 中 │绩及扣. │
│ │及目标│行结│合计├───┬──┬──┤奖分理由│
│ │值 │果 │ │基本分│扣分│奖分│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 1.本表由各分行填报.
2.第2.3栏简要写明即可;第8栏中有关经办行的主要工作实绩可另附纸说明.
3.第4栏=5-6+7栏

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经办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简要说明
近几年来,为深化中央投资管理特别是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部分省市分行根据总行一九八六年淄博会议精神,陆续对经办行试行了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对实现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实行目标管理在强化建行内部管理、建设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开拓业务领域以及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等方面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作用,效果是显著的。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各地开展此项工作的程度不同,做法不一,效果也不一样。为了推动此项工作的广泛开展,我们在参考一些分行的做法并征求了各分行和部分支行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经办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将《试行办法》中的有关问题简要说明如下:
一、关于《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鉴于目前我行管理和经办中央基建投资的分支机构众多,各地区的情况也不尽相同,还没有在全行范围内进行目标考核的经验。因此,《试行办法》只规定对直接经办国家重点项目的基层行处实行目标管理。这个范围包括直接经办重点项目的专业分支行(办事处)、直接经办重点项目的综合性分支行(包括中心支行)以及实行联行管理的重点项目主办行和经办行。
对重点项目经办行的考核期限,原则上从其经办的项目列入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项目名单的年度开始,到该项目全部建成投产或转为一般项目为止(均包括当年),逐年考核。
对其他项目经办行的考核办法,各分行可比照《试行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度;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考核办法,总行将另行考虑。
二、关于考核内容及其标准
重点项目经办行的工作涉及方方面面,既有地区特点,又有经办项目的行业特点,情况很得杂。为此,《试行办法》根据重点项目经办行工作任务的特殊性,紧紧围绕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这条主线,分别从精神文明建设、基础工作等八个方面进行考核,并相应规定了工作标准和目标要求。这八项内容基本上概括了经办行的各项主要工作,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由于各个建设项目所处建设阶段不同,资金来源渠道不一,在同一年度内,对一些经办行来说,某些主要工作可能未完全包括进去,也可能当年无该项工作,这些问题(包括无该项工作是否得分)由各分行在考核时根据具体情况掌握。同时,各分行及经办行应根据《试行办法》规定工作标准、目标要求以及有关规定,结合自身情况分别制定各项工作的具体标准,逐步建立一套完整的工作标准体系,为开展目标管理提供可靠的依据。
各分行在考核经办行的工作时,对专业分支行要考核其所有经办任务;对那些既经办重点项目又经办一般项目的综合性行处,除对精神文明建设、基础工作、筹措资金(不含供应资金)、贷款管理和财会管理进行全面考核外,其他有关项目管理工作和指标只考核经办的重点项目部分(有条件的也可全面考核),这样考核旨在避免苦乐不均和放松重点项目管理的现象。
三、关于目标的制定与分解
目标的制定是目标管理的关键性工作,也是重要的决策活动,各级行必须认真对待。制定目标主要包括制定目标项目和目标值两部分。各分行在制定目标项目时,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考核内容来进行,将各项考核内容具体化,并分清各项工作的主次轻重,依据总行确定的基本分值,对各目标项目分别配以相应的权数。如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工作,可确定为“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抓好廉政建设”、“提供优质服务”、“搞好领导班子建设”等四个目标项目。目标项目制定后,要分别不同经办行合理制定各项目标值。对某些难以量化的目标,可以采用定性、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具体明确,不能只制定和考核定量目标值而不制定和考核定性目标值。目标值的制定要突出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这项主要工作,从工作的广度和深度上下功夫,要高标准、严要求,既要体现平均先进水平,又要切实可行。
由于各地区对重点项目经办行的管辖形式不同,总行对制定各项目标值的程序不强求一致,可根据各自的情况逐级上报分行审批,也可规定由各中心支行制定,但各分行必须做好协调、指导和审批工作,制定的目标值在本地区重点项目经办行之间要具有可比性,避免苦乐不均。
目标分解是目标决策与实施之间的重要环节,是目标得以实现的基础。各经办行在进行目标分解时,要注意搞好各科室及各人之间的协调工作,做到责权利相结合,逐步形成行内三级承包体系,同时还要研究制定实现目标的措施、对策、进度等,为全面实现目标提供可靠的保证。
四、关于考核评比工作
目标考核既是目标管理的最后一个阶段,也是下一个目标管理周期的开始,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通过目标考评不仅有助于克服平均主义、奖优罚劣,而且有助于促进管理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因此,各行必须建立严格的考评制度并相应制定合理的考评标准。《试行办法》规定对经办行的工作实行计分考核,目的在于统一口径,便于横向比较,同时也是为了促使经办行摆正各项工作的位置,避免顾此失彼。为了力求使得分的高低与经办行的工作实绩密切结合起来,《试行办法》中除确定了各项工作的基本分值外,还相应确定了扣(奖)分原则。工作达到标准及目标要求,得基本分;成绩突出,效果显著者,予以奖分;未达到要求或不同程度出现问题者,酌情扣分。这一计分标准,只作为各分行制定考评标准时的基础依据。各分行制定考评标准要根据各自确定的目标项目情况,在总行的考评计分标准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化,做到考评项目内容全面、准确,评价尺度明确、具体,充分体现奖优罚劣原则。
实行计分考核只是评比的一种手段。各经办行要全面安排好各项工作,不能因为某项工作未列入考核内容或得分较低而放弃或放松该项工作。各分行应注意检查了解,发现单纯追求得分的现象要给予批评或必要的处罚。
对重点项目经办行的考核评比工作,主要依靠各分行进行(由地市中心支行考核的结果,各分行要认真进行审核),一方面要指导经办行内部的考评工作,另一方面要负责对经办行的全面工作进行考评,任务十分繁重。因此,根据行内分工情况,有关处室要紧密配合,共同把此项工作做好。考核中,要严格执行考评制度和考评标准。考核结束后,要进行全面总结。各分行的考核及评比结果连同推荐总行评比的意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对推荐到总行评比的经办行,必须是工作出色成就突出的,推荐个数不限,但严禁搞平衡、轮流“坐庄”。各行的推荐意见只供总行评比时参考,总行将根据各分行上报的“目标成果评价表”以考察经办行当年主要工作实绩和得分情况相结合的原则,择优评选先进经办行,不受地区及经办行业的限制,使目标管理真正起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
在全行范围内对重点项目经办行统一实行目标考核,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行要不断提高认识,搞好目标管理的基础理论学习,不断掌握并运用现代管理方法,实现由经验管理向科学管理的转变。同时,各级行在实践中要注意不断总结经验,《试行办法》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行后,将进一步修改完善,对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总行投资部,对带有地区特点的问题,各行可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中作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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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七月十日

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砂石开采行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开采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砂石开采,是指单位或个人在地表及水面以下挖掘砂石,用于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市、区、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砂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府和水利、环保、工商、公安、林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砂石开采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对违法开采砂石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人的相关情况保密。
第六条砂石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七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砂石开采规划,划定采区范围、编写地质储量报告、核定砂石储量,设置合理的矿山企业数量。
涉及河道内砂石开采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的防洪、泄洪、疏浚河道需要,在保证跨(穿)河管线、桥涵和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和禁采区,确定采量、采深及采砂期限。根据水文和天气情况,发布禁采预报。
第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开采砂石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涉及河道内采砂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到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采矿许可证由区、县(市)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开采砂石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区、县(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县(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的采矿许可证资料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需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划定意见;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及批准文件;
(四)经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文件或者开采河道砂石的批准文件;
(五)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七)采矿权有偿出让成交确认书;
(八)工商部门关于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符合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申请,缴纳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采矿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答复,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采矿权申请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水土保持等审批手续。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完所有证照后,方可实施开采活动。
第十三条对砂石开采企业实行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按照有关规定闭坑,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予以返还。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开采。并在采矿期内依法履行采矿权年检、变更等手续。
第十五条砂石采矿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年。到期需要办理延续采矿的,采矿权人需提前30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视为放弃采矿权,规定期满后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闭坑,并进行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环境保护。
对不能进行闭坑,恢复地质环境的,除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保证金不予返还,用于恢复地质环境。
第十七条禁止在基本农田、绿地、林地、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砂石开采活动。特殊情况需要在耕地上选址开采砂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办理征占地审批手续后,出让采矿权。
第十八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砂活动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砂活动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超过规定期限未建矿开采或者未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砂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未按规定闭坑,进行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闭坑,恢复地质环境,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砂石,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砂石,给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重大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各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区政府及部门包括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交通安全隐患,改进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装置(仪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装置;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车进行解体。

  第十四条 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不准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第十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十八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十九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就地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及配件的行为,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并随车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信息卡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或者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抄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但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对车行道、人行道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的收费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征求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共交通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 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的车辆。

  第四十一条 除公共汽车和接送中小学生的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驶: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

  (三)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四十四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不得扒车;

  (四)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等部门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急救医疗机构等,应当共同制定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急救医疗中心(站)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不足无法正常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救治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调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予以清除,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醉酒驾车的;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十九)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但教练员随车指导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二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五)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六)拖拉机载人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十一)遇有交警检查时,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出示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十三)拖拉机未经批准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五)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

  (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九)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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