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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0:49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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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城乡人民生活的重要资源。为了充分发挥和提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合理利用和保护好水利工程,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实现以水养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提供的水量,具有商品属性,凡是从蓄、引、提工程范围内取水和用水或从防洪、排涝工程中获得效益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费。
第三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单位属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要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搞好经济核算,做好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四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收费标准应本着以成本为基础,适当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制定。各地可根据成本构成、用水对象、受益情况等,具体规定各水利工程的不同收费标准。
第五条 农用水费。农用水费暂以年运行管理费及一般岁修费作为支农计费依据,以维持简单再生产。具体标准是:
(一)自流灌溉,实行按方计价。从灌区引水点起算,每供水一立米,粮食作物收费5厘,经济作物收费8厘。尚不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可暂按市亩收费,粮食作物每年每市亩(供水不超过五百方)收费2.5-3.5元,经济作物每年每市亩(供水不超过六百方)收费3-4元。
(二)提水灌溉。从水利工程(库、渠)中提水的,一律按方计价。扬程在五十米以下的,按自流灌溉减半收费;扬程在五十米以上的,按自流灌溉三分之一收费(提水设备的运行、管理、养护费用,另行核收)。
(三)农用水费可以收取现金,也可折收原粮,或钱粮兼收,钱粮比例自行商定,收粮部分的折算标准,按国家的粮食收购牌价换算。
(四)灌区临时管理人员和岁修用工的口粮补助,灌区除按规定收水费外,每市亩加收一斤水费粮。
第六条 非农用水费。从农田水利工程中用水的非农用水量,除核收成本外,还需适当积累,具体标准是:
(一)工矿用水。自备提水机具从水利工程中取水的,消耗水每立米收费二至四分。能回归符合灌溉水质要求的循环水减半收费。
(二)发电(加工)用水,从水利工程中引水发电(加工)的,不论其经营管理体制如何,都要计收水费。在保证灌溉用水的前提下,专用水发电(加工)按电费收入的8%收取水费,结合发电(加工)、灌溉兼用水的,按2%收取水费。
(三)县城(含)以下城镇生活用水。按供水单位提供取水条件的不同,每立米收费二分至一角。
(四)水产用水。租用水利工程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在保证灌溉用水的前提下,按年总产值的5-8%收水费。从水利工程中取水养殖的,每立米收水费8厘。
第七条 由水利投资修建的防洪排涝工程,凡需要设立专人进行管理养护维修的,应按照管理维修的实际情况制定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组织各受益单位协调分摊。
第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工作,要根据各年供、用水情况,算好水帐,与用户订好合同,确定用水定额。实行计划供水,超用加价,以促进节约用水。
农用水费要积极推行“水量预分,按亩配水,节余留用,按方收费”的方法。
超计划用水,应按累进制加价收费,凡超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的,其超用部分,非农业用水按一倍加价收费;农业用水的超用部分减半累进加价收费。

第三章 水费的收交、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农业用水的收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也可商请有关部门或委托农业银行代收。非农用水费,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按照供用水合同规定按期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逾期不交的,每逾期十天,罚1%的滞纳金,各项水费经催交仍不交纳的,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条 水费和附属电站电费(收费标准按我省小水电有关规定执行)及综合经营收入,为水利管理单位以收抵支资金(使用范围:管理单位的人员工资及其附加;工程的岁修、养护、开展综合经营的生产投资和研究试验费等)。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管理,应按照水利、财政两部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试行)》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水交费,是国家规定的一项经济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豁免水费。农业用水,如因干旱或其他意外,造成供水不足,导致减产必需减免水费的,须经灌区代表会讨论提出申请,工程主管机关审查核实,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县一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为调动群众管水的积极性,农业供水的管理体制,可实行供水和灌区分开核算。灌区建立集体所有制的管水组织,与供水单位订立合同,规定合理的差价,使其获得一定的利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包括人畜饮水)工程设施,应实行管理责任制。管理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受益群众分摊,实行自建、自管、自用、自养。供水收费的标准和形式,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征收水费制度,报当地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十月起施行,各地(州、市)、县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上下游水库联合调节运行,不执行本《办法》。本《办法》的未尽事宜,由省水利电力厅负责处理。



1983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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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部门有偿转让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征收营业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部门有偿转让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征收营业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46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湖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收费权有偿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湘地税发〔2005〕104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简称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交通部门有偿转让高速公路收费权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项目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9〕8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春市城镇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均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及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

第四条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包括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是指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暂控标准的职工。

职工住房面积是指职工家庭(夫妻)承租的住房面积。

第六条 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月工资的20%逐月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按其月工资的8%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不再为其解决住房,职工也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七条 对无房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租住公有住房尚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八条 租住公有住房已达到或者超过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九条 已购买公有住房且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三章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

第十条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为:副市级160平方米,局级l30平方米,县处级100平方米,科级70平方米,科员及一般职工6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各类人员的技术职称,与行政人员职级相对应,正高、副高、中级、初级职称人员分别对应局级、县处级、科级、一般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由于职务或职称变动而引起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变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有关人员的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由其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后,报市房改办备案,由市房改办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负责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的住房状况(包括已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未达标准、无房)由职工所在单位核定。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建立、管理,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基本依据,具体办法按照《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

第十七条 无房职工住房货币分配额一(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职工的住房货币分配额一(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一职工现住房面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和职工年工龄补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每年公布一次。

1999年长春市城镇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为500元,年工龄补贴为4.28元。

第二十条 在职职工工龄补贴额一年工龄补贴×(购房当年的年份一职工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工龄补贴额一年工龄补贴×(离退休当年的年份一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单位为该职工逐年度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累计之和。

第五章 住房补贴发放形式

第二十三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均采取一次性发放形式,在职工购房时由职工单位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龄达到20年的,在购房时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工龄未达到20年的,职工在购房时也可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经单位同意后可按20年发放,其差额部分向单位借支,在以后工作年限内抵扣。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龄未满20年购房后调离本单位的,其借支的部分由调入单位或本人,在调离时一次性归

还。

第二十六条 对停薪留职人员,自办理停薪留职之日起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职工回原单位重新起薪后,从起薪之日起连同停薪留职前的工龄合并计算核定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二十七条 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解除合同的职工,取消其住房货币分配资格。

第六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和自有资金。

第三十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作为该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自筹的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三十二条 经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盈利企业可在税前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亏损企业可按销售额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七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当年列入财政预算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四条 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级财政负担,由各单位向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发放标准向市房改办提供明细表。

第三十五条 差额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在职工购房时由单位将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六条 中直及其他单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人员,由其职工所在单位确认后,在职工购房时由单位将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七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作为该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按市房改办的要求对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进行管理,同时接受市房改办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使用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并提出使用金额;

(三)填写《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四)市房改办审批;

(五)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市房改办批准的《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将资金直接划入售房单位,《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进入职工住房档案;

(六)购买个人住房使用权、产权的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四十条 市房改办对全市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职工经批准使用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自己负担的资金购买的住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应持以下证件:

(一)《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二)个人交款凭证;(三)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交款凭证;(四)其它有关证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凡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开工的单位自建住房或已交纳购房预定金购买的商品房,并于19 99年底前竣工使用的,可以按国发[1998]23号文件规定的住房货币分配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以根据国发[1994]43号文件的规定,以出售现有公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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