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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15:07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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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奖励办法

贵州省司法厅


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奖励办法
贵州省司法厅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和人员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表彰奖励先进,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授予优秀、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称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授予先进称号:
(一)调解组织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岗位责任明确,纠纷调解率达到95%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0%以上;
(二)调解民间纠纷及时、合法,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成绩突出,连续2年无因民间纠纷调解不及时而发生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
(三)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预防纠纷措施有效。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授予优秀称号:
(一)具备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件;
(二)调解组织工作制度执行较好,纠纷调解率达到98%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5%以上;
(三)坚持经常性的法制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预防纠纷措施效果显著,连续3年无因民间纠纷调解不及时而发生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
(四)结合本辖区实际,定期分析民间纠纷特点,排查纠纷隐患,掌握纠纷规律,专项治理多发性纠纷取得成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先进称号: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以上,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秉公办事;
(二)摸索本辖区各类民间纠纷发生、激化的特点和规律,掌握调解各类民间纠纷的有效办法,纠纷调解率法达到95%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0%以上;
(三)发现纠纷当事人有闹事动机或作为闹事准备,能及时疏导调解,制止纠纷激化;当纠纷当事人预谋械斗并着手准备时,能采取果断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纠纷当事人有自杀的表示或准备,经疏导教育,避免当事人自杀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优秀称号:
(一)具备先进人民调解员条件;
(二)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钻研人民调解业务,积极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建议有效、可行,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
(三)得知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及时赶赴现场,不顾个人安危,制止了恶性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结果;纠纷当事人聚众械斗,正在实施报复行为,能采取果断措施,制止械斗或减轻危害结果的发生;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经及时制止
或抢救避免当事人死亡,并做好疏导工作,使当事人放弃自杀念头;
(四)及时提供重大民间纠纷信息,积极帮教有劣迹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
第九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具备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条件的,由省司法厅报司法部审核批准为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由司法助理员提名或推荐,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定,并报送先进事迹材料,由县级司法局审查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地、州(市)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由县、市司法局推荐,并将先进事迹材料报地、州
、(市)司法局审查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县级司法局推荐,并将优秀事迹材料报地、州(市)司法局审核,由地、州(市)司法局上报省司法厅审核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表彰奖励,由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负责推荐。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地、县司法局1年或2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省司法厅2年进行一次。
对有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及时表彰奖励。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牺牲的人民调解员,追授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先进、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表彰部门授予锦旗、证书。先进、优秀人民调解员由表彰部门发给奖状、证书和奖品。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收回锦旗、奖励、证书,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所需经费,由司法部门编造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司法业务费中开支。
第十五条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事迹特别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按有关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命名或给予记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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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 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三)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1.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
  (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
  (2)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
  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2.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3.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本条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规定。为方便出售住房的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加强税收征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与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地方税务机关暂没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有关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上述优惠政策,确保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收取、退还和有关管理工作。要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要求,按规定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专户,为缴纳纳税保证金的纳税人建立档案,加强对纳税保证金信息的采集、比对、审核;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纳税保证金的征收、退还政策及程序;认真做好纳税保证金退还事宜,符合条件的确保及时办理。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宣传和落实有关税收政策,维护纳税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一是要持续、广泛地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加强对纳税人和征收人员如何缴纳住房交易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辅导;二是要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中介机构的协调、沟通,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协税护税作用,促使其协助纳税人准确计算税款;三是严格执行住房交易所得的减免税条件和审批程序,明确纳税人应报送的有关资料,做好涉税资料审查鉴定工作;四是对于符合减免税政策的个人住房交易所得,要及时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有力地遏制了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歪风。但是,当前林地管理的形势仍比较严峻,未批先用、不批也占等非法征占用林地现象在部分地区
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为了全面贯彻《森林法》,从根本上杜绝乱占林地的行为,将征占用林地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国务院正在制定《森林法实施条例》。在《森林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国务院决定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8月5日起至《森林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之前,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
二、冻结期间,确实需要征占用林地的,要按照《通知》的要求以及国家林业局的有关具体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采取措施,继续深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从严控制各类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或越权批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严肃查处。
四、国家林业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督促检查工作,发现违法征占用林地的行为要及时查处,并予以通报。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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