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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0:26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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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我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试行,并将试行情况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罚和教育少年罪犯,保障无罪的少年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审判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判少年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法庭(即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有条件的也可以建立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
第四条 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审判第二审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审判员组成。
少年法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知识面广、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熟悉少年特点、善于做失足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
少年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少年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特别邀请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教师、干部或者离退休人员等担任。
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中应当有女审判员或者女人民陪审员。
第五条 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审判的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准确、及时、合法地查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第六条 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
(一)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二分之一以上的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其他涉及少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受理,由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决定。对少年被告人的审判均应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办理好少年刑事案件。
第八条 人民法院要取得工会、妇联、共青团、少年保护组织、教育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以共同做好少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九条 对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少年被告人一律不公开审理。
对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少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必须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批准,并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不公开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被告人的影像。
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证少年被告人获得辩护。
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除被告人自己辩护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为他辩护。
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少年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

第二章 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少年法庭对提起公诉的少年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少年法庭也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决定开庭审判后,审判长应当主动与公诉人联系,了解少年被告人的性格、心理状态和在侦查、起诉过程中的表现。
第十二条 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当认真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了解少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审查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动机。
第十三条 少年法庭可以借助家庭和社会的力量,采取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少年法庭向少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被告人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条款,讲解有关政策;并指明在接受审判时,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法庭的讯问。
第十五条 在开庭审判前,应当了解少年被告人对被指控罪行的认识和意见。
第十六条 少年法庭应当针对少年被告人的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十七条 对于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少年法庭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和调取证据,重新进行勘验和鉴定。
第十八条 少年法庭在向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在开庭审判中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在开庭审判前,少年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安排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少年被告人见面。审判人员应当在场。
第二十条 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少年被告人的成长有不良影响或者教育不当的,审判人员应当促使其进行自我教育。
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推卸责任,也不得干扰审判。
第二十一条 少年法庭应当为辩护律师提供阅卷的便利和会见少年被告人的时间。审判人员还可以向辩护人介绍审判少年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少年法庭审判前所做的工作和活动情形,应当记录存卷。

第三章 审 判
第二十三条 少年法庭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座位。
第二十四条 少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回答问题。
在法庭上不得对少年被告人使用戒具。司法警察可以不站庭,但应当入庭维持秩序。
第二十五条 少年法庭应当详细告知少年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并确保其行使上述权利。
第二十六条 开庭前,少年法庭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人到庭妨碍、干扰少年被告人正常回答和陈述时,审判长可以制止或者令其退庭。对法定代理人不适宜出庭的,少年法庭可以更换其他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出庭。
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享有申请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在少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经审判长许可,法定代理人还可以发言。
第二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注意和缓法庭气氛,做到因案审理,因人施教。审判人员的态度既要平缓又不失严肃,用语既要准确又通俗易懂,既要注重疏导又要防止诱供。
第二十八条 法庭调查时,要仔细核实少年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的年龄。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核实证据的同时,还应当查明作案的主观和客观原因。
第二十九条 在庭审过程中,不得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训斥、讽刺和威胁。如有发生,法庭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条 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可以进行庭审教育,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发言:
(一)教育少年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
(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的刑罚处罚;
(三)分析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第三十一条 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等会见少年被告人,并且对其进行教育。审判人员或者司法警察应当在场。
第三十二条 对不满十八岁的被告人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召开群众大会。
在群众大会上宣告判决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有不满十八岁的被告人时,该被告人不得出场。
第三十三条 宣告判决时,应当向少年被告人说明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判处的刑罚,以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宣告无罪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要具体讲解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宣告有罪判决时,应当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教育。
第三十五条 宣告判决时,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并向法定代理人送达判决书副本。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少年法庭应当讲明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应当明确告知少年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并且讲明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
上诉期间,不满十八岁的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均享有上诉权;被告人已满十八岁的,他的原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要求上诉的,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决定开庭审判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或者改变原审判决、裁定的,应当向上诉人讲明维持或者改判的理由和根据。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少年被告人有罪时,应当继续向少年被告人做好教育工作,巩固、扩大办案效果。
第三十九条 判决宣告少年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以及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和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四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少年刑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除依法核实事实和证据外,必须核实少年被告人的年龄。
第四十一条 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终审判决、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四章 执 行
第四十二条 对于被收监服刑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要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表,连同生效的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第四十三条 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原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共同制定帮教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回访考察。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少年管教所建立联系,了解少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少年管教所做好帮教、改造工作。
人民法院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正在服刑的少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四十五条 对于执行机关依法提出给少年罪犯减刑或者假释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对少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第四十六条 对于在押的少年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对于少年刑事申诉案件久拖不结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办理并且报告结果。
第四十七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具备就学或者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 少年法庭应当敦促被收监服刑的少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使少年罪犯重新获得家庭和社会的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应适时走访少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他们对少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导他们正确地承担管教责任,做到不溺爱、不歧视,为少年罪犯重新做人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少年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查询和摘录,不得公开和传播。
第五十条 本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1991年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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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及其诉讼救济

李凯


摘要: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改为契机,通过对新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进行对比,并在探讨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利益冲突及其平衡后,阐明了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救济。

关键词:公司法 股东知情权 诉讼救济


  
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其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上述三项权利的内容虽然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是否规范化紧密相连。因而,世界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对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一定的规范。我国的公司法也不例外,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在这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较之已往的立法更加完善、可行。

  一、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法律界定

  公司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其权利边界究竟应止于何处,各国规定未尽一致,我国公司法修改前后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则被规定在第一百一十条。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做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由上述可见,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更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认,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变化主要是:

  首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获得空前扩张。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较,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修改后的公司法能够使股东更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更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

  其次,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上述文件的同时,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样有利于克服仅仅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文件所带来的诸如不能更全面、精确地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弊端,从而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最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股东知情权制度中的利益冲突及其平衡

  众所周知,公司是一个多元利益汇聚的组织体。如何协调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关系并给予其合理的制度安排,无疑是公司法的一个永恒主题。在是否给予股东知情权以及给予其多大程度的知情权的问题上,主要涉及到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如果过于限缩股东的知情权,将有可能严重地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对股东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也不利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的形成。而过于扩张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应有的商业隐私以及秘密构成极大地威胁,最终害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而,在设计股东知情权制度时,立法者应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循环往复,寻求双方利益保护的最佳平衡点。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范体现了上述理念。一方面,立法者在对待股东的知情权问题上,持一种积极的肯定态度:不仅从总体上吸收了原来法律的既有内容,同时还将其范围做了较大扩展;另一方面,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法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又做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虽然在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某些公司文件享有查阅、复制权,但是对于诸如公司账簿等公司文件则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

  其二,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账簿查阅权问题上,法律持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在以法律形式认可股东可以对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的同时,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约束性条件:一方面,在提出查阅的要求时,股东必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的请求;另一方面,则要求股东在查阅公司账簿时有合法的目的,并且要向公司说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为限制公司动辄以股东目的不合法为借口拒绝股东查阅账簿,法律则又赋予了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在公司拒绝查阅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请求后15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同时,如果股东认为拒绝查阅存在不当,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其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律仅赋予其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而没有赋予其相应的复制权。这些规定,有效地协调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或者股东任何一方利益的失衡,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法律关系的平衡与调节功能。

三、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救济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遇到障碍时都有权利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唯一需要区别的就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程序和条件作了要求,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采取诉讼手段行使知情权时需要首先满足公司法的要求,即“股东认为拒绝查阅存在不当”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股东要做好下面具体工作:
其一,确定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被告双方。知情权受到损害的股东理所当然的成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7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所以,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为股东所在的公司。
其二,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知情权诉讼由公司所在的登记注册地的法院管辖。
其三,收集相应证据。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在提起诉讼前,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应当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证明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支持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其四,撰写起诉状并准备好副本。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其五,备好诉讼费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文化厅等部门关于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7〕7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文化厅等部门关于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财政厅制定的《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省文化厅 省广电局 省新闻出版局 省财政厅
  (2007年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文化产业,加快文化江苏建设,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6〕113号)要求,省政府设立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为加强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一五”期间,由省财政每年安排引导资金1亿元,用于促进全省文化产业发展,确保实现文化产业增长速度高于地区生产总值和服务业的目标,把文化产业培育成我省国民经济支柱产业。
  第三条 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坚持突出重点、择优扶持、公开公正、严格监管原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成立省文化产业引导资金管理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由相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二)审议引导资金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引导资金年度经费预算及决算;
  (四)审议引导资金支持项目;
  (五)协调解决引导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协调小组下设联合办公室,具体负责引导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联合办公室设在省文化厅。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省财政厅拟定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研究提出引导资金项目评审论证标准;
  (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引导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
  (三)组织专家开展引导资金项目评审、论证工作;
  (四)会同省财政厅编制引导资金工作计划,提出引导资金年度支持项目及经费安排建议;
  (五)负责引导资金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包括合同签订、项目监理、验收、统计等,并向协调小组汇报重大项目进展情况;
  (六)办理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引导资金支持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引导资金支持对象是政府鼓励投资类文化产业项目,能够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文化产业领域,明显提升江苏文化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文化需求。
  第七条 引导资金使用范围:
  (一)动漫、数字内容等新兴文化产业项目;
  (二)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化娱乐、工艺美术、文艺演出、文化旅游等文化产业的技术改造升级项目;
  (三)行业标准制定以及技术研发、市场推广等公共平台建设项目;
  (四)文化创意产业孵化器项目;
  (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项目;
  (六)代表江苏文化水准并可产业化运作的文化艺术、影视节目等内容生产和品牌打造项目;
  (七)富有地方传统特色的文化资源产业化开发利用项目;
  (八)协调小组确定的其他重大文化产业项目。
  第八条 引导资金采取贷款贴息、项目补贴等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申请银行贷款贴息的项目,根据项目水平和贷款规模确定相应的贷款贴息额度。
  (二)项目补贴。对申请引导资金补贴的项目,根据其重要性和影响力给予适当补贴。
  探索有偿使用、投资参股、融资担保等形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报引导资金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项目承担主体必须是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设立的文化产业类企业法人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该单位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股权结构合理;管理团队素质较高,具备与完成项目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资信等级较高,资产负债率低于60%。
  (二)申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十一五”文化发展规划。
  (三)申报项目原则上为非财政资金投入,由单位自筹资金,并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兴办,项目单位实行社会化、市场化运作。
  (四)申报项目已经按规定审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项目,引导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申请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
  (三)申请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四)应由政府其他资金支持的。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项目申报程序:
  (一)申请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根据项目类别向所在地省辖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南京地区的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申请。
  (二)省辖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资格、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对口上报省级部门。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协调小组联合办公室。
  (三)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单位的申请报告;
  2.项目文件和符合规范的项目可行性报告;
  3.项目实施进度说明;
  4.项目预算(决算)支出明细情况表;
  5.项目单位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说明等(复印件);
  6.其他相关材料。
  (四)协调小组联合办公室组织业内专家组按规范的评审办法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再由综合专家组对项目进行审查并实地考察。联合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审和实地考察的意见,分别征求各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项目安排建议,报协调小组审定。经审定的项目,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行文立项,并与有关责任方签定引导资金项目合同。
  第十二条 为加快引导资金使用进度,协调小组联合办公室对每年度资助项目提前一年组织评审,报协调小组审定。建立项目库和项目储备制度。


  第五章 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引导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财政厅根据引导资金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引导资金年度经费,并依据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拨付项目经费;负责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经费,加强经费管理和核算,按照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应主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字材料。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省辖市财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报告引导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各市将具体使用情况汇总上报相关省级部门,协调小组联合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汇总全省年度引导资金使用情况报协调小组,并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跟踪制度。协调小组联合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或中介机构,定期不定期地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了解引导资金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项目实施效果,确保引导资金专款专用,发挥最佳效益。
  第十六条 引导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时,需报经协调小组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做出经费决算上报协调小组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下拨的引导资金,并在五年内不得申报引导资金扶持项目: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引导资金的;
  (二)违反引导资金使用规定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三)截留、挪用引导资金的;
  (四)有偷、漏税行为被查处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文化产业引导资金管理协调小组联合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财务管理等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文化产业引导资金管理协调小组联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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