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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19:37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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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1)第1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国库代理和经收业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国库代理和国库经收业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银行可以按照机构分布情况委托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以下简称“代理支库”)业务。经收预算收入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信用社均为国库经收处。
  第三条 人民银行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经收处所办国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
  第四条 代理支库机构的设置与财政管理体制相适应,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第五条 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必须严格按国库业务的各项规定,加强国库业务管理,准确、及时地办理国库业务;负责对辖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国库经收处的业务管理

  第七条 国库经收处必须准确、及时地办理各项预算收入的收纳,完整地将预算收入划转到指定收款国库。
  第八条 国库经收处必须接受上级国库及当地代理支库和乡(镇)国库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九条 国库经收处应认真履行国库经收职责。在收纳预算收入时,国库经收处应对缴款书的以下内容进行认真审核:
  (一)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征收机关和指定收款国库等要素是否填写清楚;
  (二)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字迹有无涂改;
  (三)纳税人(包括缴款单位或个人)名称、账号、开户银行填写是否正确、齐全;
  (四)印章是否齐全、清晰;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
  (五)纳税人存款账户是否有足够的余额。纳税人以现金缴税时,应核对票款是否相符。对不符合要求的缴款书,应拒绝受理。第十条 国库经收处不得无理拒收纳税人缴纳或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征收的预算收入。
  第十一条 国库经收处在受理缴款书后,必须及时办理转账,不得无故压票,在各联次上加盖收(转)讫业务印章的日期必须相同。
  第十二条 凡代理国库业务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均应设立“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科目。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一律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进行核算,不得转入其他科目。
  第十三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应在收纳当日办理报解入库手续,不得延解、占压和挪用;如当日确实不能报解的,必须在下一个工作日报解。
  第十四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属代收性质,不是正式入库。国库经收处不得办理预算收入退付。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在未上划以前,如发现错误,应将缴款书退征收机关或纳税人更正,重新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商业银行,以及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不得违规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违反规定为征收机关设立过渡账户的,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撤销过渡账户,并将预算收入在过渡账户中滋生的利息及罚没款项缴入当地中央国库;预算收入资金按预算级次缴入相关国库。
  第十六条 纳税人缴纳小额税款,凡在商业银行开有存款账户的,应直接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缴税;未开立存款账户、用现金缴税的,各商业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三章 代理支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代理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专门的国库工作机构。
  代理支库年业务量在30万笔以上或年预算收入3亿元以上的代理行,必须设立国库科(股)专门办理国库业务。业务量较小、预算收入较少的代理行,经上一级人民银行批准,可设立国库专柜办理国库业务,但至少应配备3名以上人员专职办理国库业务。
  第十八条 京、津、沪、渝等大城市中,代理支库业务量大且又集中于一家或几家代理行的,人民银行可以要求这些代理行的市分行专门设立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对下属支行代理支库业务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代理支库的国库主任由代理行行长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国库工作的副行长兼任。
  第二十条 代理行应在现行国库法规和规章框架下,制定代理支库业务的内部规章制度,并报批准其办理代理支库业务的人民银行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代理支库应设置记账、复核、事后监督和国库会计主管等岗位,以确保准确、及时、完整地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报解、入库、更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等国库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行应配备政治素质好、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持有国家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库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办理国库业务。国库业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情况应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理支库的负责人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敢抓敢管,杜绝风险隐患。

  第四章 代理支库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代理支库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根据政府预算收入科目以及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分成和留解比例,准确、及时、完整地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同级财政机关开立预算存款账户。根据同级财政机关填发的预算拨款凭证及时办理同级预算支出的拨付。
  (三)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退库范围和审批程序,凭财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开具的预算收入退还凭证,审核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四)对各级预算收入和本级预算支出进行会计账务核算;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向上一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或提供有关报表;定期与财政、征收机关对账签证,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五)协助同级财政、征收机关督促纳税人及时缴纳预算收入,组织预算收入及时入库。根据征收机关开具的缴款凭证核收滞纳金。按照国家税法协助征收机关扣收屡催不缴纳税人应缴的预算收入。
  (六)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处的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七)办理上级国库交办的与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有权督促检查辖区内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办理国库业务的情况,以及征收机关所收预算收入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指定收款国库。
  (二)对于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变更财政机关规定的各级预算收入划分办法、范围和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随意调整库款账户之间存款余额的,有权拒绝执行。
  (三)对不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范围、项目和审批程序,要求办理预算收入退付的,有权拒绝办理。
  (四)对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办理预算收入汇总更正的,有权拒绝受理。
  (五)对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同级财政存款的开户和预算资金的支拨,有权拒绝拨付。 
  (六)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有权拒绝受理。
  (七)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国库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同级财政预算资金应存入同级代理支库为财政开立的地方财政预算存款账户,所有的预算支出均通过此账户拨付。
  第二十七条 代理支库办理的拨款、退付业务实行三级审核制度。代理支库的经办人员、国库部门负责人(或国库会计主管)和国库主任,按照规定的审核权限,履行审核手续,及时、准确地办理拨款、退付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代理支库应加强对同级财政预算拨款的监督和管理,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拒绝受理:
  (一)凭证要素不全的;
  (二)擅自涂改凭证的;
  (三)大小写金额不符的;
  (四)小写金额前不写人民币符号的;
  (五)大写金额与“人民币”字样间留有空白的;
  (六)前后联次填写内容不一致的;
  (七)拨款金额超过库存余额的;
  (八)“预算拨款凭证”第一联及信、电汇凭证的第二联未加盖拨款专用印鉴,或所盖
  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的;
  (九)拨款用途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
  (十)拨往非预算单位又无正式文件或书面说明的;
  (十一)超预算的;
  (十二)预算级次有误或所填科目与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不符的。
  第二十九条 代理支库办理预算资金拨付,应于接到拨付指令当日及时办理,不得延误、积压;如当日确实不能办理的,最迟在下一个工作日办理。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拨付的,必须向国库主任(副主任)报告,并在“柜面监督登记簿”的“其他事项”栏中注明,由国库主任(副主任)签字。
  第三十条 代理支库应加强对各级预算收入退付的监督和管理。除按规定加强对退库申请书和预算收入退还书的要素进行审核外,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不予受理,并将有关凭证退还签发机关:
  (一)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未经财政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中央预算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退库的;
  (二)未经上级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上级地方预算收入或共享收入退库的;
  (三)退库款项退给非退库申请单位或申请人的;
  (四)口头或电话通知要求国库办理退库的;
  (五)要求国库办理退库,但拒不提供有关文件或依据、退库申请书和原缴款凭证复印件的;
  (六)超计划又无追加文件要求退库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要求国库办理退库的。
  第三十一条 代理支库除做好自身业务工作外,还应持上级人民银行核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业务检查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辅导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执行国库制度的情况。并配合上级国库部门对辖区内在国库业务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进行核查。
  代理支库应将检查辖区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办理国库业务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分别在当年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报上一级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每年对代理支库检查过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进行抽查。

  第五章 代理支库审批、设立和撤销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理支库原则上应设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未设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
  构的地区,经人民银行商当地财政部门选择审定,代理支库也可设在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等法规、制度,认真办理各项国库业务。
  第三十四条 代理支库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市)支库(代理)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市××区支库(代理)。
  第三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设立条件。代理支库的金融机构必须是经过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配备专职人员,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先进,认真履行国库职责,并能按规定设置国库工作机构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 设立代理支库的审批权限。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理支库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库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分库审批。已经办理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必须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代理支库的审批程序。凡要求代理支库的商业银行,应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上一级人民银行审议后,附书面审议意见报分库。
  代理申请书中必须包含本商业银行对代理支库业务的机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对办理国库业务的承诺和内控管理措施等内容,并必须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二)上两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各一份;
  (三)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情况报告;
  (四)金融机构负责人、拟设国库机构负责人或办理国库业务负责人、主要经办人员情况简介。
  分库对上述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代理支库条件的,由分库向商业银行颁发“代理支库资格证书”,并与其签定“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明确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业务的有关问题,具体填制内容由各分库确定。分库将上述审批资料按代理行归档保存。
  商业银行凭“代理支库资格证书”和“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办理当年代理支库业务。“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一式三份,一份分库留存,一份当地人民银行留存,一份代理行留存。
  第三十八条 代理支库的年审。每年年度终了后,代理行必须在新年度一月底之前以该行正式文件形式,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收到代理行提交的年审材料后,人民银行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对代理行的年审意见。
  年审合格的,上一级人民银行批准代理行继续代理国库支库业务的,经上一级人民银行颁发新的年度代理资格证书,并与其签定新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后,代理行方可继续办理国库业务。年审期间,不论代理行年审是否合格,在人民银行下发新年度代理资格证书前,其支库业务仍由原代理行办理。
  年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年国库业务量;
  (二)年预算收、支情况;
  (三)年内国库业务人员和主管国库工作的各级领导人员及变动情况;
  (四)年内自身国库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内对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的检查情况;
  (六)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对代理行办理国库业务的书面意见;
  (七)年内审计、检查部门的审计、检查结论;
  (八)年内国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九)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十)今后改进和努力方向。
  第三十九条 代理支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年审不合格:
  (一)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内部管理不严、制度不落实,存在风险隐患的;
  (二)发生国库资金挪用、盗窃案件的;
  (三)存在严重的税款延解、占压现象的;
  (四)对财政、税务等部门签发的拨款、退库凭证审核不严,造成资金损失,有连带责任的;
  (五)国库业务核算质量低,屡次发生差错又无改进措施或改进无成效的; 
  (六)对自身或辖区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发生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第四十条 上一级人民银行建立“代理支库年审登记表”,将代理支库上报的年审资料,按年度、附“代理支库年审登记表”后装订存档。并将代理支库的年审情况和违纪、违规、违法情况送人民银行监管部门,记入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档案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规、违法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报告,上一级人民银行核实后,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对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上一级人民银行下达。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
  (一)商业银行、信用社占压、挪用所收纳税款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二)国库经收处不按规定设置“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其经收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国库经收处将经收税款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其他科目或账户的,视同挪用预算收入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国库经收处拒收纳税人缴纳的现金税款或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充足而拒绝划转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压票不按规定入账的,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六)对上述违法、违规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法、违规问题而隐匿不报的,除对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按前条所列标准予以处罚外,对代理行要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四十三条 对代理行在办理国库业务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上一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代理行的上级行应要求代理行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人民银行可对代理行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切实履行国库职责、发挥国库在预算执行中的促进、反映、监督作用的;
  (二)违反国库有关规章制度,影响国库资金安全的;
  (三)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
  (四)擅自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或将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在该行设立的经费账户或其他账户的;
  (五)其他违反国库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代理支库的代办业务费,按受理各种原始凭证的笔数,以适当标准计付。
  具体计付标准和拨付办法由上一级人民银行与当地财政部门商定后,由当地财政拨付至人民银行,再由人民银行拨付至代理行。
  商业银行经收预算收入计付代办业务费的标准、办法,由基层人民银行商当地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 代办业务费主要用于代理行办理国库业务的机器、设备的配置,以及代办人员的培训、奖励等费用的支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罚款收入,应按规定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第四十七条 代理支库应按规范名称统一对外挂牌。其代理支库业务所用印章,由各分库按规定样式统一刻制。
  第四十八条 代理支库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库领取、下发。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由各分库印制,辖区内统一。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1989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联合发布的《专业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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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实事求是”思想和马克思主义的关系以及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联系

金钟一


“实事求是”是毛泽东思想活的灵魂,同时也是知道我们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强大思想武器!现就此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实事求是”同毛泽东思想的关系
1929年12月,毛泽东在起草的古田会议决议中,在实际上向全党提出了党的思想路线问题,提出了解决思想路线问题是解决政治路线问题的基础的思想。1930年5月,在此思想基础上,毛泽东写出了《反对本本主义》这样一篇解放思想的宣言书,并形成了把“立场,观点,方法”统一的思想萌芽,而“实事求是”的思想最先正是雏形于此,并且从它萌芽的一刻起,它在毛泽东思想体系中就具有“立场,观点,方法”,“思想利器”的性质!
更重要的是,“实事求是”是毛泽东思想活的灵魂和精髓中的三个基本点之一。邓小平在新时期从不同角度反复强调,“毛泽东思想的精髓就是这四个字”,“群众路线和实事求是这两条是最根本的东西”。由此可见,实事求是是毛泽东思想的出发点,根本点!
那么,什么是毛泽东思想?毛泽东思想同马克思主义的关系是什么?
二,毛泽东思想同马克思主义的关系
毛泽东思想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是被实践证明了的关于中国革命的建设的正确的理论原则和经验总结,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马列主义在中国的运用和发展。它在多方面以独创性的理论丰富和发展了马列主义,是一个完整的科学理论体系!
由毛泽东思想的科学内涵可知,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一次历史性的飞跃,是中国化的马列主义!
三,“实事求是”思想同马克思主义的关系
在前两个论点中,已经章显了“实事求是”思想同马克思主义之间的必然联系,那就是,“实事求是”来源于马克思主义同中国革命相结合的毛泽东思想,它是对马克思主义的发展,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内容,是我党对马克思主义思想路线的中国化的,通俗化的概括和表述!
另一方面,从它同马克思主义哲学这一具体部分的紧密联系中也可以看出两者之间的关系!
毛泽东在1941年5月初的《改造我们的学习》中,对“实事求是”的古语做了科学的权威的解释。他指出:“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的一切事物,“是”就是事物的内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
反映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上,“实事求是”充分体现了物质观,客观规律性以及认识论三者的有机结合。
“实事”表明了一切事物都是客观存在的这一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根本观点;“是”则指出一切事物之间都是普遍联系的,并且事物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物质越冬所固有的规律;而“求”将二者联系起来,体现在认识论中,一切从实际出发,在实践中认识事物的本质规律以及通过对事物的理性认识指导实践的观点。
由此可见,“实事求是”是对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基本观点的坚持,运用和发展!
四,“实事求是”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联系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我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和建设的行动指南。“实事求是”来源于毛泽东思想,是马列主义思想路线的重要发展,无疑它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扮演的是思想指导的重要作用!
“实事求是”对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指导,具体说来就是“必须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真理同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实际”,“尽可能好一些地结合起来,从实践中一步一步地认识斗争的客观规律”。
建国初,全党遵循实事求是的正确思想路线,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同新的实践相结合,取得了恢复国民经济和社会主义改造以及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性胜利!
但是,思想路线的解决不是一劳永逸的,搞不好是会反复的。1958年“大跃进”的失误和1966年至1976年“文化大革命”的浩劫,就是这种反复!就其思想根源,正是违背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而在文革结束后,通过邓小平的重新倡导,通过关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讨论,批评“两个凡是”的错误观点,毛泽东过去长期倡导的实事求是的思想才又重新恢复起来。不光成为新时期拨乱反正的指导思想,更成为指导新时期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的思想武器!
“实事求是”在新时期的发展突出表现在邓小平的“解放思想”和江泽民总书记的“与时俱进”思想上!邓小平在“实事求是”思想的指导下,以一个卓绝政治家的眼力,认识到当今中国的最大实际就是中国已经远远落后于世界,必须不断发展经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努力增强综合国力以及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这要求“解放思想”。这要求改革开放!中国由此开始腾飞!
怎么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针,如何搞好自己的社会主义经济?江总书记坚持“实事求是”,“解放思想”,以第三代领导集体核心的胆识和气魄,高瞻远睹的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要求!中国由此走向小康,走向繁荣富强的光辉大道!
站在世纪之交,在时代风云急剧变幻,国际国内环境发生重大变动的背景下,在我们党面临着各种新的严峻考验的重要历史时刻,江总书记审时度势,提出“三个代表”这一解决了执政党如何建设的问题的重要思想!这正是“与时俱进”指导下的重要思想结晶!这这是对“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坚持和发展运用!
从建国初期社会主义制度的快速确立,到文革的十年动乱,再到改革开放20余年来的辉煌,无一不在说明,坚持实事求是,我们的事业就能顺利进行,违背实事求是,我们就有曲折和坦坷,就会走弯路!所以,在新世纪新时期新局面下,我们不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而且还要不但发展“实事求是”,让它与新任务新实践新要求相适应,以指导我们夺取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上更大的胜利!
综上所述,“实事求是”是马列主义同中国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它发展了马列主义的思想路线,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哲学“一切从实际出发”的观点!另一方面,从“实事求是”到“解放思想”再到“与时俱进”,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它必将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更大的思想指导作用!!




关于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中央财政奖补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中央财政奖补事项的通知

财预[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支持地方开展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建设财政奖补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2号)、《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在联系村所在县(市)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的通知》(国农改[2008]4号)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奖补原则

  (一)适当奖补,客观公平。村级公益事业建设属于地方事权,为促进村民民主建设,并考虑取消劳动积累工和农村义务工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影响,中央财政在地方财政奖补的基础上,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予以适当支持和奖补,奖补力求客观公平。

  (二)分清责任,建立机制。村级公益事业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要在划分事权、分清责任、分级负责的基础上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建立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投入分担机制。跨村以及村以上范围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投入应主要由各级政府分级负责,由现有的投入渠道解决;村内小型水利、村内道路、环卫设施、植树造林等村民直接受益的公益事业,以村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国家适当给予奖补;农民房前屋后的修路、建厕、打井、植树等投资投劳由农民自己负责。

  (三)直接受益,注重实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必须考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重点支持农民需求最迫切、反映最强烈、利益最直接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适当向贫困村倾斜,提高项目效用,使农民直接受益,防止盲目攀比。

  二、奖补办法

  (一)奖补范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范围主要包括以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为基础、目前支农资金没有覆盖的村内水渠(灌溉区支渠以下的斗渠、毛渠)、堰塘、桥涵、机电井、小型提灌或排灌站等小型水利设施,村内道路(行政村到自然村或居民点)和户外村内环卫设施、植树造林、村容村貌改造等村级公益事业建设。

  (二)奖补因素。考虑乡村人口、农村劳动力、试点省份规定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上限标准、地方财政(包括省级、地市级、县级、乡镇财政)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奖补金额、地方财力状况等客观因素,并适当向中西部省份倾斜。对农民规定范围内的筹劳折资标准,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样,统一按每个工日20元标准折算。

  (三)奖补比例。政府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予以补助,所需政府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三分之二,中央财政通过奖补的方式承担政府补助资金的三分之一,并考虑地方财政困难程度调整确定各地奖补系数。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奖补资金的上限,按照规定的当地农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上限标准及政府补助比例计算确定。

  (四)计算公式

  当地方财政安排奖补资金规模不超过按照当地农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上限标准及政府补助比例计算确定数额时:

  中央财政对某地区财政奖补数额=该地区地方财政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金额×中央财政奖补系数

  当地方财政安排奖补资金规模超过按照当地农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上限标准及政府补助比例计算确定数额时:

  中央财政对某地区财政奖补数额=该地区按照当地农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上限标准及政府补助比例计算确定的地方财政奖补金额×中央财政奖补系数

  三、财政奖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财政奖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实行资金预拨和清算制。为支持一事一议项目建设,上级财政可预拨部分奖补资金,实行建设和奖补并行,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清算,多退少补。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在“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科目中反映。地方财政要将中央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用于支持村级一事一议建设,不得截留、挪用。

  (二)实行报账制。试点县(市)要按照新农村建设规划和群众意愿,建立一事一议项目计划,量力而行,分步实施。要按照不同的项目实施主体和项目金额大小,分别实行县级报账制和乡镇报账制,只有在村民筹资、村集体投入、社会捐赠资金到账,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才能由村级提出申请,由县级或乡镇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三)实行公示制。试点省份和地区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全面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政策标准、实施办法、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一事一议奖补项目要有村民代表实施项目全程监督和管理。已建成的一事一议奖补项目,乡镇或村民委员会要将项目资金(实物)的安排使用情况向全体村民公示,得到村民认可。

  (四)加大监督考核力度。财政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加强对财政奖补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财政部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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