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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9:32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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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建设厅,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计委、建委:
现将《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印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做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城市用于建设的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审批、统一征用和统一管理,由开发公司进行土地开发和建设。开发公司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或投标中标,承担开发任务。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区的
具体规划,搞好市政、公用、动力、通讯等基础工程和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然后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也可以直接组织兴建住宅和其它经营性房屋(如贸易中心、综合服务楼、办公楼、仓库、旅馆和公用性质的厂房等)进行出售。


第三条 开发公司可以承担本城市的开发任务,也可以承担其他城市的开发任务,还可以选择有构买能力的农村、集镇,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售给农民。任何单位不得限制外地开发公司到本地区承担任务。
第四条 大中城市、新开发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工矿区,都要积极组建开发公司,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现已建立的开发公司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开发公司,要尽快办成经济实体,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为了鼓励竞争,防止垄断,提高经济效益,中等以上城市应组织两个以上的开发公司。使用单位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开发公司为其服务。
第六条 开发公司的机构要精干,人员要少而精,主要是配备有经验的能组织城市综合开发的人员,一般不辖有施工队伍。
开发公司要加强经营管理,注重经济效益,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积极为国家积累资金。

第二章 经营方式
第七条 开发公司接受建设项目任务,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委托,或经过投标中标进行承包。也可以由开发公司在规划指定的地区内,自行开发和建设,出售开发设施或商品房屋。开发公司采取招标的办法,将设计、施工任务包给经过资格审查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开发公司向使用单位收取土地综合开发费。要根据不同的开发地区和不同的开发深度,制定不同的土地综合开发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第九条 开发公司组织建设的商品房屋的出售价格,应按质论价,分别不同标准,由本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资金
第十条 开发公司所需周转资金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同时,可以开辟多种渠道,吸收社会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其工程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算;出售开发设施或者商品房屋,可以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收取部分预付款。

第四章 材料、设备
第十二条 地方有关主管部门要拨给一定数量的周转材料给开发公司。商品房屋出售时,由有关主管物资计划的部门将使用单位购买商品房屋的基建投资相应的物资指标划转给开发公司。
第十三条 开发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属于计划内的项目,应列入国家和地方的物资计划,由开发公司统一组织订货和供应,或委托各级物资承包公司承包。对于重点的开发地区,所在的地方政府要专门预拨一定数量的材料和设备,以便先期建设。
第十四条 除物资部门拨给的建筑材料外,开发公司要积极开辟材源,从多方面筹集建筑材料,如通过同生产企业搞补偿贸易,建立相对固定的建材供应基地,以及组织进口等办法加以解决。用议价材料建设的房屋,经有关部门核定,可按高进高出的原则调整售价。

第五章 企业自主权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在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的经理由主管部门任命。经理有权挑选副手,并报主管部门任命;有权决定中层干部的任免、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定员;有权决定经营决策、改革劳动组织和工资奖励分配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有权选购设备和材料,主管部门不得硬性指定。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承包建设项目节余的投资作为企业收入。建设项目提前竣工投产的收益,按合同规定给开发公司分成。开发公司的自有资金,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行支配。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承包工程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已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不计入自筹投资指标。新组建的开发公司的收入,三年内免缴所得税。

第六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开发公司的领导和支持,既要积极帮助开发公司创造条件,克服困难;又要保证开发公司的独立经营地位,使公司能够自主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对各个开发公司要一视同仁,在计划安排、资金供给、材料设备调拨,以及财务管理、价格政策等方面,要同等对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8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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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21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直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九江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遵照执行。

二OO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九江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审计决算的审计监督,检查竣工决算的合法、真实性,正确评价投资效益,加强建设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使用下列资金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决算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一)各级财政拔款;
(二)经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确定使用的国家银行及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款、赠款;
(四)政府组织或者其批准组织的集资、募捐、债券、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单位的各项自筹资金;
(六)国债及其他法定国家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前款所列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建设项目涉及的主管部门,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信贷、供货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 九江市审计局是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本级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审计机关为主体,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参与,并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计划、建设、财政、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目投资主体单位或者联合投资项目主要投资主体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地方重大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直接进行审计。
中央机关、企事业单位列入地方投资总规模和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决算一般由审批开工的同级审计机关审计。
第八条 我市各级政府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计划制定本级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审计计划。
对纳入审计工作计划、实施政府审计的项目,不得收取审计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制定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当以有关机关提供的全市年度竣工项目统计资料和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竣工项目报表为依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报送本年度竣工项目报表和下年度计划竣工的项目报表。
第十条 对审计计划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应当由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审计机关备案。
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单位委托审计查证业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年度工作计划下达后,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两个月内,依照规定编制竣工作结算书(双方签章),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结算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财政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或意见书,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工程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竣工决算的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遗留问题的处理是否合规;
(二)审查建设项目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执行,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报的竣工结算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而造成增加建设成本;
(四)审查交付使用、转移、核销的财产、物资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手续是否齐全;
(五)审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基建收入是否真实、完整,有无稳瞒、转移收入的违法、违纪问题,建设期间基建收入的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其它专项审计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政处分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因高估冒算而多计、重计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由审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应当责令限期按照原资金渠道归还;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虚列竣工项目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截留基建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私分的,由审计机关全额收缴,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建设单位的款项的,应当予以追缴。
第二十七条 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由审计机关责令退还原单位或全部追缴。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通过处理、处罚取得的全部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实施审计监督或者审计查证,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九江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师资格
第三章 教师职务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与培训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六章 待 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具备教师资格、担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教师的权利。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恪尽职守,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教师的工作。
第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及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对本校的教师进行自主管理。有条件的中小学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不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 教师资格
第七条 教师资格分为以下类别:
(一)幼儿园教师;
(二)小学教师;
(三)初级中学教师;
(四)高级中学教师;
(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
(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
(七)高等学校教师。
成人学校的教师,按前款规定适用相应的教师资格。
初级中等学校以上教师资格可按学科或专业分类。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要具备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职业中学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专业工人技术等级。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可以在相应级别及其以下的学校任教。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民办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受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可以认定本校人员的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国家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的申请、考试等实施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已经任教但未取得教师资格的教师,应当通过进修培训,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教师资格,否则调离教学岗位。

第三章 教师职务和任用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教师职务的岗位设置与结构比例,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的层次、类型及其所承担的任务予以确定。
其他学校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省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度。

第四章 培养与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规划、建设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
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教师的培养实行定向招生分配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应重视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制定教师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培训,采取措施重点培养学科带头人、教育教学骨干和中青年教师。
第十九条 教师培养与培训所需经费,按教师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证。
每年应从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用于教师培训。
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负责。
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侵占、挪用教师培训经费。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条 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负责考核。
高等学校教师的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自行规定并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教师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职务和工资、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教师奖励基金,建立教师奖励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进行奖励。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保证足额发放。
第二十四条 教师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学校可以从校办企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提高教师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的支付,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教师工资中集体统筹部分,由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予以保证。除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外,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教育用”的管理办法,首先保证民办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发放。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工作的中小学教师,享受省政府规定的浮动工资待遇。
边远、贫困地区的教师,应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城市住宅建设费国家投资部分提取百分之二作专项资金,用于中小学教师住房建设。
城市教职工住房建设的用地,应优先、优惠安排,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乡村教师住房由地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
教师人均住房面积应逐步做到高于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各单位在出租、出售住房时,应体现男女平等原则,职工本人或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二十八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离退休教师应坚持适当优先的原则。特级教师享受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教师医疗费应按规定及时予以报销。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至少每三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按省有关规定,退休后享受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
第三十条 民办教师应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托欠教师工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因挪用等人为原因而造成托欠教师工资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落实教师待遇的,上级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落实。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解聘,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不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经教育仍无改进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三)体罚殴打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道德败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
(六)其他应予行政处分、解聘或撤销教师资格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教师对违反国家法律及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受理,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教师不服行政机关处理的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提起复议、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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