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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2:12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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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1991年7月25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是中医药学的宝贵财富。为有独到经验和专长的老中医药专家选配继承人,是培养新一代高层次专业人才的重要措施。为了加强对继承工作的管理,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采取紧急措施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决定》和《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中医药专家和继承人,是指按照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职发〔1990〕3号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的指导老师及其继承人。
第三条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坚持医药并重、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与目标管理相结合;按照多项指标综合考评,严格验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人事部、卫生部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并设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局继承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由各地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由指导教师所在单位负责,要确定1名领导分管并通过本单位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这些工作包括:
1.为指导老师和继承人提供必要的工作和学习条件(包括场所、设备、时间等),不再安排他们与继承工作无关的行政、医疗、教学、科研及其它任务。
2.关心指导教师和继承人的工作与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他们的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均由原单位发给。离退休返聘的指导教师,其待遇与同级在职人员相同。
3.定期检查继承协议执行情况,若遇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协议时,应及时上报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处理。并要建立专门的继承人业务档案(包括思想表现、学习进度、继承成果、考核考评等)。
第七条 各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每年对继承工作进行1次全面检查,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检查结果要记录在案,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继承工作办公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不定期检查各地继承工作情况。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八条 继承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是一项特殊的教学工作。应以跟师实践、培养专业技能为主,做到传授与自学、实践与理论、继承与整理相结合,发挥指导教师和继承人两个积极性。
第九条 继承期限为3年,继承时间从实际进岗带教算起。若指导老师中途因故停止带教,继承人学习两年以上者,可继续自学研究,参加出师考核;不满两年者,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可转跟相应专业的指导教师继续学习。
第十条 师生在签字协议书的基础上,共同制定3年教学计划,分年度实施。执行计划必须做到:
1.指导老师每周带继承人从事临床或实际操作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2.继承人每周除跟师两天外,另行安排两天从事临床或实际操作;其它时间用于自学和研究。
3.由继承人建立“带教日志”,每次随诊或操作应有记录,并及时整理成周记或半月记,以便总结心得体会和检查考核。
4.指导老师每月至少进行1次专题讲座或病案讨论,并吸收所在单位专业人员参加,会后由继承人做出书面小结。
第十一条 目标管理是教学管理的主要环节,3年继承的基本目标是:
1.继承人掌握指导老师的学术思想和技术专长,其临床疗效或操作技能基本达到指导老师的水平。
2.提供反映指导老师专长和经验的专科(专病)正规病历100份。中药专业应有加工、炮制、制剂技艺及鉴别经验等方面总结材料。
3.撰写总结指导老师学术经验的论文,每年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至少发表1篇,3年之中要有1篇发表在国家级专业杂志上。
4.继承期满,提交3万字以上全面总结指导老师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的结业论文,以备答辩和出版选用。
第十二条 为了促进继承工作,各省市每年应组织1次教学经验交流会。国家可通过有关学术团体开展学术交流和奖评活动。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三条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行淘汰制度,继承人不能“一榜定终身”。对于定期检查、考核不合格者,应及时予以淘汰或更换。
第十四条 每半年由带教单位对继承人进行1次考核考评,认真填写统一印制的考核表,考核材料要归档并报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继承人学习期满后,由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考核。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审核,通过临床应诊、病案分析、操作演示、现场咨询、论文答辩等方式,定量定性,综合考评,严格把关,确保质量。
第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质量检测评估方案”组织核查验收,合格者,由国家统一发给继承合格证书,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申报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国家对继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指导老师、继承人、管理干部及先进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继承工作经费,主要由各地财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安排落实,继承人所在单位也应给予适当的投入。国家每年拨出一定的经费作为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继承工作所需的教材、学习资料、经验整理、带教津贴、表彰奖励及有关管理费用等。
第十九条 指导老师在直接带教期间,可享受一定的带教津贴,带1名继承人者每月发给30至50元;带两名继承人者每月发给40至60元。继承人的学习费用,每人每年500至600元(不发给个人)。各地可根据财力参照上述标准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各地要制定继承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严格审批制度,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继承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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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名誉诉权的合理限制

杨涛


中国法院网6月16日报道,记者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已正式受理原告张某起诉被告《中国农民调查》一书作者陈桂棣、春桃和人民文学出版社共同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中国农民调查》的涉讼,在我看来,不足为奇。此书描写中国农民的生活之艰辛,某些官员之贪婪、残忍,笔锋之犀利,为近年来国内文坛之少见。这样的书当然为一些官员所不愿见到,因此而提起名誉侵权诉讼也在情理之中,据说作者也做好了打官司的准备。笔者无意于评价书中所涉事实的是非,但对于官员提起名誉侵权诉讼的相关问题却如梗在喉,有话要说。
先看看本案的管辖权的问题,被告对阜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当代》杂志社在北京,涉嫌侵权行为的结果地覆盖全国,因此本案不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异议被阜阳中院驳回后,被告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上诉。如果仅仅从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条文来看,安徽高院的裁定并没有错,但本案的原告张某的身份特殊,其现任阜阳市政协副主席,曾任阜阳市某县县委书记,并且所打的官司是有可能不利于阜阳形象的诉讼,民众有理由怀疑阜阳市当地法院审理此案的公正性。安徽高院完全可以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本案提审由自己管辖,或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才能使这起全国人民关注的名誉侵权诉讼,首先在入门时就坚持了程序公正。
再让我们来看看官员在名誉侵权诉讼中诉权问题。现代社会人人平等,任何人的名誉都不受非法侵害,对官员的名誉也不例外,官员当然享有对侵害其名誉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不过由于官员行使公权力,而权力是民众所赋予,权力的滥用为害甚烈,民众有监督官员行使权力的权利,法律应当在维护官员的名誉权与保障民众的监督权利中寻找一个平衡点。因此,首先各国对于官员的名誉权的保护弱于对普通民众名誉权的保护,官员对于民众一些不为过分的批评,即使是不正确的,只要不是出于恶意,应当有容忍的义务。其次,当民众的监督(包括民众的喉舌--新闻媒体)有可能涉嫌侵犯官员名誉权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迅速查清民众的监督是否属实,以实现民众的监督权利当然同时也是为无辜的官员正名。明智的法院也应当要求官员拿出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后决定立案,或者在立案后中止审理,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后再审理。否则,问题的焦点本来是监督官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却转为民众或媒体是否侵权,有关部门也因为法院的受理“不好影响审判”而袖手旁观,官司拖上个几年,官员即使败诉,其违法违纪的行为也不了了之。民众的监督权利无以保障,还要拖上几年的精力与金钱,正如有学者所称“监督止于官司”便是这个道理。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上,关于官员名誉侵权诉讼案中并无特殊的规定。立法上把官员与普通民众的名誉案等同看待,没有看到官员在实际生活中所拥有的强势地位和监督公权力行使的重要性,实际上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也使维护官员的名誉权与保障民众的监督权利之间严重失衡,造成价值取向的错位,不足可取。
我们拭目以待这起官员名誉侵权案,也希望此案能公正审理,并在维护官员的名誉权与保障民众的监督权利之间寻找到价值的平衡点,以期带来立法上的突破。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2013年第133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乳粉质量安全工作的部署,现就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婴幼儿配方乳粉指婴儿配方乳粉、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乳粉。

二、对华出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境外生产企业应按照《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2号)、《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45号)及《质检总局关于公布〈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的公告》(质检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的规定,办理注册。自2014年5月1日起,未经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允许进口。

三、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其报检日期到保质期截止日不足3个月的,不予进口。

四、严禁进口大包装婴幼儿配方乳粉到境内分装,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必须已罐装在向消费者出售的最小零售包装中。

五、自2014年4月1日起,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已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

除另有说明外,本公告之各项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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