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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06:05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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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五章 失业保险的经办、监督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制,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下列企业的职工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城镇的股份制企业;
(四)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
(五)城镇的私营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失业职工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积极做好失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失业保险事业的发展规划,指导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七条 企业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的股份制企业,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城镇的私营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第八条 职工个人按不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0.5%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月代为扣缴,并从扣缴之日起3日内转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无力缴纳的,可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可以缓缴。
第十二条 企业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企业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企业和承包、租赁经营者书面约定有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企业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应通知企业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与所欠职工工资按同一顺序清偿。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在市区范围内分别统筹,具体统筹范围由市(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建立市(地)和省两级调剂金制度。
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从其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2%,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缴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作为省和市(地)的调剂金;其中的6%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由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上缴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其余的6%留作市(地)
调剂金。
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从其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2%作为调剂金;其中的6%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缴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其余的6%用作市(地)调剂金。
省、市(地)调剂金主要用于补助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市、县和促进再就业,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县(市)、市(地)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其不足部分的50%,由县(市)、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本级保险基金的历年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由当地财政予以解决;其余的50%,由省和市(地)两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各按25%的比例从其调剂金中
予以调剂。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属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应本着财政专项储存,方便支付,及时核拨的精神,由省财政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失业职工的以下开支:
(一)失业救济金;
(二)医疗补助金;
(三)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促进再就业经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特困企业职工生活困难支付的费用,可以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积余中开支,但支付总额一般不超过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积余的20%,超过20%的,应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职工,累计工作时间1年以上,本人及企业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可领取失业救济金:
(一)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濒监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裁减的;
(三)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
(四)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经有关部门批准裁减的;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标准,由市(地)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80%确定。当地职工工资水平低于全省平均水平的,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0%。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1年以上不满5年的,根据其超过1年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4个月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
(三)5年以上的,对超过5年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1年增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被开除、除名的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前款规定减半确定。
再就业满1年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医疗补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人失业救济金5%的标准确定,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患病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药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可以按其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0%予以补助。累计补助的限额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失业女职工,可以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其生前7个月失业救济金的丧葬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按每供养1人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其生前5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不超过本人4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应征入伍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促进再就业经费,包括职业介绍费、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可以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比例提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失业保险管理费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7%以内提取使用,具体比例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同级财政行政部门核定。
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省当年筹集的省调剂金总额的4%以内提取使用,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省财政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费;
(二)办公费、业务费、宣传费、统计费;
(三)设备购置、修缮费。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三十条 企业或有关部门应在职工失业之日起10日内向失业职工签注失业证明,并将失业职工的档案以及有关材料移送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应在签注失业证明后的10日内,由本人凭失业证明到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从失业登记的下月起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可以退休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三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求职登记、建档、建卡;
(二)就业指导、咨询;
(三)推荐、介绍就业;
(四)组织转业训练;
(五)开展生产自救;
(六)扶持自谋职业;
(七)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费的开支项目包括为失业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就业咨询等项服务所需支出费用。
第三十七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包括为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费用,给失业职工的培训补助,按规定用于转业训练所需设备购置和基地建设的费用。
对企业在停产整顿、兼并、合并、转产期间组织职工培训和开展转岗、转业训练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使用转业训练费给予扶持。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停产整顿、兼并、合并、转产期间,组织职工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办第三产业或以其他方式开展生产自救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使用生产自救费给予扶持,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和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的,给予适当补助和扶持,从失业救济金、促进再就业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失业保险的经办、监督机构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核发证件,提供咨询,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
(二)依法收取失业保险费,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保值、增值;
(四)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五)进行失业调查和统计,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测监控。
第四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对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缴费情况进行核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无偿提供真实资料。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应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劳动、财政、审计、计经委、工会、人民银行等单位代表和企业代表、职工代表组成。
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各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求有关部门纠正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拖缴失业保险费或采取瞒报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失业救济金、促进再就业经费、调剂金和管理费的;
(二)擅自减免或增加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拖欠支付或擅自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第四十六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失业保险办法,在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前,仍按现行办法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给予补助。补助的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实行失业保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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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十堰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市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经市人代会批准的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建设资金、城市维护与建设资金、旅游发展资金、教育费附加、农林水专项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技改资金、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等。
  第三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安排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民主、科学、依法决策原则。
  (二)专项资金引导、各类资金配套原则。
  (三)突出重点、集中使用原则。
  (四)预决算公开、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现行财政体制框架内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经人大批准后,编制各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项目由主管部门负责筛选、初审,并会同财政、发改委等部门共同认定,经分管市长审查后,报市长办公会或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直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共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监督;在审核项目预期经济指标和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核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并按计划及进度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配合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六条 市直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财政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组织项目的评审、申报;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及项目支出预算;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配合市财政局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根据批准的预算,制定项目实施计划,明确具体实施进度和目标,落实项目配套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八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时,应按照市级预算编制要求认真编报项目预算(包括资金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资金来源预算应含各种不同渠道的资金,项目支出应严格按照各类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编制。
  第九条 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包括技术、财经、管理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在评审、公示的基础上,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市直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并下达项目年度计划和支出预算。
  第十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在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作调整。确需调整项目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同意,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涉及到重大项目调整的,由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中安排的工程类和货物类项目,要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办理。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资金拨付程序、年度项目计划、支出预算和项目实施进度拨付。
  第十三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市属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直接支付到项目单位,市财政补助县市区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拨付到县市区财政局,由县市区财政局拨付到项目单位。
  对使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的"拼盘"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或到位不及时的,市财政局商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停止支付财政资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定向集中使用、政府统一管理、部门及社会广泛监督机制。
  第十五条 对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市财政局要立即收回所拨资金,并取消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请资格。
  第十六条 市直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项目业主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定期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报送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要对使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实行全程监督管理。对不能如期组织项目施工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中止计划执行,并限期整改;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变化、国家政策、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通知停工,专项资金余额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要协调市直项目主管部门认真做好项目资金的投资评审工作,参与建设项目的概、预算审查,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工作,并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交付使用资产转为国有资产部分的审查验证工作。
  第十九条 市审计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预算及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三十日后实施,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国土资源部关于积极配合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积极配合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针对近期发生在山西部分地区的无合法证照小砖窑非法用工事件,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专门进行研究部署。6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保障部等9部门《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国办发明电〔2007〕28号,以下简称“专项行动方案”),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以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为重点开展为期两个月的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对所辖区内的乡村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等进行全面排查,及时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为贯彻落实专项行动方案中的各项要求,现就国土资源部门积极配合开展专项行动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专项行动关系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文件精神;要增强使命感、紧迫感和责任感,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协助和配合各有关部门,扎实开展工作;要结合实际,明确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点,认真部署,周密安排,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二、明确政策界限,加大工作力度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本辖区内的小砖窑、小矿山、小煤矿进行全面排查。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区别情况,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一)对非法占用或非法批准在耕地上建窑、晒坯、取土的砖瓦窑,一律予以取缔。

  (二)对在非耕地上建窑、晒坯、取土的砖瓦窑,已经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采矿许可证的,准予保留;对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采矿许可证的,要严格审查,属于符合建设用地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供地政策、用地标准等),符合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和未涉及《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禁采范围的,要求限期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和采矿登记手续,相关手续补办齐全的,准予保留。

  (三)对无证开采、污染环境和破坏浪费资源、存在安全隐患的小矿山、小煤矿,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中的要求,采取严厉措施,处罚到位,确保任务完成。对已列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资源整合范围的小矿山、小煤矿,要采取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积极稳妥地推进资源整合工作。

  (四)加大矿山土地复垦工作力度。要按照国家关于严格土地管理和加强耕地保护的要求,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对采矿、取土烧砖后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恢复其使用功能。一是对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允许生产的采矿、砖瓦企业,要督促其按照《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要求,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缴纳土地复垦费,做到“边生产、边复垦、不欠账”;二是对拟关闭取缔的小砖窑、小矿山、小煤矿,要求其必须履行土地复垦责任,责令其限期完成复垦任务,对不履行土地复垦责任和义务的,必须依法处置;三是对无法落实责任主体的已关停采矿、砖瓦企业遗留的土地复垦问题,各级政府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制定矿区土地复垦规划,根据财力有重点、有步骤地积极解决。


  三、加强动态巡查,强化部门协作

  各地要持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密监控用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动向,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要做到发现一起,及时查处一起。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动态巡查制度,省、市、县、乡(镇)要层层建立动态巡查执法队伍,定期定点巡查,不留死角,将任务落实到点,责任落实到人。着力维护重点地区、重要矿种的开发秩序,切实保护耕地。对非法占地、采矿等违法行为有可能出现反弹的地区,要实施重点监控。建立有关部门之间违法案件信息共享、通报和移送制度。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将依法查处的非法小砖窑、小矿山、小煤矿的信息及整改行动中好的经验及时通报同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将专项行动中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进展、工作成效及问题建议及时报送同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土资源部。


  四、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各地要坚决禁止以租赁、临时用地等名义非法建窑、取土。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占用耕地建窑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取土、采矿,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要坚决依法取缔;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复垦治理;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要加大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用地和采矿登记手续中以权谋私,参与或变相参与经营,为无证企业充当“保护伞”的,要坚决按照法纪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将这次专项行动与当前开展的土地市场秩序整顿、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严格执法,为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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