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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审计特派员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33:24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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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审计特派员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审计特派员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审计特派员制度,保障审计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特派员,是指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维护国家和集体所有者权益,向企业派出的代表国家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的人员。
第三条 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审计局,具体负责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有关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 派入审计特派员的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审计特派员对市国资委负责。
第五条 审计特派员任职资格,由专门的资格评审机构认定。审计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知识水平;
(二)具有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三)能够坚持原则、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
(四)具有3年以上审计或财务会计工作经历。
第六条 审计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验证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是否真实;
(三)监督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或集体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审计特派员履行职责不得干预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计特派员履行职责,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派入企业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第八条 审计特派员配备审计特派员助理2名,协助审计特派员工作。
第九条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不得在其他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条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审计特派员一般每年到派入企业审计两次。审计特派员开展审计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了解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及其工作目标;
(二)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三)审查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四)调查、核实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可以要求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五)向企业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配合审计特派员的工作,为审计特派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审计特派员的要求提供有关真实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特派员在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产、经营管理的基本概况;
(二)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被审计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改进建议;
(五)市国资委、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要求报告的和审计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审计报告内容对派入企业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由审计特派员签署后,报送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同时抄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对审计报告应当进行审核,经审核对审计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同审计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对不能取得一致的问题,不得到被审计企业复核,可在审计报告后附注说明。
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对审计报告中,涉及到对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分析评价的,应当征求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审定,同时抄送市审计局。
审计报告经市国资委审定后,可以作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依据。
第十七条 审计特派员在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有重大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和市国资委报告;对需要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的,可以向市审计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派入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派入企业串通,编造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干预派入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派入企业支付的报酬、提供的福利待遇和馈赠的物品的;
(五)在派入企业报销费用的;
(六)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泄露派入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八)泄露审计报告内容的。
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审计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向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审计特派员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关人员发现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或市国资委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审计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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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医发〔2007〕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卫生部部属、部管医院:

为了加强对医师执业的管理,规范医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相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六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备案。

第八条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九条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一条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第十二条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

考核机构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师。

第十三条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考核机构应当先对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业务水平测评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个人述职;

(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技术操作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十六条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八条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宜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宜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第五章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 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医师的考核工作由核准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考核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工作成绩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职业道德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

第三十四条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八月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
  (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
  (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
  四、其他修改:
  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均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第五条(监理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监理会员单位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委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监理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科技进步)
  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监理单位从业许可)
  在本市设立监理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报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市建委批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外方,应当是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
  第十条(资质申请材料)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
  (三)单位章程;
  (四)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市建委应当为资质申请提供无偿咨询。
  第十一条(资质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监理单位的甲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监理单位的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条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资质等级管理)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自核发证书之日起2年内为暂定资质等级;2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建设工程监理业绩,核定正式资质等级。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之日起3年后,可以向市建委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市建委根据资质条件、其实际业绩和经营行为予以审批。
  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但监理单位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后,经市建委批准,承接上一等级的监理业务除外。
  第十三条(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许可)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许可证)。
  申请进沪许可证,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申请书;
  (二)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接监理业务的证明;
  (六)进沪监理人员情况表。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项目管理机构的进沪许可)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应当经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取得承接单项监理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五条(审批期限)
  市建委受理监理单位资质和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年度审验)
  本市对监理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收到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示后30日内仍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歇业;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进沪许可证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照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2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或者公告注销进沪许可证;资质等级为最低等级的,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在本市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或者本市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监理单位从事2年以上监理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注册。
  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考试的条件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八条(注册限制)
  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收回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公告注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处罚,未逾3年的;
  (四)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而被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监理工程师行为规范)
  监理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规范
  第二十条(监理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各阶段包括工程质量、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控制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阶段和控制内容,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需要,与监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其他阶段必须实行监理的范围由市建委根据本市监理技术发展水平规定。
  第二十二条(监理委托)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与其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相适应,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在同等条件下,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享有优先中标权。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方案应当有体现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优先中标权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参照国家或者本市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第二十四条(监理实施)
  建设工程监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出具书面建设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监理组织)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个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监理配合)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监理人员情况表,书面通知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要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发布指令)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权利)
  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下列权利:
  (一)建设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或者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对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对其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四)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五)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六)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的民事责任)
  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义务或者由于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涉外监理委托)
  外商独资和国外赠款、贷款的建设工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监理的,应当与国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进行合作监理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设立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委托专业监理)
  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单位可以将部分专业监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监理计费)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或者付款方式,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禁止行为)
  监理单位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或者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
  (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
  (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应用解释)
  市建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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