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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33:27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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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民办学校,除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为本系统或者本区域成员子女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举办的民办学校之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办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学校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管理。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自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办学校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达到基本的教育质量要求。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校(院)长;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按学校类别、层次与规模配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四)有符合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规定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学校的组织章程;
(六)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七)有相应的开办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其学校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学校的类别、层次。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设立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日内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申请设立跨区、县招生的普通小学、初级中学
、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对初审合格的,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申请设立职业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设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申请设立技工学校的,向市劳动局提出;市劳动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上海市高等学校设置审议委员会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批准筹建,对筹建结束需正式建校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设立董事会。民办学校设立董事会的,董事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不设董事会的,校(院)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
第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与罢免董事长;
(二)聘任与解聘校(院)长;
(三)制订学校的发展规划;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七)决定接受捐赠;
(八)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选聘的董事应当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执行,但年龄上可适当放宽。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选聘的校长须报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中等专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劳动局备案。民办高等学校选聘的校(
院)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院)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三)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四)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不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院)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三)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八)决定接受捐赠;
(九)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
(十)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教师的聘任资格和职称评定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应当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聘任期限,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招生,按照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招生考试录取办法办理。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的计划,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的招生计划;其中,跨区、县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技工学校的招
生计划,须报市劳动局批准。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学计划中设置的主要课程和授课时数,应当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必修课应当选用经国家或者本市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的,由民办学校颁发学历证书;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的学生,经市劳动局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由民办技工学校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学历证书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技术等级证书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以举办校办产业,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在税收政策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享受同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收取学费。学费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提出,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配备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民办学校的资金、财务管理以及校办产业并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的收益,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管理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的学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学生毕业后,在选择就业和升学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需变更名称、规模、董事长、校长的,申请应当按设立民办学校的程序,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批或者备案。民办学校需停办的,应当提供学校善后处置的方案和学校财产清单,向原受理办学申请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
关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接到停办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的创办人、校长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表彰与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教师、学生表彰与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办学校违反招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
(三)民办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四)民办学校滥发学历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吞、私分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民办学校经费和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违反收取学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需投资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机构的,按《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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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测绘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成果,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陆地、海洋和空间所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基础测绘成果:
1、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2、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的底片和磁带;
3、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国家坐标系统(包括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独立坐标,下同),测绘或者编绘的各种地形图、地籍图、海洋图及控制测量成果;
4、有关地理平面位置、高程、深度、海岸线(含岛屿岸线)、国界线、各级行政区域界线、陆海区域面积等重要测绘数据;
5、其他有关基础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二)专业测绘成果:
1、按专业测绘(含非国家平面、高程系统)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2、依据国家坐标系统,按专业技术要求测绘或编绘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普通地图、地图集(册),以及其他专题地图;
3、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4、其他有关专业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测绘成果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全自治区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自治区的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自治区的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测绘法》第十八条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于下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必须按《测绘法》第十八条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每一测区作业完成后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五条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分析,编纂全自治区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测绘成果信息。
第六条 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规定,管理测绘成果。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防盗、防火、防霉等安全设施,防止丢失或毁损,做到及时、准确、方便提供使用。
第七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管理保密测绘成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保密测绘成果必须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归档管理;
(二)严格保密测绘成果的交接、领用和借用手续;
(三)传送保密测绘成果,不准使用明码、普通邮政,必须按保密规定传送,需要随身携带保密测绘成果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同行;
(四)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事先报其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提供该成果的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发现被盗、丢失、去向不明或泄密事故,必须及时处理,并向自治区保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者配备质量检验人员。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九条 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相互提供使用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造成浪费。
受委托方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复制或提供第三方使用。
第十条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时,必须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后,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领用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用自治区基础测绘成果的,领用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用手续,由测绘成果所属部门或者单位负责提供;
(二)领用自治区专业测绘成果的,领用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的公函,向测绘成果所属部门办理领用手续,并由该部门负责提供;
(三)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领用单位必须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测绘成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用手续;
(四)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办理;
(五)需要使用军事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测绘成果所属军事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领用的测绘成果,仅限本单位使用,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含放大、缩小)、转抄、转借和转让。经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其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测绘收费标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因抢险救灾或者自治区领导机关行政管理需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收费标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3至5倍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向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发生泄密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或者擅自携带未公开测绘成果出境的;
(三)单位负责人对丢失测绘成果隐瞒不报,不及时追查,造成泄密事故的;
(四)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灾害事故,使测绘成果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5日

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阳江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阳江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阳办发〔2003〕22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江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工作制度(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29日

阳江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工作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综合整治环境,全面改善和提升环境质量,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办发〔2003〕6号)和广东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粤环〔2003〕1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本工作制度,认真落实措施,完成各自的环保责任考核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对各自的环保责任考核指标负总责。
第四条
市环保责任考核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认真组织实施全市的环保责任考核工作,加强协调指导,并督促各县(市、区)及市直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完成各项考核指标任务。
第五条
市环保责任考核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对责任考核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以简报形式通报检查结果,每季度向市政府和主管副市长汇报一次考核任务完成进展情况。
第六条
市委组织部和市环保局每年一月份对各有关责任单位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县(市、区)考核办法按《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试行办法》进行。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与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签订本年度的考核工作责任书。
第八条
环保责任考核指标完成成绩纳入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年度考核成绩,市政府将对工作优秀的进行通报表扬,对不完成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抓好环保工作,努力营造一个持续发展、生态环境良好、文明富裕的社会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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