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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25:38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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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

交通部 国家计委


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长江干线港口向进出港口的内贸集装箱(指国际标准集装箱)计收港口费用,按本办法办理。
其他内河港口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集装箱运输,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可折叠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第三条 有港口工人进行全集装箱船开、关舱作业,不分开、关次数,按“内贸集装箱开关舱费、拆装箱包干费和工时费率表”(表1)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舱费一次,装船计收关舱费一次;只卸不装或只装不卸的船舶,分别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第四条 (一)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集装箱,按“内贸集装箱货物港务费率表”(表2)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二)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集装箱,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按表2的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回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三)集装箱拼箱货物,按货物的实际计费吨分摊货物港务费。
(四)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免征货物港务费。
第五条 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内贸集装箱装卸包干费率表”(表3)的规定,向作业委托方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包括:
(一)卸船重箱:将重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从堆场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即本装卸公司的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然后将空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
(二)装船重箱:将堆场上空箱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将重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分类堆存,装船并进行一般加固;
(三)卸船空箱:将空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
(四)装船空箱:将堆场上空箱装到船上,并进行一般加固;
(五)箱体检验、重箱过磅及编制有关单证。
装卸包干费各港可在规定费率上下2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第六条 装卸带有底盘车的集装箱,使用港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3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使用船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3规定费率的50%计收装卸包干费。
第七条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范围以外的装卸汽车、火车、驳船(包括一般拆、加固),按“汽车、火车、驳船的集装箱装卸费及集装箱搬移、翻装费率表”(表4)的规定计收装卸费。
第八条 集装箱在码头发生搬移,按表4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搬移次数,向造成集装箱搬移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搬移费。
搬移费适用下列情况:
(一)非港方责任,为翻装集装箱在船边与堆场之间进行的搬移;
(二)为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进行的搬移;
(三)存放港口整箱提运的集装箱超过10天后,港方认为必要的搬移;
(四)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搬移;
(五)应船方或货方要求进行的搬移。
搬移集装箱需相应搬移其他集装箱时,其他集装箱不另收搬移费。
第九条 港方按船方或货方要求、或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集装箱在船上翻装或船舶与码头之间的集装箱翻装,按表4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翻动次数,向造成集装箱翻装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翻装费;集装箱需进堆场时,除收取翻装费外,另加收二次搬移费,但2天之内不另收堆存费。
港方责任造成的集装箱翻装,免收翻装费和堆存费。
第十条 应船方或货方的委托在港方集装箱货运站(仓库)进行拆、装箱作业,按表1的规定,向作业委托方计收拆、装箱包干费。
拆、装箱包干作业包括:
(一)拆箱:拆除箱内货物的一般加固,将货物从箱内取出归垛,然后送到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码货堆垛),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二)装箱:将货物从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归垛,然后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第十一条 空、重集装箱在港口进行水转水作业,由各港根据本港情况自订集装箱中转包干费,报交通部备案。
水转水中转包干范围:自集装箱从一程船开始卸船起,至装上二程船止。
第十二条 应船方或货方的委托港口对集装箱进行一般性清扫以外的清洗作业,按表1的规定,向作业委托方计收工时费,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第十三条 通过港区铁路线的集装箱,按“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货车取送费率表”(表5)的规定计收铁路线使用费。
第十四条 使用港方机车取送的集装箱,按表5的规定计收货车取送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港口收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年四月二十日零时起实行,在此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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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企业投诉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汕头市市区企业投诉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七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汕头市市区企业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市区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处理企业投诉,保障企业和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包括龙湖区、金园区、升平区、达濠区、河浦区,下同)范围内举办的各类企业及其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诉人),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因市、区人民政府直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投诉及处理,适用本办法。
投诉人对中央、省驻汕单位的投诉及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区的企业投诉管理工作。
市企业投诉受理中心设在市企业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是市人民政府受理市区企业投诉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市投诉受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直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均应指定相关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处理本区域、本单位所涉及的企业投诉事项,并接受市投诉受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以下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市投诉受理部门投诉: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侵犯投诉人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扰乱投诉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有关服务承诺的;
  (六)有关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以实名形式向市投诉受理部门递交投诉书。投诉书应以中文或附中文译本作出,并列明被投诉人的单位名称、住所,以及投诉人或联系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投诉人为个人,且书写投诉书有困难的,可以口述,但须在市投诉受理部门工作人员笔录上签名确认。
  第七条 市投诉受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且被投诉人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
  (二)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投诉事项有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依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四)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受理范围的。
  第八条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提起多个投诉事项的,可以合并受理。对被投诉人受多个投诉人提起同一投诉事项的,应合并受理。
  第九条 下列投诉,市投诉受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已受理的案件;
  (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投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三)治安和刑事案件投诉;
  (四)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由其他机构受理的投诉。
投诉人将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市投诉受理部门不再予以办理。
  第十条 市投诉受理部门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市投诉受理部门办理投诉事项,应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市投诉受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者,说明理由。
  (二)市投诉受理部门对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一般投诉事项,移交对应的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承办。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对交办的一般投诉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书面处理结果答复市投诉受理部门。市投诉受理部门应在收到责任单位的处理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2、对情况相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普通投诉事项,可直接协调有关投诉处理责任单位研究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先行按职责权限交由对应的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后作出处理决定。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对交办的要求提出处理意见的普通投诉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答复市投诉受理部门。市投诉受理部门应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或被投诉人,限期办理;同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3、对全局性的重大投诉事项,应在20个工作日内查明投诉事实,提出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市投诉受理部门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或被投诉人,限期办理;同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或被投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向市投诉受理部门说明理由。市投诉受理部门应负责跟踪、催促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或被投诉人抓紧办理,并向投诉人说明原因和进展情况。
  前款第(二)项关于一般投诉事项、普通投诉事项、重大投诉事项的具体界定标准,由市投诉受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投诉当事人认为投诉事项与市投诉受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向市投诉受理部门申请该工作人员回避;市投诉受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该工作人员是否回避。
  第十三条 投诉人应提供投诉证据,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经市投诉受理部门核实与事实不符的,市投诉受理部门可终止投诉的办理。
被投诉人应协助市投诉受理部门或投诉处理责任单位调查投诉事项,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四条 投诉人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变更和放弃投诉请求。变更或放弃投诉请求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被投诉人可以就投诉事项提出申辩,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或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 市投诉受理部门或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
  第十六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投诉受理部门书面申请进行复核。
投诉事项经复核,认为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应重新处理;认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不再处理,投诉人不得无理纠缠。
  第十七条 投诉当事人不得拦截市投诉受理部门的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实施压制或打击报复,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的行为造成投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市投诉受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对市投诉受理部门交办的投诉事项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市投诉受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或被投诉人对市人民政府或市投诉受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市投诉受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拒绝、妨碍、围攻、辱骂市投诉受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投诉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的企业投诉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财政局、注册会计师
协会:
最近,一些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请示,要求明确事务所扩大规模、设立分所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各地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应积极支持事务所上规模、上水平工作,对事务所因合并以及业务发展需要而提出设立分所的,应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8号)等有关规定,尽快予以审批。对于合并后的事务所提出设立分所的
,上述文件中规定的事务所设立分所条件中的有关指标,可以合并各方的相应指标合计数计算。
二、合并后事务所为一个独立经济实体,统一承担法律责任,按独立审计准则等职业规范承接业务,出具业务报告。除了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必须由事务所总所出具业务报告并加盖事务所总所公章外,如业务工作中确实需要,经事务所总所书面授权,事务所分所
可在总所授权范围内,以事务所分所名义签订业务约定书,出具业务报告,加盖事务所分所公章,并同时注明已经事务所总所授权。
三、事务所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事务所总所应对分所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特别应根据各个分所具体情况制定并实施有效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并指定事务所总所或分所的业务负责人专职负责业务质量的复核。



20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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