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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0:28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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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群众喜闻乐见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支持、鼓励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事业。
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文化市场的发展,对在农村、牧区开办文化经营项目和开展电影放映活动,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二)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图书、图片、报刊的发行、销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
(五)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拍卖、营业性装裱;
(六)电影片的发行、营业性放映;
(七)依法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八)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九)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十)文化经纪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施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文化市场进行稽查,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文化市场进行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
第九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所属单位、国家及外省(自治区、市)驻自治区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盟市所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旗县及其以下单位和个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文化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市区文化市场分级管理的体制,可以由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范围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范围、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资料,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按照
国家规定需要的《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文化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审制度。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文化市场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较大型文化娱乐项目的立项。
第十三条 变更经营者、经营地点、经营项目或者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章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管理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内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区外团体、个人来我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必须先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编造虚假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各种义演,必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以义演名义从事营利性演出。

第四章 营业性娱乐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娱乐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并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
(二)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设备和服务设施;
(三)有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四)负责人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娱乐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枪支的人员进入娱乐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娱乐活动场所不得使用过暗灯光,不得超定员举办娱乐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娱乐活动场所,应当设置由自治区文化和公安部门制作的《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标志,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非节假日期间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禁止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活动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待文艺演出团体必须办理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聘用的演出人员必须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禁止接待和聘用无证演出团体和个人。

第五章 书刊和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未被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经营者经营书刊、音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录像放映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观看有“未成年人不宜”标记的录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经营广告内容应当真实,不得使用色情、淫秽、暴力的画面和文字。

第六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销售、拍卖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销售、拍卖仿制、复制品的,还应当标明“仿制”或者“复制”。禁止销售、拍卖非法仿制、复制或者假冒他人署名的艺术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书法、美术等艺术品装裱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一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纪活动,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坚持文明经营,遵守社会公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以义演名义从事盈利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团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保护未成年人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非节假日期间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经营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书刊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乃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淫秽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化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卫生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非执法人员擅自到文化经营场所检查、处罚、无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擅自越岗执法、越级执法、违章收费、无偿消费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七条移作第二条。以后各条顺延。
二、将原第二条移作第三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
三、将原第三条移作第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文化市场的发展,对在农村、牧区开办文化经营项目和开展电影放映活动,给予扶持和优惠。”
四、将原第四条移作第五条,其第五项修改为:“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拍卖、营业性装裱;”
增加一项为第六项:“电影片的发行、营业性放映;”
增加一项为第七项:“依法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增加一项为第八项:“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将原第六项、第七项移作第九项、第十项。
将原第八项移作第十一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五、将原第八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文化市场进行稽查,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文化市场进行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六、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中央”改为“国家及外省(自治区、市)”,再增加一款为第四款:“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市区文化市场分级管理的体制,可以由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七、将原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审制度。”再增加一款为第四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文化市场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较大型文化娱乐项目的立项。”
八、将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待文艺演出团体必须办理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聘用的演出人员必须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禁止接待和聘用无证演出团体和个人。”
九、删去原第二十五条。新设二十五条,即“禁止未被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经营者经营书刊、音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十、删去原第二十六条。
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移作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销售、拍卖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销售、拍卖仿制、复制品的,还应当标明‘仿制’或者‘复制’。禁止销售、拍卖非法仿制、复制或者假冒他人署名的艺术品。”
十二、将原第四十二条移作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原第四十三条移作第四十二条,其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本条第二款在“罚款
”之后增加“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原第四十四条移作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娱乐活动场所中有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团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五、原第四十五条移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保护未成年人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第二款修改为:“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非节假日期间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
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六、将原第四十六条移作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新增一款为第二款,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书刊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乃至吊
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七、删去原第四十七条。
十八、第五十一条移作第四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即“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非执法人员擅自到文化经营场所检查、处罚、无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擅自越岗执法、越级执法、违章收费、无偿消费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
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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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8〕26号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调查处理好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纠纷(以下简称土地纠纷),进一步规范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机构的工作程序,明确责权,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纠纷的调查处理和裁定。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实行属地管理,就地解决;
(四)土地纠纷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
(五)对有纠纷的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第二章 调查处理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已成立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及全州各县市应相应成立由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任组长,国土资源、畜牧、农业、林业、水利、民政、信访、法制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处理土地草场纠纷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门,对外为同级政府(行署)的派出机构,对内属国土资源部门内设机构。
第五条 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土地纠纷;
(二)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土地纠纷进行权属裁定;
(三)对土地纠纷案件的裁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检查土地纠纷处理后的执行情况;
(五)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业务部门对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实行年度培训,由自治州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组织年度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得从事土地纠纷调查处理工作。
笫七条 土地纠纷调查处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第一责任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单位和个人的评先评优资格:
(一)对土地纠纷案件处理不重视、调处不力,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因土地纠纷造成群众打架斗殴引发流血事件的;
(三)本辖区内年度土地纠纷案件结案率低于90%的。
笫八条 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开展土地纠纷调查处理以及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购置相应的技术设备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土地纠纷调查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条 自治州范围内各师、团场内部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各师、团场自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范围、依据和程序
第十条 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就地解决的原则进行。自治州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以下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处理:
(一)辖区内地区与地区之间、州直各县市之间的纠纷;
(二)协调解决伊犁州与其他州、地、市之间的纠纷,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三)协调解决辖区内部队与各地区(县、市)之间的纠纷,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四)伊犁州范围内的兵团与地方之间的纠纷,由县市、地区与相关师、团场分级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州人民政府裁定;重大纠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五)协商解决辖区内中央、自治区国营企业单位与地方之间的纠纷,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塔城、阿勒泰地区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之间的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处理;县市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处理;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土地纠纷处理的依据:
(一)权属认定: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应受到保护。新中国成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合同,县以上党政机关的决定、纪要等,原则上继续有效,可作为裁定土地权属的依据,各单位、各部门自行制定的规划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依据。历史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一般不得修改,确需修改,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将具体情况、意见、行文、图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未修改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未裁决前,双方应遵守原协定,维持现状。
(二)处理土地纠纷时,对原来已划定的界线,应当维护。对原来界线不清的,应当重新协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勘界埋桩,完备手续。凡无任何协议和批准手续,确属擅自扩大占用的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的,应依法进行处理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三)对历史上形成的习惯放牧线不得擅自更改,因行政界线与草场使用界线不一致而引起的纠纷,按草场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 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调查处理意见会审;
(六)处理;
(七)执行;
(八)结案。
第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纠纷,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四条 提出土地纠纷调查处理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与纠纷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
(四)具有有效的土地等权利证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土地纠纷调查处理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纠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纠纷调查处理申请,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依据提供。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对重大或特别复杂的争议案件,经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 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受理案件后或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处理土地纠纷结构批转、交办或有关部门转办的纠纷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纠纷案件调查取证的要求:
(一)须有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参加;
(二)要出示执法证件;
(三)走访询问并进行笔录;
(四)实地踏勘并绘制现场图;
(五)对资料进行必要的技术鉴定。
承办人与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决定。
第二十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纠纷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土地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处理土地纠纷机构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转)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纠纷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纠纷的文件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影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对受理的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当在调解生效或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土地纠纷的权属裁定,按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执行。调查处理土地纠纷案件的文书格式,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对当事人(单位)执行调解或裁定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当事人(单位)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又拒不执行调解和裁定结果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纠纷案件处理并执行完毕后,将各种资料、图件立卷归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土地纠纷调查处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纠纷调查处理过程中,纠纷调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州处理土地草场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
曹守晔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备受各界关注。该解释中,对代位权作了长达12条的解释,浓墨重彩,占40%的篇幅。借此合同法颁布一周年之际,为了帮助广大审判人员学习理解、正确适用该解释,本刊特约请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经处处长、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曹守晔同志撰写了此稿。该作者是自合同法的试拟稿至合同法颁布全过程的参加者、合同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员,对立法精神理解透彻,且看他对代位权所作准确而权威的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对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阐释。现就代位权的概念、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代位权行使的效力诸问题略述己见。
代位权的概念
  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各国民法大都设立有债的担保制度——事先保障和违约责任制度——事后保障,还有针对损害没有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债的保全。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其特点:
  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谓合同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债权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因此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一是名义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是权限不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代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据此,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而且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代位权诉讼是不需要这些条件的。
代位权行使的要件
  (一)积极要件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1?合法性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至于债权的发生依据则在所不问,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可。合同之债是基于何种类型的合同而产生的,在所不问,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等产生的债权,均可成为代位权的基础。
  既然债权人对债务人合法债权的存在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故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因违法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同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债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2?因果性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条件。然而如何理解“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对此,有四种主要观点:(1)只要两个债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不考虑其他实质条件;(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应持续一定的期间,待该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仍不行使其债权,才能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刚刚到期而未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认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持续期间以多长为合适,有的主张一个月,有的主张二个月,有的主张应视债权的性质与内容而定;(3)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如发出了催款通知、向次债务人的代理人提出权利主张、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行政机关请求处理等,就不能认为债务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4)债务人仅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仍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只有当债务人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时,才能阻碍代位权的行使。
  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是:(1)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持续一定的期间。因为这一期间极难确定,债权人很难掌握这种期间并就期间届满举证,而且期间的规定会增加代位权实现的风险,故不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须达到一定期间,才能行使代位权,只要到期即可。(2)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以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串通造假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进而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故规定债务人已经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况,可构成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的事由。(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中的“损害”不同于一般损害赔偿中的赔偿,如果要求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则于债权人殊为不公,故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总之,只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的,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
  3?期限性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是行使代位权的时间界限,具体是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合同法解释(一)采用次债务人的称谓)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才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
  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未届履行期,债务人尚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对履行期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依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第一次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一般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两个债权均已到期,即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均已到期,缺一不可。其实,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提前主张债权的;但有时要求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绝对到期也是不合理的,因为代位权诉讼不能不考虑在债务人破产时、期限加速时、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对代位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这些情况可视为债权到期。因此,合同法解释第11条没有把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作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必要条件。因为有时虽然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但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即将时效届满,待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到期时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所难免。在这种情况下,以应允许债权人起诉次债务人以保全债权。当然,这并不等于允许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都可行使代位权。什么情况可以,什么情况不可以,不能只靠本本,更重要的是靠实践、靠总结。
  4?货币性
  合同法解释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内容作了缩小解释,即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质的债权,而是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一般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具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除纯粹的财产权利外,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诉讼上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权,中断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等。例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因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权,但债务人不行使该撤销权,债权人便可以该撤销权为标的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撤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重大误解行为。然而,考虑到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障意义不大而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之嫌,故合同法解释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标的。
  (二)消极要件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4项)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法解释第12条列举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种类,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这些权利不属于代位权的标的。合同法解释第12条既然采用的是列举方式,自然就意味着并未穷尽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种类,这还有待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尤其是企业法人是否具有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还有待于大家共同探讨。
代位权的诉讼
  (一)地域管辖
  1?一般原则。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的理由,一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和第24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二是简便易行,可操作性强,可以有效避免或者减少管辖争议和管辖异议。
  2?与协议管辖的关系。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但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专门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除外。
  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次债务人也不得以仲裁协议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
  (二)诉的分立
  1?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同时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立案受理,认为不符合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条件的,则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合同法解释第15条)。程序上如此处理的根据在于“一事不可两诉”,同一债权不可重复主张。但考虑到债权数额的差异和诉讼时效问题,为了保障债权最大程度的实现,不宜驳回债权人的第二个起诉。
  为了避免程序上的混乱,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的管辖不能吸收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诉讼依照本解释第1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但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本解释第14条的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则发生管辖竞合,由同一法院另案受理。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在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合同法解释第15条的精神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在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与代位权诉讼并存在情况下,不论哪一个诉讼先提起,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都应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因为本诉是否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法院的确认以及确认的数额、范围等直接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的结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合同法解释第15条)
  4?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能是另一个法院,也可能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则发生管辖竞合,无论竞合与否,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受理以后在代位权诉讼终结以前应当依法中止。(合同法解释第22条)
  (三)第三人的追加
  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果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人的加入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联结枢纽,对于查证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和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均具有重要意义,故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之所以未规定“应当”追加而是规定“可以”追加,一是考虑债务人毕竟不是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二是考虑诉权自由的保障和尊重债权人的选择,三是考虑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但实践中倾向于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因为除了上述原因外,还因为合同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成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一)债权人可否直接受偿问题
  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如此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四点理由:
  1?代位权,又称代位诉权、间接诉权,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
  2?符合立法精神。依照传统民法的理论和有些国家的立法例,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这一原则被称为代位权诉讼的“入库规则”。合同法(试拟稿)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征求意见稿)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这样规定虽然有理论依据,但是不切合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不仅不利于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作用,而且有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立法机关最终删去了这一内容,在颁布的法律中放弃了“入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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