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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3:15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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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1999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证道路畅通,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单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严管重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管理道路交通秩序,查处交通违章和事故。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公安派出所查处交通违章和事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行人违反交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执行职务,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道路交通。

第二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二)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三)两轮摩托车驾驶、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头盔或侧坐、超载乘员或货物的;
(四)驾驶车辆时使用电话、耳机、饮食、吸烟或其它妨碍驾驶操作行为的;
(五)赤膊、赤足、穿拖鞋或穿高跟鞋(鞋跟超过四厘米)驾驶机动车的;
(六)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车辆号牌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车型车道行驶的;
(二)在限速地段超速行驶的;
(三)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重庆市籍车辆的;
(四)在城区道路上试车的;
(五)持驾驶证正本,无副本(暂扣证在有效期内的除外)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健全人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上路行驶或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运的;
(二)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或者不服从指挥行驶的;
(三)在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四)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或停放的;
(六)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越禁止驶入标志、不按规定站点停靠或中途站点停车待客超过三分钟或在城区道路上随意上下客的;
(七)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排放黑烟污染城区环境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城区主干道上不按规定调头的;
(九)故意在道路上慢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十)不关车门行驶或对装载货物不作加固处理影响安全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暂扣车辆;有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暂扣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前方受阻,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排队等候,争道抢行的;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未申领教练车牌或者不按指定的时间、线路在城区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五)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
(六)驾驶车辆不主动避让或穿插执行任务的警卫、抢险、救灾、救护等车队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强行超车的;
(三)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四)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照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六)骗取车辆牌证的;
(七)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八)明知机动车辆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已被更改仍然驾驶的;
(九)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十)驾驶未经检测的机动车辆的;
(十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驾驶超长、超宽、超高机动车辆或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有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及驾驶证,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第(
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并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应暂扣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查清情况后,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明知车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单位或车主强令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除依法对驾驶员处罚外,对单位或车主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非法制作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的,没收非法制作的牌证、驾驶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发放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每超载一人,处十元罚款;每超核定准载量百分之十处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三)非机动车逆行或者骑自行车载人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以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暂扣车辆,查清情况后,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操作的;
(五)在道路上打场、晾晒粮物等影响车辆通行的。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在城区道路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警示标志和留出人行通道的;
(三)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在主干道上从事修车、洗车经营活动的;
(五)在道路上倾倒、撒漏垃圾、沙石、淤泥渣土和油污等妨碍交通安全物品的;
(六)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七)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车辆改型改色或改变主要技术参数的。
有前款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且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强制报废,并视其情节轻重,每擅自变更、改装一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同一辆机动车在一月内有五次以上违章的,可以对该违章车辆采取滞留措施,滞留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可以给予吊扣驾驶证处罚的,应当依法给予吊扣驾驶证的处罚。
因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可能对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被处罚人或单位可书面向扣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改扣证处罚为罚款处罚,扣证一日可改二十元罚款处罚。
第二十条 设置停车场必须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停车场予以强行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设立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驾驶证和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记录闯红灯十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被注销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对军车、警车及其他特种车辆和驾驶人员,在非执行特殊任务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使:
(一)对当事人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执勤的交通警察或由委托的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依照本条例作出决定;
(二)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上的罚款、吊销和注销驾驶证、滞留车辆以及没收非法装置和非法所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车辆和拘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返还;对当事人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送达或告知;对登报送达或告知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按无主物品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而暂扣的车辆,如查明涉嫌走私、盗窃、诈骗、抢劫等刑事犯罪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当事人或者车主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按每日增加罚款五元,与原处罚款合并执行,由银行代收。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停车费。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各界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社会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对本市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主动地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依法赔偿外,应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追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在规定时间内上交或使用暂扣车辆的;
(四)处罚时不出具收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六)刁难、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七)非执行职务拦乘车辆、私收罚款或其他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愈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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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市区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3号令


延安市市区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各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生活垃圾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指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建筑垃圾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工业垃圾指工业生产所产生的煤灰、废渣、废料等废弃物。

  第三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区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 延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市区垃圾的管理工作。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文明办、规划、卫生、公安、工商、环保、文化、爱卫会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搞好市区垃圾管理。

  第四条 市区垃圾按《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确定的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收集,运往指定地点。

  第五条 市区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宝塔区政府及城市规划、环保等部门制定市区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延安市垃圾填埋场是市区垃圾的指定排放、处理场所。

  第七条 市区内所有单位和居民均应维护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处理垃圾,不得乱丢、乱倒,同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 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八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九条 单位自行处理生活垃圾的,应报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审批备案后,统一运往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无力运输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

  第十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应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搬动、拆除、封闭。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抛撒、遗漏。

  第十二条 市区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是社会公益事业,应由受益者共同出资,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有偿清运和处理收费制度。委托性质的服务,同时收取有偿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三章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的管理

  第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申报施工计划和建筑垃圾处理计划,申办建筑垃圾倾倒手续,签订建筑垃圾处理合同书和环境卫生责任书。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应及时核发《建筑垃圾处理许可证》,对不予核发证件的,应告知原因。《建筑垃圾处理许可证》每车一证,在运输途中随车携带或按指定部位粘贴,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也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建筑垃圾统一运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消纳、处理,并交纳处理费及有偿服务费,处理费收取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申请登记,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把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容器内或河床、沟渠、花坛及其它非指定场地上。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运输车辆应做到装载适量,加盖蓬布,沿途不得抛撒,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部门应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加强对运输垃圾车辆的管理。

  第十九条 工业垃圾的管理参照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规定地点和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往生活垃圾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粪便、冰雪、污水或焚烧杂物的;

  (六)不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的;

  (七)垃圾运输车辆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擅自设立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垃圾的;

  (二)将垃圾倾倒在垃圾填埋场以外消纳处置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区垃圾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经济经济会 等


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规定(暂行)

1987年12月15日,国家经济经济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促进由部门管理向行业管理过渡,保证建材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材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工业。国家对建材工业的发展实行大家办建材的方针和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
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必须打破部门界限,对全行业实行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和指导。
第三条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的产品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非金属矿产品、无机非金属新材料三部分。目前暂按“建材行业管理产品参考目录”执行,在实践中逐步调整、完善。
第四条 国务院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对全国建材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地方政府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建材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并接受上级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指导。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管理部门)指导行业协会的工作,行业协会协助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行业管理的任务
第五条 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围绕转变企业经营机制,深化改革,贯彻执行注重效益,提高质量,协调发展,稳步增长的战略,使建材工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建材工业发展纲要”,提出和制订建材工业的发展战略,编制区域规划和中长期的生产、建设、科研、人才开发等规划,参予制订年度计划。
第七条 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根据建材行业的特点,研究和提出建材工业产业政策和各项技术、经济政策。
研究建材商品市场变化,运用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引导企业正确的进行经营决策。
第八条 研究和提出建材工业技术经济法规,制订行规、行约,充分运用和发挥经济法规在行业管理中的监督作用。
制订建材工业的产品标准和企业等级标准。
第九条 加速建材工业的技术进步,组织重大科研项目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逐步使建材工业的技术结构合理化。
组织和促进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交流活动。统筹组织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等工作。
第十条 保障企业联合的决策权,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发展企业群体和集团,改变建材企业大而全、小而全的落后状态,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合理化。
第十一条 保护非金属矿产资源,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非金属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到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行业管理部门开展以下几项服务工作:
(一)综合分析全行业的经济技术指标和行业基本情况,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二)开发信息资源,发布重大的技术经济市场信息,以引导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促进行业人才开发、人才引进和人才交流工作的开展,以提高职工素质。
(四)组织开展各种咨询活动,为提高行业的综合效益服务。
(五)促进建材产品的生产和配套供应,为建筑业和其他行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提高全行业现代化管理水平,组织交流经验,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部门的职权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全行进行管理的要求,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宏观控制和间接管理。
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参与对建材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和开工报告的审核。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以及技术经济政策,向金融机构和经济调节部门提出信贷的使用方向,调整建材建设项目贷款的利率、建筑税率等有关经济参数的建议。
第十六条 新办生产企业,须向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凡建材工业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经行业管理部门归口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行业管理部门参与制订限制进口的建材产品目录和有关进口关税的工作。
行业管理部门参与制订鼓励出口创汇和生产替代进口建材产品的措施、办法。
第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对建材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仲裁。组织建材产品评比活动,并根据国家规定组织颁发产品生产许可证,和组织若干产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第十九条 参与制定与建材产品有关的税目、税率和价格;参与核实建材工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
第二十条 对行业内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经济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行业管理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的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承担全国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业务。行使行业管理的职权。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地方政府建材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行业管理的任务和要求,建立、健全全行业的软科学研究系统,质量、能源、计量等检测监督系统,技术进步和新产品开发系统,人才开发系统,咨询和信息服务系统。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全国性或区域性行业协会,承担行业管理部门所委托的任务。在政府和企业间起桥梁作用。
行业协会要积极吸收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参加,热情帮助其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章 行业管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现有建材工业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按照经济体制改革和政企分开的要求简政放权,转变职能,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为行业管理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从宏观上加强综合管理的能力,着重做好方针政策、规划计划、技术进步、信息传播和对外开放等方面的工作,以有效的指导和优质服务赢得全行业信任。
第二十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引导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向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行业管理的情况和资料,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各部门也要主动配合,共同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务院建材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材行业管理产品参考目录
产品部类 产品种类 主要产品 备注
建筑材料 一、水泥 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
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火
山灰硅酸盐水泥、油井水泥、
大坝水泥、快硬水泥、抗硫
硅酸盐水泥、自应力水泥、
铝酸盐水泥、白色硅酸盐水
泥、膨胀水泥等等
二、水泥制品 水泥管、水泥桩、水泥电
杆、水泥农船及工作船、农
房构件、水泥和混凝土外加
剂、纤维增强水泥制品、商
品混凝土等等
三、建筑玻璃 平板玻璃、压延玻璃、中
空玻璃、玻璃马赛克等等
四、建筑卫生 卫生陶瓷及其配件、釉面
陶瓷 砖、墙地砖、锦砖等等
五、墙体屋面 普通粘土砖、粘土空心砖、
材料 灰砂砖、加气混凝土、各种
砌块、石膏板、稻草板、复
合墙板、各种废渣砖和屋面
瓦等等
六、灰、砂、 石灰、石英砂、各种人造
石及轻骨料 骨料等等
七、建筑用防 建筑防水卷材及油毡、防
水及密封材料 水油膏、防水涂料、嵌缝密
封材料等等
续表
产品部类 产品种类 主要产品 备注
八、建筑保温 岩棉及其制品、玻璃棉及
吸音材料 其制品、矿渣棉及其制品、
硅酸钙制品、蛭石保温材料、
珍珠岩保温材料等等
九、建筑装饰 饰面板、石膏装饰板、玻
璃制品、水磨石、人造大理
石、新型建筑装修材料等等
非金属矿 十、建材专用 电熔莫来石砖、电熔刚玉 暂管将
产品 耐火材料 砖、熔锆刚玉砖、烧结锆英 来由冶
石砖等等 金部行
十一、非金属矿 石墨、石棉、滑石、云母、 业管理
石膏、高岭土、金刚石、珍
珠岩、蛭石、硅线石、叶蜡
石、大理石、花岗石、玄武
岩、辉绿岩、页岩等等
十二、非金属 石墨密封材料、石墨涂料、
矿制品 石墨乳、石墨耐火材料、工
业用高纯石墨;石棉纺织制
品、石棉制动制品、石棉橡
胶制品。石棉保温制品等;
滑石粉、薄片云母、云母纸
制品;金刚石制品;有机膨
润土、活性白土泥浆土;硅
线石制品及其它非金属制品;
石棉水泥制品等等
续表
产品部类 产品种类 主要产品 备注
十三、玻璃纤 中碱球、无碱球、高硅氧
维 球、中碱连续纤维、无碱连
无机非金 续纤维、玻璃纤维制品、陶
属新材料 瓷纤维、镀铝钎维及其它特
种纤维等等
十四、纤维增 无机纤维增强树脂基复合
强复合材料 材料及制品、有机纤维增强
树脂基复合材料及制品、特
种无机纤维增强树脂基复合
材料及制品、混杂纤维增强
树脂基复合材料及制品等等
十五、特种玻 航空玻璃、坦克玻璃、舰
璃 艇玻璃、汽车和火车玻璃、
探照灯玻璃、微晶玻璃制品、
熔封玻璃及其它特种功能的
玻璃等等
十六、石英玻 石英玻璃管、棒、石英玻
璃 璃器皿;光学石英玻璃;石
英陶瓷;石英砖等等
十七、特种陶 高纯氧化铝制品、硼化物
瓷 陶瓷、陶瓷固体扩散源、多
孔陶瓷、泡沫陶瓷等等
十八、人工晶 合成金刚石及制品、合成
体 云母及制品、合成晶体等等
十九、铸石 铸石板材、管材、粉、铸
石复合材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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