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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31:24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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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多地筹集资金建造住宅,以尽快缓和本市城市住宅的紧张状况,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出售商品住宅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上海城市范围内商品住宅的出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中央在沪单位建造的商品住宅,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住宅的主管机关,负责商品住宅经营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商品住宅分为:一、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商品住宅;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商品住宅;三、中华企业公司或经批准可以出售商品住宅的单位所建造的高标准商品住宅。
第五条 商品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列入国家统一计划。
一般商品住宅和高标准商品住宅所需建设基地,均由市规划部门和市房地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住宅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商品住宅所需建筑材料,由物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供应。
第六条 商品住宅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自筹。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向建设银行申请低息贷款。银行要对商品住宅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和管理。商品住宅出售后回收的资金,返回原筹资单位,继续用于住宅建设。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商品住宅,回收的资金应由出售单位交还
地方财政专户存储。
第七条 设计部门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建设单位的实际需要,区别不同用途,精心设计式样新颖的商品住宅。施工单位要按图施工,确保质量。
商品住宅须经建设单位会同设计部门和房地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市政设施和文教、卫生、商业服务、邮电、交通等配套建设,必须同住宅同时交付使用,以方便居民生活。
第九条 地方财政投资建造或中华企业公司投资建造的商品住宅,由中华企业公司经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批准可出售商品住宅的单位,以国家基建投资或自筹资金建造的商品住宅,均由建设单位自行经营。
第十条 凡以自住为目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申请购买商品住宅。购买全价出售的商品住宅,可直接到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办理申请手续;购买补贴出售的商品住宅,须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由国家和企业补贴出售的商品住宅,优先售给年大结婚无房户、其他无房户以及几代同室或成年子女同室等居住不方便户。
第十一条 用侨汇购买商品住宅的下列对象,可向批准经营侨汇售房业务的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归侨或侨眷;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或外籍华人;
三、需要购买住房给常住本市的亲属居住的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以及外籍华人。
第十二条 一般标准的商品住宅,不分高层或多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出售基价定为三百六十元。职工个人购买的商品住宅,其售价按出售基价乘以价格的增减系数计算。价格的增减系数根据商品住宅所处的地段以及房屋的层次、朝向确定。
第十三条 中华企业公司或经批准可出售商品住宅的单位建造的高标准商品住宅,按质论价,全价出售,价款必须一次付清。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购买全价出售的一般标准商品住宅,价款必须一次付清,出售价格可给予九折①的优惠,并优先供房。注①九折已改为八五折,下同。
第十五条 职工购买补贴出售的一般标准商品住宅,个人承付的价款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其余部分由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
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一般标准商品住宅,售给本市党、政、群众团体机关等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市财政补贴;售给有利润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贴,单位补贴确有困难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系统单位由国家基建投资或自筹资金建造的一般标准商品住宅,售给本单位职工的,由本单位补贴。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补贴出售的商品住宅,个人一次付清承付价款的,可给予九折的优惠。从单位购买补贴出售的商品住宅,可以分期付款,但首次必须交纳应付款的三分之一,其余的一般应在十年内付清。出售商品住宅的单位应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住宅的职工签订还款合同,逐月从
购房职工的工资中扣还。
第十七条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可开办存贷结合的“购房储蓄”,帮助职工聚集购房资金。凡有本市常住户口、具备购买商品住宅条件的在职职工,均可到银行开户,认定一个固定金额,按月存储。存足购房资金的三分之一,并由储户本人向售房部门落实房源后,不足部分,可向
银行申请贷款。具体存贷办法由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个人购买全价出售或补贴出售的商品住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所有权归购买者所有,可以继承,受国家法律保护。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住宅,须待应付款交清后,房管部门再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书。
个人购买的商品住宅,可免征契税,自交付使用之日起免征三年房产税,用侨汇购买的商品住宅,免征五年房产税,土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所有权需要出卖或转移的,必须经房地部门批准,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商品住宅,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地部门。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的管理,在房屋所在地区街道和房管部门指导下,由住户自行负责。严禁乱拆乱建和占用公共部位。商品住宅在出售以后的两年内,由经营单位负责包修(其中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在竣工交付使用以后的一年之内由施工单位负责)。两年以后的日常维修,室内部分
由住户自行负责;公共部位和外墙、屋项、管道等,可委托房屋维修部门承包,其修理费用由住户按建筑面积分摊。房屋所有人应按月预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四分的修理费,专户存入银行,以备专项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凡利用商品住宅弄虚作假、高价转让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试行。试行一段时间后,再总结经验,予以修订。



198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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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不服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该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或者由该计划单列市所在省的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受理。



附: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

(2003年3月10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目前,与外经贸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不乏对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于计划单列市这种特殊的行政区划来说,其发展计划事宜由中央直接下达市里,不经过省级部门,那么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如何确定,即复议机关应是省级外经贸主管机关还是外经贸部?

我们认为,行政复议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对于现有5个计划单列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按一般行政区划,确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在省级主管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并有权撤销、变更或确认被复议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在当地法院辖区内进行司法审查。

以上妥否,请函复。


言而有信乃是做人之美德,遵守契约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标志。然而《合同法》颁布已近十年,国内诸多企业和个人仍然缺乏契约精神,不愿受合同约束,只想自己图利,忽视合同另一方的利益,每当履行合同义务对己不利时,就想推翻撕毁合同,逃避应承担的商业风险。

为了弘扬《合同法》所提倡的契约精神,本人特将我国《合同法》总则基本条文编成易学好记的八字诗文,意图使民众在轻松领略其要义与基本精神的同时,能弘扬倡导之。详见下文:

(第一章)

本法合同含义是指,平等主体之间所立,

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协议,另行适用其他法律。

合同须是自愿订立,任何他人无权干预。

合同双方地位平等,意志不能强加于人。

权利义务公平确定,履行合同诚实守信。

谨记守法尊重公德,莫要损害公共利益。

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各方之间具约束力。

合同将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解除。

(第二章)

订立合同应当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订立过程则是采取,要约承诺这种方式。

要约乃是意思表示,希望能把合同订立,

所表内容确定具体,对方接受则不背弃。

承诺就是同意要约,接受内容愿做交易。

寄送来的商品价单,商业广告招股说明,

招标拍卖刊登公告,性质都是要约邀请。

广告内容与要约同,当作要约看待处理。

要约到达开始生效,后悔也能撤回撤销。

撤回通知需要趁早,不能晚于要约到达;

撤销通知到达对方,应在人家承诺之前。

要约具有下列情形,要想撤销已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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