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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9:54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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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试行。望各地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负责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乡长、镇长因故出缺,由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的职责;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长、镇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
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可以设立文书、民政、信访、司法、财政、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生产建设、乡村建设等助理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领导和组织好经济建设。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制定并组织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乡、镇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汇集和传播经济信息;监督执行经济法规;保护集体经济和各种联合体、个体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调解民间纠纷,接待人民来信来访,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第八条 做好文教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发展教育事业,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推行计划生育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办好公共事务,发展公益事业。做好优抚、退伍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婚姻登记等工作。
第十条 管理乡、镇财政。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方财政工作的政策和规定,进行财务监督;负责本乡、镇预算内收入和支出的组织与管理,负责乡、镇政府各项预算外资金和国家规定的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的组织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按期编报预
算、决算,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报上一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业务和制度建设,负责村委会和居委会干部的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按期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决定本辖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建立政府联系代表、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待人民来信来访制度,密切政府与群众的关系,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建立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奖励制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创建模范乡、镇,组织开展模范村(居)的评选活动。
第十四条 本简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教育和动员村民响应党和政府号召,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
(二)向村民进行共产主义教育,使村民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搞好本村的行政工作和生产建设;
(五)协助乡政府维护社会治安,搞好本村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六)调解民间纠纷;
(七)开展移风易俗活动,推行计划生育和殡葬改革,实行喜事新办,丧事简办;
(八)发动村民制订并执行“村规民约”,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五好家庭”、“拥军优属”等活动,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九)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居住状况,本着方便村民,有利于自治的原则设立。一般可以以自然村设立。自然村规模过大的,可以分设两个以上村民委员会;自然村规模过小的,也可以与邻近的自然村联合设立。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按照村民的意愿设置若干村民小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下设民政、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体育等委员会。管辖范围较小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只设民政、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体育等委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在村民中享有一定威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规模较大的村其成员可设五至七人,较小的村设三至五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少数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村民小组组长。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及其下属各工作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由本小组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及下属各工作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因故出缺,由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随时补选。个别不称职的,经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会半数以上村民通过,随时可以罢免。
村民委员会的改选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改选、补选、罢免的人员要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驻在乡村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不参加村民委员会,但应派代表参加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召集的有关会议,遵守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的工作委员会可以进行业务指导。需要布置工作任务时,应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大家的事大家办的原则,办事要同群众商量,不得强迫命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村民应当遵守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和村规民约。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编入村民小组,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可以从村的公共积累中解决,但必须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帐目要及时向村民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补贴制。
村民委员会办公经费和其成员补贴费的标准和方法,由村民民主讨论决定,乡、镇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本简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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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单位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单位奖励办法》的通知

体竞字〔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有关行业体协:
  为鼓励和表彰各单位在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上创造优异运动成绩,为我国体育事业多做贡献,现将《国家体育总局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单位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国家体育总局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单位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上取得优异运动成绩和为我国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行业体协。
  第三条 设四种奖项: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重大贡献奖、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奖、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成绩突破奖、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特殊贡献奖。
  第四条  “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重大贡献奖”,授予在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上获得金牌的单位。
  第五条  “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奖”,授予在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上获得银牌、铜牌的单位。
  第六条  “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成绩突破奖”,授予在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上获得的金牌数超过本单位获金牌数最多一届夏季奥运会的单位。
  第七条  “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特殊贡献奖”,授予自1984年洛杉矶第二十三届夏季奥运会始,至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止,累计在5届(含5届)以上夏季奥运会上均获得金牌的单位。
  第八条 奖牌统计:个人、集体、团体项目均按1人1枚奖牌计算。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联合培养运动员的两个单位共获1枚奖牌,分别按0.5枚计算。
  第九条 国家体育总局对获奖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予以表彰,并向获奖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所属上级领导机关通报。
  第十条 2014年索契第二十二届冬季奥运会贡献单位奖励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国家体育总局,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宣传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等


关于印发《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委宣传部、政府新闻办公室、公安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通信管理局、卫生厅(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新闻出版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
  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发布前审查是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重要措施,也是广告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为进一步完善广告审查制度,强化广告审查把关意识,切实落实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审查责任,预防和最大限度减少违法广告的发布,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制定了《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宣传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卫生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广告发布者应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建立健全广告管理制度的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发布审查责任,制定本规定。
  一、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履行法定的广告审查义务,在广告发布前查验相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保广告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二、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明确广告审查责任。广告审查员负责广告审查的具体工作,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负责广告复审,分管领导负责广告审核。
  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配备广告审查员。广告审查员应当参加广告法律法规及广告业务培训,经培训合格后,履行以下职责:
  (1)审查本单位发布的广告,提出书面意见;
  (2)管理本单位的广告审查档案;
  (3)提出改进本单位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协助处理本单位广告管理的其他有关事宜。
  四、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审查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1)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要求补充证明文件;
  (2)审核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3)检查广告表现形式和使用的语言文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5)提出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广告审查员应当主动登录相关政府网站,查询了解相关部门公布的广告批准文件、违法广告公告、广告监测监管等信息。
  五、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对广告审查员审查通过的广告进行复查、审核。经复查、审核符合广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方可发布。
  六、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依法建立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审查的书面意见应当与广告档案一同保存备查。
  七、大众传播媒介对群众举报、投诉的广告,应当责成广告审查员重新审查核实,要求广告主就被举报、投诉的事项做出说明,补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对广告主不能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
  八、大众传播媒介每年度应当对广告审查员、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广告审查工作绩效考核。
  对年度内未认真履行广告审查职责,致使违法广告多次发布的,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广告审查员及相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
  九、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广告发布审查工作的行政指导,在日常广告监测监管、处理广告举报投诉、查办广告违法案件等工作中,了解掌握大众传播媒介及广告审查员落实广告发布审查制度、履行审查职责的情况,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提出有关建议。
  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审查员、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广告法律法规培训工作,定期组织新任广告审查员培训和广告审查员广告法律法规知识更新培训。
  十一、大众传播媒介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督促大众传播媒介认真执行广告发布的有关规定,切实落实广告发布审查责任,依法审查广告。
  十二、大众传播媒介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执行广告发布审查规定,导致严重虚假违法广告屡禁不止、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后果的大众传播媒介,予以警示告诫、通报批评等处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三、本规定所称大众传播媒介是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
  大众传播媒介以外的其他广告发布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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