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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26:59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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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经委(计经委)、计委、农业(畜牧)厅(局)、纺织厅(局)、商业厅(局)、供销社:
为促进羊毛市场的建立,维护羊毛市场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强羊毛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阅(1990)124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2号文件的精神,现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附件: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羊毛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羊毛市场流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羊毛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标准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羊毛交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羊毛交易双方必须严格执行羊毛国家标准中有关分类分等、保证质量和净毛计价的规定;批量交易的,一律按净毛计价;禁止在羊毛中掺杂使假和其它有损羊毛质量的行为。
第四条 羊毛交易双方应当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文本和标准样品,严格遵守交易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
第五条 凡进行羊毛批量交易的,实行公证检验制度。中国纤维检验局认可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公证检验,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交易双方结价、索赔的质量凭证。
第六条 羊毛交易的卖方应当将用于交易的羊毛按国家标准分类、分等、分级,机械打包,注明产地、类别、等级、批号、包号。并在售前向当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公证检验。
第七条 羊毛交易的买方应当在交易中要求卖方出据公证检验证书,或在交易合同中明确向当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八条 羊毛交易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公证检验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二次复验。省际间交易的,向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二次复验;省内交易的,向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二次复验。
第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对零星交易的羊毛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并对执行国家标准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执行公证检验和质量监督检查时,受检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必要条件。申报公证检验应当按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在羊毛交易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本条规定处理:
(一)出售未申请公证检验的羊毛,且压抬等级或混类混等的,应当按照公证检验结果重新结价,退补经济差额,可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对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二)批量交易未实行净毛计价的,对责任方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三)有掺杂使假、伪造公证检验数据或其他作伪行为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违法行为使羊毛失去使用价值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羊毛初加工产品的监督检验,对查出的质量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质量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主管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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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5日公布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四章 通信市场秩序与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经营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管理、经营、使用向社会放开的通信业务和受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业务,包括邮政业务、电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一)邮政业务是指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书信、文件、报刊等实物,经过邮政网络的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二)电信业务是指通过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话音、数据、文字、图像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三)通信附属业务是指与通信业务相关的专用物品及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保护和鼓励正当竞争的原则,确保通信的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第五条 自治区邮电行政主管部门是通信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区通信市场,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自治区通信市场的管理制度;
(二)审查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经营者资格,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签发批准文件;
(三)负责专用通信网、用户交换机和通信终端设备的进网审批及管理工作;
(四)为通信业务的经营者提供专业技术、经营、管理的咨询和服务;
(五)监督管理通信市场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区(市)、县(市)邮电局经自治区邮电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通信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通信市场。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的国内通信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申报制度。
第八条 下列向社会放开经营的国内通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无线电移动电话机的销售和维修;
(六)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
(七)标准信封的印制;
(八)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九条 下列向社会放开经营的国内通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和语音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
(五)可视图文;
(六)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
(七)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可由邮电企业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经营:
(一)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业务;
(三)邮政票品、集邮票品销售业务;
(四)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集体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通信设备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标准;
(四)有为用户提供五年以上服务的能力。
个人受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资格,由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申办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应当向地区(市)邮电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通信业务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收费标准,终止经营活动时,对用户利益的补偿承诺等;
(三)金融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证明,确保服务质量的经营投资计划;
(四)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资格、职称证明;
(五)场地产权证明或使用协议;
(六)设备进网许可证、网络技术标准、质量标准;
(七)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地区(市)邮电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情况复杂的,审批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规定申办有关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申办跨省、自治区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应当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内按规定续办经营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事项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批准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终止经营的还应当在停业前30日内做好用户善后工作;其中涉及频率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向无线电频率
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经营通信业务资格后六个月未开业的,由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实行年检制度。经营单位按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年检报告及有关资料,接受年检。
第十九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一律不允许我国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兴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或参与经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引外资参股经营。

第四章 通信市场秩序与管理
第二十条 获准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受邮电企业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通信业务的技术标准;
(二)按照批准的通信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资费政策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和超标准收费;
(四)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五)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营业场所,并设醒目标志及通信业务宣传栏。公布营业时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收费及维修服务地点,并备有用户业务使用手册等资料;
(六)按时、如实地向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服务情况及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在为用户提供的信息服务中,不得播发下列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
(二)自编新闻;
(三)涉及封建迷信或淫秽色情的信息;
(四)博彩有奖游戏节目;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息;
(六)其他有危害社会公共道德、社会秩序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获准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二)窃听或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延误通信服务;
(四)限制或强迫用户使用通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或违背用户意愿向用户提供信息;
(五)利用通信技术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六)其他违反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经营单位和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转让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擅自转让、出售其使用的频点;
(四)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通信业务的种类、功能、服务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妨碍国家公用通信网建设和正常运行;
(六)冒用邮电部门专用名称,伪造、冒用邮电部门专用标志、标志服和专用品;
(七)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和无批准文件的通信设备及附属设备;
(八)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信封、邮资明信片;
(九)其他违反国家和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和通信业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电话机上擅自加装或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有线和无线接插器、传真机、调制解调器和其他附属设备;
(二)将普通电话线擅自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开办其他通信业务;
(三)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擅自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四)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账号、密码;
(五)复制、销售或使用与他人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电企业不得从事传递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伪造或变造的邮票和集邮品,不得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低于面值或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邮资票品。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现有通信能力,按照有关规定,为经营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市话中继线、长途电话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并保证其质量,出现故障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对经营单位根据业务发展申请增加中继线的,应当尽力予以满足,不得以任何理由设卡、刁
难。
邮电通信企业不得擅自停通用户中继线。
邮电通信企业对未经批准、无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得为其提供中继线路、设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条 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封存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通信业务用户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对经营者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和给用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有权随时向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用户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受损害的用户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经营向社会放开的通信业务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并可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二)、(四)、(五)、(六)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吊销经营许
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并可处1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三)项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不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5日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有商品销售行为或收费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价格检查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辖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检查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等资料;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封存、扣留或变卖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两人以上参加,着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助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社会力量,组建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一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价格监督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成员在检查价格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利用传播媒介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物价信息,揭露、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检查机构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物价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价格检查机构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
(二)违反政府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
(三)将国家计划内商品转计划外高价销售;
(四)对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规定进行提价备案或申报;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采取地区性的价格保护措施,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超过政府规定的商品价格或经营性收费标准,销售、收购商品或收费;
(八)超过政府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限价、差价率、利润率销售商品或收费;
(九)未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十)采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等手段销售商品变相提高价格;
(十一)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二)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的商品;
(十三)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十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销,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已被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
(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第(一)、(六)项行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第(五)项行为,按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
(四)对其他各项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对前款所列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由价格检查人员当场处罚,也可以由价格检查机构委托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当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易于定性的价格违法案件;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员,由价格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代缴后从本人工资中扣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内没有资金的,可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商品、财物抵缴罚没款。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罚没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天后,按日加收1%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价格检查证和价格执法文书以及价格检查人员佩带的标志样式,由省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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