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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1:09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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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为了促进人防建设平战结合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现对使用人防设施的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人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暂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二、对企业单位使用人防工程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国家规定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198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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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5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城市绿化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居住区绿化养护费由房地产权人支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和保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义务,有举报、制止损害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权利。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期实施。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提高城市绿化用地比例。空闲或者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在城市建设中应当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扩大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工程应当按城市绿化系统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绿地所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5%。
建设工程中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时竣工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规划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实行资质核准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绿化工程质量。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其所占比率不少于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七日内将配套的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苗木和花草,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花草自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保护措施。施工确需移动树木、绿地的,应当由所在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经费和树木、绿地补偿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行道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
(二)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
(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9米;
(四)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城市绿化,提高植树、铺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效果。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绿化责任单位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建立严格的责、权、利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布,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是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制,与城市规划区内临街单位和居民签订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行道及干道绿化带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和业主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树木、花草归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所有。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进行重点保护,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古树名木,特殊情况下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一)20株以下,由所在地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20株以上,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地性质和划定的绿线或者改变、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地性质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草坪、花坛、绿篱、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采花摘果;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就树盖房,围圈树木,以树承重、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
(三)穿越绿带,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到垃圾、渣土和或者倾倒、排放污水、废弃物、燃烧物品、停放车辆、放牧、捕猎、开垦种植;
(五)在公共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倾倒有害物质;
(七)其他破坏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植10株以上的树木,保证成活,或者由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有偿代为补植,并按照规定缴纳伐移树木价值3至5倍的补偿费。伐移和补植工作需在园林专业人员的技术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绿化补偿金,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补偿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者未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刻划钉钉,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穿越绿带,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处以污染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三)在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燃烧物品、停放车辆、放牧、捕猎、开垦种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者在公共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五)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移植、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小游园、街区广场绿地)、行道树、专用绿地(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绿地)、居民住宅区内绿地、生产绿地(苗圃、花圃)、风景林地、防护绿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园林雕塑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区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73号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6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

2013年9月7日



附件: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9/10/efb280aacd9f40fe9720944eb066fe53.rar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保障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旅客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合法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馆、公寓式酒店、客栈、招待所、洗浴场所、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
第三条 国家依法征收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所占农村集体土地时,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六条 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自律规范,指导和规范旅馆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的间距符合国家规定;
(二)利用地下空间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
第八条 开办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三)已安装符合要求的安全监控设备设施、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材料;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还要提供已安装由公安部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的相关材料;
(四)经营场所(地)的权属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
(五)旅馆方位图及标明内部房间号、服务台、安全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平面图;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建设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馆,建筑总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客房数在 20间以上 50间以下或床位数在30张以上 100张以下的,其工程建设、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器材配备等,应当参照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取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前款规模以下的该类旅馆,应当具备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取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旅馆经营场所迁移的,应当在15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旅馆歇业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的,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旅馆的治安责任人,对旅馆及其附设经营的歌舞厅、洗浴场所、音乐茶坊等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负责。
旅馆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建立健全验证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旅馆接待住宿,应当逐一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旅客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以及入住、退房时间,并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报公安机关。
接待外国人、港澳居民、台湾居民或华侨住宿,应当查验旅客的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按照境外人员入境的相关规定登记住宿信息并传报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旅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旅馆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值守。值班人员应住宿人员要求开启房门,应当核对住宿人员身份。
第十八条 旅馆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旅客使用过期、伪造、涂改的身份证件;
(二)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三)旅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
(四)旅馆发生刑事、治安案件。
发生前款第(二)、(四)项情形,旅馆安全保卫人员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务;
(二)利用旅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或为违法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
(四)除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的外,泄露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和技术防范监控资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评定星级宾馆、星级农家乐和星级乡村酒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旅馆治安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旅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本人身份证件,配合旅馆登记相关信息;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
(三)不得将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带入旅馆;
(四)不得实施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旅馆治安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旅馆治安管理信息档案;
(二)监督、指导旅馆建立健全治安管理防范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旅馆对前台登记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等开展安全业务培训;
(四)及时查处侵犯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旅馆业经营场所进行治安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旅馆旅客信息和图像
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不得侵犯旅馆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向旅馆、旅客收取费用或增加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旅馆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对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如实将旅客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报公安机关;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三)未建立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的。
旅馆未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按照《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住宿人员信息,或者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况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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