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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6:27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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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1994年12月1日发布,1996年8月26日修订1996年9月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同)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藉人员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或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贵阳市劳动局是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监督和指导;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设立贵阳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社会保险政策、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企业有为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职工有为自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和个人帐户的设立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在职职工每月按规定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八条 在职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
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职工个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九条 企业按缴费工资基数25.5%的比例缴费,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险基金积累的增强,逐步降低缴费比例,以减轻企业负担。
第十条 在职职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3%的比例缴费,以后每两年缴费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的比例为止。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数额按月缴纳,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月代收。
第十四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依照规定办理个人帐户的记入凭据,作为申请、查询、检查、审核、转移和支付有关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由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两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费全部记入本人的个人帐户,包括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缴费金额、储存额(含本金和利息,以下同)。
(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包括划转基数、划转比例、划转金额、储存额。
从企业缴费中,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一部分记入职工的个人帐户。当个人缴费的比例为3%时,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比例为8%;当个人缴费的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时,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比例相应降低1个百分点;最终个人缴费的比例为8%,从企业缴费中划
转的比例为3%;两个比例之和始终为11%。企业缴费划转一部分记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额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按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6%记入本人的个人帐户,4%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帐户自建立之日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两部分,逐月同步记入个人帐户,并逐年滚存计息和计算储存额,直至退休时为止。
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银行一年期零存整取利率计息;从次年起累计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离退休后按月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能移作它用。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职工离退休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标准用社会统筹基金继续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八条 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机构所辖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者中断工作前后缴费年限可以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在不同社会保险机构所辖范围之间调动(含跨省调动)工作,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依照规定随同转移。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而退休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享有按月按本办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权利,直至死亡。
第二十条 在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在计算退休待遇时应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均在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按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120。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连续工龄视同的缴费年限)均在十年以上(含十年)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下列四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满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实际缴费期间(自本人的个人帐户建立之日起到退休时止)历年缴费工资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长短计发:缴费满十年以上(含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三)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范围的津贴、补贴,按现行规定执行。
上述三部分之和,高于原退休费标准的,其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原退休费标准的15%;低于原退休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证数的,按最低保证数计发。
(四)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120。
本办法实施后,随着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增加,逐步冲减津贴、补贴,以至缴费性养老金,将基本养老保险金逐步转换过渡到按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具体冲减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包括连续工龄视同的缴费年限)均不满十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均不满十五年,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时,发给一次性养老金,按两部分计发:
(一)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两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
(二)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
一次性养老金支付给本人后,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本人不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按月领取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120
(二)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发给一次性养老金。
一次性养老金=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
一次性养老金支付给本人后,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本人不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本人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时仍保留优惠
待遇。
第二十七条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在职职工退休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照标准工资计发的养老金时,其高于的部分,应当在每年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时逐渐冲销。
第二十八条 在职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适当调整:从本办法实施的次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调整一次;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调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当年的社会经济情况,由市政府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但可按上述规定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
调整增加的金额并入基本养老保险金。
依照本办法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不享受调整。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在职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提倡在职职工为自身进行储蓄性保险。
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保险,职工退休后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企业和在职职工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日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职职工与企业之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三条 企业和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还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它团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与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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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6〕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月20日经市政府五届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
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内江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照内江市委办公室办发(2005)106号赋予的职责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市属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国资委为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由市国资委提出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章 监事会的工作职责与内容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财务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1、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2、检查企业财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3、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营运等情况;
4、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2、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3、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4、企业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
5、市政府、市国资委要求报告的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批复,抄送财政等有关部门,重大事项的《检查报告》应报市政府审定批复。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向国有参股企业委派的专、兼职监事,在参加企业重要会议前应主动向委派机构汇报,按委派机构的意见发表,履行监督职责应及时负责地向委派机构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监事会工作的责任人是监事会主席。
第十五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从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聘请(聘任)的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及以上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2、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3、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了解企业特点,熟悉经济工作,具有履行本职岗位所必需的业务知识和财务、审计、会计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1、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2、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3、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4、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专职监事由国家机关处、科级工作人员担任。
专职监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2、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财务、会计、审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业务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3、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4、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第二十条 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1、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2、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3、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4、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安排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建议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只向市国资委汇报检查结论,不能向所监督企业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2、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3、隐匿、纂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4、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监事会成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由市国资委提名,按规定程序确定,报市政府审批任命。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
第二十九条 兼职监事的产生:
1、党政机关选派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聘请(聘任)的专家学者或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监事,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选派任命。
2、企业职工代表担任兼职监事,原则上参照专职监事的任职条件和要求,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监事会成员可以担任一至三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派出的监事会专兼职成员工作经费由派出机构统一列支,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严格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2、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3、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要加强与市财政、经委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专兼职监事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国资委提出预算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专项拨付后,统一列支。
第四十二条 对已经派入监事会的国有企业,不再委派财务总监以及其它的财务监督机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组织开展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情况调查制定还款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组织开展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情况调查制定还款计划的通知



建市[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利部、交通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 [2003]94号),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城镇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4]41号)精神,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表》、《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调查表》(已经国家统计局核准,以下简称《调查表》)。为做好调查统计及还款计划的制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调查表》的要求组织开展全面调查,摸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底数,2004年5月底前完成报建设部。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各欠款单位按项目与施工企业协商制定还款计划,在2004年6月底前完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还款计划汇总后报国务院办公厅,并抄送建设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调查摸底结束后,将以下两类工程项目的名单及拖欠数额可直接报送水利等专业部门。凡由水利等专业部门直接进行建设管理的项目,由其组织制定还款计划,并负责清欠工作。

  1、水利部、交通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部门直接进行建设管理的项目。

  2、三峡工程、南水北调、西气东输等国务院直属管理机构管理的跨省市工程项目。

  四、政府投资的工程,要带头制定还款计划,在2005年年底前偿清欠款。其他拖欠的项目要合理制定还款计划,确保拖欠工程款分三年偿还。

  五、各有关单位、企业要在填表中如实填写拖欠情况,有关主管部门要明确举报受理部门,公布举报电话。发现有隐瞒情况不如实填报的要严肃处理。

  六、为方便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统计工作,建设部信息中心编制了《调查表》上报软件,企业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下载填报。填写后的《调查表》经工程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对双方意见和计划安排认可后,由企业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建设部。

  附件:1.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认定标准

     2.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表

     3.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调查表

     4.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表说明

     5.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调查表说明

     6.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汇总表

     7.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调查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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