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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59:56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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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131号

《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天然气的使用和天然气设施保护以及天然气器具(家用天然气灶具除外)销售、安装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天然气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天然气安全工作。安监、质监、规划、市政、建设、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天然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然气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业主负责和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气单位应当加强天然气管理法规及天然气安全使用、天然气设施保护常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供气单位的安全职责

第六条 天然气供气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安全工作:
(一)制定并实施天然气安全管理工作计划;
(二)建立专职检修队伍,对天然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三)按规定设置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和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加强安全用气宣传、检查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五)组织抢险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天然气安全事故。
第七条 供气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天然气质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安全、稳定、不间断供气,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供气。设施例行检修需要中断供气的,供气单位应当提前1天(中断工业用户供气提前3天),在停气区域内公示中断供气和恢复供气时间;临时抢险需要中断供气且涉及面较广的,供气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和当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及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天然气安全管理、生产、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险等制度。供气单位对用户提出咨询、报修等要求应当在24小时内处理;对抢险要求应当立即处理。
第九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天然气建设工程竣工后,按规定持已建成工程的竣工图及有关档案资料向规划行政部门申请验收。

第三章  天然气使用安全

第十条 供气单位与天然气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中,应当包括供、用天然气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十一条 用户变更户主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公用、商业及工业用户变更户主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变更户主应当在变更后两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供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指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供用气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天然气管道或计量器具原始安装状态,破坏计量器具及由供气单位制作的铅封;
(二)不经计量直接使用天然气,或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天然气;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
(四)擅自转供天然气;
(五)擅自改装、迁移天然气器具;
(六)拒绝供气单位日常安全检查和对有故障或超过使用期限的天然气设施进行检修、更换;
(七)将天然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或在天然气管道水平净距0.1米内安装电器设施和线路;
(八)将安装有天然气设施的房间改为客厅、卧室、库房、办公室、浴室、厕所等;
(九)在安装有天然气设施的房间和场所堆放易燃、易爆及腐蚀性物品;
(十)连接天然气器具的软管长度超过2米;
(十一)其他危及安全供用气的行为。

第四章  天然气器具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天然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单位在销售地应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对用户给予安全使用服务。用户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天然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十四条 从事天然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业务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五条 用户提供的天然气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提出不符合国家规定安装要求的,安装者应当拒绝安装。
第十六条 天然气器具安装完成后,安装者应当通知供气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不合格者,属于安装质量问题的,安装者应当免费重新安装。安装、维修单位对本单位安装、维修的天然气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的义务。安装保修期不得少于1年。

第五章  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七条 天然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技术安全规定,并在使用前办理使用登记、建立档案,定期检验;设备的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天然气管道和压力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强度、气密试验和置换,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校验。
第十八条 天然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按照分级审批制度申报,取得动火许可后方可实施。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建(构)筑物与天然气储配站等设施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在天然气管道经过的区域新建、改(扩)建其他工程的,施工前应当与供气单位协商一致,并根据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对原有天然气管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通讯线路不得跨越天然气储配站和加气站。确因环境条件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避免的,必须采取供气单位认可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应事先与供气单位协商并采取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在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供气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或爆破作业时,供气单位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配合作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建穿(跨)越河流的天然气管道,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穿(跨)越河流的天然气管道由管道所属单位与河道管理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筑坝、炸鱼、砌筑水工构筑物、进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供气单位作好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和安全度汛工作。河道清淤、疏浚,不得造成穿越管线原有覆盖层减薄、悬空,不得损坏管道水工保护建筑物。需要在天然气设施所在区域泄洪的,应当事先将泄洪时间和泄洪量通知供气单位。供气单位维修河道中的天然气管道及其防护工程,应征得河道管理部门的同意,河道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二)在天然气设施上或其安全通道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倾倒垃圾弃土和摆摊售货;
(三)安装、改装、移动、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或其保护装置;
(四)擅自将天然气室内主管道、计量器具或者其他天然气设施封闭;
(五)修建建(构)筑物包围或占压天然气设施;
(六)在天然气设施的维修抢险现场擅自动用明火;
(七)在天然气地下设施两侧各0.5米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恶性施工,危及天然气设施;
(八)非紧急情况擅自启闭天然气公共阀门;
(九)其他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本办法指明处罚主体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供用气合同内容未包括供、用天然气的安全责任条款的,对供气单位处1000元罚款;由此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一)至(四)项的,责令改正;对民用性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公用、商业用性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工业用性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气;造成设施损坏或天然气事故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违反第(六)至(十一)项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可以暂停供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城市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安装者不通知供气单位验收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压力容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动火作业或动火作业不采取安全隔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不事先通知供气单位协商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工程建设造成建(构)筑物占压天然气管线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天然气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一)至(九)项的,责令改正并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第(三)、(四)项,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气。违反第(七)项造成设施损坏或天然气事故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破坏、盗窃天然气设施的;
(二)妨碍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天然气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天然气安全管理秩序的;
(三)阻挠或干扰供气单位对天然气事故进行抢修的。第三十七条 供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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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10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项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局配合。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财政、审计、工商行政和纪检监察等部门要按照规定严格要求,加强监督检查,把这项工作做好。

附件: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
随着机构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各级党政机关陆续组建了一批公司和企业集团等经济实体,这对于转变政府职能、妥善安置机关分流人员、发展第三产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兴办经济实体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组建政企不分的“翻牌公司(集团)”,以权经商,强买强卖,垄断经营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引起了广大企业和群众的不满,对于深化企业改革,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极为不利。为及时纠正这些问题,切实落实党中央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工作部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各级党政机关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人员分流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3〕8号)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
二、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以及办事机构,均不准:
(一)组建任何类型的经济实体;
(二)以部门名义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
(三)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对现有隶属于上述单位的经济实体,各地、各部门要统筹规划,调查研究,提出划转方案,一律限期在明年6月底前转出(司法部门劳改、劳教企业和各机关后勤服务系统按国家规定开展对社会经营服务的,不在此限)。个别因特殊需要,保留或组建经济实体的,须报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应划转的经济实体,尽可能划转到大型企业集团或大型综合性公司。在划转时必须清查资产,按规定办理手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除上述部门外的国家机关,为适应机构改革、转变职能和分流人员等需要,经批准可以组建经济实体(包括企业集团,下同),但必须同时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四个方面与机关彻底脱钩。已经设立但尚未脱钩的,也必须在今年年底前脱钩。
(一)各类经济实体不得兼有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职能。
(二)各类经济实体在财务上与机关脱钩,不向机关上交利润和管理费,不为机关报销各种费用。经济实体单独在财政立户,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接受本级财政部门以及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经济实体与机关财务脱钩和脱钩后对机关经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三)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兼有机关干部和企业职工双重身份,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凡有兼职的,要如实报告,各部门要负责认真清理,逐个审核,确定其辞去一头的职务。要求在10月底以前清理完毕。
(四)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冠以党政机关的名称。凡已使用机关名称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否则按注销处理。
四、组建企业集团必须坚持企业自愿和政策引导相结合的原则,认真征求企业和各方面意见。不得按行业“装口袋”,强行“捏合”,不得任意上收企业经营权,取消或变相取消企业法人地位。
五、经济实体与行政机关脱钩后,应当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家对各类经济实体只实行行业管理、任免主要干部以及必要的监督、服务等事项,不干预其经营管理活动。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党政机关均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任何一家经济实体垄断经营某项业务,也不得限制、排斥本部门以外的经济实体从事与本部门职能有一定联系的经营业务。对某些确需由少数经济实体经营的特殊业务,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有关经济实体经营,防止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
七、对于机关分流人员新组建经济实体的开办资金,财政部门应有明确规定,不得挤占正常开支经费。在成立初期确有困难的,可按中办发〔1993〕8号文件规定,区别情况,给予一定的扶持。但要制订具体扶持办法,限期过渡(不超过两年)。对扶持资金,要单独列帐,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八、政府部门在机构改革中组建新的经济实体,不得干扰其他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企业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不得强行向其他企业平调人、财、物,摊派铺底资金。国家用于扶持行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资金等,应在行业内所有企业间公平合理地落实和分配,不得由新组建的经济实体截留。不得赋予新组建的经济实体特殊经营手段,避免形成不合理的竞争条件。
九、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制定贯彻落实中办发〔1992〕5号、中办发〔1993〕8号文件和本规定的具体措施,对党政机关所办的经济实体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切实做好经济实体与机关的脱钩、转出工作,并将检查与纠正情况于今年11月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报国家经贸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26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事故责任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生产中所使用的各种农用拖拉机、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道路外作业、行驶和停放过程中,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
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发生农机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在企业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农机事故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划分按下列标准: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不足1000元;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
第七条 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地区(市)农机监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特大农机事故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参加处理;自治区农机监理机关对发生的特大和涉外农机事故,也应当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或者农机监理员,听候处理。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秩序。在场群众和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农机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时扣留当事
人的农业机械,待应付款额付清后予以归还。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关应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在接到农机监理机关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由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拖拉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农机事故的,拖拉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农机事故的责任者,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是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是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吊扣1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或者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是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并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造成农机事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因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期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因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机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一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3倍。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小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人员应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性结算付给。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责任者收取农机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行驶和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
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县(市)。
(二)“平均生活费”,是指农机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当事人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分别依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
(三)“有固定收入的”,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
收入的,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
(四)“无固定收入的”,是指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五)“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尔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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