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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计划用电、实行凭证供电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2:57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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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计划用电、实行凭证供电的办法

上海市革委会


关于加强计划用电、实行凭证供电的办法
上海市革委会



根据国务院《批转燃料、电力凭证定量供应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以下办法。
一、实行凭证供电制。
1.实施范围:从一九七八年二季度开始,所有工厂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机关、商店、部队,一律实行凭证供电制。
2.指标分配:市计划用电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电办”)根据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统一制订全市用电指标分配方案(包括统一确定各行业、各单位的厂休日),分到各区、县、局,再逐级分配到各基层单位。生产企业的电证,根据国家下达的生产任务,参照历史最好水平重
新核定的电力消耗定额制定;非生产单位的电证,参照历史用电情况,本着节约的原则制定。电证内容应包括用电单位的电力负荷、电量、用电时间和用电单耗。
电证由主管部门分发,并由“市电办”(或“市电办”所属各地区领导小组、县用电办公室)会章。
3.严格考核:电证规定的各用电指标,对生产企业就是国家考核的经济指标;对非生产单位,是改进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同样要进行考核上报。“市电办”考核到各区、县、局和用电大户,并检查到所有用电单位;区、县、局考核到公社、公司及直属用电单位;公社及公司考核到
所属用电单位。各基层用电单位都要接受变电站计划用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站管会”)的考核和督促。
4.谁超限谁:所有用电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电证所规定的指标,不准超用。对超用的单位,要实行昨超今还的原则,不遵守者实行拉闸限电。对因超指标用电而造成的拉闸限电,主管业务上级不得干涉,并要追究超用电的责任。
二、开展“一查四定”。
各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所属单位进行用电大普查,查清用电设备、用电性质(如连续性生产设备或非连续性生产设备等)、负荷及电量大小;查清浪费电力、非法用电情况和节约潜力;查清用电单耗上升原因;查清贯彻执行市革委会①关于调整班次规定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实行
“四定”,即:定负荷、定电量、定用电单耗、定用电时间。“一查四定”每年应进行几次,使分配的用电指标更切合实际。 注※市革委会现为市人民政府
三、安装“电力定量器”。
凡用电指标在一百千瓦以上的单位都要逐步装上“电力定量器”,其中,用电量大的单位首先要安装。
各单位应发动群众,制订措施,防止超用电使定量器动作跳闸断电,并不得擅自停用或拆除定量器,如有发现要严肃处理。“站管会”应监督使用。
四、巩固和发展“站管会”这个群众性的管电组织,实现供电和用电相结合,专业管电与群众管电相结合。
“站管会”由市革委会①有关部门或县革委会②批准任命。业务上接受“市电办”各地区领导小组或县用电办公室的领导,下设精干的办事组,处理日常工作,主管单位应全面负责“站管会”的政治思想和业务工作,还应按线路组织若干互助组,以扩大群众性的管电网。 注①市革委
会现为市人民政府 注②县革委会现为县人民政府 “站管会”对各用电单位要立足于帮助,对超用电的单位,如不主动限制用电,经“市电办”各地区领导小组(或县用电办公室)批准,有权进行限制用电和拉闸。
五、厉行节约用电。
大力开展技术革新。在抓群众性小改小革的同时,首先狠抓节电效果显著的大项目,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电措施。各单位都要制订年、季、月的节电计划。
努力降低电耗。各单位应发动群众,在一九七八年上半年内把产品电耗降低到历史最好水平。已经达到的要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站管会”要考核电耗。对因严重浪费造成超耗而又不改进的企业,经地区领导小组(或县用电办公室)批准,可停供其超耗部分。各生产主管部门首先要

抓好用电大户的降低电耗工作。要把这项工作列为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开展电炉钢、小化肥、棉纺、冷冻、造纸、水泥、电厂厂用电和供电线路损耗等同行业的节电竞赛。要建立、健全用电单耗的统计、考核制度,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加强非生产用电的管理。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商店、社队、宿舍生活用电应单独装表,取消包费、包电制度。对工厂、企业的转供电,要进行整顿,加强管理,堵塞浪费。严禁生活用电炉。路灯要本着节约原则,适当减小支光。大楼用电梯应订出使用规定,节约用电。
六、因地制宜,大力开展群众办电。
凡有条件的单位,都要制订规划,尽快把余热发电搞上去。对现有余热发电,要巩固提高,保证安全满发,不得擅自停用或拆除。
各级党委要加强对计划用电实行凭证供电工作的领导,做到书记挂帅,专人负责。要把凭证供电制认真贯彻下去,把电力真正象口粮一样地管好。



197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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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监总海油〔2009〕213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

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号)、《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5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号)、《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5号)、《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洋石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

第三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其生产设施设计必须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可的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发证检验机构应将审查结果书面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或海油安办海油分部、中油分部、石化分部(以下统称相关分部)备案;正式投入生产前,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必须经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安全竣工验收合格。

第四条 海油安办负责海洋石油新建油气田一期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的备案与安全竣工验收。除海油安办负责的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由相关分部根据管辖范围,负责生产设施设计审查的备案与安全竣工验收。

第二章 设计审查的备案内容和程序

第五条 发证检验机构向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报送设计审查结果的备案文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发证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总体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意见及结论。审查意见及结论中,应对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建议采纳情况和安全专篇的合规性进行描述和分析。

第六条 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对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设计审查程序的合规性和审查结论的确定性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并出具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备案意见表(格式见附件2)。

第三章 安全竣工验收程序

第七条 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已经相关分部备案、投入试生产且达到正常状态后,作业者和承包者(以下统称作业者)应在投入试生产后6个月内(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向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申请安全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试生产超过12个月又不提出安全竣工验收申请的,必须立即停止试生产,并向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未按规定申请安全竣工验收的原因。

第八条 申请安全竣工验收时,作业者应向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一)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申请表(格式见附件3);

(二)发证检验机构出具的生产设施发证检验证书;

(三)发证检验机构编制的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报告,报告内容应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

(四)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生产设施验收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及格式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验收评价的规定和标准;

(五)作业者编制的试生产期间安全生产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六)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清单、出海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证书清单。

第九条 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受理安全竣工验收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项审查工作,出具审查意见,并填写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资料审查表(格式见附件4)。

第十条 安全竣工验收资料审核合格后,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安全竣工现场验收工作。现场验收应成立由相关专家组成的验收专家组(以下简称验收组),并指定一名专家担任组长。其中:海油安办组织的验收组成员不少于7人,相关分部组织的验收组成员不少于5人。聘请的专家应具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相关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当资格,熟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相关法规和标准,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海上工作环境。

第十一条 验收组按以下步骤开展工作:

(一)召开会议,听取汇报。会议由验收组全体成员、作业者代表、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单位的代表、发证检验机构代表、安全验收评价机构代表和设计、施工单位代表及相关人员参加。听取作业者有关生产设施基本情况、试生产前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和试生产期间的安全生产情况汇报,听取发证检验机构发证检验情况的汇报;

(二)验收评价报告形式审查。核验验收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如验收评价报告不符合《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将中止验收;

(三)现场检查和试验。验收评价报告经形式审查通过后,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和试验;

(四)提出验收意见。验收组组长通报验收情况,宣布验收意见,并填写现场验收意见表(格式见附件5)。

第十二条 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根据验收组验收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现场验收合格的,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通过竣工验收的批复;

(二)现场验收发现问题、需要整改的,作业者应按照验收组提出的意见进行落实,整改完成后向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提交整改情况报告。经复核符合要求的,作出通过竣工验收的批复;

(三)存在重大问题、不能通过安全竣工验收的,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应督促作业者停产整顿,整改完成后应重新履行安全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生产设施通过安全竣工验收的基本条件:

(一)取得发证检验机构出具的发证检验证书;

(二)发证检验机构提出的遗留问题已经整改;

(三)试生产前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已经解决或已落实安全措施;

(四)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建立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

(六)编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现场检查和试验符合要求。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和试验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救逃生设备:救生艇、救生筏、救生衣和救生圈等;

(二)火气探测系统:可燃气体探头、火焰探头、烟雾探头、热探头、硫化氢探头、氢气探头和易熔塞系统等;

(三)消防系统:消防泵、水喷淋系统、泡沫系统、移动式灭火设备、封闭空间的固定式消防系统、火炬/冷放空位置的灭火系统和直升机甲板的消防设备等;

(四)应急设备:应急发电机、应急通讯、应急照明等;

(五)主要设备、流程上的安全装置:压力释放安全阀、紧急关断阀、井口/井下安全阀、吊车及吊索具等;

(六)安全标识:禁止、警告、指令和提示符标识;

(七)证书、记录和资料:相关人员证书、安全管理制度、培训记录、应急预案、安全演练记录、主要设备的检验证书、操作规程、设备检查保养记录和事故报告等;

(八)其他资料:包括应急部署表、防火控制图等。

第十五条 发证检验报告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概述。包括发证检验依据的法规、标准,作业者概况,建设项目概况和主要生产工艺流程描述;

(二)发证检验情况。对生产设施设计、建造、安装和试运转阶段的检验内容、检验程序、检验过程、检验结果、整改要求和实际整改情况进行描述;

(三)检验结论。发证检验的结论性意见,遗留问题和整改要求,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作业者编制的试生产期间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试生产前安全检查查处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生产设施安全机构建立和人员配备情况,人员培训和获取各类资质证书的情况;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各类安全作业程序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生产设施试运行情况;

(五)试运行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六)应急预案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试生产期间的变更情况,包括:主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变化,主要设备操作程序/参数的重大变化,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八)生产设施主要危险源清单和对应的控制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设计审查和安全竣工验收的文件及资料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管理:

(一)作业者、发证检验机构负责保存全部提交资料的副本,并负责保存补充或更新的内容;

(二)发证检验机构负责保存设计审查、发证检验过程文件;

(三)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负责保存相关申请、验收过程文件、备案证明文件、通过安全竣工验收的证明文件;

(四)由相关分部出具的文件应同时抄报海油安办。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新建项目,是指按照已批准的油气田整体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建造的海洋石油生产设施。

扩建项目,是指依照油气田整体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并正式投入生产的油气田,需新增平台、油气处理设施、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管线、海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生产设施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是指已经投产的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进行重大改造的建设项目,包括平台主要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平台工艺流程改造引起载荷的重大变化,生产设施的安全系统、应急系统、救生及逃生、消防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等。

发证检验报告,是指由发证检验机构出具的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建设阶段发证检验情况报告。报告应对发证检验机构在图纸审查、建造、连接、单机调试、系统调试等各阶段中所进行的检验工作进行描述;给出生产设施是否符合相关法规、标准的结论性意见;提出生产设施建设阶段仍然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

验收评价,是指在发证检验的基础上,对生产设施投入试生产以来的实际运行情况及管理状况进行安全评价,查找生产设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6年8月7日印发的《关于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海油函〔2006〕195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4〕27号


  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研究生招生工作面临许多新的情况,研究生招生规模不断扩大,报考人数持续增长,全社会对人才质量更为关注,考试安全压力凸显,人民群众对招生工作寄予很高期望。因此,研究生招生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为确保研究生招生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保证生源质量,现将做好2005年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考试环境的综合整治工作

  1.认真按照教育部等7部门《关于全面加强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教学〔2004〕15号)要求,统一思想、统筹安排,狠抓各个工作环节,尤其是命题(审题)人员、涉密人员及监考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责任心,确保试题和考试安全。

  2.按照“教考分离”的原则,为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正性、严肃性,命题(审题)人员均不得举办或参与任何形式的考研辅导活动。各研究生招生单位一律不得举办考研辅导班。

  3.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考生报考时必须签署《报考硕士生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

  二、关于招生单位对初试中自行命题科目的改革工作

  改革初试中招生单位自行命题科目设置是硕士生招生考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自行命题科目原则上按一级学科设置,个别专业经学校招生领导小组同意后可按二级学科设置。

  三、关于外国语听力测试调整工作

  为简化初试的组织工作,同时加强复试的有效性,从2005年起,研究生入学考试中,外国语听力的测试从初试调整到复试进行。各招生单位要将听力测试作为必要环节纳入复试程序,制定测试的具体办法和要求并事先公布。听力测试可单独进行,也可与口语测试结合进行。听力测试成绩要量化,并计入复试总成绩。

  四、关于工商管理硕士学位(MBA)考试综合改革

  从2005年起,工商管理硕士学位(MBA)的入学考试进行综合改革,减少初试科目,规范和加强复试,突出对考生综合素质的考核,严格对考生工作经历的要求。入学考试的初试科目由4门调整为2门:外国语和综合能力,将政治理论科目调整到复试进行。各有关招生单位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改革工商管理硕士学位(MBA)入学考试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4〕13号)要求做好招生工作。

  五、关于在全国试行硕士研究生招生网上报名工作

  在全国试行网上报名是2005年硕士生招生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要高度重视,狠抓落实。要按照教育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对本地网上报名工作统一组织,周密安排,认真做好宣传工作;要对所有招生单位和负责网报的每一个人进行认真培训,不留空白点;要严格按规范流程和规定的时间进度操作,明确责任制。在抓紧做好网上报名各项工作的同时,各省级招办仍要做好启用原来报名方法的各项准备工作,作为网报期间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进一步完善研究生招生改革措施,巩固改革成果

  1.继续进行北京大学等34所高校自主确定复试分数线的改革试点。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规范划线办法,提高科学性。研究评估监督办法,对试行自主划线的高校,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促进改革健康深入发展。

  2.提高复试的科学性、公正性、有效性是研究生招生改革的重点之一。各招生单位要加强对复试办法的研究,分析复试效果,进一步规范复试办法,加大复试过程的透明度,提高复试工作的质量。

  参加复试的考生总数,原则上按本校招生规模的120%左右掌握。

  七、关于推荐免试生和单独考试招生工作

  推荐免试生工作和单独考试招生工作按原管理办法进行,不增加新的推荐免试生和单独考试招生单位。各级研究生招生管理部门和各研究生招生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推荐免试生工作和单独考试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认真落实推荐免试生和单独考试工作的各项规定,确保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

  八、进一步加强规章制度建设,坚持依法按章办事

  各级研究生招生管理部门和各研究生招生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2005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2005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见附件1、2),并结合本地区、本招生单位的新情况,对照现行的招生规章及执行细则,对本单位的研究生招生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加强规章制度的建设。

  要组织招生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招生工作规定、流程、细则等必要业务知识,做到熟悉政策、精通业务、严格程序、遵守纪律。对严重损害考生权益和影响招生工作的责任事故要按照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各招生单位要进一步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加大招生工作的透明度,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营造和维护招生工作公正、公平的环境,维护研究生招生工作良好的声誉。

  研究生招生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社会稳定。各地方、各招生单位不得超越国家招生政策规定和权限自定招生办法。有关招生考试政策改革的试点,必须报我部,批准后方可进行。

2005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硕士生)工作的管理,保证硕士生的入学质量和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是为了培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品德良好,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创新精神和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管理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第三条 招收硕士生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和按需招生的原则。

  第四条 招生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必须经教育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五条 招生对象主要为应届本科毕业生、本科毕业的人员,以及具有与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等。

  第六条 招生单位培养硕士生的经费来源按隶属关系分为中央和地方财政拨款以及用人单位委托培养经费和自筹经费等。

  第七条 硕士生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进行。初试分为全国统一考试、联合考试、单独考试以及推荐免试。复试由招生单位按教育部的规定自行组织进行。初试和复试都是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复试的目的是要进一步考查考生的思想品德、专业知识、综合素质和能力。招生单位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复试办法、方式和程序。

  全国统一考试中部分考试科目由教育部统一组织命题;

  联合考试是教育部批准的特定学科、专业的部分考试科目由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

  单独考试是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高等学校,为符合特定报名条件的在职人员单独组织的考试,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命题;

  推荐免试是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高等学校按规定推荐本校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确认其免初试资格,由招生单位进行复试的选拔方式。

  第八条 全国统一命制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开考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各招生单位自行命制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属机密级材料。考生答卷在成绩公布前属秘密级材料。

  第九条 硕士生按其学习方式分为全日制硕士生和非全日制硕士生两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教育部主管全国硕士生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部署全国的招生工作,发布年度招生简章,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下达年度招生计划;

  (三)确定具有组织单独考试资格的学校名单及其年度单考限额;

  (四)确定具有推荐免试资格的学校名单及其年度推荐免试限额;

  (五)组织硕士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和全国统考科目的命题工作,授权有关机构组织专业学位等联考命题工作;

  (六)调查处理或授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招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开展招生宣传和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硕士生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补充规定;

  (二)组织汇编、印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单位招生专业目录;

  (三)设置报考点和阅卷点,组织报名、考试、评卷工作,根据教育部要求按时、准确、规范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四)组织并做好试题印制及保密保管工作;

  (五)协调并监督检查招生单位和报考点的招生工作;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重大问题应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报告;

  (六)建立健全研究生招生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队伍建设;

  根据新形势和日益增加的工作任务要求,合理设置研究生招生处(科)等常设机构,合理确定研究生招生工作人员的编制,配备必要的专职研究生招生工作人员,做好本地招生工作人员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招生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拟定本部门所属各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本部门所属招生单位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三条 招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招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必要的实施细则;

  (二)根据教育部、卫生部等部门的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体检要求;

  (三)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制定本单位的分学科、专业的招生方案;

  (四)遴选指导教师;

  (五)编制招生专业目录,并按时、完整、准确地上传招生网站;

  (六)审查考生的报考资格;

  (七)组织命题、考试、评卷、体检和录取工作;

  (八)对入学新生的思想政治、业务和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复查;

  (九)依法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接受考生的申诉,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必要解释,处理招生中的遗留问题;

  (十一)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

  (十二)设置招生机构,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人负责招生工作,并组织招生工作人员培训。

第三章 招生计划

  第十四条 招生单位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在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内自主确定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人数及各学科、专业的招生人数。

  第十五条 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款培养的硕士生,分定向和非定向两种。定向生按定向合同就业;非定向生按学校推荐,本人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办法就业。

  第十六条 委托培养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用人单位提供,毕业后按委托培养合同就业。

  第十七条 自筹经费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高等学校在培养条件、指导力量具备的前提下,用指导教师的科研经费,或向社会多种渠道筹措解决。学生毕业后按自筹经费培养合同就业。

第四章 报名

  第十八条 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二)考生的学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人员;

  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毕业学历后,经两年或两年以上(从大专毕业到录取为硕士生当年9月1日,下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且符合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

  国家承认学历的本科结业生和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按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报考;

  已获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不限。

  (四)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招生单位规定的体检要求。

  第十九条 报名参加联合考试的,按教育部公布的招生简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名参加单独考试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八条中第(一)、(三)、(四)各项的要求;

  (二)大学本科毕业后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经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者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的在职人员,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

  获硕士学位后或博士学位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的在职人员,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

  第二十一条 推荐免试生必须是经毕业学校确认资格、在统考报名前通过其报考单位的复试并被接收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第二十二条 已获硕士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只准报考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硕士生。

  第二十三条 报名日期由教育部公布。

  报考点由各省级招办确定并公布。报考点接受考生咨询,办理报名手续,安排考场,组织考试。

  第二十四条 招生单位根据考生报考信息和教育部的规定,发放准考证。

  第二十五条 考生报名时应签署诚信考试承诺书,并按规定缴纳报考费。

第五章 初试

  第二十六条 全国招收硕士生入学考试的初试日期由教育部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初试科目为四门:政治理论、外国语和两门业务课。招生单位必须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确定考试科目及使用统一命题的试题类别。

  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MBA)考试科目为综合能力、外国语两门。

  每科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参加统考、法律硕士联考和单考的,政治理论和外国语科目满分各为100分;

  参加统考、法律硕士联考和单考的两门业务课各为150分;

  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MBA)综合能力科目满分为200分,外国语满分为100分。

  考试方式均为笔试。

  第二十八条 全国统一考试的初试的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和部分学科、专业的基础课由教育部统一组织命题,其他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命题。

  联合考试的初试的联考科目命题工作由教育部统一组织,或指定相关机构组织进行。

  单独考试的各考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命题。

  第二十九条 各考试科目均应根据考试大纲或大学本科的教学大纲以及对硕士生入学的基本要求进行命题。

  第三十条 考点由各省级招办确定,考点必须与报名点一致。

  参加法律硕士和工商管理专业学位及单独考试的考生也必须到省级招办指定的考点参加考试。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统一命题科目的评卷工作授权各省级招办统一组织,其他科目评卷工作原则上由命题单位组织进行。

  评卷应遵循公正、准确的原则。

第六章 复试

  第三十二条 拟录取的考生均应参加招生单位复试。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复试考生的基本要求由教育部制定(经教育部批准的自行确定复试分数线的高校另行规定)。招生单位据此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并事先公布。一般应在5月上旬完成复试。

  第三十四条 招生单位在复试时进行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对不符合教育部规定的,不予复试。

  第三十五条 参加复试的考生名单、复试内容和方式由招生单位按教育部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对参加复试的同等学力者除加强复试外,还必须加试所报考专业的两门本科主干课程。加试科目不得与初试科目相同。加试方式为笔试。招生单位应再次查验考生的有关证件。招生单位认为需进一步考查时,可再次进行复试。外国语听力和口语测试由招生单位在复试中进行,成绩计入复试总成绩。

  第三十六条 招生单位对接收的推荐免试生必须在全国统一报名前的10月25日前完成复试及接收手续。复试内容、方式由招生单位确定。

  第三十七条 体检工作由招生单位在复试阶段组织进行,体检须在招生单位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招生单位参照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制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结合招生专业实际情况,提出本单位体检要求。

第七章 录取

  第三十八条 招生单位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当年录取工作规定和要求,根据教育部当年下达的招生计划,依据考生初试和复试的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择优拟定录取名单。要依法保护残疾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各省级招办应对招生单位的录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录取名单必须经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联合办公会议审查。

  第四十条 少量被录取的新生,经考生本人申请和招生单位同意后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工作一至二年,再入学学习。

  第四十一条 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培养硕士生应在录取前签订合同。

  第四十二条 新生应按时报到。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四十三条 新生报到后,招生单位应对其进行政治、业务、健康状况等全面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标准者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违纪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在报考及考试中违反有关规定、有舞弊行为的考生,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在招生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给招生工作造成损失的人员,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军队系统的高等学校或者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招收港澳台地区人士、外籍人士为硕士生的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

  一、培养目标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是为了培养热爱伟大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品德良好,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创新精神和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管理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二、报考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组织的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2.考生的学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2)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人员;

  (3)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毕业学历后经两年或两年以上(从大专毕业到录取为硕士生当年9月1日,下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且符合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

  国家承认学历的本科结业生和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按本科毕业同等学力身份报考;

  (4)已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再次报考硕士生,但只能报考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的硕士生;

  3.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不限;

  4.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招生单位规定的体检要求。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经教育部批准的招生单位自行组织的单独考试:

  1.符合报考条件(一)中第1,3,4的各项要求;

  2.大学本科毕业后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经本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

  获得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经本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

  (三)符合上述(一)或(二)中各项报考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相应的统考或单考。

  招收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41所学校是:北京师范大学、首都师范大学、天津师范大学、河北师范大学、山西师范大学、内蒙古师范大学、辽宁师范大学、沈阳师范大学、渤海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哈尔滨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南京师范大学、苏州大学、扬州大学、徐州师范大学、浙江大学、浙江师范大学、杭州师范学院、安徽师范大学、福建师范大学、江西师范大学、山东师范大学、曲阜师范大学、河南师范大学、河南大学、华中师范大学、湖南师范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广西师范大学、西南师范大学、四川师范大学、西华师范大学、贵州师范大学、云南师范大学、陕西师范大学、西北师范大学、青海师范大学、宁夏大学、新疆师范大学。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全国联考,简称“法律硕士联考”。

  1.符合(一)中的各项要求;

  2.在高校学习的专业为非法学专业的;(下列13个专业不得报考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法学、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劳动改造法、商法、公证、法律事务、行政法、律师、涉外经济与法律、知识产权法、刑事法)。

  招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38所学校是: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南开大学、山西大学、辽宁大学、吉林大学、黑龙江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南京大学、苏州大学、南京师范大学、浙江大学、安徽大学、厦门大学、江西财经大学、山东大学、烟台大学、郑州大学、河南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湘潭大学、湖南大学、中山大学、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四川大学、西南财经大学、贵州大学、云南大学、西北政法学院、兰州大学。

  上述各高校录取该专业考生时,只从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中选拔。各试办学校不再为该专业组织统考或单考。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全国联考,简称“MBA联考”。

  1.符合(一)中第1,3,4各项的要求;

  2.大学本科毕业后有3年或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大专毕业后有5年或5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已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并有2年或2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

  招收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88所学校是: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北京邮电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农业大学、中央财经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天津财经大学、河北工业大学、燕山大学、华北电力大学、山西财经大学、山西大学、内蒙古大学、内蒙古工业大学、辽宁大学、大连理工大学、东北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吉林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哈尔滨商业大学、复旦大学、同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理工大学、上海海事大学、东华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上海理工大学、上海大学、南京大学、东南大学、南京理工大学、中国矿业大学、河海大学、江苏大学、苏州大学、浙江大学、浙江工商大学、浙江工业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厦门大学、福州大学、江西财经大学、南昌大学、山东大学、中国海洋大学、山东经济学院、郑州大学、河南财经学院、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武汉理工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大学、中山大学、暨南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广东工业大学、广西大学、海南大学、重庆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电子科技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四川大学、贵州大学、云南大学、昆明理工大学、西北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理工大学、兰州大学、宁夏大学、新疆财经学院。

  上述各高校,录取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考生时,只从参加“MBA联考”的考生中选拔。各校不再为该专业组织统考或单考。

  (六)硕士生招生单位中的部分高等学校,经教育部批准,可以推荐本校少数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初试并在10月25日前直接到报考单位参加复试和办理接收手续。推荐办法由学校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制定。被接收的推荐免试生须在国家规定的报名时间内到报考点办理报名确认手续,亦不得再参加统考。到10月25日仍未落实接收招生单位的推荐免试生不再保留资格。

  三、报名

  (一)网上报名:2005年硕士研究生考生一律采取网上报名方式。

  1.网上报名日期:2004年10月8日-31日每天8:00-23:00。逾期不再补报,也不得再修改报名信息。

  2.考生自行登录中国研究生招生信息网(http:www.chinayz.com.cn)浏览报考须知,按教育部、考生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报考点以及报考招生单位的网上公告要求报名,凡不按公告要求报名、网报信息误填、错填或填报虚假信息而造成不能考试或复试的后果,由考生本人承担。在上述报名日期内,考生可自行修改、校正网报信息。

  3.网上报名填写报考信息时注意事项:

  (1)参加统考的考生可以填报同一学科专业研究方向相近的两个招生单位。

  (2)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可以填报试办工商管理专业学位的两个学校。

  (3)参加“法硕联考”的考生可以填报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两个学校。

  (4)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只能填报一个招生单位的一个学科专业。

  (5)应试的外国语语种按招生单位的规定任选一种。

  (6)同等学力的报考人员,应按招生单位要求如实填写学习情况和提供真实材料。

  4.现役军人报考地方或军队研究生招生单位,以及地方考生报考军队招生单位,应事先认真阅读了解有关报考规定,遵守保密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报考信息。不明之处应事先与招生单位联系。

  (二)所有考生均须到报考点进行现场确认网报信息。

  1.报考点现场确认时间:2004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

  2.现场确认地点:考生到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网上公告中指定的报考点办理确认网报信息、缴费和照相。

  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和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到本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公告指定的报考点确认;

  参加单独考试和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到报考单位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公告指定的报考点进行确认报名,确认截止日期与统考生确认截止日期一致。

  3.确认程序:

  (1)考生持本人身份证(应届毕业生加学生证)、现役军人(文职干部)证件和网上报名编号,由报考点工作人员查验;考生确认本人网报信息;

  (2)考生按规定交纳报考费;

  (3)报考点按规定采集考生本人图像信息。

  四、考生资格审查

  招生单位审查考生网上报考信息后,对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发放准考证。招生单位将在复试时对考生学历证书等报名材料原件及考生资格进行再次审查,对不符合教育部规定者,不予复试。

  对弄虚作假者(含推荐免试生),不论何时,一经查实,即按有关规定取消报考资格、录取资格或学籍。

  五、考生办理报考手续交纳报考费后,不退报考费。

  六、考试

  (一)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

  (二)初试日期:2005年1月22日至1月23日。考试时间以北京时间为准,上午8:30-11:30,下午14:00-17:00,不在该规定日期举行的研究生入学考试,国家一律不予承认。

  (三)初试科目:

  1月22日上午

  统考、法律硕士联考及单考科目为政治理论(满分为100分);

  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MBA)初试联考科目为综合能力(满分为200分);

  1月22日下午

  外国语(满分为100分);

  1月23日上午

  统考数学或西医综合或中医综合或1门业务课(满分各为150分);

  1月23日下午

  业务课(满分为150分);

  以上各科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考试方式均为笔试。

  (四)考试大纲及命题

  1.全国统考初试的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和部分专业的基础课,由教育部统一命题,考试大纲由教育部制订;其他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命题。

  2.单独考试的初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

  3.“MBA联考”的初试科目(英语、综合能力)命题工作均由教育部委托有关机构承办。选考日语或俄语的考生,用全国统考的试卷,其他语种的试题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政治理论改由各招生单位自行命题在复试中进行)。

  联考科目的考试大纲由全国工商管理(MBA)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编写,并已下发至招收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院校。

  4.“法律硕士联考”的初试科目共四门:政治、外国语、专业基础课(含刑法、民法)、综合课(含法理、宪法和中国法制史)。其中政治、外语使用全国统考试卷,两门业务课的命题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承办。

  联考科目的考试大纲由教育部考试中心会同有关单位编写,并已下发至招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院校。

  (五)初试地点:参加全国统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到本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考场应试;参加单独考试和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到报考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考场应试。考生初试成绩通知单由考生第一志愿招生单位负责发出。

  (六)复试

  1.复试时间、地点、科目、方式由招生单位自定。复试办法和程序由招生单位公布。复试一般在5月上旬前结束。招生单位认为必要时,可再次复试。外国语听力及口语测试在复试进行,成绩计入复试成绩。

  2.对以同等学力资格报考的考生(不含“MBA”和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招生单位要全面、严格复试。要对其进行本科主干课程和实验技能的考查,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两门,每门考试时间为3小时。

  3.少数民族地区及少数民族考生的复试:

  少数民族地区仅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全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简表》中所列的民族自治区域。

  考生的少数民族身份以网报填写的为准,复试时更改无效。

  (七)教育部依据硕士研究生培养目标,结合年度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和报考的生源情况,以及总体初试成绩情况,确定进入复试的基本要求。对应届毕业生和非应届毕业生实行统一的参加复试最低分数线。

  对报考统考、MBA及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考生提出应试科目总分要求和单科分数要求;

  对单考生参加复试的要求由招生单位自定。

  经教育部批准的北京大学等34所高校自行确定本校复试分数线。

  各招生单位原则上进行120%左右的差额复试。

  符合复试基本要求,但因招生名额限制无法录取的参加“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只能转到其它校本专业录取,不得转其它学科专业录取;未参加“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亦不得转到工商管理硕士专业、法律硕士专业录取。

  调剂复试的要求以教育部2005年录取工作通知规定为准。

  七、体格检查

  考生复试时应按招生单位规定到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含二级甲等)医院进行体格检查。具体要求,见各招生单位招生简章或复试通知。

  八、录取

  招生单位根据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考生入学考试的成绩 (含初试和复试)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录取名单。思想品德考核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参加统考、“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考生可被录取为定向或非定向硕士生,也可被录取为委托培养或是招生单位自筹经费硕士生。

  参加单考的考生,只能被录取为回原单位的定向培养硕士生或委托培养硕士生。

  招收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及自筹经费硕士生均实行合同制。招生单位、用人单位、拟录取为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及自筹经费硕士生的考生之间,必须在考生录取前,分别签定合同。

  被录取的新生经本人申请和招生单位同意,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参加工作l至2年,再入学学习。

  九、毕业生就业

  定向或委托培养硕士生回定向或委托单位。

  非定向和自筹经费硕士生毕业时采取毕业研究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方式,落实就业去向。学校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毕业生调配部门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十、其他

  (一)考生报名时不再出具所在单位同意报考的证明材料。考生与所在单位因报考研究生产生的问题由考生自行处理。若因上述问题使招生单位无法调取考生档案,造成考生不能复试或无法被录取的后果,招生单位不承担责任。

  (二)已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被录取为硕士生后,培养经费及在学期间的待遇按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培养合同办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简章,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

  (四)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军队系统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按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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