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程序(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2:08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程序(试行)

卫生部


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程序(试行)
卫生部


为加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组织管理,推进“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规划目标的实施,特制订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程序如下:
一、健全管理体制
(一)加强领导协调组织:
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组成由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初级卫生保健领导协调组织,直接担负初级卫生保健的领导责任。部分具备一定条件的地区,亦可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承担初级卫生保健的领导责任。各领导协调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1.审定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年度计划;
2.制定保证初级卫生保健实施的地方性政策和法规;
3.协调各部门工作,检查督促各部门工作计划的实施;
4.动员组织全社会积极参与初级卫生保健;
5.定期组织所辖地区初级卫生保健评价工作。
(二)健全办事机构:
在地方政府领导下,指定专门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草拟规划与年度计划;
2.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督促计划实施;
3.负责情报信息处理;
4.定期向政府及初级卫生保健领导协调组织报告工作及提出建议;
5.处理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管理的日常工作。
(三)建立专家咨询组:
初级卫生保健专家咨询组应由具有计划、管理和卫生等专业特长的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参与制定初级卫生保健政策和规划,进行可行性论证;
2.指导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的实施;
3.提供国内外各类地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信息,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4.协助有关部门进行项目目标的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监督评价。
二、依靠政策措施,促进初级卫生保健
根据国家总的方针政策,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和卫生工作的实际情况,采取各种基本的政策、措施,保障初级卫生保健的实施。其主要政策应包括:
1.重视健康投资,合理分配资源。
2.明确社区与群众参与初级卫生保健的权利和义务。
3.稳定与发展基层专业技术队伍。
4.巩固发展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
5.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需求,发展集资医疗保健制度。
三、强调部门责任,发挥整体功能
根据《规划目标》的具体要求,各有关部门主要责任如下:
计划、经济、财政部门:将初级卫生保健列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使初级卫生保健的经费投入与经济的发展同步增长,逐步达到《规划目标》要求的比例。
文化、新闻、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负责初级卫生保健的宣传、报道、传播卫生知识,普及健康教育,提高居民的自我保健能力。
教育部门:在开展成人扫盲教育的同时,进行卫生常识教育;开设中、小学卫生知识课,并列入教育计划。
水利部门:承担农村改水的规划设计、经费筹集及施工管理。
城乡建设、环保部门:负责城乡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改造工作,推广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提高环境卫生质量。
农业部门:引导督促乡(镇)集体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加强劳动保护设施的建设,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提倡使用经发酵的农家肥。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在氟污染严重的地区推广降氟防气氟炉灶。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指导及健康教育的普及。积极做好初级卫生保健的协调工作。
工业、商业、粮食、供销部门:控制健康危害因素,加强食品企业的管理,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提高食品、粮食、食油等卫生质量,改善居民食品结构。医药生产供销部门要保证农村基本用药的生产供应。
计划生育部门:提高计划生育率,降低人口出生率,控制人口增长。普及优生优育知识,提高人口质量。
民政部门:帮助“老、少、边、穷”地区及地方病病区脱贫致富。做好重点疫(病)区的扶贫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麻风病、精神病、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防治工作。
工商、公安、司法部门:维护《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的贯彻执行,取缔伪劣药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生产、销售,打击非法行医和危害居民健康的不法行为。
卫生部门:加强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的建设,推行集资医疗保健制度。负责居民的医疗、康复技术服务;负责妇女保健、儿童保健、优生优育和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负责对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劳动卫生、放射卫生的监督指导和各种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的防治以及药政管理
等工作。
四、确定规划目标,制定实施计划
(一)规划的内容:
1.概况;
2.影响居民健康的主要因素;
3.总体目标和指标;
4.实施计划及措施;
5.资源保证。
(二)制定规划的方法与步骤:
1.组织调查研究。采取随机抽样或全面调查等形式,对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需求等历史和现状进行系统的社会调查;收集国家和地方有关方针政策、上级部门要求及广大居民意见等背景资料;调查测算各项规划指标的本底情况。
2.确定总体目标。对调查资料进行综合分析,找出影响居民健康的主要问题,预测卫生保健发展前景,以《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及《最低限标准》为依据,确定总体目标及本地区各项指标的预定值,拟定出概略规划。
3.制定实施计划。围绕总目标制订实施方案,提出具体措施和方法,拟定出包括项目名称、具体内容、承办单位、完成时间、资源保证及项目负责人等内容的年度行动日程表,并制订出评价规划目标的相关指标的标准。
4.规划目标的审定。概略规划和实施计划拟订后,必须提交当地政府或“人大”会议审议通过,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五、编制规划预算
编制预算前,应对规划目标所需经费及其来源进行预测。编制过程中,参与实施的各有关部门应将与本部门相关的具体项目明确列入预算。同时,要加强预算控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在制定具体计划的过程中适时加以调整。
六、组织实施
(一)规划试点阶段:
1.开发领导层:要采取多种方式向各级政府领导做宣传,培训初级卫生保健领导协调组织的成员以及部门负责人,使之深刻理解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重要意义、作用和地位,掌握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基本内容、实施方法和评价标准,明确工作职责,切实承担领导该项工作的责任。
2.宣传动员:加强宣传教育,动员群众人人参与本地区的初级卫生保健。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人群健康教育,不断提高居民、家庭和社区的自我保健能力。
3.培训队伍:采取多种形式,培训管理干部、技术队伍和群众卫生骨干。
4.健全基层卫生组织:本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巩固发展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继续在农村基层推行集资医疗保健制度,为居民就近提供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5.搞好试点:选择条件适宜的县、乡、村进行初级卫生保健试点,逐步建立在本地区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示范点,力争率先达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规划目标的最低限标准。
(二)全面普及阶段:
在试点经验的指导下,逐步推广全面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对不同经济地区实行分类指导,采取具体措施加强城市支援农村,富裕地区支援贫困地区。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力争在区域内外获得必需的资源,确保1995年全国50%的县达到《最低限标准》。
(三)加速发展、全面达标阶段:
1.在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上,完善发展初级卫生保健事业的内部机制,加快步伐,使所有的县都能达到初级卫生保健最低限标准。
2.第一、二阶段已达标的县,要在新的基础上继续努力,以更丰富的内涵和更高的标准,向新的目标前进。
3.全国范围的检查考核、总结验收。
七、考核评价
(一)考核评价的内容:
以规划目标的12项指标为核心,评价以下工作内容:
1.各级政府对初级卫生保健工作重视程度;
2.人群健康水平;
3.卫生保健服务水平;
4.地区总体卫生状况;
5.与卫生保健相关的社会经济、文化状况。
(二)考核评价方法:
根据规划目标实施的进程,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考核评价。包括项目评价与综合评价,阶段性评价与终末评价等。
由初级卫生保健领导协调组织负责组织考核评价和拟定考核评价计划。评价工作可采取自我评价、地区间互评和上级评价等形式,以抽样调查、典型解剖、实地勘察和座谈讨论等方法进行。
八、调整规划
在阶段评价的基础上,对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并明显低于居民健康需求的原定指标,或因客观条件发生不可预测的变化,不能按计划进行下去的,以及经过实践确实难以达到的原定指标应加以调整。对规划的任何调整和变更,必须提交当地初级卫生保健领导协调组织审定,并将调整的
内容纳入调整后的规划,付诸实施。
九、情报信息支持
(一)建立情报信息系统: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不断完善信息系统,加强指导和管理,培训信息专业队伍,健全和强化县、乡、村三级卫生情报信息系统的功能,形成全县的信息中心。省级卫生信息机构应根据卫生部统一制订的有关表、册、簿、卡,完善信息的搜集、整理、分析、贮存、传递、反馈、检索、使
用等制度。
(二)情报信息的搜集贮存:
充分利用三级信息网,定期收集本地区居民健康水平、卫生服务利用、卫生资源和社会、经济、文化以及与卫生有关的方针政策等重要资料。进行筛选整理、综合分析、分类贮存,以便检索、应用。
(三)情报信息的反馈应用:
各种信息资料除及时反馈给初级卫生保健的领导、决策、管理机构和具体实施部门外,还要在区域内进行有效的传递交流和横向比较。
(四)情报信息的评价:
信息评价包括:信息的准确程度、误差率;信息收集与反馈的及时程度;信息的实用性和完整性;信息系统的自身建设及主管部门的重视程度等。通过评价,逐步提高信息管理水平。
十、初级卫生保健立法
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应积极制订保障初级卫生保健实施和发展的法令、法规。通过立法,确立初级卫生保健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保障公民享受卫生保健的合法权益。调整社会各部门、社区、家庭和居民个人在初级卫生保健中的行动,履行规定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使初级
卫生保健工作得到法律保障。



1990年3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非该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非该文物管理部门,因特殊需要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应当向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应当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并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后,进行适当处理”一句修改为“应当进行适当处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4、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博物馆展出代藏文物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原收藏单位同意展出的书面证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应当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单位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如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所需的技术设备;(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非文物保管单位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模型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文物修复品、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模型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从事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模型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删除第三十六条中的“并付给该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一句。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确保拍摄文物的安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拍摄单位相关的证明文件;(二)拍摄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有关批件;(三)拍摄对象的名称、级别、所在地及拍摄范围;(四)故事性、专题性音像片有关文物场景拍摄部分的分镜头剧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向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省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举办市、州、地所属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审批;举办职业初级中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举办上述学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论证报告;(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合格的教师;(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五)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如需改变学制、新增专业、合并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论证报告;(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

1、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及设施承受能力的车辆和物体在公路、桥涵、渡口上行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二)悬挂明显标志;(三)不影响交通安全;(四)行驶的时间、路线、时速符合有关规定。”第二款:“申请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2、将原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删除其第二款中的“在此范围内未经公路部门批准,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一句。

3、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增加一款作为新增加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利用公路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公路桥涵工程技术标准;(二)不影响交通安全;(三)有确保公路桥涵质量安全的保障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新增加的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向当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报防汛指挥机构审批”一句。

五、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1、删除第二十条中的“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几字。

2、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二句,相应删除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责任。

3、删除第二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并删除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中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1、删除第八条中“经批准,还可以举办特许的第三产业”一句。

2、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七、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售前报验等”几字,将第四款修改为:“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相应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法律责任。

八、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企业必须具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删除第二款。

九、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将第七条中的“符合下列……,取得经纪人资格”一句修改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十、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技术合同应当到当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删除第三十条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小学、初中的开办、合并、搬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论证报告;(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合格的教师;(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五)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增加一款作为条该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二、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组建股份合作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十三、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的”几字。

十四、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几字和第二款。

2、将第九条修改为“省外、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的“咨询”二字,相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十三项中的法律责任。

4、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开工后,应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十项中的法律责任。

十五、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删除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相应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六、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或销售卫生除害药物、器械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产品质量标准;(二)主要成份、工艺流程、生产场地等资料;(三)对生物效果、现场灭效等进行测定报告。”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七、贵州省公证条例

1、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事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2名大学以上学历,从事公证工作三年以上,熟悉涉外法律并取得相应资格的执业公证员;(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专职或兼职外语翻译。”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二)有法定的注册资金;(三)有2名以上执业公证员。”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十八、贵州省消防条例

1、在第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掌握与工作岗位有关的消防知识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后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申请人补正后应当立即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20日内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发放合格证书。”

2、删除第二十五条和第五十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九、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资格管理。”

2、删除第二十一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3、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拖拉机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拖拉机来源证明;(三)拖拉机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拖拉机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拖拉机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该条原第二、三款合并作为第四款:“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定期实行检验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进行复验,复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需转让农业机械的,应办理过户、变更手续。”

4、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一款“驾驶拖拉机,应当依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第二款“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

二十、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条第二项。

2、删除第十三条中的“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并”几字。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需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一句。

4、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由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给资质证书后”一句。相应删除第五十八条中的法律责任。

5、删除第四十三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6、删除第四十四条中的“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和资格审查,并”几字。

二十一、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一条中的“持证及有关资料到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收登记、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一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相应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十二、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一)有3名以上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法律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法定的注册资金;(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删除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相应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报兼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功能水利工程制定的水量调配方案、度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小(2)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功能转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有原功能替代性工程或者措施;(二)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综合利用、开发应当不影响工程的安全运行,不改变原功能效益的正常发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须提供建设项目论证报告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报告;(二)原工程的设计、审批及验收文件、图件;(三)建设占用水利设施的设计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占用水利设施的补偿协议或者替代方案及其他相关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不改变原有水利工程功能;(二)不影响原有水利工程效益正常发挥;(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在10日内给予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后2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十四、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相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十五、贵州省体育条例

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一)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方面的要求;(二)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器材和设备;(三)临时占用场地时间不得超过10日;(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按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不低于原面积、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补还。”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增加一款作为新增加的第三十条第二款:“按城市规划需要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技击类项目传授活动的,还须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提交可行性报告,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相应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法律责任。

二十六、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条第三款,相应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法律责任。

二十七、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几字和第五项。

二十八、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十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条件和设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九、贵州省气象条例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迁移一般气象站或其设施、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国家级重点工程用地;(二)新选的气象站址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三)迁移或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土地由建设单位依法征用。”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因特殊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一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两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应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法律责任。

3、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有自检能力的单位,经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可自行检测”一句。

4、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制作,公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5、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施放气球的管理。”相应删除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中的法律责任。

6、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等所使用的气象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应当来源于各级主管气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等使用气象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的,应当向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使用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十、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1、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3、删除第十四条中的“未经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句。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防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防工程建设合同书。”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预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第二款“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应当向设置通信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二)因单位建设发展需要调整该建筑物的;(三)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需要调整通信警报设施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人民防空主管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十一、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删除第九条中的“经州、市(地区)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一句。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域界限明确、设区总面积不超过10平方公里、核心区面积1至2平方公里,开发建设已有一定基础,交通便捷,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年接待游客10万人次以上的区域,可以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或国家级”、“或国务院”几字。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旅游经营者向省级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旅游管理部门在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再报省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3、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接待旅游团队要具备下列条件:(一)工商、卫生、消防、税务等法定经营手续齐全;(二)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设施;(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四)工作人员经过相应的岗位培训。”第二款“旅游经营者可以向市(州、地)以上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

4、删除第二十二条。

5、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几字删除。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十二、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1、删除第九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登记”二字修改为“备案”二字,将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到当地统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相应删除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法律责任。

三十三、贵州省森林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句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须经州、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一句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四、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损失总额的评估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三十五、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1、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一款“燃气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省、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上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上的燃气企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二)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下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下的燃气企业,向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

3、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燃气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4、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二)有4名以上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5、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企业及燃气工程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二)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三十六、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提高原地面标高,要具备以下条件:(一)填土地面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二)不得影响公路排水;(三)有保障公路正常畅通的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三十七、贵州省档案条例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相应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中的法律责任。

三十八、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和持有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一句修改为“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三十九、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1、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需要将遗体运出省外的,申请人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在省内跨地区运出遗体的,申请人向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城市规划布局;(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必要的资金;(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五)有相应的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五款:“上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未结案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应当经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十、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招标初步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招标初步方案已编制完成并符合国家现行技术、经济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规定;(二)招标初步方案具有包括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标段的划分情况以及需提交的相关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招标初步方案文件编制完成后,有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核准的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在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2、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邀请招标的报告或者方案编制完成后,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四十一、贵州省禁毒条例

1、删除第十六条,相应删除第四十三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申请购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二)使用单位证明;(三)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或者相关证明;(四)办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六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需要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和购买方的有效证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十二、贵州省防洪条例

1、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制水库调度运用计划、水库防洪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以及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4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报条件:(一)位于城市或者县城上游的中型水库或者跨市、州、地中型水库;(二)导流工程,围堰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三)已按照规范进行截流验收;(四)大坝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项目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十三、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删除第十四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十四、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相应删除第三十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证登记(深圳)综〔2001〕11号


各上市公司、各证券营业部: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场运作效率,更好地维护投资者权益,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办法》同时废止。

本指引与"原办法"有以下主要区别:

1.红股上市日、现金股利到达投资者帐户日及配股缴款认购起始日由R+2日(R日为股权登记日)提前到R+1日。

2.公众股的派息,增加了对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采用不同派息比例(缘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功能。

3.权益分派及配股所产生的零碎股或零碎权证,按数量大小排序,数量小的循环进位给数量大的股东,以达到最小记帐单位1股。

4.配股款的扣减由原来的一次性从证券公司清算头寸中扣减,改为认购期内逐日从证券公司清算头寸中扣减。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
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
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

1.上市公司办理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简称"R"日)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安排。

2.上市公司办理权益分派,应当在刊登权益分派公告前的两个工作日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1)股东大会决议;
(2)股本结构表;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明细表;
(4)实施权益分派公告;

3.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红股,由本公司于R+1日直接记入各相应股东的证券帐户。

4.公众股的红股按下列程序记入各股东证券帐户:

(1)R日收市后,证券营业部接收股份结算信息库中的红股明细数据;
(2)R+1日,红股到帐,可流通红股上市交易。

5.公众股的现金股利由本公司派发,本公司按照征收个人所得税后的不同派息比例,分别向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派发现金股利;职工股的现金股利通过本公司或由上市公司直接派发;国有股、法人股、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现金股利通过上市公司直接派发。

6.通过本公司派发的现金股利,R-1日由上市公司划至本公司指定帐户,R+1日由本公司划至证券公司清算头寸,再由证券公司划入股东资金帐户。

7.上市公司实施权益分派,本公司按下列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手续:

(1)公众股按照(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5‰计收;
(2)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按照(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1‰计收。

8.上市公司延迟向本公司划拨现金股利款,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公告。因上市公司延迟向本公司划拨现金股利所致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

二、上市公司配股登记

1.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登记,应当在刊登《配股说明书》前的两个工作日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1)中国证监会的批文;
(2)股东大会决议;
(3)股份结构表;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明细表;
(5)配股说明书;
(6)配售新股承销协议书;
(7)本公司要求的其它材料。

2.配股认购于R+1日开始,认购期为十个工作日。逾期不认购,视同放弃。

3.国有股、法人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配股,由股东到《配股说明书》指定地点缴款认购。认购结束后,配股主承销商将相应数据按本公司规定的格式制成磁盘送本公司登记。

4.公众股、职工股的配股,由股东通过交易系统报盘认购,报盘认购当天允许撤单。运作程序如下:

(1)R日收市后,证券营业部接收股份结算信息库中的配股权证数据;

(2)在每一认购日收市后,本公司对配股认购数据进行确认,确认结果通过股份结算信息库返回证券营业部;

(3)证券营业部应当在每一认购日收市后,及时查询当日的配股认购确认结果数据,如发现差错,应当查明原因并于下一认购日纠正,逾期不纠正,视同放弃认购;

(4)本公司于认购期内逐日从证券公司清算头寸中扣减当日经确认符合认购条件部分的配股款;

(5)L+2日(L日指配股认购截止日),本公司将配股款划至配股主承销商指定帐户;

(6)L+10日内,本公司根据配股主承销商提交的相关文件,办理配股余股登记手续;

(7)配股登记工作全部完成后,上市公司方可申请配股上市交易。

5.上市公司实施配股,按下列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费用:

(1)公众股、职工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本公司按配股面值总额×3‰收取配股登记费,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分别按认购金额的3.5‰和1.5‰收取配股手续费,所有费用均由本公司在配股款中扣除;

(2)国有股、法人股免收。

三、其它

1.权益分派及配股所产生的零碎股或零碎权证,按数量大小排序,数量小的循环进位给数量大的股东,以达到最小记帐单位1股。

2.基金等证券的权益分派及扩募业务运作,参照执行。

3.基金实施分派,本公司按现金总额×3‰的标准通过基金管理人收取手续费。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