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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5:12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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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31日







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严肃党纪政纪,有效预防和制止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行为,净化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关于禁止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通知》(鄂办发[1995]28号)以及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员、干部凡参与赌博的,一经发现。一律先免职,后查处。
第三条 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以赌注作为量纪处分的事实依据。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条 党员、干部参与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规定,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一)因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司法机关决定免于起诉或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
(二)因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司法机关收容劳动教养的;
(三)惯赌或以赌为业,聚赌抽头的;
(四)动用救灾、救济、防汛、抢险、优抚等专项款(物)额在200元以上作赌资的。
第五条 党员、干部的赌博提供场所、赌具或为赌场护场、放哨、通风报信的。依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和第十条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撒职处分。
第六条 各级各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凡是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党员、干部参与赌博问题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以及所在地方和单位党员、干部赌博之风屡禁不止的,依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七条 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妨碍查处赌博,包庇参赌人员、串供堵口、提供伪证的,或对检举人、证明人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消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第八条 党员、干部参与赌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查处党员、干部参与赌博不力或查处后不及时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的,追究直接责住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党员领导干部和执法监督人员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用公款作赌资的;
(三)擅离职守,在工作时间赌博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涉外活动中赌博的;
(五)屡犯不改的:
(六)教唆、诱骗他人赌博的;
(七)因赌博滋事或引发人身伤亡及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错误,积极上缴赌具、赌资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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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公安部 劳动部 国家统计局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7日,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了健全火灾统计制度,全面掌握火灾情况,正确分析火灾规律,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和各种联合经济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城乡居民发生火灾后,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失去控制并对财物和人身造成损害的燃烧现象,都为火灾。
第四条 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一)民用爆炸物品爆炸而引起的火灾;
(二)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以及其他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爆炸和爆炸引起的火灾(其中地下矿井部分发生的爆炸,不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三)破坏性试验中引起非实验体燃烧的事故;
(四)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需要组织扑灭的事故,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燃烧的事故;
(五)车辆、船舶、飞机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发生的燃烧事故,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燃烧的事故(飞机因飞行事故而导致本身燃烧的除外)。
第五条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财物直接损失金额,火灾划分为三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大火灾: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数,下同);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烧毁财物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烧毁财物损失五万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燃烧事故,为一般火灾。
第六条 火灾发生后和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人员伤亡统计范围。死亡和重伤的标准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火灾损失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项计算统计。
第八条 直接经济损失系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其计算方法如下:
一、固定资产。
(一)房屋建筑物按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火灾损失额=重置完全价值×(1-年平均折旧率×已使用年限)×烧损率
1
年平均折旧率=-------
的使用年限

烧损率是指实际被烧损的程度,按百分比计算。
重置完全价值是指重新建造或重新购置所需的金额或按照现行固定资产的调拨价计算的价值。重置完全价值数据,按照各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房屋建筑物使用年限的确定,按照《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原则》执行。
(二)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车辆、飞机、船舶等,也按照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成套机械设备因火灾而失去了原有的全部使用价值的,应当按照全毁计算损失。
(三)交通运输企业和其他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大型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按照工作量进行折旧。其火灾损失额按照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
(四)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80%,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其火灾损失额按照重置完全价值的20%计算。
(五)重置完全价值在特殊情况下无法确定时,用原值代替重置完全价值计算。
二、古建筑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按照修复费计算,或者根据古建筑的保护级别,分别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一千至五千元计算。
三、流动资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商品和购入的货物按照购入价扣除残值计算,其余一律按照成本价扣除残值计算。
四、衣物和日常生活用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依照新旧程度相同的同类物品价值计算;古董、书画、工艺品、珠宝等物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国内牌价计算。
五、牲畜、家禽、粮、棉、食油等农副产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都按照国家收购牌价计算。
第九条 火灾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后所支出的医疗、丧葬、抚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
火灾间接经济损失额计算方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火灾统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制度。
(一)全国火灾统计工作,由公安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掌握火灾情况,汇总和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实施火灾统计监督。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火灾统计工作,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行使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能。
(三)火灾统计表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统计编码,由公安部负责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或者审批。
(四)接受地方公安机关监督的单位发生火灾,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五)跨区域的油田、管道部门的下属单位发生火灾,由起火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六)属地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范围的汽车、船舶发生的火灾,由起火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七)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其统计工作分别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负责。
(八)我国在港澳地区和国外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交通工具,因我方原因造成的火灾,由国内负责派出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
(九)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交通工具,因我方原因造成的火灾,由国内负责起火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
(十)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国家海洋局科学考察船和森林发生的火灾,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统计。
(十一)一起火灾燃烧到按照本规定各自负责火灾统计的几个单位,其火灾情况由负责引起火灾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
第十一条 发生火灾后,起火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经当地公安机关逐级审核统计上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应当于每月十五日以前将上月火灾统计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和国家海洋局科学考察船的主管部门,于当年八月和次年二月,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半年和全年的火灾统计数字。
第十二条 发生特大火灾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局)和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要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消防局电话报告,并在事故查清后上报火灾事故调查、扑救、处理的专题报告。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和国家海洋局的科学考察船发生特大火灾,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引进的成套设备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五十万元,但政治、经济影响大的,也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火灾后,地区、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科学的火灾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火灾统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特大火灾档案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半年内抄送公安部消防局存查。特大火灾档案内容包括:火灾报告表、火灾扑救报告表、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调查报告、法律文书(火灾调查证明材料、技术鉴定书)、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火灾扑救总结和火灾处理报告。
第十五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公安机关公布。
全国和各地的火灾统计资料在公安部和各级公安机关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界提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火灾统计人员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所规定的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统计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统计工作的规定。
第十七条 凡与火灾统计工作有关的人员的奖励和惩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和修改。以往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和《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和《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和《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政府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督导约谈是指市安委会为有效遏制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督促有关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认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而组织的调研督促和约见谈话。
  第三条 督导约谈对象:
  (一)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三)有关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有必要督导约谈的其他对象。
  第四条 下列情形启动督导约谈:
  (一)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含涉险事故)的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
  (二)1个月内接连发生两起一般(及一般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
  (三)安全生产秩序混乱、非法违法生产严重的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
  (四)市安委办认为有必要督导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督导约谈由市安委会负责同志或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同志出面主谈,由市安委办组织。督导约谈前,市安委办应商市监察局及有关部门作好相关准备。
  市监察局和市安委办监督督导约谈内容的落实。
  第六条 督导约谈的主要内容包括被督导约谈地区或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应吸取的教训、下一步应采取的措施和承诺。
  第七条 督导约谈程序:
  (一)督导约谈前,市安委办书面或电话通知,告知相关事项;
  (二)督导约谈时,市安委办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纪要;纪要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送相关部门。
  (三)被督导约谈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及工作部署情况书面上报市安委办,并限期将有关问题整改到位。
  第八条 被督导约谈对象应按照规定参加督导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参加督导约谈或不认真整改落实的,市监察局和市安委办应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督导约谈纳入年终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长效机制,强化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各级政府、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制度。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或者短时间内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易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在1个月时间内不能彻底排除危险,且经过专家鉴定确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重点事故隐患,包括以下三类:一是指未达到重大事故隐患标准,但隐患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长时间未得到有效整改的事故隐患;二是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三是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督办、转办、交办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属地监管、综合监管、专业监管、行业主管相结合的原则,事故隐患的监管责任,以属地监管和专业监管、行业主管为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销号的动态监管机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报告或举报。
  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章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第七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职责,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下级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协调、督办、交办或转办。
  安监部门每季度对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上报,向同级政府进行汇报并通报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其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发现重点事故隐患或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负有相关执法权的专业监管部门书面报告隐患情况,配合相关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和整改。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排查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整改销号等制度。每月将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登记表报乡镇(街道)有关站(办、所)和专业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应至少每月组织1次对辖区内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区、县(市)政府应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对本辖区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市直有关部门应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对本部门(系统、行业、领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
  各级有关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建立健全各类事故隐患台账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台账,每月对本部门(系统、行业、领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月底前将统计分析数据报同级安监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安监部门每月月底前将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数据报上级安监部门备案。
  区、县(市)安监部门每年会同本级督查室、监察局对各乡镇(街道)和区直部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市安监部门会同本级督查室、监察局对全市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检查督查,每年年底对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事故隐患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隐患举报奖励制度,设立隐患举报奖励专项经费,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或信访件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对属于本部门但不归本级监督管理的事故隐患,应由该部门负责向上一级部门报告,或向下一级部门督办、交办,并记录备查。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对本级无法妥善协调处理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按属地监管或专业监管、行业主管的原则,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向下级政府或同级有关部门进行督办、交办或转办。督办、交办或转办均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直接送达等形式。
  第十六条 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整改难度、协调难度较大的,或被列为督办的事故隐患,由当地政府明确整改责任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资金来源、整改时限等。
  牵头督办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指导和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治理。发现重点事故隐患,相关部门应迅速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资金、整改措施和防控措施,及时跟踪整改动态,并建立事故隐患监控和整改台账。
  第十八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落实事故应急防控措施,并迅速向有关部门报告。
  相关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鉴定),判定隐患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形成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提出整改意见。根据专家提出的整改意见制定整改方案,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明确整改责任人和整改时限,落实整改措施、事故预防措施和整改资金,并督促立即对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发现并确认重大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向同级安监部门书面报告,区、县(市)有关部门还应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按一岗双责的要求,向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各区、县(市)安监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市安监部门,并每月报告整改情况。重大险情及时报告。
  各级安监部门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抄送本级政府督查室、监察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专家对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判定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必须限期整改,整改时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逾期未整改到位,整改责任单位书面报告原因,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并由市直有关部门或区、县(市)政府每季度末向市安委办书面报告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委办和有关部门均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整改档案,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事故隐患报告(含重大事故隐患评估、鉴定);
  (二)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三)每季度整改隐患整改情况;
  (四)事故隐患销号报告。


第四章  事故隐患的督办与整改
  

  第二十三条 经确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必须实行政府督办,必要时实行挂牌督办。重点事故隐患整改时间超过12个月的,应由有关部门报请本级政府或安委实施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重大(重点)事故隐患,按照分级属地和行业主管的原则进行。区、县(市)政府能够自行组织,督促整改的,由区、县(市)政府挂牌督办。行业(领域)突出的重大(重点)隐患,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市级有关职能部门挂牌督办。涉及到跨区、县(市)和多个部门的、或是问题特别严重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情况特别紧急的重大隐患,由市安委挂牌督办,或报请市政府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治理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
  第二十四条 被挂牌单位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建立重大隐患台账和责任制,落实整改责任、整改资金、整改措施、整改预案和整改期限,限期将隐患整改到位,并将有关情况报挂牌单位摘牌。
第二十五条对市政府或市安委办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属地分级的原则,由有关区、县(市)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跟踪督办。对按期完成整改的重大隐患应及时销号处理,对不认真整改的予以警示通报。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设备、设施存在事故隐患,由负责管理该场所、设备、设施的部门或单位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并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经费,用于确需由政府筹措资金整治的事故隐患。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在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提出隐患销号申请,经其主管部门现场确认后,由其主管部门书面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监部门进行隐患销号并记录备查。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提出隐患销号申请以前,生产经营单位还须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监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被挂牌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或重点事故隐患完成整改后,应向挂牌单位提交验收报告,并经挂牌单位复查验收合格后摘牌。
  第三十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的单位,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加强跟踪督促并到期复查。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隐患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监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一条 建立事故隐患整治工作督导约谈机制。对长时间难以整改到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或督办、交办的事故隐患,由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每季度约谈隐患整改责任单位负责人,听取隐患整治情况汇报,明确整改责任,督促方案、计划、时限、资金筹措等方面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督查室会同市安监部门每季度对全市重大事故或重点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情况纳入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未按要求完成重大隐患整改的,取消评先资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委办和其他有关部门每季度要对本辖区、本系统(行业、领域)内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总结和通报。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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