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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20:22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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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4〕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5月31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新乡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拓展招商引资范围,建立较为完善的委托招商方式,推动招商引资市场化运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委托招商管理的意见》(豫政〔2002〕3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是指:
  (一)招商引资项目的委托单位(以下称项目法人)将招商项目提供给受托人(包括国内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由受托人按照项目法人的委托要求对项目进行招商引资的经济活动。
  (二)政府同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作为政府招商代表,在政府授权范围内对外开展招商引资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委托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本市以外资金、实物、设备等在本市行政区内投资的项目。凡符合国家、省及本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国内外投资者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作为委托招商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法人向受托人委托招商时,应当向受托人提供项目的简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准文件、项目法人的证明文件等资料。
  政府向受托人委托招商时应按受托人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 委托人(政府、项目法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委托招商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一般还应包括委托招商的形式、授权范围和要求,委托招商的报酬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机制等。
  委托招商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制定。
  第七条 委托招商的形式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商定,一般采取以下形式:委托寻找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委托寻找投资者并授权受托人进行项目招商的前期谈判;委托寻找投资者并授权受托人参与全过程谈判等。
  第八条 委托招商实行招商结果有偿服务,报酬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委托招商的报酬按招商项目外来投资实际到位数额的1‰-25‰计付,具体比例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照招商项目的投资规模、委托招商的不同形式等因素协商确定。
  外资项目原则按验资报告确认的项目注册资本中外资实际到位部分计算;内资项目原则按引进资金中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计算。实际到位数额应经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或验资确认。
  (二)报酬支付:
  1.由政府直接委托招商的外来独资项目中介报酬由受益财政支付。
  2.由项目法人委托招商的中介报酬由项目法人支付,中介报酬可以列入当年法人经营成本。
  第九条 委托招商的报酬可以根据实际资金到位、项目投产、产生实际效益等情况分阶段给付。具体付款方式可以由委托和受托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受托人应在委托事项、时限范围内从事招商活动。
  如有特别需要,受托人邀请客商来本市参观、考察、洽谈等,应当先与委托人进行联系,双方达成协议后再实施。
  第十一条 拟由政府委托的招商代表,应向同级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书面申请及相关资质资料,经政府审查确认后,由政府出具招商委托书,同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书。
  第十二条 经政府授权,招商代表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招商项目的宣传、联络、洽谈直至与投资商达成意向协议或合同;
  (二)对外宣传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三)向本市提供各类投资信息;
  (四)为本市举办的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五)招商委托人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招商代表的委托期限为两年。期满后双方协商是否延长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招商代表每半年向政府及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委托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委托和受委托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也可以按合同约定依法向新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受托人领取招商报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十七条 受托人在领取报酬后,不再领取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引荐外资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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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1年中央预算,同意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严格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全面完成2001年的预算任务。
今年要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预算执行中,要加强税收征管,坚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保证重点支出,安排使用好社会保障、农业、教育、科技、国债建设投资和支持西部大开发以及国家机关正常运行等方面的资金;要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精兵简政,狠刹铺张浪费、奢侈挥霍之风;提高执法水平,严厉打击偷税、骗税行为;加强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的审计监督;积极稳妥地推进税费改革;继续深化预算制度改革,加快税收征管制度改革,改进和完善税制,进一步规范转移支付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依法加强对预算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
让我们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振奋精神,狠抓落实,为全面完成2001年预算任务而努力!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13 号


  经部务会议决定,现公布《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项怀诚
2001年12月31日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和合理、有效地使用,根据《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蓄滞洪区是指《暂行办法》附录中所列的蓄滞洪区,其运用是根据批准的洪水调度运用方案,按照调度权限,由防汛指挥机构发布的分洪命令所实施的分洪运用。
  第三条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是政府为了保障蓄滞洪区居民的基本生活、尽快恢复农业生产所设立的专项资金。国家蓄滞洪区运用损失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给予补偿,其他蓄滞洪区运用损失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偿。
  第四条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其他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补偿资金使用对象、范围及标准

  第六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暂行办法》和本规定获得补偿。
  区内居民同时根据国家规定享受与其他洪水灾区灾民同样的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
  蓄滞洪区运用时,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蓄滞洪区的淹没范围加以界定。
  第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财产新旧程度,合理确定区内居民补偿项目的水毁损失价值。
  第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给予补偿:
  (一)计税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二)住房水毁损失;
  (三)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九条 农作物补偿包括粮食、蔬菜、油料和经济类作物的水毁损失。专业养殖主要补偿以养殖业为主业的家禽家畜以及水产养殖的水毁损失。经济林主要补偿果树类、苗圃等水毁损失。具体补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农作物。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统计上报的蓄滞洪前3年(不含分洪年份,下同)同季平均产值的50%~70%,并按类和实际生长期实行亩均定值补偿。
  1.粮食类作物主要包括:水稻、玉米、高粱、小麦、豆类、薯类等。
  2.蔬菜类作物主要包括:各种蔬菜、瓜果等。
  3.油料类作物主要包括:花生、芝麻、油菜等。
  4.经济类作物主要包括:烟叶、甘蔗、麻类、药材、棉花、花卉等。
  (二)专业养殖。主要补偿以养殖业为主业的水毁损失,主要包括:猪、牛、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的专业养殖,水面精养、普养鱼类及其他水产养殖等。补偿标准按前3年同期平均产值的40%~50%,并按实际生长期实行定值补偿。
  1.家禽家畜的专业养殖:依据省级统计部门规定的规模养殖标准,结合专业养殖户蓄滞洪时存栏数量确定,家庭散养畜禽不予补偿。
  2.水面精养、普养鱼类和其他水产养殖:必须具备一定养殖规模,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方可给予补偿。一是水面有效承包合同;二是以前年度纳税凭证;三是县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水面养殖使用证》。
  (三)经济林主要补偿果树类、苗圃等经济林木的水毁损失。补偿标准按前3年同期年平均产值的40%~50%予以补偿。
  第十条 居民住房只补偿主体部分的水毁损失,其他搭建的非居住附属房屋不属于补偿范围。居民住房按损失价值的70%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无法转移的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补偿因受转移时间等限制没有转移到安全区域而造成的水毁损失。
  (一)家庭农业生产机械。主要包括:电(动)机、柴油机等农用生产机械。
  (二)役畜。主要包括:牛、马、骡、驴等从事农役的牲畜(不含幼畜)。
  (三)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包括: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主要家用电器。
  以上三项按水毁损失的50%补偿。其中: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分洪运用后,区内行政事业、公益事业单位的公共财产和设备的水毁损失,以及区内各类企业和公共设施的水毁损失不属于补偿范围。
  第十三条 已下达分洪运用命令,但未实施分洪,因此而造成的农业生产等方面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三章 补偿资金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财产逐户进行登记,并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汇总)表》,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镇)、村分级建档立卡。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内居民的财产登记情况及变更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省级水利主管部门。由省级水利主管部门核查汇总后,上报水利部,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所在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流域管理机构应根据每年的汛期预报对上报的蓄滞洪区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必要的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有关市县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分洪运用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区内居民的水毁损失情况,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损失核查(汇总)表》、《蓄滞洪区居民财产损失补偿(汇总申报)表》,并按照《暂行办法》和本规定所确定的补偿标准提出补偿具体方案,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
  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核查损失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并对损失情况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核实蓄滞洪区内居民水毁损失情况,并提出补偿意见。
  第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及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意见进行核查,并提出核查意见。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将所提出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方案,连同流域机构出具的核查意见上报国务院,并抄送财政部和水利部。
  财政部和水利部对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补偿方案进行审查和核定后,提出补偿意见。由财政部拟定补偿资金总额,上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给省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根据蓄滞洪区在流域防洪调度中所承担的防洪任务的重要程度、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状况以及区内居民恢复生产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核定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补偿资金的分摊比例。中央财政一般分担国家蓄滞洪区运用后应补偿资金总额的40%~70%。

第四章 补偿资金拨付与发放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批准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方案后,中央财政将负担的补偿资金下拨给蓄滞洪区所在省级财政。省级财政将其本级财政承担的补偿资金和中央补偿资金一并及时、足额下拨给蓄滞洪区所在市级或者县级财政,并抄报财政部、水利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资金用途。
  第二十四条 居民财产登记与变更、损失核查以及补偿资金发放等工作经费不列入补偿资金使用范围,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专项解决。
  第二十五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补偿方案,组织财政、水利等部门尽快制定出补偿资金具体发放方案,乡(镇)人民政府据此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补偿金额张榜公布3日~5日,无异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统一负责补偿资金的发放工作,不得滞留补偿资金,不得把补偿资金划拨到乡(镇)、村。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补偿资金的管理,严格资金的发放手续,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并认真做好补偿资金的财务决算工作。
  补偿资金发放完毕后,应及时对补偿资金的发放情况进行总结,并逐级上报。

第五章 补偿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各级财政、水利等部门加强对补偿资金的监督、审计稽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发放情况的监督,必要时应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的情况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同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及时追加资金,并对有关单位予以警告、罚款:
  (一)在财产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过程中谎报、虚报损失的;
  (三)在补偿资金发放过程中,收取各种手续费和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的;
  (四)截留、挤占财政补偿资金的;
  (五)骗取、挪用、侵吞财政补偿资金的。
  对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和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会同本级水利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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