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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38:39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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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85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驻市区的所有工商企业(含中央、省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周企业)、公用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征收的,用作调控市场价格的专项基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条 周口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是政府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履行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

第二章 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为:由市政府基金办公室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两种形式。驻市区的所有工商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金融系统、文化娱乐业、餐饮业、桑拿浴池、美容美发业、加油站等委托地税局代征;个体工商户、广告企业委托市工商局代征;建筑、装饰施工单位委托市规划局和经贸委代征;房地产交易分别由市房管局、国土资源管理局代征。国家管理的商(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邮政、移动、电信、自来水、公交公司由市物价局代征;城市出租车、长途营运客车、营运货车由运管处代征;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由市财政局代征;外地驻周单位,市区各大宾馆、旅社、招待所及经营性收费由市基金办直接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增收范围随政策的变化可作适时调整。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渠道和标准:
(一)驻市区范围内的工商企业,按年利润总额的5‰于所得税前征收,实行按期预征;邮政、移动、电信、自来水、公交车等公用事业单位,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二)在市区从事建筑按工程造价的3‰征收;装饰施工的单位,按工程造价的5‰征收;房地产交易,按交易总额的3‰征收(买卖双方各交一半)。
(三)国家管理的商(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因政策性调整(收费标准)而增加收入的,按当年新增收入总额的1%一次性征收;属新定价格(收费标准),按其一年收入的1‰缴纳。
(四)驻市区各金融机构(包括各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按工资、奖金总额的5‰征收。
(五)外地驻周单位(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每人月征收2.5元。
(六)市区各宾馆、旅社、招待所等住宿营业单位、按住宿收费标准价内征收5%。
(七)市区内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餐饮业、桑拿浴池业、美容美发业、台球厅、电子游艺厅、录像厅、保龄球馆均按地税部门核定营业收入的1%计征。
(八)城市出租车每月征收20元;长途营运客车每座每月征收1元;营运货车每吨位每月征收5元。
(九)市区内个体工商户每月定额征收5元。(已按上述行业标准征收的除外)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按年收费总额的2%征收。(由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如各中介服务机构、广告经营者等按年收入额的1%征收)
第七条 政府性各专用基金、幼儿园和学校(只限学杂费)、残疾人福利事业和残疾个体经营者免予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在征收范围内确有困难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可向市政府基金办提出申请,经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酌情减征、缓征或免征。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私营企业的,凭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可申请免征3年的价格调节基金。另外,对政府明文扶持的企业实行减、免、缓政策。对新办外资企业可申请免征3年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要坚持“有偿使用与政策性补贴相结合、从严掌握、滚动发展、扩大积累”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做到取之有道,用之有方。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平抑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暴涨暴跌;
(二)平抑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
(三)扶持“菜蓝子”生产基地建设及调控市场价格的建设项目;
(四)自然灾害救济,在发生自然灾害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平抑市场物价;
(五)市政府为平抑市场物价临时采取的其它必要补贴。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支配权归市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单位编报使用计划,市政府基金办公室审核,市财政部门编报支出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实行政策性补贴和对银行贷款给予贷款贴息的方式使用。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财政部门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存储利息转入基金,当年结余的,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四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专用章”。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被征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同时也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月征收。被征收单位应于次月十日前,将上月应缴基金缴到所属负责征收的单位。征收单位应于十五日前,将所征基金解缴市“价格调节基金帐户”,并编报“价格调节基金月报表”,价格管理部门应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上月收缴的基金足额解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为保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核定一定比例的办公费和代征手续费。部门代征手续费为实际代征额的7%,基金办公经费为基金总额的8%.用于对调控方案进行评估、政策宣传和表彰先进等费用(包括购买办公用具、交通费、会议、差旅等费用)。

第五章 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基金办公室要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用各个环节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加强内部财务检查,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基金的征管和使用情况,每年至少一次请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财务状况监督、审计,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截留、挪用或超越标准,超越权限非法设立、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被征单位应按期足额交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经政府批准减征、缓征或免征的除外。拒不缴纳的,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市政府基金办公室要定期到被征单位和代征单位检查、核实基金征缴情况,指导征缴工作。
第二十条 负责基金征收工作人员要照章办事,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渠道和标准,须依法设立,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设立与政策不一致的项目和随意扩大征收范围,周口市已开征的基金单位各县市不得重复征收。川汇区不再设立此项基金,由市本级统一征收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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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住户口在县(市)和甘井子区(不含街道)、金州区、旅顺口区、金港新区所辖区域内,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非农业户口居民。
第三条 县(市)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以及金港新区筹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所属民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筹委会和市民政部门的领导、指导下,具体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人事、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教育、卫生、城建、公用事业以及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采取政策扶持等措施,积极为保障对象的就业、生活创造条件。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家庭自我保障、政策扶持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情况等因素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
(二)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在职人员领取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退(离)休人员领取退(离)休金后,以及四个月以上未能领到且近期无望领到工资的在岗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其他原因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无业人员、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以及未领到基本生活费下岗人员中的有劳动能力者,当地政府劳动部门应尽快提供工作岗位使其上岗,对不愿就业、不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提供的工作岗位的,不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人员,农业户口人员的救济由户口所在地政府按当地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执行。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特许权使用费、职工遗属生活费和继承所得;
(三)劳动收入;
(四)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等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及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志愿兵,在超出部队支出生活费时间后因组织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等待安置就业期间,本人按无收入计算;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计算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收入;四个月以上不能领到工资的在岗人员的收入,按照最低
工资下浮25%计算;无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照有劳动能力人员收入标准的相应比例计算,但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居住地居民平均生活标准总数,剩余部分按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每个扶(抚)养对象的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
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申请保障金,由户主或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民政部门应在收到报审件后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又予以批准的申请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领取保障金的人员,从批准之日起凭《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按月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保障金数额按其家庭成员上3个月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保障对象原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 领取保障金人员的家庭成员、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到申领机关办理调整或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在岗人员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内的工资补发后,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要主动返还已领取的保障金。
第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人员户籍迁移的,应到迁出、迁入地申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保障资金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定期拨付,专户管理,保证使用,年终决算。不足部分可通过社会保障基金(不含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等稳定的资金渠
道自筹解决,并列入专帐管理。市属企事业单位困难职工较多,财政较困难的县(市)、区,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等方面的开支。

第六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领取保障金人员名单和应领取的保障金数额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每半年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领取保障金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发现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输入微机,实行两级联网,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领取保障金的人员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以及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部门追回其领取或者多领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市农村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5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 2000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应当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三个月后仍需要拆迁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受委托的拆迁企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五条 房屋拆迁需要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用地批准证书。
  自收到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行政强制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直接拆除。
  批准强制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司法部门追究拆迁人的法律责任,并予加倍赔偿。


  第六条 拆迁人提供的不低于安置总量的50%的现房,必须全部用于拆迁安置,未经市拆迁办同意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提供的不低于安置总额50%的专项资金,应当按安置补偿的实际情况,逐步返还,未经市拆迁办同意,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末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安置的,由市拆迁办责令限期补偿或安置,被拆迁人也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拆除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私有住宅庭院,按照土地使用证书或权属材料标明的土地使用面积,减去地上所有建筑物占地面积,对剩余部分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同地段土地有偿使用价格给予补偿。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之前,被拆迁人未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 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产权调换,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补偿,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双方互不计价;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或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但超过或少于部分最多不超过10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少于20平方米的,对被拆迁人可以组合安置。
  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作价补偿的,分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拆迁人自己的原因无法回迁安置被拆迁人的,或者拒绝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要求的,以同期、同地段购买相同性质、相同面积的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回迁安置的,以同期、同地段商品房的成本价结算。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应当根据房屋产权证书标明的设计用途确定。


  第十条 拆除公有房屋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住房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按下列规定一次性付给使用人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除房屋建筑在3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付给20000元;
  (二)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每平方米付给300元;
  原房屋使用人的直系亲属,婚后与房屋使用人长年居住,经调查核实他处确无住房的,按合法使用人安置补助费的50%发给搬迁补助费,或按安置用房的商品房价优惠20%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拆除超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但可以给予每间(10-15平方米)200元的搬迁补助。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可按拆除临时建筑重置价格的50%给予补偿。
  拆迁人认为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书是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取得的,可以申请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查实并予吊销。被吊销产权证书的房屋按原使用性质补偿。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公产房实施房屋拆迁时,应当按照《拆迁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第十三条 依照《拆迁条例》规定应予安置的,被拆迁人无力交纳增加面积的房价款,可以调济旧房给予安置。


  第十四条 住宅商品房均价是指上一年度被拆除房屋同地段新建普通标准住宅楼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
  计算办法:(同地段普通标准住宅楼上年度一层价/平方米十二层价/平方米+……+n层价/平方米)÷n=住宅商品房均价/平方米。


  第十五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房屋发生的设备拆装、搬迁产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据实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迁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进行安置或补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2000元,五日到十日搬迁完毕,每户奖励1000元。


  第十八条 强行拆除的房屋,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十九条 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的价格。


  第二十条 临时住房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临时住房补助费:依据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补助,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具体计算办法:
  1、自行过渡临时住房补助费=8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协议规定月数。
  2、自行过渡延期的临时住房补助费=8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延期月数×2。
  3、提供周转房延期过渡临时住房补助费=8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延期月数。
  (二)搬家补助费:以室(间)为单位补助,住一室的被拆迁户,付给搬家费200元,住其他户型的,每增加一室(间),增加搬家补助费100元。
  计算办法:搬家补助费=基数200元+100元×增加间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价格,因市场变化确需调整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门楼每个300-500元;
  (二)凉房每自然间(10-15平方米),按结构补偿500-1000元;
  (三)盖板菜窑每个500元;砖窑每个300元;土窖每个100元;
  (四)自建的围墙,高1.5米以上每延长米30元,1.5米以下每延长米20元;
  (五)手压式水井每口300元,自费安装自来水的,每户200元;
  (六)自安土暖气,按采暖面积每平方米20元补偿;
  (七)有线电视按现行价格补偿,电话按现行移机费用补偿;
  (八)三相电迁移按每千瓦适当付给补偿费;
  (九)树木砍伐补偿费,按园林部门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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