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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9:39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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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办[2002]2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
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农经发〔2000〕5号)和《河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冀发〔2002〕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需要向村民筹集资金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2002年至2004年,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以下简称两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一步取消。2002年每个劳动力承担两工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2003年和2004年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两工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过渡期内,使用两工的地方不得再另行筹劳。从2005年起,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需要筹集劳务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按照群众受益、量力而行、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严格管理、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审计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村级范围内的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生产和公益事业。在群众自愿基础上,村内筹劳可以用于村内学校的危房改造。

  第七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向村民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每人每年一般不超过15元;经济条件较好的村,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0元。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最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其项目、用途、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事前提出并做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经乡镇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经批准备案的筹资、筹劳的项目和标准,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填写农民负担监督卡,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后,分发到各农户,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群众监督。村民委员会不得卡外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和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对其筹资、筹劳给予减免。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老复员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二条 向农民筹资应当在收获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

  向农民筹劳必须在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第十三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畜牧、渔业等生产活动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当地原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兴办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的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五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筹资、筹劳筹集使用情况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六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必须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河北省农村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超过筹资、筹劳限额,不向农民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不向农民开据《河北省农村筹资筹劳专用收据》的,农民有权拒绝。

  除按规定减免外,村民不得拒绝履行按程序批准备案的筹资、筹劳。对拒绝履行筹资、筹劳的,按照村规民约进行处理,或者由村民委会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组织非法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并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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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5]2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产权多元化,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支持企业改革发展,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保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和完善国有产权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向管理层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由其授权其他职能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国有产权市场化定价进程,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机构是指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批准权限的所出资企业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金额较小的实物资产转让方式,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中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与管理办法;
  (二)根据国家及本级政府的宏观经济方针政策制订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规划以及国有企业进退的5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七)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并负责对其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八)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研究审议所属二级全资企业、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及三级全资企业、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或批准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根据授权监缴和管理所属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责,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规划的要求制订国有企业进退5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企业应据此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符合上述规划、计划。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可行性报告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书面申请。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应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经批准机构批准或决定后,批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人民政府批准或决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由批准机构委托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和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计、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由批准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对地方经济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批准机构可以指定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媒体,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负责提供真实、完整、全面的转让标的信息并将详细信息保存在产权交易机构以供查询。 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信息查询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时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当按照受让条件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有关方面能够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应当采用招投标或拍卖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 转让底价或标底应根据评估价值由批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形成转让方案。其协商谈判过程,应由纪检监察部门、转让方的律师和职工代表参加并独立对转让方案提出相关意见。 
  第三十二条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和批准重大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转让过程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按规定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由转让企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除规定的必要条款外,还应根据转让标的及标的企业的不同情况进行重要事项的特别约定。
  第三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定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重要环节,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已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年度评价工作,根据市场情况对转让价格、受让条件等作出评定,完善国有产权转让的市场定价机制。
  第三十九条 为推动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序进行,降低国有产权转让成本,政府职能部门在制定收费政策时,应给予适当的政策优惠。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及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企业整体资产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审批权限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涉及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同级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十四条 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四十五条 政府在向境内外招商引资中引入对四川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战略合作者和项目,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布信息并征集意向合作方。形成竞争机制的,应通过竞争选择合作方;如确属不适宜采用市场竞价的,由省级招商引资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但应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接受监督。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监缴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设专户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管理。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后,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在批准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二) 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 违反规定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改变用途的伴随转让,适用本办法。
企业通过产权转让使国有股丧失控制地位,导致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转让,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有企业增资扩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各市(州)比照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10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实施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市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除外)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人均农用地面积低于0.1亩的村民小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崇川、港闸区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区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以及历史遗留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的解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并建立相应的台帐;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拨付。
  市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取和划转;市财政部门负责应由市负担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监督保障资金的运行;公安、劳动、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由公安部门实行动态管理。数据库成员由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逐级报乡镇(街办)和区政府审核确定。统计时点为2003年10月15日。
  (一)下列人员可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2.入学、入伍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不含现役军官和志愿兵);
  3.入狱、劳教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4.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16周岁以下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历次征用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及撤组改居人员;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3.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4.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寄住人员、暂住人员。
  第六条 建立市区农用地面积数据库,由国土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农用地面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填报,经乡镇(街办)和区政府逐级审核汇总后,报统计部门审定。国土部门全面完成市区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后,农用地面积以更新的调查数据为准。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别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农用地的,按市区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为每亩2000元,不分粮棉田和蔬菜田,下同)的10倍计算(含精养鱼塘开挖费);
  2.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市区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
  3.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按市区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标准为每人17000元。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农用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即: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用的农用地数量÷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
  2.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土地征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通政办发[2003]186号)执行。
  第九条 市区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水平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国土部门应当将70%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足额划入区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将3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区政府必须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工作。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足额到位后,国土部门应当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并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通知明确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交付土地的,区政府不得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用地单位应当在征用土地方案报省前,将所有征地费用缴至国土部门。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区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和70%的土地补偿费。
  (二)征用土地时,按征用土地面积每亩15000元的标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从市、区土地收益中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用帐户,以建立基本生活保障风险资金,补充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不足。具体办法为:
  1.属商业、旅游、娱乐和经营性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收益归谁,谁负担;
  2.属工业项目用地的,按项目税收统计级次负担;
  3.属公益性项目用地的,按市、区项目分别由市、区负担。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取消原《市政府关于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试行意见》(通政发[2000]53号)规定的撤组预备费、乡(镇)村基础设施配套费,合并为征地补偿安置调节资金,由国土部门按征用土地面积每亩15000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被征地单位不得再向用地单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70%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帐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的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以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年度(截止当年12月31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男性1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女性16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
  (三)第三年龄段为男性5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45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国土部门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及各年龄段人员比例,确定征地需安置的各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街办)审核后,由区政府确定,被征用土地的原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名单确定后,区政府应当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并报公安部门核减。名单不能及时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被征地农民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到达就业年龄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按第一年龄段人数提取的安置补助费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帐户。该年龄段人员,从统筹帐户中一次性领取6000元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就业培训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年龄段就业培训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月140元;第三年龄段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月120元;养老金标准为每月170元。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每3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
  第二十二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首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从社会统筹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
  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的,应由本人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并签订协议。被征地农民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后,即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不再享有生活补助费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多渠道就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征地时男40周岁以上、女35周岁以上的第二年龄段人员,就业后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可从统筹帐户中给予20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到达养老年龄,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或法定退休待遇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待遇,但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并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前的技能培训纳入下岗职工就业培训体系,所需培训补助资金从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纳入社会统筹帐户的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2004年1月1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按本办法执行。2004年1月1日前已批准征地,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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