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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证券期货业2000年过渡期安排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18:32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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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证券期货业2000年过渡期安排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证券期货业2000年过渡期安排有关事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各证券、期货经
营机构,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证券期货计算机2000年问题风险,现将过渡期安排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证券期货业2000年过渡期自1999年12月30日正常清算完成开始,至2000年1月7日正常清算完成结束。具体安排如下:
(一)1999年12月30日正常清算完成后,各单位进行数据和系统备份,并做好为投资者提供查询服务的准备。
(二)1999年12月31日,各证券经营机构(含专营、兼营)及其营业部、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关证券交易中心、原有基金管理人,须向所在辖区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数据备份。系统备份和全年数据备份由各单位自行保管。
有关数据备份、数据备份报送及查询服务的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三)为避免病毒感染,免遭黑客攻击,防止周边环境故障对计算机系统的影响,各单位应根据自身系统的实际情况,采用可靠的系统监控方案,安排专人值班,并自行决定在1999年12月31日向2000年1月1日过渡时是否部分开机、全部开机或全部关机。
系统监控和恢复要考虑时差问题,部分计算机2000年问题可能在美国西部时间2000年1月1日发生。
(四)2000年1月1日下午,在高度关注黑客、病毒和基础行业Y2K过渡情况的前提下,各单位对系统及相关环境进行自查、自测。
(五)2000年1月2日上午9∶00-11∶30,各证券期货交易所提供联网测试环境,进行证券期货业联网测试,下午进行系统恢复。
本次测试不印发统一的联网测试方案,各单位必须根据自身系统的具体情况,合理安排时间,模拟日常交易过程,组织测试,发现问题,迅速处理,及时报告。
(六)2000年1月3日,各单位根据自查和联网测试结果调整系统,做好2000年1月4日首日交易的准备。
(七)2000年1月4日进行首日正常交易。各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通信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系统应于8∶00前进入就绪状态,各单位员工至少提前一小时上班,做好交易前的准备工作。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将在这期间进行现场抽查。
二、严格执行现场报告制度和值班制度,确保联络渠道的畅通。
(一)各单位应指定联络人,负责按规定向公司总部、交易所或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时、准确报告敏感日期内的各种情况,并建立与电信、电力、公安、计算机厂商等部门的联系,必要时,获得他们在有关业务、技术、保安、电力等方面的支持。(现场报告的具体要求见附件二)
(二)1999年12月30日晚-2000年1月7日、2000年2月27日-3月1日期间,中国证监会、各证券期货交易所、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公司应急指挥中心实行24小时轮流值班,及时报告本地区、本行业出现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三)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应于1999年12月30日-2000年1月7日、2月27日-3月1日16∶00前,每日填写《证监会派出机构情况报告表》(附件三),将所辖区域2000年过渡的情况、问题和采取的措施简要报告中国证监会应急指挥中心(E-mail:si
itac@public3.bta.net.cn,传真:010-88061294、88061314)。
三、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主要领导必须高度重视2000年过渡期间的各项工作,精心落实资金和电力等资源,明确各应急岗位的人员和职责,按照本单位应急计划,重点保证业务数据的安全,确保业务的顺利进行。在过渡期间,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了解辖区内各
单位2000年过渡情况,发现问题迅速处理,并及时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成立计算机2000年问题应急指挥小组和应急指挥中心、周正庆同志任组长、陈耀先、陈东征同志为副组长,应急指挥中心下设现场指挥办公室,徐雅萍同志任现场指挥。(现场指挥室联系电话见附件二)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成立Y2K应急指挥分中心。各派出机构主任担任应急指挥中心指挥。
本通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卫星通信系统传输至各证券营业部。

附件一:数据与系统备份、报送及查询服务工作规程
一、数据备份
(一)备份内容
备份内容包括数据备份和系统备份。数据备份至少应包括所有投资者1999年全年交易明细数据,系统备份至少应包括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系统入网底稿、用户名、用户权限、系统配置参数等,以确保系统全面应急恢复。
(二)备份介质
数据备份必须采用两种以上的存储介质,如光盘、硬盘、磁带等。
(三)备份格式
业务数据应以两种数据格式(如数据库格式和文本格式)做好备份。
(四)备份检查和保管
必须指定专人对备份数据的正确性、完整性、可读性进行检查,并签字确认。除报送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数据备份外,其余的系统、数据备份应按《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妥善保管。
二、数据报送
(一)报送内容
报送的数据只限于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关证券交易中心所做的1999年12月30日闭市完成清算后当日资金、股票或持仓量、保证金余额等数据的备份。以上单位的系统备份和各基金公司的数据、系统备份不在报送之列。
(二)报送单位
各证券经营机构以营业部为单位报送,证券经营机构总部有投资者数据的,其所备份的业务数据也需报送。期货经纪公司可根据系统实际情况,以分支机构为单位报送或公司总部统一报送。
(三)数据报送的准备和程序
1.1999年12月24日前,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和原有基金管理人将本单位定稿的应急计划报送所在辖区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报送的应急方案应包括本单位应急指挥中心地址、联系电话、应急总指挥、指定联络人等,以便于
备份数据报送和应急联络工作。
2.1999年12月24日前,证监会派出机构应积极与当地银行联系,落实指定保管箱的租用事宜,并于12月28日前将报送地点通知辖区内各报送单位。各派出机构在选择数据报送地点时,应遵循便利、可靠、安全原则,充分考虑各报送单位的分布和偏远地区的实际情况,当
地没有银行保管箱的,可购买保险箱。租用保管箱或购买保险箱的费用由各报送单位承担。
3.1999年12月30日下午正常清算结束后,各单位进行数据、系统备份,指定专人对数据的正确性、完整性和可读性签字确认后,放入公文袋中,由营业部或分支机构第一负责人密封、骑缝签字、盖章,准备次日向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4.1999年12月31日18∶00前,各报送单位派两人将所备份的数据送至所在辖区证监会派出机构指定地点的银行保管箱(或保险柜),与派出机构专人签字确认后,放入保管箱妥善保存。
数据备份建议采用光盘为存储介质,采用光盘为存储介质的报送单位,只需报送一份备份数据,采用其他存储介质的报送单位,需报送两份备份数据。
(四)报送数据的取回
1.所有报送的数据备份至少要保存至2000年3月31日。
2.2000年3月31日以后,各报送单位可按照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统一安排,取回报送的备份数据,妥善处理。
3.如因特殊原因,报送单位需在2000年3月31日前取回所备份的数据,应向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拷贝使用,并详细记录使用过程,但原备份数据至少应在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督下保存至2000年3月31日。
(五)要求
1.各报送单位应认真进行备份,确保备份数据正确、完整和可读。凡因玩忽职守或走过场,没有进行严肃认真的数据备份或到期不报送备份数据,造成重大事故或损失的单位,中国证监会将追究其法人代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应加强安全保卫和保密工作,防止所报送的备份数据丢失、损坏或被不正当使用。
三、查询服务
过渡期间,当投资者要求查询时,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确保能随时为投资者打印其当日交易数据、持仓量、持仓保证金、资金余额、浮动盈亏、客户权益数据。证券营业部应确保能随时为投资者打印其资金,证券帐户余额数据,参考格式如下:
股东资产数据明细打印参考格式
-------------------------------------
|姓名|资金帐号|上海股东帐号|深圳股东帐号|资金余额|证券代码|持有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正常查询使用交割单;
2.备查资料清单以尽可能简捷为原则,逐行打印,每行标准内容如上所示,同
一帐户重复的内容可打可不打。

附件二:现场报告工作规程
一、证券营业部及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报告
一般性技术故障报告:出现一般技术故障,应抓紧解决;必要时,可直接联系证券、期货交易所,请求技术支持。
重大技术故障报告:当发生技术事故无法自行解决,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周边环境(如通信、供电等)发生故障时,应及时向公司总部及所在辖区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停机报告:当技术故障导致停机、无法继续交易时,应及时报告总部和所在辖区证监会派出机构,并由公司总部报告交易所。
除请求技术支持外,证券营业部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不直接向交易所报告。
二、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公司总部报告
一般性故障报告:当发生一般技术问题并能短时间解决时,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不需报告,但应做好故障现象及解决过程的记录。
重大技术事故及停机报告:当发生重大技术故障,导致所属营业部停机、不能继续交易时,总部应立即向交易所和营业部所在辖区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三、交易所报告
事故报告:交易所出现技术故障,应按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向证监会报告事故及处理情况;
停市请示:如果周边环境发生故障或出现其他不可预见性因素,可能或已经造成一定数量的会员席位技术性故障,接近停市规模的,应向证监会请示紧急停市。
四、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日常报告:1999年12月31日-2000年1月7日、2月28日-3月1日,每日汇总所辖区域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报告的技术事故和处理情况,填写《证监会派出机构情况报告表》,于15∶00-16∶00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紧急事故报告:如果所辖区域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突发事件(大面积停电、通信中断、失火等),影响到营业部正常交易,或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群体性事件,或发生重大技术性停电、无法及时恢复等,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现场指挥室联系电话
(一)中国证监会现场指挥室对各派出机构的联系电话分别是:
上海证券监管办公室:010-88061614、95800呼530713
深圳证券监管办公室:010-88061615、191呼1257101
北京证券监管办事处:010-88061616、191呼1257105
天津证券监管办公室,石家庄、太原、呼和浩特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010-88061617、191呼1257109
沈阳证券监管办公室,长春、哈尔滨、大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010-88061618、68478800呼69191
南京、杭州、宁波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010-88061619、66068888呼1877
济南证券监管办公室,合肥、郑州、青岛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010-88061620、68348899呼63256
武汉证券监管办公室,长沙、南昌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010-88061621、198呼10030380
广州证券监管办公室,福州、南宁、厦门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010-88061622、64269988呼55012
重庆证券监管办事处,海口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010-88061623、65062288呼25826
成都证券监管办公室,贵阳、昆明,拉萨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010-88061624、95800呼756270
西安证券监管办公室,兰州、西宁、银川、乌鲁木齐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010-88061625、68348800呼50081
(二)中国证监会对各证券、期货交易所的联系电话:
上海证券交易所:010-88061610、13501335677
深圳证券交易所:010-88061611、13601358661
上海期货(筹)、郑州商品、大连商品交易所:010-88061612,88061613、13601387865

附件三:证监会派出机构情况报告表

记录人(报告人): 日期: 年 月 日
-------------------------------------------
|报告单位 | |报告人| |联系电话| |
|-----|-----------|-----------------------|
|报告时间 | __时__分 | 指定联络人(签字) | |
|-----|-----------|-----------|-----------|
| | 证券公司数 | 证券营业部数 | 期货经纪公司数 |
| |-----------|-----------|-----------|
| | |应急处| | |应急处| | |应急处| |
|目前状况 |可正常|理后可|无法维|可正常|理后可|无法维|可正常|理后可|无法维|
| |运行 |维持运|持运行|运行 |维持运|持运行|运行 |维持运|持运行|
| | |行 | | |行 | | |行 | |
| |---|---|---|---|---|---|---|---|---|
| | | | | | | | | | |
|-----|-----------|-----------|-----------|

| |硬件 | | | |
| |故障 | | | |
| |---|-----------|-----------|-----------|
| |系统 | | | |
| |软件 | | | |
| |故障 | | | |
| |---|-----------|-----------|-----------|
| |应用 | | | |
|故|软件 | | | |
| |故障 | | | |
| |---|-----------|-----------|-----------|
|障|通讯 | | | |
| |故障 | | | |
| |---|-----------|-----------|-----------|
|类| |电| | | |
| | |力| | | |
| | |-|-----------|-----------|-----------|
|型|外|电| | | |
| |部|信| | | |
| |环|-|-----------|-----------|-----------|
| |境|银| | | |
| |故|行| | | |
| |障|-|-----------|-----------|-----------|
| | |其| | | |
| | |他| | | |
|-----------------|-----------|-----------|
|出现的故障中,属Y2K问题| |出现的故障中,不属于 | |
|的家数为: | |Y2K问题的家数为: | |
|-------------|---|-----------|-----------|
|备注(不够可附纸) | | | |
-------------------------------------------
证监会传真:88061294,88061314,661210876
E-mail:sittac@public3.bta.net.cn



19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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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查、评定。


  第七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重要车站、高速公路、二类以上机场、重要的内河港口;
  (二)装机容量5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装机容量7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电压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或者换流工程;
  (三)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工程;
  (四)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体工程;
  (五)大中城市重要的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工程;
  (六)基本烈度8度以上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重要的高层建筑;
  (七)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八)大型尾矿坝、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九)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开工。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申报评审和审批:
  (一)国家管理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其评审结论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其评审结论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无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取消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9日公布 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章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耕地、果园、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水面、农机具和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农业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坚持公开、公正、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林业、畜牧水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管理与本行业有关的农业承包合同。各级管理农业承包合同的部门统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
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是:贯彻实施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监督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培训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除履行上述职责外,并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鉴证、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乡、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
第九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首先由本组织的成员承包,可以集体承包、家庭承包、个人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可以由本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十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以及承包的形式、指标和期限,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公开招标的专业承包项目和开发性项目,应当在投标10日前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承包或者依仗权势压低承包指标。
第十一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所有资源、资产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需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相应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行使所有权,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行使管理权;
(二)按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包金(产品),组织使用承包方提供的劳务;
(三)按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
(四)保障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行使农业承包合同规定的资源、资产使用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项目享有优先承包权;
(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四)保护所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损毁、破坏,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
(五)按农业承包合同规定完成国家农产品订购任务,缴纳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包金(产品),提供劳务。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也是农业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标记、型号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年限和合同起止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四)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国家农产品订购任务、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包金(产品)和劳务;
(五)承包方对土地的建设和投入,对其他资源、资产的养护和建设;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七)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应附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协议。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法对合同的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字或盖章,农业承包合同即告成立。
当事人可以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者公证机关申请办理鉴证、公证。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履行或者分别履行原合同,并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由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报乡级人民政府一份备案。

第四章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农业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
(三)违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六)承包方擅自转包、转让的。
第二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尚未履行的,立即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确认机关确定停止履行时间。
第二十二条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农业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农业承包合同所依据的税金、价格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按照县级以上的统一规划调整生产结构的;
(五)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六)承包方成员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徙外地或者死亡、失踪的;
(七)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 除当事人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须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通知书应当注明对方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须于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协议,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议签订之前,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使一方受到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减免的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成员服义务兵现役或者是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的,除承包方同意外,发包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实行转包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的转包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定,原合同由原承包方继续履行。
实行转让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定,转让的合同由第三方履行。
第三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农业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农业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对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使用不当或者改变用途造成荒芜或者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农机具、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未按农业承包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农业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
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解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若干名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须由有农村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名,并可根据需要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设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仲裁作出裁决,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调解或者仲裁。必要时可裁定维持现状,先行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公布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按原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需要完善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加以完善。发生纠纷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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