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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7:13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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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43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评估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安置用房价格进行确定的活动。
二、房屋用途分为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工业用房及其他房屋五类。
三、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安置用房的评估以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装修及其它因素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价格计算公式: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价格={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1+区位差价系数)×(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1+其他因素差价率)-同类用途房屋基准重置价格+同类用途房屋评估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附属物补偿金额+装修补偿金额。安置用房评估金额的计算公式:安置用房评估金额={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1+区位差价系数)×(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1+其他因素差价率)-同类用途房屋基准重置价格+同类用途房屋评估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
四、其它未涉及的内容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五、普陀、岱山、嵊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有关因素界定表

一、定海城区2002年砖混半框架结构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

单位:元/㎡
房屋用途地段等级 住宅用房 商业用房 办公用房 工业用房 其他用房
一 类 3000 18000 2800 2000
参照住宅用房和办公用房的货币补偿基准价`、
重置价2800
二 类 2600 12000 2400 1800 2350
三 类 2100 6000 2000 1600 1900
四 类 ≤1800 3500 1700 1500
重置价 750 900 750 1000

备 注:1、区位差价系数幅度:-50%至+30%
2、住宅其他因素的幅度:-30%至+20%
3、商业用房其他因素的幅度:-35%至+20%

二、舟山市2002年住宅房屋朝向差价率标准(%)

结构主方向 朝东 朝南 朝西 朝北
差价率 -2 0 -6 -7
备 注:1、主方向是指本幢住房正方向左右各45度范围内的方向;
2、钢混、砖混结构条式住房,按主方向以套为单位计算增减系数;

三、定海城区2002年商业用房层次差价率标准(%) 单位:元/㎡
地段等级 基准价格 一层 二层
一 类 18000 100% 25%
二 类 12000 100% 30%
三 类 6000 100% 40%
四 类 3500 100% 60%
备 注:商业用房三层以上按办公用房考虑


四、舟山市2002年住宅房屋层次差价率标准(%)

层次总楼层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一 +4
二 +3 +2
三 0 +4 -4
四 0 +4 +9 -13
五 0 +4 +9 +7 -20
六 0 +4 +9 +7 +2 -22
七 0 +4 +9 +7 +3 +2 -25
备 注 1、小高层的房屋七层(含七层)以下每层减10元/㎡,七层以上每层加10元/㎡2、本表也适用办公用房3、本表为平屋顶房屋的层次差价率,对于现浇坡屋顶房屋的层次差价率参照平屋顶房屋,但顶层的层次差价率增加+4%

五、舟山市2002年住宅其他因素差价率标准(%)

序号 其他因素 修正情况 修正系数 备 注
一 功能布局(-10%至+5%) 好 0%至+5% 室内布局合理,采光通风好,卫生间建筑面积4.5㎡以上,房屋建筑面积60 ㎡以上,
一般 -5%至0% 室内布局一般,采光或通风一般,卫生间建筑面积3㎡以上,房屋建筑面积60 ㎡以下,
差 -10%至-5% 室内布局不合理,采光或通风不好,卫生间建筑面积1.5㎡以下或无卫生间,房屋建筑面积30㎡以下,
二 居住环境(-20%至+10%) 好 0%至+10% 属物业小区,周围环境安静,小区绿地率达到25%(含25%)以上,小区容积率小于等于1.3,出路方便,附近教育、卫生、文化、商业等软配套优,城建配套优
一般 -10%至0% 属一般小区,周围环境一般,小区绿地率达到25%以下,15%以上,小区容积率大于1.3,出路一般,附近教育、卫生、文化、商业等软配套一般,城建配套一般
差 -20%至-10% 不属小区,周围环境噪杂,绿化差,出路不便,周围教育、卫生、文化、商业等软配套差,城建配套差
三 建筑结构形式(0%至+5%) 特殊 0%至+5% 视建筑结构复杂程度而定
一般 0%
备 注:1、办公、工业用房、其他用房的其他因素修正参照住宅;
2、分值均含下限,不含上限
3、城建配套主要指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



六、舟山市2002年商业用房其他因素差价率标准(%)

序号 其他因素 修正情况 差价率(%) 备 注
一 建筑结构形式(0%至+5%) 特殊 0%至+5% 视建筑结构复杂程度而定
一般 0%
二 房屋深宽比(-5%至0%) ≤2 0% 深宽比每增加0.05,差价率增加-0.5%,在0、0.05、0.1之间的深宽比,按最靠近划分等级原则取差价率
2.1 -1%
2.2 -2%
2.3 -3%
2.4 -4%
2.5 -5%
三 房屋层高(-10%至+5%) 4.5至5.5米 0%至+5%
3.5至4.5米 -5%至0%
3至3.5米 -7%至-5%
3米以下 -10%至-7%
四 商业环境(-20%至+10%) 好 0%至+10% 周围商业氛围优,方便停车、休息,购物环境优,建筑物布局合理,内设电梯、中央空调,城建配套设施优
一般 -10%至0% 周围商业氛围一般,停车、购物环境一般,建筑物布局一般,无电梯、中央空调,城建配套设施一般
差 -20%至-10% 周围商业氛围差,停车、购物环境差,建筑物布局不合理,城建配套设施差
备 注:分值均含下限,不含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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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和美利坚合众国运输部联邦航空局民用航空技术合作协议备忘录

中国民用航空局 美国运输部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和美利坚合众国运输部联邦航空局民用航空技术合作协议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6年3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14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运输部联邦航空局(以下简称联邦航空局)代表美国政府,为促进和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技术合作具有共同的目的。为此,中国民航局和联邦航空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民用航空技术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以下民用航空技术领域进行合作:
  一、空中交通管制、导航和航空器运行;
  二、适航(设计、制造、质量控制和维修)标准;
  三、机场的建设、标准和管理;
  四、航空安全及航空保安;
  五、人员资格标准和培训;
  六、双方同意的民用航空的其他技术领域。

  第三条 双方同意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一、就共同感兴趣的航空技术问题交换情报和资料并适当建立信息交流渠道;
  二、派民用航空科技人员和代表团互访,参加对方工作;
  三、联合举办各种民用航空研讨会;
  四、专门为探讨和开发工作以及有关研究提供具体的民用航空设备和系统,以供租用;
  五、在可能的情况下,与工业、学术、专业和其他组织进行联系以提供中国民航局或联邦航空局暂时没有的民用航空专门技术;
  六、为培训或为提供其他民用航空技术援助做出专门安排;
  七、双方相互熟悉对方的组织机构、各种规章、方法和程序;
  八、双方同意的民用航空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如无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提供方标明级别的资料向第三方泄漏,但此项协议授权从事活动的承包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为协调合作活动,各方应指定一个机构或一名代表负责确定合作的特定方向和保证交流的有效性。各方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员通过通信进行联系,互相协商以确定合作活动及其他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代表们可就有关问题进行会晤。

  第六条 经双方同意的有关活动,包括有关的经费安排,应作为本协议备忘录的附件。附件将由双方指定的代表书面议定。

  第七条
  一、本协议备忘录自最后一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自最后一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二、任何一方如愿提前终止此项协议或任何有关附件,应书面通知另一方。此项协议或有关附件在上述通知发出后第六十天终止。如双方同意,此项协议的任何一个附件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此项协议或其他附件的规定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
  三、此项协议或其他附件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予修改或延长。对业经提供之服务,或对此项协议或其附件的其他条款的任何修改,双方应该以适当的书面方式正式议定,并简要说明修改的性质。
  中国民航局和联邦航空局授权各自的代表签署本协议备忘录,以示同意本协议备忘录的条款。
  本协议备忘录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民用航空局              运输部联邦航空局
    胡逸洲                 恩  金
   (签字)                (签字)

气象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
第 2 号

《气象行政复议办法》已于2000年4月29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温克刚
二000年五月二日

气象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气象主管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气象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气象行政复议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气象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气象主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办理的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气象主管机构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变更、中止、取消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审核、登记等有关事项,气象主管机构没有依法输的;
  (五)认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政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向气象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申请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复议管辖
  第七条 对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对依法受委托的属于事项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九条 对气象主管机构和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气象主管机构是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十条 对依法需要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由批准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 对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对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为这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气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有仅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气象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气象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个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气象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气象主管机构是被申请人;对由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气象主管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采取书面申请,也可以采取口头申请。
对口头申请的,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六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中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该行为复议申请的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以外的其他职能机构收到气象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及时将其转送气象行政复议机构。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气象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气象行政复议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反映,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受理;必要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受理气象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与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共同对气象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气象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气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气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气象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气象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的复印件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气象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在气象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气象行政复议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气象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申请人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处理权的气象的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处理。
  对该规定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审查结束后,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再继续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审查期间,应当将有关中止的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本机关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移交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和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15日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其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气象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将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务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气象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的材料立卷归档。
  对有重大影响的气象行政复议件,结案后应当将结案报告,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行政复议工作的批准和监督,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气象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改正,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必须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气象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中,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计划单列市气象主管机构从事气象行政复议的权限,按照地(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权限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复议案件,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工作办公室制作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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