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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26:10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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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04〕73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务公开工作,切实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的落实,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地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现将《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切实搞好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加强和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形象,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04〕97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会议精神为指导,以中央、省有关文件为依据,本着让群众满意、让社会满意的原则,对我市各部门和单位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考核,以推动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的全面落实,促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进一步转变,服务意识进一步增强,工作效率进一步提高,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
  二、考核范围
  市政府各部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基层站、所,各级政府机关派出、委托的组织;各级各类公益性事业单位等。
  三、考核内容
  组织领导方面。是否建立健全了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是否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和《服务指南》;是否及时对本地、本部门和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检查督导。
  公开内容方面。是否按要求对本地、本部门和单位所需公开的内容进行了公开,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具体、合法。
  公开形式方面。是否根据不同政务的内容、性质、要求、对象等,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采取了方便群众和服务对象的公开形式。
  监督制约方面。是否建立和健全了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制定和严格执行了各项政务公开监督制度;是否认真采纳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处理和整改。
  四、考核方法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在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每半年考核一次。具体方法:一是由部门或单位按照《考核办法》要求进行自查自纠。二是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组织考评组,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主要听取主要领导对政务公开工作情况的汇报,查看政务公开内容、形式是否全面规范、相关文书资料的健全程度及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社会效果。三是邀请和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人士、特邀纪检监察员对各部门和单位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议。四是各辖市、区政府开展政务公开工作情况由市里组织考核,其所属部门和单位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各辖市、区组织,市里进行抽查。考核结束,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汇总情况报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各辖市、区考核结束后,要在一周内写出书面报告报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并通报考核情况。

附件:1.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项目及内容表(市政府部门)
   2.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项目及内容表(辖市、区人民政府)

附件1:

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项目及内容
(市政府部门)

考核单位: 表一

考核项目
考 核 内 容

组织领导
1、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挂帅;2、制定政务公开实施意见及阶段性计划;3、明确政务公开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制定岗位责任制;4、列入本单位工作议事日程;5、纳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

公开内容
1、按规定公开本部门职能、职责和权限;2、及时公开本部门领导干部分工、主要职责和廉洁自律情况;3、及时公开部门工作计划、目标、措施、方案和重大决策等事项;4、及时公开部门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办事依据、程序、时限、标准和办事结果等事项;5、严格实行行政收费公示制,及时公开部门财务收支情况以及收费(罚款)项目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上级部门下拨的各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6、及时公开干部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公开形式
1、设置固定的政务公开栏;2、印发文件资料,制作《政务公开服务指南》或便民卡片;3、利用新闻媒体开辟政务公开专栏、专题论坛或政风热线;4、设立专线咨询电话或咨询服务台;5、行政审批事项实现集中办公;6、政府上网或采用其他现代化手段。

建章立制
1、建立群众意见登记制度;2、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3、建立预公开制度;4、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社会评议
1、聘请监督员,定期召开监督员会议,及时通报政务公开工作情况;2、通过组织各方面人员开展问卷调查,满意率达90%。





附件2:

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项目及内容
(辖市区人民政府)

考核单位: 表二

考核项目
考 核 内 容

组织领导
1、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挂帅;2、设立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确定主抓部门;3、制定政务公开实施意见及阶段性工作计划;4、列入单位工作议事日程;5、列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6、对乡镇(办事处)及所属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及时进行检查督导。

公开内容
1、按规定公开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运行情况、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重大事项进展情况和财政收支情况;2、及时公开领导干部分工、主要职责和廉洁自律情况;3、及时公开重大政策性调整、国有资产出售、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及投资使用情况;4、及时公开干部任免、公务员录用、青年入伍等社会关注的重大事项;5、及时公开需要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6、及时公开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公开形式
1、设置固定的政务公开栏;2、印发文件资料,制作《政务公开服务指南》或便民卡片;3、利用新闻媒体开辟政务公开栏、专题论坛或政风热线;4、设立专线咨询电话或咨询服务台;5、政府上网或采用其他现代化手段。

建章立制
1、建立重要内容向人大报告制度;2、建立群众意见登记制度;3、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4、建立预公开制度;5、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社会评议
1、聘请监督员,定期召开监督员会议,及时通报政务公开工作情况;2、通过组织各方面人员开展问卷调查,满意率达90%。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6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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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心河的维护与管理,保护民心河水体、设施与环境,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水体、绿地、公(游)园、林
木、各类设施、环境卫生、建(构)筑物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民心河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行业部门指导、专业维护和社
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心河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实施民心河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民心河的建设、利用、整治规划并负
责实施;
(二)负责民心河水体、各类设施及建(构)筑物的维护和管理;
(三)负责所属公(游)园、绿地、林木和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建设红线范围内经营项目的管理;
(五)负责民心河的引水、补水和排水;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其他应由民心河管理机构管理的事项。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协助民心河管理机构做好管理
工作。
第五条 民心河工程是公益工程,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资、参加义务劳动
或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民心河的开发建设和维护工作。民心河管理机构应
在建设红线范围内划定或者开辟出适合市民从事纪念性植树活动的场所。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民心河设施,保持民心河环境卫生、维护民
心河秩序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建设、保护、管理民心河及其设施成绩显著和认真执行本条例,举报、纠正
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民心河市辖区段的运行管理费用列入城市基础设施维护计划,由市财
政统筹安排。民心河管理机构收取的各项费用应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民心河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民心河的景观、风貌及整体功能相适应。
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开发利用项目实行有偿使用,项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后,由民心河管理机构采取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完善城市功能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的原则,编制民心河的详细规划。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当按民心河的详细规划,组织完成民心河沿岸林木、绿地、
公(游)园、建(构)筑物及各类设施的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建
(构)筑物,原有建(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逐步退出民心河规划建设红线。
第三章 河道与水体管理
第十一条 民心河主要水源为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水源的原则制定用水计划。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符合标准的二次处理水及其他水源向民心河补水。
第十二条 民心河水位应达到河道主槽平台十厘米以上。水质达到景观娱乐用
水水质标准。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加强水质检测,及时进行河道清淤、打捞漂浮物,采用有效
方法净化水质,保持河道及水体清洁。
第十三条 民心河兼有防汛排涝功能。
民心河管理机构在汛期应保持河道低水位,并及时观测水情,在市防汛指挥部
门的统一调度下,必要时采取排水和泄洪措施。
第十四条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设置界桩和安全警示标志,完善安全措施,组织
经常性的巡查,保证河道畅通,设施完好。发现损坏时,应即时修复。
第十五条 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增设码头、水闸、桥梁、
涵洞、护坡或架设、铺设、埋设管线,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时,须持规划、
建设等部门批准文件到民心河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民心河的各类设
施和环境。动迁民心河设施的,应在工程竣工后将其恢复原状,由民心河管理机构
组织验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缴纳设施补偿费。
损坏民心河设施的,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民心河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向民心河排放污水;
(二)向河内投掷杂物,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
(三)用河水洗刷物品、车辆;
(四)使用鱼药、农药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炸鱼、电鱼、网鱼;
(六)擅自引用河水;
(七)游泳、滑冰和从事养殖活动;
(八)擅自进行划船及其它娱乐或者经营活动;
(九)擅自启闭水闸;
(十)其他损害民心河河道与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四章 绿化与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民心河绿地的花草树木应加强管理,成活率保持在百分之九十五以
上。各类设施、公(游)园应保持整洁美观,绿地、甬道和游人活动区无纸屑、烟
头、瓜果皮核及其它污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民心河规划确定的绿地性质,不得侵
占绿地或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在民心河建设红线内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
由民心河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树
木的,应在砍伐前按拟砍伐树木价值的五倍向民心河管理机构缴纳补偿费;临时占
用绿地的,应当在占用之前向民心河管理机构缴纳绿地占用费。
管线经营管理单位因施工或者管线安全需要,须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修剪
树木时,须经民心河管理机构同意。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而危及管线安全时,
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民心河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举行经营性宣传、咨询等活动,或者设置
各类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必须经民心河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设施占
用费。举办或者设置单位应加强对其举办活动或者设置物的管理与维护,保持正常
秩序和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各
类设施以及树木上涂抹、张贴、刻画;
(二)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设施悬吊、系挂物品;
(三)倾倒垃圾、渣土,擅自设立垃圾点或者堆放物料;
(四)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及各类设施,擅自进行爆破、挖坑、取
土;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六)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
(七)擅自在公(游)园、绿地、甬路行驶停放各类机动车辆;
(八)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九)其他损害民心河绿化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
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建设
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给予以
下处罚:
(一)向民心河排放污水的,没收其违法行为所用工具或物品,并处一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河内投掷杂物,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的,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河水洗刷物品、车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鱼药、农药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炸鱼、电鱼、网鱼的,没收违法行为所用工具和物品,可处五十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引用河水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易确定引水量
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游泳、滑冰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从事养殖活动的,处
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进行划船及其它娱乐和经营活动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启闭闸门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民心河绿地性质,侵占绿地
或者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侵占绿地的建(构)筑物限期无偿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损失树木价值的五倍处以罚款;未经批准占用绿地的,依
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侵占绿地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民心河管理机构批准,在民心河
建设红线范围内举行经营性宣传、咨询等活动,或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一)损坏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各
类设施以及树木上涂抹、张贴、刻画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设施悬吊、系挂物品的,处以十元
以下罚款;
(三)倾倒垃圾、渣土,擅自设立垃圾点,堆放物料的,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及各类设施,擅自进行爆破、挖坑、取
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六)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公(游)园、绿地、甬路行驶、停放各类机动车辆的,处二十元
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置经营摊点的,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
违法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商品、工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民心河设施和树木、绿地损坏或者水体污
染、流失,不能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民心河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民心河管理机构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心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
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红线是指规划部门根据民心河不同区段的实际情
况所界定的民心河两侧的边界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各类设施(不含城市公共管网及附属设施)是指下列
专有设施:
(一)河道设施:河道、桥梁、涵洞、水闸、拦水坝、溢水塔、码头、泵站及
其附属设施;
(二)园林设施:花坛、雕塑、喷泉、碑刻、护栏、座椅、廊亭、水榭、甬道、
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三)卫生设施:公厕、垃圾箱;
(四)照明设施:照明灯、绿化打、配电室及其附属设施;
(五)健身、体育设施;
(六)经营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权益
第七章 技术贸易费用与税收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委托、合作技术开发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鼓励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管理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主要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第十条 建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技术贸易范围相适应的能够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三)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五)有独立的名称、固定的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三)(四)(五)项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建立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立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
报当地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凡未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补领。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持批准文件和《技术贸易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以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各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是指通过技术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技术洽谈、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所进行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须由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关核定密级后,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成交后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书和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材料采用全省统一格式。
第十八条 组织各类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必须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贸易情况按隶属关系书面报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须由县(市、区)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出具证明。
广告经营者不得刊播、设置、张贴未取得县(市、区)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证明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须凭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从事对技术市场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技术市场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各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技术市场统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报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必须在一个月内持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当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按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布合同无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布合同无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工作中发现属于前款合同的,有权进行查处。但是,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解除,或者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并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订立技术合同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管理制度,保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顺利履行,维护本单位的技术贸易信誉。
第三十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仲裁机构复议一次。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同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一条 执行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研究开发方可以转让。转让所得收入,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
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是非职务技术成果。非职务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使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应同单位达成协议,并支付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下列技术成果:
(一)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二)本单位准备申报、已经申报或者已经获得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本单位准备转让或者已经转让的技术;
(四)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五)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者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

第七章 技术贸易费用与税收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三十五条 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可以采取一次总付或者分期支付,也可以提成支付或按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单位支付经过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价款或报酬,按协议一次或分期支付的,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或费用);按新增销售额(或产品销量)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支付
;取得技术贸易贷款的,可在该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从技术贸易活动所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按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奖励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目的技术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入企事业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从各专业银行的营业机构提取技术贸易奖金,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开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银行有关规定领取现金;否则,银行拒绝办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个人的技术贸易收入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单位,统一使用由所在地税务部门监制并套印“发票监制章”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其技术贸易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个人订立技术合同提取技术贸易费用,必须通过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开户银行办理。其它单位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
第四十二条 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税务部门的委托,对取得技术贸易收入的个人,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代售技术合同印花税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未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至三千元罚款:
(一)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提供虚假技术信息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依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的。
前款所列处罚种类,可以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坐支、挪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88年5月22日发布的《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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