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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3:17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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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后勤部,各中央直管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上述规范以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相关的控制。现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从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1.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 

     2.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

附件1: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内部会计控制是指单位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等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内部会计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内部会计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目标和原则 

  第六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达到以下基本目标: 

  (一)规范单位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二)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纠正错误及舞弊行为,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内部会计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以及单位的实际情况。

  (二)内部会计控制应当约束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所有人员,任何个人都不得拥有超越内部会计控制的权力。 

  (三)内部会计控制应当涵盖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经济业务及相关岗位,并应针对业务处理过程中的关键控制点,落实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四)内部会计控制应当保证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机构、岗位的合理设置及其职责权限的合理划分,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五)内部会计控制应当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控制效果。 

  (六)内部会计控制应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单位业务职能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提高,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三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内容

  第八条 内部会计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对外投资、工程项目、采购与付款、筹资、销售与收款、成本费用、担保等经济业务的会计控制。 

  第九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收支和保管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相互制约,确保货币资金的安全。

  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实物资产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度,对实物资产的验收入库、领用、发出、盘点、保管及处置等关键环节进行控制,防止各种实物资产被盗、毁损和流失。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对外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通过实行重大投资决策集体审议联签等责任制度,加强投资项目立项、评估、决策、实施、投资处置等环节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工程项目决策程序,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职责权限,建立工程项目投资决策的责任制度,加强工程项目的预算、招投标、质量管理等环节的会计控制,防范决策失误及工程发包、承包、施工、验收等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机构和岗位,建立和完善采购与付款的会计控制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会计控制,堵塞采购环节的漏洞,减少采购风险。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筹资活动的会计控制,合理确定筹资规模和筹资结构、选择筹资方式,降低资金成本,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确保筹措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在制定商品或劳务等的定价原则、信用标准和条件、收款方式等销售政策时,充分发挥会计机构和人员的作用,加强合同订立、商品发出和账款回收的会计控制,避免或减少坏账损失。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成本费用控制系统,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定成本费用标准,分解成本费用指标,控制成本费用差异,考核成本费用指标的完成情况,落实奖罚措施,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担保业务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担保行为,建立担保决策程序和责任制度,明确担保原则、担保标准和条件、担保责任等相关内容,加强对担保合同订立的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潜在风险,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四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 

  第十八条 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主要包括: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授权批准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财产保全控制、风险控制、内部报告控制、电子信息技术控制等。 

  第十九条 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要求单位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

  第二十条 授权批准控制要求单位明确规定涉及会计及相关工作的授权批准的范围、权限、程序、责任等内容,单位内部的各级管理层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也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会计系统控制要求单位依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制度,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保管和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 

  第二十二条 预算控制要求单位加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明确预算项目,建立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及时分析和控制预算差异,采取改进措施,确保预算的执行。 

  预算内资金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限额以上资金实行集体审批。严格控制无预算的资金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财产保全控制要求单位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对财产的直接接触,采取定期盘点、财产记录、账实核对、财产保险等措施,确保各种财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 风险控制要求单位树立风险意识,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通过风险预警、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报告等措施,对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进行全面防范和控制。 

  第二十五条 内部报告控制要求单位建立和完善内部报告制度,全面反映经济活动情况,及时提供业务活动中的重要信息,增强内部管理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第二十六条 电子信息技术控制要求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内部会计控制系统,减少和消除人为操纵因素,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有效实施;同时要加强对财务会计电子信息系统开发与维护、数据输入与输出、文件储存与保管、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控制。

第五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重视内部会计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内部会计控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贯彻实施。内部会计控制检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内部会计控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二)写出检查报告,对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经济业务、内部机构和岗位在内部控制上存在的缺陷提出改进建议。 
   (三)对执行内部会计控制成效显著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对违反内部会计控制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对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进行评价,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应当对委托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中的重大缺陷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计法》和本规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十一条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五条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 

  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章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四)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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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平凉市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 121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平凉市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平凉市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平凉市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政府国资委 2008年9月18日)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08〕121号)精神,为妥善解决全市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障问题,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解决范围和基本任务

(一)全市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解决范围为:2008年6月底前全市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和各县(区)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组织填写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情况调查表的通知》(劳社厅明电[2007]49号)上报核准的地方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二)解决全市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障问题的基本任务是:通过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支持,确保2008年底前将全市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通过中央、省、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的支持,一并解决全市地方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障问题。

二、补助标准和资金筹措

(一)全市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和依法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均按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每人6300元、已参加医疗保险的每人1260元的标准安排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在确认全部解决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组织填写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情况调查表的通知》(劳社厅明电[2007]49号)上报核准的地方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补助资金,除省财政承担50%外,其余50%,市属企业由市财政承担,县(区)属企业由县(区)财政承担。

(三)各县(区)在落实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预留医疗保险费用中,要保证预留费用及时、足额归集到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四)加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力度,加强基金征缴和支付管理,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三、补助资金核拨和结算

(一)补助资金依据市直和各县(区)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组织填写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情况调查表的通知》(劳社厅明电[2007]49号)规定上报核准的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地方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人数和基本情况,核定市直和各县(区)补助资金总量,并于2008年10月底前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80%和省、市财政补助资金预拨到各县(区)。各县(区)财政补助资金也应同期补助到位。

(二)补助资金按照统筹层次,全部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和核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核定的补助资金总量分别划拨到市级和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一次性足额划拨到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县(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一次性足额划拨到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三)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全部划入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后,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方可预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财政补助资金。

(四)2009年3月底前,各县(区)财政局、劳动保障局联合向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政府国资委提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市财政补助资金结算申请,并上报有关报表,经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汇总后,将所需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财政补助资金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政府国资委核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经财政部驻甘专员办核查后结算;省财政补助资金经省财政厅核查后结算;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核查后结算;县(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局核查后结算。补助资金按照实际核准的人数结算,实行多退少补。

四、实施步骤

(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政府国资委共同制定《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目标责任书》,并于相关县(区)政府签订。

(二)2008年9月20日前,各县(区)对范围内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预留医疗费用进行冻结,并核实、清理、归集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增强基金共济能力。从10月起,开展参保登记工作,办理参保手续,建立参保退休人员个人档案和信息数据库,并向市社保中心上报参保人员花名册。11月起,各县(区)要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相应待遇。

此次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题解决后,各县区要按规定留足退休人员医疗费用,及时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保不再发生此类遗留问题。

五、补助资金使用管理

(一)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使用、规范运行,不得单独列帐管理,不搞封闭运行。

(二)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的特点,完善业务流程,做好参保登记、审核办证、待遇支付等经办工作,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保证所有参保退休人员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六、工作要求

(一)成立市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政府国资委、市社保中心为组成单位。市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制定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市财政局负责补助资金筹集和分配、核拨、核查、结算补助资金,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确认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市社保中心负责参保登记、审核发证和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协调小组,制定工作计划,并于9月底前分别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二)各县(区)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按照中央和省、市要求,细化工作措施,分解工作任务,明确时限要求,及时拨付补助资金。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国资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努力,确保在年底前将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各县(区)要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政府国资委。2008年底前,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政府国资委将对各县(区)参保登记、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及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没有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财政补助资金没有及时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的县(区),要相应扣减补助资金,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弄虚作假、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严肃处理。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2007〕10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石家庄市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保障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教育部等十部委《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遵循地方负责,属地管理,疏堵结合,防治并重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教育、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要从落实“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做到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分工明确,制度健全,措施有力,逐步构建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必须是当地专业道路客运企业具有营运许可有效证件的客车,或者是中小学校幼儿园自备客车、社会力量购置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车。不得租用外地机动车、个人机动车和拖拉机,不得使用三轮车、低速货车、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

第五条 校车使用单位必须将中小学幼儿接送方案、拟用车辆的技术状况、参保情况、驾驶人员资质、协议(车辆租赁协议、聘用驾驶员协议)及安全责任书签订等材料提交公安、交通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核同意、备案后,取得公安部门统一配发“学生接送车”标志牌。专用校车喷涂规定外观标识后,方可用于接送学生。

第六条 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关于实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2号修改单的通知》(公交管〔2007〕162号)的要求:(一)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其教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按乘坐对象分为幼儿校车、小学生校车和其他校车,按车辆属性分为专用校车和非专用校车。(二)幼儿校车车座间距不小于420毫米时,按每280毫米核定一人,小学生校车车座间距不小于500毫米时,按350毫米核定一人;校车靠近通道的儿童座位还应在通道一侧设置平行于椅垫面的座椅扶手,专用校车的每一个儿童座位均应装置安全带,并且无论是专用还是非专用校车,在运送学生时都不允许核定站立人数。(三)校车所有车窗玻璃的可见光透射比应不小于50%,且不应张贴有不透明和带任何镜面反光材料之色纸或隔热纸,幼儿校车、小学生校车的侧窗下边缘距其下方座椅上表面的高度不小于250毫米,否则应加防护装置。(四)专用校车应喷涂有符合规定的外观标识,非专用校车运送学生时在前风档玻璃右下角和后风档玻璃适当位置各放置一块可以从车外清楚识别的标牌。(五)校车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与学校、幼儿园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幼儿园要与校车驾驶员和校车跟车管理人员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租用车辆的学校、幼儿园须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明确安全责任。

第八条 校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同时要具备以下条件:(一)身体健康并持有相应准驾车型证3年以上。(二)3年内无致人伤亡交通责任事故。(三)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计分满12分记录。

第九条 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第十条 校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需要给予处罚的,由驾驶人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行处罚。

第十一条 校车每年检验两次(除例行检验外,再增加一次)。

第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必须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安全性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校车运载学生,不得放行:(一)运载学生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二)驾驶人与《校车通行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三)饮酒后驾驶的;(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校车的管理,落实校车和校车驾驶人户籍化管理措施,详细掌握辖区内校车、驾驶人以及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基本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户籍化管理系统。(二)负责校车安全技术状况和驾驶人的监督管理。(三)严格对校车的安全检测,确保所有校车车况良好。(四)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员开展安全行车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发放有关安全行车的宣传资料,并建立相应的督促机制,督促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安全的各项规定。(五)充分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切实做好对车主和司乘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校车负责人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工作。(六)加强路检路查,坚决查处“三无黑校车”(无牌、无证、无保险),严禁使用外地机动车、个人机动车、拖拉机、三轮车、低速货车、拼装车、报废车等接送中小学生和幼儿,严厉打击超载、超速、酒后开车等违法行为。(七)负责核发校车标牌,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喷涂专用校车外观标识。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专业道路客运企业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二)对专业客运企业学生接送车辆定期开展综合性能技术检测,保证车况良好。(三)协助公安部门加强路查路检工作,对违规接送现象及时纠正;对超范围营运、超载、“黑车”等现象及时查处,坚决打击。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校车管理,将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二)及时掌握校车驾驶人、接送方案、租赁协议等有关信息,要登记造册,建立台帐,逐步建立学生上下学乘坐车辆动态监管机制。(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建立检查档案。凡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立即整改,否则禁止运行。(四)会同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结合实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程和贯彻落实《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全体师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使师生逐步养成良好的交通安全行为习惯。(五)落实农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幼儿和低年级学生校车教师跟车值班制度,保障学生上下车、过马路和行车过程中的安全。(六)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校车驾驶人的教育和资格审核,不得聘用不合格驾驶人。(七)加强对学生的日常管理,了解学生私自搭乘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情况并及时制止,同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打击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确保学生安全。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督促检查相关职能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努力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营,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管理机制。(二)结合当地情况,积极研究出台扶持农村学生交通服务的政策和办法,总结和推广各地在校车管理方面好的做法与成功经验,切实为广大农村学生提供安全方便的上下学公共交通工具,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三)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公安、交通、教育、工商等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形成合力,加大对“黑校车”的整治力度。

第十八条 此文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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