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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8:20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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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路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是本市水路运输的主管机关。市交运局所属的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处)具体负责本市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各县(区,下同)交通局主管本县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所(以下简称航管所)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和以国营、集体企业为主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对符合填写要求的申请书,受理部门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或及时转报:
(一)申请经营县内货物运输的,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审批,并报市航务处备案。
(二)申请经营市内(包括市到县、县到县,下同)货物运输的,申请者所在地在郊县的,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受理并经审核后,报市航务处审批;申请者所在地在市区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并审批。
(三)申请经营市内旅客运输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并审核后,报市交运局审批。
(四)申请经营沿海、内河省际运输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市航务处应在函告航线到达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市交运局审核;市交运局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并征得市政府交通办公室同意后,转报交通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本市受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三天内向规定的审核、审批机关转报;本市审核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审批机关;本市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经批准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或购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开业条件后,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
原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审批。对经审核批准的,由市航务处核发长期或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由原审核机关给予答复。
第六条 在本市的企事业单位、中央在沪单位和军队要求以自有船舶经营水路运输的,按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个人购造船舶或以现有船舶申请经营县内货物运输的,应持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证明,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审批,并报市航务处备案;申请经营内河省际、市内货物运输的,申请者所在地在郊县的,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受理并审核后,报市航
务处审批;申请者所在地在市区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并审批。审核、审批的期限按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个人不得经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
第八条 外省市的船舶要求固定在本市辖区内营运半年以上的,应持船籍或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核准证明及原《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由市交运局根据本市运量的平衡及需求情况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凭原《船舶营业运输证》向市航务处申请换
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临时)》。停止在本市经营时,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临时)》,发还原《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九条 本市各县航管所,应对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营业性运输船舶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报市航务处。
第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及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申报下列机关审批:
(一)增加沿海运力,应向市航务处申报,经市交运局审核并征得市政府交通办公室同意后,转报交通部或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二)增加其他内河省际运输、市内运输运力的,应根据交通部或市交运局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其中旅客运输运力及市交运局直属货运企业运力的增加,由市交运局审批;其余市内货物运输运力的增加由市航务处负责审批;县内运输运力的增加,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
所审批。
(三)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减少运力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四)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按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及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由市航务处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不予批准的,由审批机关给予答复。
对更新后的旧船或报废船舶的处理办法,由市交运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各县航管所,应对批准增加运力和变更经营范围的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报市航务处。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报,经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的,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相应的申请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和其他单位,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
需取消或变更航线、减少班次或停靠港时,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应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水路运输企业根据社会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须按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对经营市内客运航线有争议的,由市交运局协调解决。
省市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由市交运局与有关省交通厅(局)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交通部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本市水路运输计划,由市航务处负责管理。水路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从本市起运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及大宗物资,凡月度托运量在一百吨以上的,托运人应申报水路运输计划。
凡列入计划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于每月十一日前向起运所在地的市航务处、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提交下月度托运计划。
各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下月度托运计划汇总报市航务处。
本市和省际的水路运输计划,由市航务处组织综合平衡;县到市、县到县、县内的水路运输计划,由起运所在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组织平衡;交通部或长江航务管理局平衡的水路运输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含外省市来沪船舶)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起运的货物运输必须按照本市制定的运价规则和费率标准计收运杂费用。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的运输价格,按交通部制定的运价费率标准计收。
第十八条 市交运局可以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会同市物价部门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十九条 在本市经营水路运输的企业、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水路运输管理费由本市各级航务管理部门按市交运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的规定,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在本市经营水路运输的企业、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市交运局、市税务局规定的《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不得使用其他任何发票。从事沿海、省际运输的,必须使用交通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一条 运输票据是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凭证。除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经市航务处同意,按有关规定印制自用外,其余一律由市航务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自行印制运输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领用管理制度,所印刷的运输票据应分类编号,列明数量,报市航务处和当地税务部门备案。其中属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的,应套印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不包括客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航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水路运输管理和日常的监督检查。航务管理人员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以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的问题,不得阻挠。
各港务(航)监督部门在办理进出港船舶签证的同时,应配合航务管理部门检查《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务管理部门可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交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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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山西省政府第25号令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或非全日(不满八小时)制的用工。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企业招用临时工,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不含非全日制用工)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计划不足时,应按计划管理体制报批,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五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由企业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并备案。
劳动合同一式五份,合同式样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有:
(一)生产(工作)任务;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保险及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临时工的工资,可按本企业的定级水平高定一级执行(含百分之十五的工资性补贴)。其中,从事技术工作或劳动强度在三级(含三级)以上工作的,应根据本人实际技术水平或劳动强度再适当提高。临时工的津贴和补贴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工的工资、津贴和补贴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临时工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后应终止合同。企业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十八个月标准工资的伤残补助费。
第九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合同期限内的伤病假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合同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三百元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六个月的标准工资;二人者,为死者本人九个月的标准工资;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第十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可比照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负责对临时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0日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教高教〔2009〕92号


各省级示范院校立项建设单位、有关院校举办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项目管理,促进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确定省级示范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立项建设单位的通知》(浙教高教〔2009〕5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项目建设任务书》一并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
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项目建设任务书
http://www.zjedu.gov.cn/upload/col31/20090617094021.doc

二○○九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等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7〕29号)和《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确定省级示范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立项建设单位的通知》(浙教高教[2009]5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计划以提高高等职业院校办学质量和整体水平为目标,支持办学定位准确、办学特色明显、改革成绩突出的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立项建设单位和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重点培育建设单位,以推进“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为根本途径,加强内涵建设,发挥示范作用,带动我省高等职业教育整体改革与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建设计划实行省、项目院校举办方和项目院校分级管理的方式。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项目院及举办方共同承担。专项资金按照统一规划、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教育厅、财政厅共同成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规划和实施建设计划,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确保建设计划的正常进行。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建设计划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建设计划工作,起草相关政策及文件,开展业务咨询和专题总结研究等;
(二)组织评审项目院校,审核《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
(三)检查、监督项目院校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控,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四)检查、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五)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建立信息采集与绩效监控系统,开展绩效考评工作,组织验收建设成果。
第五条 项目院校举办方是项目院校的主管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指导所属高职院校进行项目申请,指导落实相关政策和建
设资金;
(二)指导、检查所属项目院校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三)非省直院校的举办方在履行其配套专项资金外,还要加大对其所属项目院校的投入力度,逐步提高立项建设院校的生均预算内拨款标准。
第六条 项目院校为项目建设具体实施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项目院校应有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
(二)按照教育厅、财政厅及本办法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确定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四)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五)按教育厅、财政厅要求,报送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报评审工作按照“浙教高教〔2007〕207号”文件精神执行,包括申报、论证、评审、公示和公布结果等五个环节。
(一)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高等职业院校提出申请,编制建设方案,填写《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项目书》。
(二)论证。申报院校举办单位或当地教育行政、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对申报院校的项目进行论证,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评审。教育厅、财政厅按《浙江省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评审标准》联合组织评审。
(四)公示。教育厅、财政厅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五)公布结果。公示期满后,教育厅、财政厅确定并公布立项建设院校名单。
第八条 项目院校审核后根据下达和配套的资金数以及专业修订《项目建设方案》,并认真填写《项目建设任务书》,院校举办方要制定相应保障措施,切实落实对项目院校所承诺的政策及资金承诺。
第九条 修改后的《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经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审核批复后,正式启动项目建设。《项目建设方案》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院校须报经教育厅、财政厅同意。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建设计划的专项资金包括2个部分:省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及举办方自筹资金。省财政专项资金将总计投入2亿元,按评审结果分3年到位。项目院校及举办方自筹资金包括项目院校举办方投入的资金、项目院校自筹的资金、项目院校争取来的其他企业投入的资金。项目院校及举办方自筹资金确保不低于1﹕1的配套投入,并保证第一年投入不少于配套总额的50%,第二、三年须按不低于省财政拨款进度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 项目院校应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科学、合理编制本校建设项目的总预算及年度预算。项目预算是项目院校综合预算的组成部分,须纳入学校总体预算。
第十二条 省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立项建设院校全院性“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改善重点建设专业实践实训条件,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及行业企业兼职教师的聘请,重点建设专业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的改革。主要包括:
(一) 重点建设专业实践实训条件建设费用:是指项目院校在重
点专业建设过程中购置、调试、改造、维护实验实训设备以及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划设计发生的费用。
(二)重点建设专业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建设费用:是指项目院校按照“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要求,对重点建设专业进行教学研究,调整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开发相应教材和教学课件等发生的费用。
(三)重点建设专业师资队伍建设费用:是指项目院校用于重点建设专业的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双师素质”教师培养,以及从行业企业聘请有丰富一线实践经验的兼职教师。
(四)“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费用:是指项目院校用于全院性“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院校及举办方自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专业建设,也可用于院校公共基础平台建设。所有专项资金均不得用于项目院校基础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资金也不得用于专职人员的引进。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按财政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纳入项目院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并设置单独账簿进行核算,专款专用、专账管理。项目院校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资金投向及年度资金调度安排、固定资产购置等实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确保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期完成。专项资金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招投标、集中采购等规范程序后方可列支。
第十六条 项目院校应将项目收支情况按预算科目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项目院校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抵偿罚款等与示范院校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项目院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验收
第十七条 建立省教育厅、财政厅联合监督检查、项目院校举办方监管和项目院校自我监测的监控考核体系,对项目院校建设计划的实施实行事前论证、事中监控、事后评价的全过程管理。
(一)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检查和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依据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采集绩效考核信息,组织开展中期检查。对中期检查考核结果不理想的院校第3年建设经费将作总投入20%的削减。
(二)项目院校举办方负责监管项目的实施,切实履行各项资金及政策支持承诺,确保项目实施质量与进度。
(三)项目院校对项目建设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
第十八条 在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或取消项目等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省专项财政资金;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建设工作;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五)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共同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向省教育厅、财政厅申请项目验收。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成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重点专业建设成效,对区域和行业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以及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与存在问题等。
第二十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对项目院校建设与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与验收。省级示范高职院校建设实行考核滚动制。对通过最终考核验收的将由省授予“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称号,对建设成绩优异的省示范性高职院校重点培育单位,可视情况增补为省级示范性高职院校立项建设单位,通过验收的也将由省授予“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称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省级示范性高职院校重点培育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按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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