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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43:27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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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我省生产资料市场健康发展,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和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产资料市场,是指有若干个经营者集中交易和分散交易生产资料的各类市场。
本办法所称生产资料,是指用于工业、农业、建筑、交通运输、能源、矿产、科技等生产建设的物资。
第三条 各类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者及从事交易活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生产资料的经营者进入市场,充分行使经营权,依法经营。经营者的正当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发展生产资料市场,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对生产资料市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支持省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生产资料市场,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的审批、登记申请后必须在30日内作出答复。
开办生产资料期货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应当具有相应的场地、设施、章程、组织服务机构和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组织和管理制度,负责市场日常工作管理和设施维护;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环保、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必要的器材、设备,维护市场秩序和安全;
(三)为市场经营者提供通讯、信息、人员培训、仓储、搬运、食宿等相关设施和服务,并合理收取费用;
(四)应承担的其他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三章 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生产资料经营活动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国家和省对生产资料经营者的资格和生产资料品种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的。
生产企业销售指令性计划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营专卖的、国家和省专项规定的生产资料的销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市,不得非法转手倒卖,不得倒卖计划指标、发货票等。
第十四条 非生产资料经营者或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者,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审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一次性销售下列范围的生产资料:
(一)以合法手续通过边境贸易形式进口的;
(二)限制上市交易的;
(三)指令性计划内的;
(四)只能向特定对象销售的;
(五)由特定单位收购、销售的;
(六)转让、抵债物资、超储积压物资、企业闲置设备;
(七)其他需要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的。
第十五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交易:
(一)走私的;
(二)假冒伪劣的;
(三)没有按国家规定取得检验合格证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变质、失效的;
(六)其他禁止交易的。
第十六条 生产资料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短秤少量,克扣用户;
(四)欺诈、骗买骗卖;
(五)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
(六)贬低、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信誉和声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生产资料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上市的生产资料,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资料交易的双方,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的商品应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并标明商品品名、生产厂名、厂址、规格、型(牌)号和质量等级。限期使用的,应标明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查;监督交易双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调解经济纠纷;查处违法违章交易行为和合同欺诈行为;按国家规定对专项生产资料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审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群众投诉,维护交
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生产资料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变更《市场登记证》中所列登记事项或市场歇业,应当在变更或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和经营者的监督。
经营者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在生产资料市场上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对非法收费、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提供的生产资料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的生产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物品和销货款,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物价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视其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视情节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删去“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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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0〕80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解决农村居民的后顾之忧,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和原省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2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含渔民等,不含在校学生),按照以下方式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一)年满35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应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二)不满35周岁的农村居民,可按自愿的原则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参保。正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人员,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政府应保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工作,民政部门、残联做好配合、协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待遇核发等经办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市、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第259号令)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待遇的税、费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补助;

  (三)政府对参保人的补贴;

  (四)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基金收益;

  (五)社会捐助;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筹集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

  (一)参保人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七档,参保人选择其中一档缴费:第一档10元、第二档30元、第三档50元、第四档70元、第五档90元、第六档110元、第七档130元。参保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采取高于第七档的标准缴费。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能力选择以下七档标准中的一档,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第一档5元、第二档10元、第三档20元、第四档30元、第五档40元、第六档50元、第七档60元。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根据经济能力,采取高于第七档的标准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参保人协商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无经济能力、暂不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的,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三)市、区(县级市)政府根据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对参保人给予补贴:

  1.根据参保人个人缴费档次,每月按如下标准对应予以补贴:第一档15元、第二档35元、第三档50元、第四档60元、第五档70元、第六档75元、第七档及以上80元。

  2.根据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的档次,每月按如下标准予以对应补贴:第一档5元、第二档10元、第三档20元、第四档25元、第五档30元、第六档35元、第七档及以上40元。

  政府对参保人个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的补贴最长为15年。在政府对参保人不补贴期间,集体经济组织继续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的,政府也不予以补贴。

  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的政府补贴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情况,参保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政府补贴的标准今后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调整。

  第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后征地的,征地主体应为符合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范围的被征地农民(含“农转居”人员),按第五档缴费标准,将参保人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所需资金一次性预存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参加本办法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费用。征地主体应单列计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并列入征地成本。

  被征地农民使用预存的养老保障资金按本办法参保,相应的政府补贴在办理参保手续时拨付到位。其中,征收本市“农转居”人员土地的,“农转居”人员可将征地主体的预存资金及对应的政府补贴资金用于参加我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五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等特困群体,由其户籍所在区(县级市)政府按本办法个人缴费的第一档标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同时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

  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计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十三条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代扣、代缴;集体经济组织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经济条件许可的也可以提前预缴若干年(不超过距离领取待遇年龄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的预缴年限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参保人共同商定。符合条件的,预缴同样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参保人,应按月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至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也可选择补缴从本办法实施时至其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选择按本办法缴费参保的,可在首次参保时趸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含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人员的资格),应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镇政府或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核准,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人和领取养老金(含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发生变动时,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当月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参保资格的,对于正在参保缴费的人员,退回其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部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正在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含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养老金,如暂无法追回,则由集体经济组织先行归还。

  第二十条 以参保人本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政府补贴一并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由财政出资建立,标准为每人每月110元。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1个月,以基础养老金为基数,加发0.1%。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39。如果待遇领取人员首次申领养老金时年龄大于6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体办法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第二十三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养老金。养老金从参保人申请的次月起按月发放,直至终老:

  (一)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二)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待遇年龄的年限;

  (三)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选择缴费参保的参保人,可按月领取养老金;选择不缴费、且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已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少于15年的,只能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参保人也可选择继续按月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从其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申领养老金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少于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待遇年龄年限的,只能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参保人也可选择在领取养老金前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从其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申领养老金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缴费期间符合规定的,同样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前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政府补贴外,可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或依法继承,政府补贴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余额(含利息),除政府补贴的余额外,可一次性依法继承,政府补贴的余额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终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正在缴费的参保人,按本办法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其原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加发基础养老金;

  (三)已领取老年生活津贴的参保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停发老年生活津贴,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改发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市政府按上年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补贴)的5%建立,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财政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资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五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的养老金在其申请社会救济或计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额时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补贴、基础养老金、地方统筹准备金所需的资金,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养老金(含领取基础养老金或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再予以补发。

  第三十一条 基础养老金的保障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物价变动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村委会改社区居委会”、参保人“农转居”后,按本办法正在参保缴费的人员,可继续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也可选择转为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已按本办法享受了政府补贴的,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已按本办法享受了养老金的人员,继续按本办法执行,不再转入“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在省政府出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之前,对于由本办法转为按照“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参保人,其缴费年限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在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缴费每满1年发给1%”的缴费年限,仅限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人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农转居”人员最低养老金保障水平,养老金按实际计算结果发放。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曾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在省政府出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之前,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办法计发养老金;

  (二)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

  (三)因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预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造成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重叠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原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按本方法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中的重叠年限部分予以退还,经本人申请,也可保留并继续计息,政府补贴部分(含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第三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账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及地方统筹准备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原我市被征地农民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筹集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并入本办法的基金。

  第三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被撤销通缉、被法院判决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被撤销通缉、被法院判决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市政府《印发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2008〕12号)和市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8〕5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附件(略)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0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落实。

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国地资源厅、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建设部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建发〔2004〕12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住房状况,我市廉租住房面积宜控制在每户50—60平方米之间(人均14平方米),以一户二室一厅一厨一厕为主要户型。楼地面和内外墙粉刷全部为普通标准。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市、县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市建设局负责安康城区廉租房建设选址规划、设计、招标、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
  市、县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房管局具体负责安康城区廉租住房建设的报建、施工管理及廉租房的配租、管理工作。
  市、县发改委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的立项审批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划拨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筹措和监管工作。
  市、县区税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有关税费的核减工作。
  市、县区物价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保障条件的制定和保障对象的审查工作。
  市、县区公安消防、供电、供水、有线电视等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的功能配套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条件为:
  (一)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
  (二)城镇领取社会低保的居民;
  (三)城镇无住房的居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房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现有廉租住房资金的实际情况和本级财力提出廉租住房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计划,专项用于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财政预算资金实行市区共担。市财政承担廉租房建设所需资金,汉滨区财政承担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货币补贴和租金减免所需资金。市、区财政根据廉租住房资金需求计划将资金划入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直管公房改造为主,并按住宅小区商品房建筑面积的8%提供廉租用房。实物配租应面向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登记费;
  (二)新建廉租住房涉及的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定额管理费、墙改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和道路占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其他收费减半征收;
  (四)廉租住房收入免征房产税和营业税;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购买个人居住超过五年(含五年)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免征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审核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办事处)会同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社区(居委会)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市、县房管部门。
  市、县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专题审定。
  房管、民政部门及城区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公示、登记
  经审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四)轮侯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减免租金;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三条 经市、县房管部门确定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廉租住房退出机制。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城区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年收入超出当地最低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在下一年度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提供实物配租的廉租房住户,因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不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且在合理期限内拒不搬离的,产权管理单位可依法予以强制搬离。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获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2月5日印发的《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安政办发[2007]08号)自行废止。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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