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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快乡镇化学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57:35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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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快乡镇化学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农业部、化工部


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快乡镇化学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农业部、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化学工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的精神和化学工业产业政策,农业部、化学工业部特联合制订《关于加快乡镇化学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乡镇化学工业,包括乡镇化学矿山、化肥、农药加工、有机与无机化工原料、无机盐、合成材料、精细化工、橡塑加工、化工装备等企业。
第三条 乡镇工业是我国工业的重要支柱,为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做出了重要贡献。加快乡镇企业发展,是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农村城镇化和国家工业化的有效途径。引导和帮助乡镇化学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是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
行业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乡镇化学工业是我国乡镇工业和化学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乡镇化学工业是我国化学工业重要战略措施之一。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必须重视、引导、扶持乡镇化工的发展,从产业政策、法律法规、发展规划、科学管理、技术进步、信息咨询等方
面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关于发展乡镇化学工业的原则
第五条 化学工业是基础原材料工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之一。乡镇化工要继续按照市场需求和化学工业产业政策,发挥优势,加快发展。乡镇化工的发展要逐步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化工区域发展规划,与国有化学工业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第六条 乡镇化工已经积累了一定物质基础和生产经营经验,也存在着不少困难和问题。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强政策引导,特别要重视和解决提高产品质量、搞好环境和劳动保护、注意安全生产以及寻求资金、技术来源等突出问题。
第七条 兴办乡镇化工企业应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和市场,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要结合农村小城镇规划和工业小区建设,相对集中发展化工小区,做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第八条 乡镇化工企业要重视科学技术进步,增加科技投入,依靠企业现有条件或依托化工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大中型国有企业,培养科技人才,提高职工素质,积极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逐步提高企业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乡镇化工企业应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按照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组织生产。提高产品档次,保证产品质量,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十条 根据化工生产内在规律和联系,打破所有制界限,以产品或生产要素为纽带,推动和促进乡镇化工企业间、乡镇化工与国有企业间、乡镇化工与其他行业间的联合,搞好产品深加工和资源的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化工集团发展。
第十一条 发达地区的乡镇化工企业应逐步发展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并利用自己的优势,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与中、西部地区合作,推广优质产品和高新技术,帮助、带动中、西部地区乡镇化工的发展;中、西部地区应从实际出发,优先发展资源型和劳
动密集型产品,扩大向发达地区开放。
第十二条 发展乡镇化工必须重视环境保护,认真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化工项目建设“三同时”(环保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在发展农村经济的同时,必须保护好生态环境;在加快乡镇化工生产建设的同时,必须搞好安全生
产和劳动保护。

第三章 关于鼓励、扶持乡镇化学工业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三条 根据我国农业和化学工业发展规划,结合乡镇化工企业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鼓励和支持乡镇兴办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和为农业服务的化学肥料、农药加工、饲料添加剂、食品保鲜剂、农用橡塑制品及其他支农化工产品的企业。
第十四条 鼓励乡镇化工企业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先进工艺,对农副产品进行深度加工,发展适销对路的各种助剂、有机中间体、胶粘剂、表面活性剂、食品添加剂、造纸化学品、皮革化学品、生物化工制品等精细化工产品;鼓励乡镇化工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和特点,对化工原材料进
行综合利用、延伸加工,生产高附加值化工产品。
第十五条 支持乡镇化工企业走高技术、高起点、高效益的发展道路,鼓励乡镇企业在化工新材料、电子化工材料、信息记录材料、计算机应用技术、生物化工新技术、节能新技术、化工环境保护等高新技术领域兴办企业,发展化工新兴产业。对确属高新技术的项目,经乡镇企业主管
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可优先纳入化工、农业部门新建和技术改造计划,并帮助落实资金或申请政策性贷款。
第十六条 按照平等互利原则,支持、鼓励乡镇化工企业与国有化工企业联合,利用国有企业的资源、技术、管理经验和乡镇企业的优势,为国有化工企业产品配套或进行产品深度加工;通过合作,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支持、鼓励乡镇化工企业开展地区之间与不同行业之间
的联合。
第十七条 对符合农业和化工产业政策、并具有一定经济规模的乡镇化工企业,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应积极指导和帮助其提高经济规模、加快技术改造,解决其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对市场较好但经济规模较小的乡镇化工企业,要指导和帮助其扩大规模、增
加产量、提高质量。对规模型、科技型、效益型、外向型乡镇化工企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从政策、资金、技术、人才、管理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使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得到进一步发展。
第十八条 对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的乡镇化工企业,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帮助其扩大国际市场;支持、帮助有条件的乡镇化工企业争取进出口经营权;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帮助乡镇化工企业与境外同行之间加强交流与合作;利用国外及台
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资金、技术、设备及先进管理方式,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九条 支持、鼓励乡镇化工企业研究、开发、生产有利于提高我国化工现有水平、填补产品空白或国内急需且具有国内或世界先进水平的技术或产品,对取得的科技成果给予奖励;企业采取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化工院校、科研单位要积极向乡镇化工企业转让科技成果,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或与乡镇化工企业联合,兴办各种经济实体,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其他发达地区到中、西部地区联合或独资兴办乡镇化工企业,凡符合集中连片开发和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可将其列为国家资金投放重点,帮助申请国家贷款。
第二十二条 中、西部地区利用当地资源生产有一定市场和经济效益、但发达地区不宜生产的化工产品,可适当放宽审批条件,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宣传、推广乡镇化工企业发展经验和先进事迹,介绍适合发展乡镇化工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和各种信息,为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联合与合作搞好组织协调等,为乡镇化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化工院校要设立适应乡镇化工企业的专业,通过定向招生、短期培训等方式,积极为乡镇化工企业培养技术、经济、管理、贸易等方面的专业人才;鼓励化工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化工企业工作,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科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技术人员,利用工余和节假日,发挥自己的专长,为乡镇化工企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工作、业务、技术、规划、管理及研讨会议,要邀请乡镇化工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乡镇化工企业参加;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也要邀请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在自愿基础上,积极吸收乡镇化工企业参加全国化工行业协会组织,履行会员义务,享受会员权利;积极支持乡镇化工企业组织符合自身利益、特点和发展的有关行业组织。

第四章 加强乡镇化学工业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是国务院乡镇化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加强对乡镇化工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化学工业部是国务院对化工全行业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对乡镇化工
企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共同从政策、技术、规划等方面关心、引导、扶持乡镇化工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二十九条 乡镇化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化工行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和技术监督等法规、规章,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化工企业要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废水、废气、废渣要按照国家标准达标排放;新建项目要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实行生产建设与环境治理“三同时”。
第三十一条 乡镇化工企业基建、技改或合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组织协调。
第三十二条 根据九十年代化工产业政策和乡镇化工企业的特点,限制乡镇化工企业生产工艺技术已经淘汰的、浪费能源和原材料、污染严重的化工产品;禁止国有化工企业向乡镇企业转移此类产品或装置;乡镇化工企业生产、经营属于危险品类的特殊化工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审批。
第三十三条 乡镇化工企业要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和做好保险工作,为职工提供符合化工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保护条件。
第三十四条 重点乡镇化工企业的生产建设、经营情况,在报送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当地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局和化工厅局按时报送农业部和化学工业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各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及时向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由农业部、化学工业部解释。



19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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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2]14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二年九月三日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规定和市政府关于从严审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楼、综合楼及其他需要市级财政拨款及补贴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审批。
  第三条 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经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评审通过后,由项目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或立项报告。项目建议书须包括项目提出的依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规模、资金筹措、安全环境评价及使用功能等内容。
  第四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书填写项目申报表,市监察部门根据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要求对项目进行审查,市计划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资金来源等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 经市计划部门初审通过后的项目,上报市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条 凡总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以上,申请财政补助50万元(含50万)以上的项目,报政府常务会通过;凡总投资在100万以下,申请财政补助50万以下的项目,报经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第七条 计划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意见下达计划任务书,项目单位根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八条 对建设规模及投资较大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建议书的要求,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进行初步设计,由市计划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第九条 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就绪、建设资金落实之后,由市计划部门下达开工计划。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计委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为使有关单位与税务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工作,现对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的分类
《暂行条例》的附表一(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目税率表),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其他固定资产投资和商品房屋投资项目,也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投资中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为促进现有企业的技术进步,鼓励把有限的资金(特别是折旧基金)真正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暂行条例》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技术改造项目作为单独系列确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即按技术改造项目投资中的建筑工程投资额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凡是单纯工艺改造和设备更新
的项目(无建筑工程投资)以及在基本建设序列中享受零税率的产业和产品,在技术改造中都享受零税,除此之外的其它项目按10%征税。对以技术改造名义搞基本建设的项目,一律按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税率加倍征税。技改项目与基建项目的划分,暂按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
计资〔1983〕869号文件和现行分工及审批权限确定。
集体和个体(含私营企业)投资项目中确属现有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的项目,需经过计划部门和税务部门确认后,比照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改造项目的征税办法办理。

商品房屋建设中,商品住宅按5%的税率征税;按《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经有权单位审批并由开发公司建设的楼堂馆所按30%税率征税;其余除适用零税率的商品房屋建设外,一律按15%税率征税。
二、税金要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在编报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标明项目的产业属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估算内容。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标明每一个单位工程(难以列明单位工程的,可按单项工程,下同)的产业属性、投
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并按单位工程进行计算;技术改造项目要列明建筑工程投资额及税率税金。全部税金计入项目总投资,但不做为计征各种税、费的基数。
投资方向调节税开征之前已批准立项,但尚未批准开工建设的项目,仍按上述要求将全部税金计入项目总投资,并相应修改已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估算总投资或初步设计总概算,并报原批准单位备案。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收尾、续建项目和新开工、预备项目,也必须按照项目的产业属性和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率,从投资方向调节税开征之日起,计征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税金,并将税金纳入项目总投资。对增加的这部分税金,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调整项目建设内容、压缩不必要或不
急需的工程,节约开支、降低工程造价,按协议或原资金来源比例由有关部门增加投资或自筹等办法解决。
三、基建项目按项目的单位工程计税。各部门(公司)、各地区在编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时,必须按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逐一列出年度投资额,并分别标明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
四、项目纳税计划的编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限额以上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编制并报送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分单位工程的投资计划。在项目投资计划中,包括
应征收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指标。技术改造限上项目,按项目隶属关系,由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改造主管部门(计委、经委、计经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限上项目投资计划编制年度建筑工程投资和税金计划。
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审定和下达。其中基本建设可按项目产业属性列出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但对楼馆堂所仍应按30%的税率列出税金。技术改造项
目按建筑工程投资列明税金。
五、实行项目就地征税。为了适应地域征税的要求,中央管辖的投资项目计划,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其中,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计划同时抄送经委。地方投资项目计划中由经委管理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计划,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列明税金并汇总后,抄送同级计委。跨地区的联合投资项目计划,由主要投资方负责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要负责本地区范围内所有
投资项目计划和应征投资方向调节税税金的审核、汇总,在审核、汇总时,对经委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无权否定。经同级税务部门对审核、汇总的投资项目税率和税金核定后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和计委(计经委)。省级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和税务局在审核各单位
报送的投资项目时,对其应征税金,发现有不符合《暂行条例》规定的,要按《暂行条例》进行修正。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切块给地(区)、市和县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由地(区)、市和县自主安排的投资项目计划,按本规定第四条,也必须标明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报送省级计委(计经委)、经委、税务局,经其按规定核定后再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税务
机关和计委(计经委)。
六、对投资项目发放投资许可证。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纳税人必须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免)税登记、申报手续,并按规定要求到项目开户银行交纳税金,然后由省级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发放投资许可证(也可部分委托地市级计委代发),其中,经委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
,按经委审核的计划,由计委发放投资许可证。只有领取投资许可证后,工程才准许用款(交税用款除外)和施工(投资许可证发放办法见附件)。
七、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缴纳。纳税人在接到正式年度计划或其它建设文件后的1个月内,向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按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金数目到开户银行预交税金,一次交清全年税款有困难的,可按经税务机关核准的期限,于9月底以前缴齐
当年全部税金,年度终了和项目竣工后2个月内办理年度结算和竣工清算。年度结算未交足税金的,应在下年度投资中补交。多交的税金,可抵交下年度税金。项目竣工后,按应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项目及其单位工程的实际完成投资清算。未交足税金的,应在3个月内补交;多交税金的
,税务部门应将多收部分退还纳税人。
暂时分不出单位工程的基本建设预备项目,可先按项目产业属性确定税率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投资方向调节税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并可以委托各专业银行、其它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代扣代缴,征收和扣缴的税金要及时划转中央金库,专户存储。
八、计划外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税务机关除按其适用税率征税外,并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纳税额5倍以内的罚款”。计划外项目,是指国家核定的各部门(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4个经济特
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之外,未经国家批准自行扩大投资规模进行的各类建设项目。对在《暂行条例》中属于零税率范围的计划外项目,则采用其他方式给予处理。
九、如建设《暂行条例》附表二中国家明文禁止发展的项目,一经发现,除勒令立即停止建设外,还要采取没收建设投资和已形成的固定资产等强制性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国内建设项目,统一按《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十一、《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另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订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在优惠办法公布之前,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先按《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
(附件略)



199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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