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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06:26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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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109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县级(不含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出租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一定年限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以及原划拨用地,除法律、法规和《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以划拨使用或继续划拨使用外,均应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

第七条 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使用的国有土地,因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

第八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划拨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应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

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有租赁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以及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签订书面合同应当使用主管部门制订的合同标准文本。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短期租赁或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为1?5年,长期租赁年限由租赁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最长年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租金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最低租金标准。最低租金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制定。在租赁期限内最低租金标准调整的,租金应随之调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 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承租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在土地证书上注明“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金自租赁地块交付之月起计收。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六条 在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的,必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不予批准的,出租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之承租人。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也可以作为与他人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十八条 转让、出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付清全部租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其他规定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租赁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和其他规定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新的土地使用权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其他规定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年限内,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的,租赁合同可以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租赁合同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赠人继续履行。通过以上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年限届满,租赁土地使用权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届满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短期租赁的承租人应在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长期租赁的承租人应在届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或承租人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租赁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前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前(短期租赁的在收回前三个月、长期租赁的在收回前六个月)将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在租赁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金额应当按照土地用途、租赁年限的余期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九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经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出租人可以将另一地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与承租人交换。
交换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或足额交付租金的,出租人应催告承租人支付,并由承租人按日加付所欠金额3‰的滞纳金;超过催告期承租人仍未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承租人单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期限或者其他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租赁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严格履行租赁合同,按时足额交付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办理年检手续,并对有关年检费用予以优惠。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规定减免租金:

(一)承租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

(二)承租人为特困企业的;

(三)其他按规定可享受减免租金的情形。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中承诺减免租金的,经核实可予减免。

第三十四条 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办理有偿使用手续而拒不办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不予办理土地资产处置或土地确权、变更、抵押登记等手续;

(二)土地证书年检时定为不合格;

(三)注销土地登记,以按非法占地论处;

(四)下达《租金征收决定书》,对拒不交纳的,申请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五条 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租赁国有土地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黄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市人民政府授权黄石市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出让管理暂行办法》(黄政办发[1999]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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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家电下乡实施方案和石家庄市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家电下乡实施方案和石家庄市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家电下乡实施方案》和《石家庄市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三月二日



石家庄市家电下乡实施方案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家电下乡实施方案和河北省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函〔2009〕4号)精神,为切实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家电下乡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时间。2009年2月1日—2013年1月31日,实施期间为4年。

(二)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的基本条件

销售企业的基本条件是:具备合法家电流通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是家电零售企业、生产企业或其设立的经销公司或省级代理商、通信运营商;资信状况良好;年家电产品销售额位居本省前列,一般在3亿元以上;配送能力覆盖本省所有县(市)、区;销售服务网点原则上覆盖本省所有县(市)、区,且网点规模、服务水平等处当地前列。

销售网点的基本条件是:必须是中标销售企业的直营、加盟或授权网点;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销售规模及服务水平居所在地区前列,具备送货、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服务能力;必须具备独自开具税务发票的条件;必须配备计算机及联网设备和相关操作人员。

(三)补贴产品及价格。纳入补贴范围的产品包括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四类,最高限价分别为2000元、2500元、1000元、2000元。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招标确定产品具体型号及销售最高限价。

(四)财政补贴政策及补贴资金负担。对农民购买的财政补贴家电下乡产品,国家按照产品销售价格的13%直接补贴消费者。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每户每类产品最多可购买一台(件)。

二、工作安排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市政府成立家电下乡工作领导小组,张殿奎副市长任组长,市商务局局长罗北中、市财政局局长李和平任副组长,市商务局副局长康顺京、市财政局副局长王铁英、市公安局副局长郭新年、市监察局副局长李小平、市工商局副局长齐志刚、市质监局副局长夏玉颖、市地税局副局长宋泽军、市国税局副局长苌少沛为成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具体负责家电下乡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县(市)、区政府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统一负责本地区家电下乡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商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本地区家电下乡具体工作方案,并报市商务局和财政局备案。各级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要全力以赴做好家电下乡实施工作,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负责。要建立层层联系制度,加强沟通协调,遇有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和资金发放工作。

(二)做好销售网点备案工作。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省商务厅制定的《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要求,会同财政部门,结合中标销售企业实际情况,共同研究确定县域销售网点(含直营、加盟或授权的网点)。要引导中标企业优先选择具备条件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日用品销售网点签订加盟协议。销售网点须持网点经营执照、税务登记证、与中标企业签订的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备案网点申请书,到所在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区商务部门在接到销售网点备案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核查结论,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同时准确填写《河北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登记表》,将销售网点有关申请材料复印件附后,并于当日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上审核通过。各县(市)、区商务部门将销售网点备案情况及时上报市商务局确认。凡未经备案确认的销售网点,其售出的家电下乡产品不享受补贴。各县(市)、区商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备案,不得放松或降低备案标准,不得以备案为条件向企业收费,同一网点不得作为不同销售企业的授权网点重复备案。

(三)组织好家电产品的供应销售。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要搞好中标产品的产销衔接,组织好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的对接。要统筹好进度安排,做好区域衔接,防止因不同时间推进而可能导致的跨区域抢购。要督促中标企业加强销售信息沟通和市场预测,及时调整供货计划和组织货源,搞好产品配送,保证各销售网点货源均衡充足,做到不断档、不脱销。要认真履行投标承诺和中标协议,合理制定家电下乡补贴产品的统一价格,不得因补贴产品热销而提高供货价格。对不履行承诺或违反中标协议的销售企业,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将报请上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销售企业资格。对不能保障货源供应或擅自抬高补贴产品销售价格的销售网点,一经查实即取消其销售网点资格。

(四)补贴资金的审核及兑付。财政部门负责补贴资金的审核及兑付工作,县(市)、区和乡(镇)两级财政要成立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办公室,负责补贴资金的审核及兑付,确保补贴资金及时、全额发放到农民购买者手中。

(五)偏远地区的组织实施。井陉、赞皇、灵寿、行唐等含有偏远山区的县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针对当地实际,研究相应配套措施,保证家电下乡政策能够惠及每一个村。在土地使用、网点建设等方面出台优惠措施,引导中标销售企业加大销售网点开拓力度。鼓励当地销售网点与中标销售企业签订合同,通过加盟等方式销售指定的家电产品。加强与乡村基层组织联系,积极开展农民意愿调查,鼓励农民采取团购、预定等方式购买指定产品,引导企业采取集中配送、流动售货等方式销售家电产品,督促企业强化维修网点、开展巡回服务。扩大宣传,通过多种途径将家电下乡优惠政策宣传到每家农户。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安排必要工作经费,确保工作顺利实施。

(六)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各县(市)、区在选定销售网点时,要拟定一个备用网点,一旦选定的销售网点出现供应不及和其它紧急情况,可立即启动备用网点。为了防止家电集中购买所引发的供货间断、排队争购等情况,缓解供需矛盾,方便农民购买,各地可采取预约登记、组织团购、送货上门等切实可行的得力措施,确保市场秩序稳定。如果出现抢购、挤购等情况,销售网点要立即停止销售,情况严重的,公安部门要采取措施维护市场秩序,待秩序平稳后再行销售。出现货源断档导致销售中断等情况时,销售网点不准关门停业,要主动向待购者做好解释工作,同时向上级部门紧急报告,在最短的时间内补充货源。对由于货源不能及时补给而引起市场波动和其它情况的,要追究有关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的责任。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家电下乡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涉及生产、流通等各个环节,事关农民切身利益,各级各部门要切实提高重视程度,增强工作责任,把好事办好、实事办实。各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与工商、质监、公安等部门,乡镇、村基层组织,以及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建立紧密地联系协调机制和信息渠道,及时发现并有效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协调好企业及销售网点间的关系,在督促企业做好生产销售的同时,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要建立专门的工作档案,定期对本地区家电下乡推广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组织中标企业抓紧时间完成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的培训工作。

(二)加大宣传力度。财政补贴家电下乡产品是一项惠农政策,真正落实好需要调动农民积极性,首先要做到让农民家喻户晓,必须高度重视政策宣传工作。各级商务、财政部门要制定统一的宣传计划,将家电下乡政策内容、补贴产品及流程、销售企业及网点等相关情况,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广泛宣传,采取多种方式答疑解惑,让农民真正了解政策、明白政策、调动农民购买的积极性,使这一政策效用充分发挥出来。要督促中标企业及其销售网点制定相应的宣传计划,严禁虚假宣传,误导农民。

(三)落实配套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补贴资金的拨付工作,及时掌握补贴资金动态,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汇报资金落实和兑付情况。县乡财政部门要尽快完善计算机、联网等设施,要建立直补资金台账,确保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为家电下乡顺利开展提供有力保障。

(四)严格规范促销行为。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销售企业促销行为的监管,引导企业依法、文明、诚信、安全促销。销售企业及销售网点不得就家电下乡中标产品搞限时限量促销,组织重大活动特别是大型促销活动,要提前报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促销活动要与售货现场相分离,要制定安全保障、交通疏导、应急处置预案。

(五)强化监督管理。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家电下乡销售企业及销售网点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督促销售企业严格控制生产流程,把好产品质量关,不得通过使用次等材料或简化工艺等手段降低成本,保证产品货真价实。加强对销售企业、销售服务网点的产品质量和价格、宣传和促销活动、销售服务、退换货处理、信息系统及发票使用等方面的检查力度。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督与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要严厉查处。县、乡财政部门要通过电话、走访等方式了解农民领取补贴情况,确保直补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民手中。对销售企业及网点采取不正当手段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并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将分别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各县(市)、区商务、财政主管部门也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及时受理农民及企业投诉。



石家庄市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家电下乡实施方案〉和〈河北省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函〔2009〕4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安排的,对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四条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和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补贴方式、标准及资金来源

第五条补贴方式:凡农民在规定时间内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提出申请并经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均给予财政资金直接补贴。

第六条补贴标准:按补贴类家电产品销售价格的13%给予补贴。

第七条资金来源: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财政负担20%。

第三章补贴对象、产品和有效时间

第八条补贴对象:具有石家庄市农业户口并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的所有人员(以下称购买人),但每户每类补贴产品购买数量不得超过1台(件)。

第九条补贴产品: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具体规格和型号由商务部和财政部另行发布。

第十条有效时间:凡在规定时间内,购买人在承担家电下乡销售业务的销售网点购买规定数量的补贴类产品(以申报补贴时提供的销售发票载明的时间为准),均可享受补贴。

第四章补贴资金测算、拨付及清算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根据我省农业人口和农村家电普及情况,农民购买能力及消费意愿等,分别测算年度补贴资金规模。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根据测算的补贴资金规模,及时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并根据预算文件,将50%的补贴资金通过中央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县(市)、区级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账户。其余补贴资金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支付。如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由当地县(市)、区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在每年3月中旬前,核实汇总本地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市进行初审汇总。市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在每年4月20日前,将初审汇总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进行审核清算。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补贴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补贴资金的申报和兑付

第十五条补贴资金的申报

(一)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应当在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后的3个工作日内,把购买人的基本资料和产品相关信息录入到商务部、财政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的销售网点终端。购买人应当在购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报补贴资金,可跨年度申报。

(二)申报补贴时购买人应提供的材料:

1购买产品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发票在载明商品基本情况的同时,应加注购买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2能够证明购买人身份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3补贴类家电产品专用标识卡;

4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没有储蓄账户的应及时到金融机构开立储蓄账户;

5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补贴资金的审核及兑付:

(一)乡镇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发票载明的产品销售价格的13%核定补贴金额。申报材料审核内容:

1销售网点是否为核准的家电下乡销售网点;

2购买产品是否为中标销售企业的中标产品;

3购买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与发票载明的是否一致;

4发票价格是否在该产品最高限价之下;

5产品标识卡与购买产品是否一致;

6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二)乡镇财政部门核实确认后,符合补贴要求的,审核人员在购买发票上注明“已核”字样并签字,同时要求消费者填写《河北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一式3份(购买人1份,县级财政部门1份,县级商务主管部门留查1份),购买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复印件附在商务主管部门留查联后面,并将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县级财政部门。不符合补贴要求的,当即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三)县级财政部门对乡镇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后,应在销售网点录入相关信息并在购买人提出申请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购买人的储蓄账户。购买人使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等账户且其开户银行不是特设专户开户银行的,县级财政部门应将补贴资金通过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专用存折开户银行,由其分解到购买人专用存折账户。

(四)补贴资金的退还。购买人因产品质量问题需要退货的,在销售网点同意并在销售发票上注明“同意退货”后,到乡镇财政部门审核。补贴资金未发放的,乡镇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销售发票上签署“补贴未发,可退货”字样,并加盖公章;补贴资金已发放的,购买人应先退回补贴资金,乡镇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销售发票上签署“补贴已退,可退货”字样,并加盖公章。购买人持签有乡镇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的销售发票到原购买网点办理退货手续。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县级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的审核、支付财务管理、监督检查负主要和直接责任,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省财政厅、市财政局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实施动态监管。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商务部门将资金使用情况及产品购买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市财政局将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会同当地商务部门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科学安排,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购买人手中。

第十九条在家电补贴兑付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得借机向农民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拖延补贴兑付时间,严禁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如发现上述行为,应立即停止拨付并追回补贴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2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
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均适用本办法。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服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房屋拆迁单位和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四)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房地产、土地、城建、公用、公安、工商、司法、电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城市房屋拆迁中与本部门相关的业务。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凡我市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造的棚户区,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拆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实行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自行拆迁条件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也可以实行自行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接受拆迁委托: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营业执照;
(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条 我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制度,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由拆迁人在拆迁前专户存储,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具体标准和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计划;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变更土地使用权的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银行存款证明。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屋拆迁申请后,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验证,审查拆迁计划,对符合房屋拆迁规定并缴纳拆迁管理费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五日内,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暂停办理房屋调配互换和私房交易,暂停核发工商营
业执照。
暂停办理期间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原因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公安部门应当准予入户或者分户,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
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逾期自行失效。因故不能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及时作出报告,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发出解除暂停办理事项的通知。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应当作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和房屋勘测,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鉴定和产权注销登记手续;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搬迁期限及其他
需要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以房屋拆迁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不得组织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组织搬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的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报送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当事人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拆除房屋前,应当到市城建、公用、电业、电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提出房屋拆除方案,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将房屋拆除。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职工单位协助解决为辅;自己无力解决、单位解决又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拆迁误工,其所在单位可凭拆迁证明予以准假。
第二十二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拆迁自管房屋实行职工集资建房涉及外户的,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不需拆除的房屋而需要使用人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使用人、所有人进行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要依照本办法对其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核发证照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要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属于商业网点的,在位置和楼层安排上,在不影响整体布局情况下,应尽量保持原有的条件和面积。具体偿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的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屋的价格结算;
(三)偿还的建筑面积少于原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的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原面积时,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要求偿还产权,偿还的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的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原面积的,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结算;
(二)不要求偿还产权要求安置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三)不要求偿还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的修改。
第三十四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者单位补贴购买或者建造的房屋,拆迁人要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个人和补贴单位的投资比例分别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除房屋涉及煤气、暖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设备时,由拆迁人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除一次性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外,还应当按照协议中确定的过渡期限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越冬补助费,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的过渡人口,及时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职工所在单位安排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的过渡人口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50%发给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另外50%发给职工所在单位;
(三)由拆迁人无偿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被拆除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采暖补助费;被拆除房屋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越冬补助费。
由拆迁人一次性安置住宅房屋的,只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除发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另发一次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对在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生产、营业或者居住的,不发补助费,并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手续、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学校。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及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居住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居住面积为准。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平均居住面积小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积的,按照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积安置。
第四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有拆迁范围内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二)有合法的公、私房屋承租关系证明,或者有自住的私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拆迁事项有特殊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无我市正式户口,在我市购买房屋居住或者有合法房屋承租关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予以安置。
第四十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住宅房屋而无人居住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四十八条 应当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员的,视为安置人口:
(一)夫妻的另一方不在本市的;
(二)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三)从原户口中迁出入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在学校学习的亲属;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外工作、学习的人员;
(五)常住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又确实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本市其他地方无住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安置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居住在无合法证照房屋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单独的户口,独立生活的,视为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没有单独户口也没有独立生活的,视为应安置人口。
前款规定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其原住宅房屋面积不予计算,按照回迁安置房屋的居住面积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不能交纳的,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第五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员的,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有独生子女证的未婚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
(二)两对及其以上的同辈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应当分户安置;
(三)不同辈夫妻应分室安置;
(四)房屋拆迁通告发布时,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与夫妻分室安置;夫妻以外的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异性家庭成员,应当分室安置。
第五十一条 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但拆迁范围内无住房的,不予安置。
第五十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原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以非住宅为主,有部分住宅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积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由拆迁当事人在协议确定;
(三)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拆迁人可以将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居住面积多于原居住面积的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在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小于5万平方米的城市综合开发区范围内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倒、危房屋改造,依照本办法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没有余房出售的。
第五十四条 扩大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扩大面积安置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能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需分户、要求在原地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标准,降低一个户型无偿安置;需要分户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标准,降低一个户型无偿安置一套住房,其余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不得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有一项小于5万平方米的;
(二)零散插建的;
(三)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核准属特殊困难户的;
(四)不分户安置一室一套住房的。
第五十七条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与相邻建筑物的距离,必须符合我市建筑日照间距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和有关工程质量要求。
在城市规划允许情况下,新建的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南向住宅房屋的面积,不得少于已拆除的南向住宅房屋的总面积。
第五十九条 回迁安置的房屋应当实行公开分配。根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占应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的楼层、居室朝向、室内设施等因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分房办法。
第六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以产权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第六十一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营业用房:
(一)合法的营业执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二)营业用房具有单独的房屋承租关系,并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
(三)有营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专用房间,并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六十二条 对使用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拆迁人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对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
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没收全部拆迁委托费,对拆迁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拆迁委托费10%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自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其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并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组织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组织搬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对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强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
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除,并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对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按照规定重新设计,不能重新设计的,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不足南向住宅房屋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对其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搬迁的,每超过一天减发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七十三条 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采暖补助费:
(一)延长过渡期限一至三个月的,每人每月增发50%的补助费;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100%的补助费。
延长过渡期限超过六个月(含六个月)的,除按前款第二项规定给被拆迁人增发补助费外,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回迁房屋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拆迁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拆迁人瞒报拆迁户数或者单位,不及时向被拆迁人发放有关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非法向被拆迁人收取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对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拆迁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拆迁、煽动群众闹事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工作人员擅自接受委托、聘用,为外单位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拆迁工作人员上岗合格证,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建筑成本价格、停产停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采暖补助费、越冬补助费、拆迁管理费的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2日公布施行)

决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
管理、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均适用本办法。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2、第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一般
应当实行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
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自行拆迁条件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也可
以实行自行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3、第九条将“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改为“并经市房屋拆
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第二项修
改为:“(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营业执照;”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我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
资金制度,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由拆迁人在拆迁前专户存储,由市房屋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具体标准和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5、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建设用地批
准书;”
6、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不得组织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组织搬
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拆除房屋前,
应当到市城建、公用、电业、电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提出
房屋拆除方案,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将
房屋拆除。”
8、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
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记录,并到公证
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拆迁人拆迁自管房屋实行职工集资
建房涉及外户的,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
10、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拆除房屋涉及煤气、
暖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时,由拆迁人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拆迁人
承担。”
11、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拆除住宅房屋,除一
次性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外,还应当按照协议中确定的过渡
期限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越冬补助费,并按照下列规定执
行: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的过渡人口
,及时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职工所在单位安排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的过渡人口发给临
时安置补助费,其中50%发给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另外50%发给
职工所在单位;
(三)由拆迁人无偿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被拆除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采暖
补助费;被拆除房屋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越冬补助费。
由拆迁人一次性安置住宅房屋的,只发给搬家补助费。”
12、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
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手续、营业
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
体、事业单位和学校。”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住宅房屋而
无人居住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14、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被拆
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其原住宅房屋面积不予计算,按照回迁安置房屋的居住
面积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不能交纳的,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15、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有独
生子女证的未婚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

16、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户口在拆迁范围内,
但拆迁范围内无住房的,不予安置。”
17、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
房屋使用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和有关工程质量要
求。
在城市规划允许的情况下,新建的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南向住宅房屋
的面积,不得少于已拆除的南向住宅房屋的总面积。”
18、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
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没收全部拆迁委托费,对拆迁人和被委托
人分别处以拆迁委托费10%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
5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自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其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并按有
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19、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组织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组织搬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
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对拆迁人或者
被委托人处以罚款。”
20、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或者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强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处以30000元至
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21、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除,并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
方米30元的标准,对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
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
人承担赔偿责任。”
22、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
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恢复,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23、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
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24、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增加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五
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不足南向住宅房屋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对其处
以罚款。”
25、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
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
补助费和采暖补助费:
(一)延长过渡期限一至三个月的,每人每月增发50%的补助费;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10
0%的补助费。
延长过渡期限超过六个月(含六个月)的,除按前款第二项规定给被
拆迁人增发补助费外,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回迁房屋工程总造
价1%至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拆迁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拆迁人瞒报拆迁户数或者单位,
不及时向被拆迁人发放有关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非法向被拆迁人收取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退回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27、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
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
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本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
法》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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