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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21:16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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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二、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办理录用流动人员备案手续;”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4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6日公布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就业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用与就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跨省、市招用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有组织地招收。

第六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其本人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

第八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从事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应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上岗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办理录用流动人员备案手续;

(五)审核招工简章;

(六)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七)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签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八)实行劳动年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中央、部队驻粤用人单位和省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三)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招用流动人员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四)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给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本乡镇(街道)人员外出劳动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具体事务,以及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承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需缴纳的调配费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办理就业手续,不再另行收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二)就业证可作为流动人员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及申请常住户口的有效合法证明;

(三)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按扣押的证件数,每证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保证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法本条例有关规定,有触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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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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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副厅级)。
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是司法厅管理的从事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教养人员的行政
机构,也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一、增加的职能

  (一)指导戒毒劳教人员的管理和强制戒毒治疗工作;指导劳教所的性病、爱
滋病的监测和查治工作。
  (二)负责劳教人员对延长劳动教养案件不服的行政诉讼复议或提起行政诉
讼的应诉工作。
  (三)负责省直劳教单位干警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
部门研究解决劳动教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劳动教养执行工作;指导戒毒劳
教人员的管理和强制戒毒治疗工作;指导劳动教养所(以下简称劳教所)的性病、
爱滋病的监测和查治工作。
  (二)负责部署、监督、检查劳教所的执法管理、教育改造和安全警戒工作;
负责劳教人员对延长劳动教养案件不服的行政诉讼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工
作。
  (三)负责直属劳教所的经费、基建、财务、人事、社会保险工作,负责管
理省直劳教所和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市属劳教所的领导班子,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劳
教系统机构编制,负责劳教系统干警的培训工作。
  (四)监督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劳教单位政策性建贷、专项资金的计划申报,指导劳教单位经济
工作。
  (六)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起草局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重要文件和信访调研工作;综合协调
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局机关会议、机要档案、信访接待、保密等行政事务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草拟局机关和省直劳教单位的财务年度计划;负责局机关和省直劳教单位财
务、基建投资的管理工作;审核和管理各项事业经费及专项资金;指导劳教单位
计划财务工作。
  (三)所政管理处
  指导对劳教人员的执法管理;负责对劳教人员的收容、调配、调遣、安全警
戒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劳教案件报告的审查和管理工作;负责劳教人员对延长劳
动教养案件不服的行政诉讼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四)生活卫生处
  负责拟订劳教人员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检查劳教人员生活
物资的管理和劳教人员的生活卫生及疾病防治工作;指导戒毒劳教人员的强制戒
毒治疗工作和劳教人员性病、爱滋病的监测和查治工作。
  (五)教育改造处
  负责拟订劳教人员教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对劳教人员的教育工
作;组织指导劳教所文化建设和劳教人员改造质量的调查工作。
  (六)生产处
  指导劳教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基本建设;负责劳教单位的生产统计工作;协调
直属劳教单位的各项生产。
  (七)政治处
  协助主管部门管理局机关处级干部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以及党的建设、廉政
建设;协调地方主管部门管理市属劳教单位领导班子;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
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思想政治、队伍建设、干警教育、劳动工资、社
会保险、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劳教系统警务、警衔评授审核等工作;协助有关部
门管理劳教系统的机构编制;管理省劳教工作管理干部学校;指导局机关工、青、
妇工作。
  (八)监察审计处(与纪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省直劳教单位的行政监察、纪律检查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协
助有关部门对劳教单位进行执法和纪律检查;负责省直劳教单位审计工作。

  四、人员编制

  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79名,事业编制12名。其中局长1名,
政委1名,副局长3名,正副处长(主任)2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为办理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向国内单位捐赠的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捐赠人”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受赠单位”系指非经营性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包括各类民间团体协会、基金会、宗教组织、科研文教、医药卫生和兴办各种公益福利事业的单位。
第三条:受赠单位如要求将接受的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须凭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提出申请:
1.捐赠人提供的自愿捐赠的意愿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及用途);
2.按国发(1982)110号文件审批权限规定的审批单位同意接受捐赠外汇的批件;
3.受赠单位申请参加调剂的报告;
第四条:各级政府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本地区救灾捐赠的外汇,允许参加调剂。
第五条:受赠单位调剂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必须按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对借捐赠外汇为名,参加外汇调剂的,一经查实,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论处。
外籍华人向国内单位捐赠的外汇,可参照本规定参与外汇调剂。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执行。



198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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