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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9:37:49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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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署税〔1991〕136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

署税〔1992〕1365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海关院校:
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有利于加强对特定减免税物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今年全国关税工作会议的精神,决定将由总署审批的特定减免税项目逐步改由地方海关办理审批手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放审批项目的原则是成熟一批、下放一批。第一批具备下放条件的项目已经确定(详见附表一),现下达给你关,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请加强组织安排,搞好衔接。
二、为了统一审批减免税手续,加强对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对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统一由货物使用人所在地(或主管地)海关办理审批手续。进口地海关凭所在地(或主管地)海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验放。
原由北京海关审批的委托外贸专业进口总公司订货的科教用品项目,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所在地(或主管地)海关办理。
三、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项目和目前已在地方海关办理的审批项目,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统一使用《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一式三联,见附件二),申请单位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时,需持凭文件规定的证明书,订货合同副本,并填写《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向所在地(或主
管地)海关申请。经海关审核加盖减、免税章后,其中第一联由所在地海关存档,第二、三联交由申请人于货物进口时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其中第三联在进口货物放行后,由进口地海关写明验放情况寄送原审批海关,凭以进行后续管理。
四、海关在审批上述减免税项目时,应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减免税范围研究办理,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对国发〔1985〕90号文件进行修改,在新规定公布前,对于进口物品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如有问题,应及时与总署关税司联系。凡超出文件规定范围的,属于临时减免税,应
一律报总署审批。

附: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特定减免税项目清表(第一批)
1、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设备、材料免征关税和工商税的通知,(84)署税字第698号;
2、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大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通知,(82)署税字第172号;
3、关于我国自营勘探开发海上石油所需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86)署税字第865号;
4、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进口货物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84)署税字第457号;
5、关于石油工业部利用中行及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进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86)署税字第128号;
6、关于国内外企业生产中标设备所需进口关键部件办理免税问题通知,(84)署税字第338号,(82)署税字第1095号;
7、关于技贸结合的进口货物和进口旧设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84)署税字第350号。(关于技贸结合部份)
8、关于八五期间集成电路等四个行业的重大引进工程项目免征进口税的通知,(91)署税字第168号;
9、关于国家重大技术装备项目所需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87)署税字第366号;
10、关于中国机电工业与西德门子公司合作项目所需进口机器设备等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87)署税字第367号,署税字第380号。



199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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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临时占地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临时占地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1984]120号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规定:“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先经有关部门同意,后经公安局批准,核发执照。”一九八四年二月十日市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临时用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为了使两个法规在具体执行中相互协调,经市规划局与市公安局共同研究,并经市政府批准,特对在道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占地的审批手续,作如下规定,请依照办理。


 一、 凡在道路用地范围内堆物、堆料、堆放渣土或因临时施工作业、设置临时汽车候车棚等临时占地, 仍按《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核发执照。


 二、 凡在道路用地范围内搭建施工暂设工程、设置临时性的亭、阁或除临时汽车候车棚以外的棚水等临时占地,必须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先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占地许可证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 凡属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私搭乱建 (含已办审批手续, 但已逾期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占地单位及时拆除,对违反规定私搭乱建经教育不改的,要依法处罚。规划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四、 在道路用地范围内经批准暂建的临时建筑,在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由使用单位无条件拆除,并负责清理场地。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日

化学工业部部管化工产品定点定量供应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部管化工产品定点定量供应试行办法

1985年9月28日,化工部

为了减少部管企业化工产品的流通环节,简化分配手续,固定协作关系,促进生产的稳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从1986年起,以1983年、1984年、1985年三年的分配指标进行核定的分配计划为基数,对部分部管化工产品实行定点定量供应(具体品种见附表)。实行定点定量供应的品种和供需双方企业,必须是生产比较稳定、产需基本平稳的企业。属化学工业部供销局归口的进口资源不纳入定点定量供应。
二、实行定点定量供应的品种,原则上定点定量到供需双方的企业,实行直达供应:零星少量、不够整车、企业接货确有困难的,可以定点定量供应到需方企业上级的分配供应部门,但必须实行一次中转供应到企业。
三、实行定点定量供应的品种,按照确定的分配指标,一次签订订货合同,三年不变(三年为一届),每年总结一次,供需双方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鉴订合同。
四、定点定量供应的品种,在合同期内有关价格调整等问题,按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的物价政策执行。
五、实行定点定量供应品种的资源,以国家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为依据。除纳入定点定量供应数量和国家、化学工业部规定的自销量外,均为化学工业部的分配资源,由化学工业部供销局统一调拨分配,国家年度计划以外的资源,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进行销售。
六、实行定点定量供应的数量,在每届期限内,各申请单位在上报年度需要申请计划时,不作核算,列入需要量。在申请量中,列入“定点定量”一项中作为已有资源,申请量中不再体现。
七、实行定点定量的品种和数量,在每届期限内,原则上不作调整。凡国家计划有较大调整,产需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化学工业部供销局将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调整。凡供需双方的某一方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引起的变化,需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作出相应的调整,除上述调整外,由供需双方商定的调整,如造成经济损失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由责任方负责相应的经济责任。
八、实行定点定量供应的继续或废止,品种的增加或减少,由化学工业部供销局在每届的第三个年度内组织供需双方商定,并组织做好下一届的定点定量供应工作。
九、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供销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十、本办法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实行定点定一供应的品种
1· 硼 矿 4·醋 酸 7·芒 硝
2· 聚氯乙烯 5·异丙醇 8·赤 磷
3· 甲 醇 6·辛 醇 9·运输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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