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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13:53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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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开发以佛教文化和自然景观为特色的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东起九子岩山麓,西至九子岭西边大岗山麓,北起莲花峰麓,南至南阳湾,面积120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明区界,设立界碑。

按照国家标准,风景区划分为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带)的范围:东起朱备店(包括龙口、走竹凹、牛狼峰、西山排),西至大岗山麓(包括土地岭、八都岗、牛背垄山麓、滴水岩、低岭脚等一线),北起庙前莲花峰山麓,南至南阳湾,面积53.85平方公里。

第三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园林、古民居、石雕、石刻等文物古迹、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和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溶洞、瀑布、泉流、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质景观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加强保护。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池州市人民政府设立九华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池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依法管理风景区内宗教事务、旅游事业;

(四)审查、监督风景区内各种建设项目;

(五)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设在风景区内的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应当服从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设立九华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外援助、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池州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僧侣和游人都应当遵守风景区的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区内的景物、林木植被和各项设施。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含二级保护区,下同)内采石、挖砂、取土;

(二)烧砖瓦、烧石灰;

(三)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进行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

(六)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内放牧牲畜;

(七)破坏景观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保护风景区内道路、维护设施,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采、挖。

风景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必须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自用的,由管委会指定采、挖地点。

第十条 管委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的护林、绿化、防火、防治病虫害以及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均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者工程建设确需砍伐少量非珍贵林木的,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带内的非珍贵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等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和古民居、园林、奇峰、异石、名树、名泉、名瀑等,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牌,严格保护。

前款所列景物周围,除建设必要保护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河床、溪流、泉水、瀑布、深潭等,除按照风景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或者进行其他人为改变。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三条 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在室外吸烟、烧香、燃烛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在管委会规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四条 未经检疫部门检查的竹木及其制品、盆景、苗木、花卉、种子和动物等,不得运入风景区。

第十五条 保护带范围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经管委会审查同意,由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池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九华山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省或者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保护带,应提出规划与建设的具体要求,维护生态环境。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九华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因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需要,确需对风景区规划进行修改的,修改方案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时报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破坏景观的工程设施。建筑物应当定期进行维修,凡污染环境或者破坏景观的,应当限期拆除。

禁止在保护带内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景观的工矿企业和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因保护、开发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风景区规划编制计划,经池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报省或者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风景区内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当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体措施,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寺庙的新建、重建、改建、扩建等,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管委会组织编制规划设计,经池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庙及其他文物古迹的维修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修旧如旧和确保文物安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民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并对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一切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管委会应当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风景区内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工作。

管委会根据风景区内的安全和环境卫生的需要,可以规定风景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

管委会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统一组织建设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和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当按照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安置。

禁止在游览景区内设立、张贴广告。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区的营运车辆,应当经管委会批准,按照核定的路线行使,并在核定的站点停靠。

进入风景区的非营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区界碑、景物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违反森林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宗教、旅游、工商、土地、消防、治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或者由其委托管委会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违反风景区规划,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环境破坏的,由池州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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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5〕4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已于6月2日经行署2005年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三日


和田地区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3]8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2003]35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预[2003]48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新财预[2004]31号)文件精神,为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序推进,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障农村基层政权正常运转,提高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安全性和有效性,特制定本办法。
  一、转移支付目标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自治区财政按照统一的测算方法,对地方净减收部分,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转移支付目标是:确保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
  二、转移支付资金管理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必须全额下拨到乡(镇)。乡级资金下拨到乡(镇)财政所,村级资金由财政所下拨到乡(镇)农经站。按照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占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40%、村级占财政转移支付资金60%的比例进行分配。
  (一)乡(镇)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
  乡级转移支付资金指自治区财政下拨的乡(镇)级转移支付资金。各县(市)要将自治区财政拨付资金用于取消乡(镇)统筹,取消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农业特产税,农业税下调一个百分点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资金总额的40%分配到乡(镇),由乡(镇)财政所管理,用于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政权组织的正常运转,主要用途:
  1、乡村办学经费。指用于乡村两级农村中小学正常经费及其他教育经费开支项目。按照乡(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50%进行分配,确保改革后教育经费投入不低于改革前的水平。原则上,乡村办学经费应当拨付到乡(镇)财政所,对个别地方因乡(镇)没有设立财政所的,可以由县(市)财政局代为管理,但必须及时足额保证乡村中小学的经费需求。对乡(镇)教育经费的开支,由乡(镇)会同县(市)财政局协商后开支,一律实行报帐制。
  2、计划生育经费。指用于乡、村基层计生单位运转经费、宣传教育、干部培训、奖励。按照乡(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15%进行分配,确保改革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不低于改革前的水平。原则上,计划生育经费应当拨付到乡(镇)财政所,对个别地方因乡(镇)没有设立财政所的,可以由县(市)财政局代为管理,但必须及时足额保证乡村计划生育工作的经费需求。对乡(镇)计划生育经费开支,由乡(镇)会同县(市)财政局协商后开支,一律实行报帐制。
  3、乡村道路修建经费。由乡(镇)政府根据当地年度道路修建计划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统筹使用,原则上,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按照占乡(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15%进行分配。
  4、优抚经费。根据优抚对象、人数及国家统一补助标准拨付。按照占乡(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20%进行分配。
  上述经费由县(市)财政根据年度各项经费的开支计划按期拔入乡(镇)财政所管理。严禁从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列支乡(镇)办公经费,乡(镇)办公经费的缺口部分由各县(市)从本级财政收入中予以核拨。暂未建立财政所的乡(镇),其乡(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由县(市)财政局代管。
  (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
  村级转移支付资金指主要由上级财政拨付补助村级的转移支付资金,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三税附加(正税20%),新增的将乡(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50%调整到村级的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三部分组成。主要用于村干部的报酬、办公经费、五保户供养三项经常性开支。开支标准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三税附加,由乡级调整到村级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要捆绑使用,确保村级正常运转,实行乡管村用。村级转移支付资金由县(市)财政拨付到乡(镇)农经站。对乡(镇)没有设立农经站的由乡(镇)财政所代为管理,要求农经站设立专户,并按村设帐,专款专用。管理形式采取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编制行政村用款计划,经乡(镇)财政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将年度收支预算计划下达到各行政村。对年度内行政村发生的开支款项,须经乡(镇)农经部门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年初各村资金使用计划审批后,由乡(镇)财政部门核报或由乡(镇)财政结算中心支付。
  村干部工资发放,执行和党发[2001]41号文件的标准,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只承担所有村干部的基础工资,各地必须按照标准由乡(镇)农经站列出各村干部的工资数额,由乡(镇)党建办备案后足额发放。有条件的地方,村组干部固定报酬和误工补助及农村五保户供养金可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实行“银卡制”,一人或一户一卡。
  (三)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支出预算科目的列报
  根据转移支付资金用途,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列报。乡(镇)级用于教育方面的支出,按“教育支出”类填列;用于计划生育方面的支出,填列“计划生育事业费”科目;用于乡村道路修建的支出,列入“基本建设支出”科目;用于农村优抚对象的支出,按“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类下相应的科目填列。村级用于村干部报酬、办公经费的支出列入“政府机关经费”科目;用于五保户的补助支出,列入“农村及其他救济”科目。
  三、关于转移支付的相关措施
  (一)加大对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支持力度
  除上级财政拨付的转移支付资金外,各县(市)财政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压缩不必要的开支项目安排足额资金支持农村税费改革。
  (二)做到“三个确保”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除按政策规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费、集资和摊派。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要确保乡(镇)政权和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正常需要。
  (三)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各县(市)要明确划分县(市)、乡(镇)财政支出范围,合理调整支出结构,核定收支基数,推进乡(镇)国库建设,强化资金管理,健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确保转移支付资金的安全性、有效性。
  (四)大力扶持发展村级集体经济
  通过发展优势特色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加工业,增加村级集体经济收入,发展村级公益事业。
  (五)强化监督约束机制
  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规范分配行为,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转移支付资金的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年度审计,坚持上审下和交叉审计,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截留或改变资金用途。各级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查。对于违反中央和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继续乱收费、加重农民负担,或截留挪用转移支付资金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自治区将扣减该地转移支付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和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惠府〔2009〕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4月13日十届8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惠府〔2001〕11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制》(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二、全文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区)”。
  三、第七条中的“工业”二字删除,“城建、市政和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和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计划、财政等经济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等管理部门”。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东江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江流域惠州市辖区(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第三条 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制》(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第四条 流域内市、县(区)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防治和水质保护。
  第六条 流域内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组织制订流域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水质管理和监测经费的使用,查处水污染事故。
  水利、卫生、交通、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公安、海事、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和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等管理部门应贯彻环保的各项优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八条 在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辖区内的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分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目标。并把水环境质量功能区所规定的目标,作为本届政府任期内水质保护的目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的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体污染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应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发给排污许可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流域内万人以上城镇应设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必须修建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率应依时达到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废水,必须达到规定的进水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经处理后的污水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综合利用;加强对出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在流域内建设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染料、炼油、农药和其他污染严重的企业。
  在东江干流和主要支流(西枝江、公庄河、沙河)两岸3公里范围内,凡设立开发区、工业区的单位,应对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生态环境影响作出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报惠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在东江及支流航行的船舶,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安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残油、废油和垃圾。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必须对其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能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流域沿岸新建港口、码头应设置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和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设施。已建港口、码头尚未设置回收和处理设施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建成有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装卸、运输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以及利用码头、仓库或容器堆放、贮存上述物品的,应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等安全措施。
  禁止在流域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只、容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水库、水塘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下列物质: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固体废弃物;
  (四)含病原体未经消毒处理达到标准的废水及固体废弃物;
  (五)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外,以及水库、水塘最高水位线以上的陆域堆放、储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并距离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500米以上。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种植、石料加工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钻孔、溶洞、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二十六条 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挖沙和开办砖场,必须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妥善处理矿渣和其它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生产活动终止时,应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并迅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和接受处理。发生重大事故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并通报受影响或可能受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要树立界碑,明确保护范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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