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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2:04:07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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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2号


《 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志银
2003年4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汛和通航安全,合理开采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以下简称市区黄河河道)是指:黄河新城大桥以东、桑园峡黄河铁路大桥以西的黄河兰州段河道。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统一监督工作。
  市区黄河河道沿河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黄河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采砂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排洪、航道疏浚和严格控制、有偿使用、有序开采、保护环境的原则。
  采砂不得损坏河道基础设施,不得妨碍和影响河道基础设施建设。市区黄河流域所有排洪道内,禁止采砂洗砂。
  第五条 在市区黄河河道采砂,应当取得采砂权,采砂权应当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但市区黄河航道疏浚中的采砂作业,可以采取议标的方式,由具备条件的航道疏浚养护专业队伍承担。
  河道采砂权竞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河道采砂标段和该标段内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
  河道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总量、采砂的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弃料处理方式等内容。
  河道采砂标段及其相关事项,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河道采砂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并经法定检验登记的河道采砂作业船舶和采砂设备;(二)有健全的安全作业和财务管理等内部规章制度;(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具备资质的船员;(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对依照本规定取得河道采砂权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区黄河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涉及航道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方可进行采砂作业。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对各自所发证书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市区黄河河道的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城市供水取水口、跨河公路和铁路桥梁、港口、码头、渡口、河道堤坝和自然边坡、水下跨河天然气管道和供电及通信缆线、引黄提灌站等建筑及设施的有效保护范围内;
  (二)有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航道、水利工程、防汛排洪工程设施和其他河道基础设施安全的区域。
  前款所指有效保护范围和安全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交通、环保、供水、供气、供电、通信、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予以划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市区黄河河道五号滩以东、天水路北口黄河大桥以西的范围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砂。
  前款规定的河道内因河道清淤治理或者航道疏浚等确需采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等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七、八、九三个月为防汛主汛期。
  防汛主汛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陆用采砂机械设备在河道采砂;
  (二)黄河水流量达到3000立方米/秒时,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停止作业并停泊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水域。
  防洪期间,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应当撤离河道。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应当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船舶、设备和技术;禁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落后的和已被淘汰的船舶、设备和技术。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限量及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进行;
  (二)不得影响通航和航道建设;
  (三)不得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废料、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砂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及时清理作业现场。
  第十四条 河道水域采砂,可设置简易码头和吊装设备;河道滩涂采砂,可设置运砂临时便道,但不得破堤修路。
  采砂成料应当及时运出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放。
  采砂废料除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用于砂坑回填和培筑堤坝外,应当及时运出河道加工利用,不得在河道内堆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市区黄河流域排洪道内采砂洗砂的;
  (二)未按本规定程序取得河道采砂权和相应许可证书,擅自在河道采砂的;
  (三)在禁止采砂范围内采砂的。
  对虽按本规定取得河道采砂权和相应许可证书,但有前款(一)、(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原发证部门还应当收回所发许可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采砂范围、期限、总量等事项的;
  (二)违反防汛主汛期采砂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运采砂成料、废料,或者采砂作业后不按技术规范要求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清运或清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运或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处罚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将采砂船舶和设备工具停放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必要性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以下简称市区黄河河道)西自西柳沟口、东至桑园峡,长约45公里,河床断面最宽1000多米,最窄150米,主河道宽230—550米之间。河道中有营门滩、崔家大滩、马滩、雁滩、段家滩等河滩。市区段河岸线总长约80多公里,主要滩地河岸长52公里,除南北两岸有20多公里是红板岩石和红胶粘土不易冲刷外,其余110多公里均为易受冲刷的砂质土层,有一定的砂石资源。
  近年来,随着国家防洪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委相关规章以及我省、市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公布实施,黄河兰州段河道得到了大力整治,修建了永久性河堤以及一大批河道基础设施,使黄河兰州市区段及其流域的防汛排洪能力大为提高。
  但是,由于我市旱地砂石资源比较丰富,过去河道采砂相对较少,因此对河道采砂问题未能及早引起足够重视。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和市区附近旱地砂石资源的逐步减少,加之采砂管理上的地方立法滞后,因此黄河河道的砂石资源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市区黄河河道不仅成了重要的砂源区而且河道采砂出现了无偿、无序、无度的“三无”混乱局面,非法采砂的现象屡禁不止,有些本属重点保护区的河道(如银滩大桥附近)被挖得千疮百孔。这不仅对黄河兰州段的河势稳定、防汛排洪、水路交通和一些跨河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造成了很大威胁,在黄河河道形成了一些新的安全隐患,而且也使国有资源大量流失和浪费。为了治理黄河河道乱采砂石的问题,市政府曾专门发出通告并多次进行集中整治,但由于缺乏比较具体的法规规章依据,因此虽然整治时效果明显而整治过后反弹乱采的问题依然非常突出。这些情况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省、市领导的高度重视指出必须尽快依法予以解决并对今后的河道采砂依法予以规制。因此,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尽快制定出台本“规定”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非常紧迫的。
  二、“规定”的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为了解决市区黄河河道乱采砂石的问题和切实依法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张志银市长于2002年7月10日召开市长办公会,对河道管理等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决定尽快对河道采砂的问题进行专项立法。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市政府〔2002〕37号)下发后,市建委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亲自负责,组成专门班子进行了调研起草,经反复研究,几易其稿,形成了“规定”(送审稿)送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市政府法制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市政府〔2002〕37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及市政府领导批示精神,同时参考有关规章,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和组织论证并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规定”(草案)。
  “规定”的起草和审查依据很多,几乎所有涉及河道、航道、水运和水利、防汛以及供水、排水、城市基础设施管理等事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都有关于河道采砂管理的一般性规定,但又没有关于河道采砂管理的专门法依据。因此,本“规定”在起草和审查中,主要依据了国家防洪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了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细则等规章,参考了外省、市有关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规定;此外,还参考遵循了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同时注意了与本市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衔接。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本“规定”不分章,共22条,主要对其适用范围、管理原则、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分工、河道采砂权的取得、禁止采砂的范围、采砂应当遵守的规定和法律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是:
  1、关于规章的名称和内容涵盖问题
  市政府〔2002〕37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规定,本“规定”的名称为《兰州市河洪道采砂管理办法》,市建委也以此名称起草。但市政府法制局在审查修改中,将名称改为《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涵盖内容也随之作了大的修改,主要是将管理范围仅限于城市规划区的黄河河道、未再包括洪道、将“办法”改为“暂行规定”等三个方面。作这样的修改,主要是基于三个理由:一是国家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改为“暂行规定”,有利于“规定”与将要出台的国家专门法相衔接,也便于国家专门法出台后修改本“规定”;二是按照我市部门之间的行政分工,市区河道由建委管,而且本“规定”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也在市区黄河河道,因此“规定”将管辖范围界定到了“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三是本“规定”所要规制的主要是市区黄河河道的采砂问题,而黄河兰州段流域所有排洪道的采、洗砂活动均属禁止范围,加之防洪方面的专门法(包括规章)较多而且规定比较具体,因此为了突出立法重点,本“规定”主要就市区黄河河道的采砂管理作了专门规定,而对洪道除作了禁止采、洗砂的规定外,未再过多涉及其他管理内容。
  2、关于纳入采砂管理的河道界定问题
  我市城市规划区的概念,形成于第二版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第二版城市总体规划界定的市区黄河段为西起西柳沟口、东至桑园峡铁路大桥。但鉴于第三版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将西固区城区以西东川至河口规划为兰州市“带状组团”分布布局的七个组团之一,将河口以东划入城区,因此本市以后的城市建设必然要将该地区纳入市区范围,同时考虑到本市城市防汛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历来都是西起黄河新城大桥、东至桑园峡铁路大桥,因此“规定”将这一段黄河河道界定为采砂管理的河道(第二条)。
  3、关于采砂权竞标的问题
  由于黄河市区段可供采砂的河道面积较小、砂石资源有限,而且采砂又涉及河势稳定和航道通航,因此必须严格控制;但如果仅靠行政审批手段,则不仅达不到管理目的,而且还会产生许多新的矛盾和问题。因此,“规定”作了通过竞标方式取得采砂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河道采砂标段等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4、关于“三证”的核发问题
  对于采砂许可证、水上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三证”,“规定”作了对通过竞标方式取得采砂权并符合条件的采砂经营者,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的规定,而未再设定行政审批,这一规定得到了各有关方面的一致赞同。关于“三证”的核发程序和具备“三证”才能进行采砂作业的管理制度,最早是地质矿产部1990年6月11日〔1990〕197号文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1990〕14号文对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河道采砂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之后,国家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部和公安部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作了具体规定,2000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00〕42号)以及此后的有关文件中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黄河等其他内河河道的采砂管理基本上都采用了这一管理制度。而国务院在2001年10月10日以320号令公布的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中,对采砂管理上的“三证”制度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和“采砂许可制度”两大制度,统一规划的批准权在国家水利部,采砂许可权在省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委会,从而变过去的“三证”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的“采砂许可证”一证,同时规定对采砂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前要征求长江航务和海事机构的意见。但是,由于国家对长江以外的黄河等内河河道采砂管理尚未作出专门法规定,因此作为“暂行规定”,本“规定”仍将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三证”制度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以有利于目前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5、关于禁止采砂的范围问题
  本“规定”在起草和审查过程中,将禁采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如对黄河航道作了全面禁采的规定,对桥梁等跨河建筑物、构筑物和跨河管道、缆线以及取水口等界定了较大的禁采保护范围,这样一来市区黄河河道基本上无砂可采了;在调研论证过程中,包括法学专家、水利河道管理者和采砂经营者在内的各方面代表均不同意这一规定。鉴于一是市区黄河段河床比降虽平均为1/1000米,但不均匀,河床断面最宽仅1000米、最窄仅150米,随着上、下游各种大型水电工程的建设和水量调整,河势将趋于稳定、水流也趋于平缓,而黄河上游和市区黄河段汇水面积达1800平方公里的流域内仍将有大量泥沙流入市区黄河河道,这就需要不断清理,而且航道也需要疏浚,因此全面禁采是不现实的;二是有些河道段如城关黄河大桥至雁盐黄河大桥段,有青年滩、鸭嘴滩、滩尖子等河滩,自然淤积非常严重,时有干砂滩裸露,如不采挖清理则直接危及防汛和通航,加之雁盐大桥施工截流做围堰暂时抬高了水位、减缓了流速、加速了该段淤积,南河堤修筑工程不可避免地要使大量泥砂流入河道形成新的淤积,这两项工程竣工后随着围堰的拆除而使水位回复到自然状态时,淤积泥砂将全部裸露出来,到时如果再疏浚清淤则不但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而且工程难度也相当大;三是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砂石需求量也将不断增大,而黄河河道的砂石资源应当得到科学合理地综合开发利用。因此,“规定”本着有利于防汛排洪和航道疏浚等原则,对禁采范围作了切合实际并较为慎重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
  6、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针对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法规规章中尚无明确规定的部分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罚则,所设处罚种类和额度均在市政府的立法权限之内(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同时,为了避免照抄照搬其他法规规章条文,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则按照法律准用性规范原则作了相关规定(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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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设立的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四川检验检疫机构)主管全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外经贸、财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条 国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国外投资者)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从境外进口的机械、电器、仪器、仪表、半成品、原材料、备配件和动植物及其制品等有形资产(以下1简称外商投资财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鉴
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办理。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设立的资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具体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二)有完善的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三)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信息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机构名单。
第八条 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获得国家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和资格的机构办理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
被委托的机构对委托事项实施鉴定后,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报告。
第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规定的范围和规程,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二)不得泄露与被鉴定财产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与被鉴定财产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章 鉴定管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收货人,应当在报关前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应将能表明进口有形资产项目、规模的合同或章程及进口设备物资清单等,报送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应当填写鉴定申请表,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鉴定要求和保密事项等。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如实提供有关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原始购货合同、原始发票、装箱单、保险单、安装调试和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制定的鉴定规程的要求,对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和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标准和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提供有关补充资料和说明。
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买旧设备且价值在5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认为需要时可与鉴定机构商定,在购货合同签订前,鉴定机构可派出鉴定人员或委托国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预鉴工作。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设备发生损毁的,可以向鉴定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鉴定机构应及时予以鉴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鉴定证书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鉴定期限自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对安装周期长,多批投入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与申请人约定期限,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证书应载明鉴定的目的、内容、依据、方法和结论等事项,并由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被鉴定财产价值的有效依据。验资机构必须依据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审验时,应向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对复鉴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
收到复鉴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再次复鉴。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的复鉴结论是终局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的,由四川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停止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未在报关前向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处应鉴定财产价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应鉴定财产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伪造、涂改鉴定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伪造、涂改的鉴定证书,并处以实际财产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收费,泄露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审批机关可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验资机构未依据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验资业务的,由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来本省投资兴办企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10日)

深府〔2004〕214号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市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管理。
  危险废物、严控废物及报废设备的回收利用及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回收利用再生资源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的规划、政策拟定及协调解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有关事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治安管理;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的登记与市场经济秩序管理;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环境保护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市容卫生管理;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场地规划;国土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法定程序出让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所需用地;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做好职权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有义务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揭发、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再生资源分拣整理场所依规划布点,依招标、拍卖方式确定场所经营者。场所经营者不得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须在依规划建造的再生资源分拣整理场所进行再生资源分拣整理活动。
  再生资源分拣整理场所下设的回收储存点不得从事分拣整理活动,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承担。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及确定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之日起15日内,将情况告知市和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⒋娴愕慕ㄉ栌ψ裱阌诮皇邸⒋⒃恕⒓械脑颍铣鞘泄婊牖肪澄郎芾硪蟆?br>  在铁路、港口、机场、矿区、油田、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区域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应固定地点、挂牌经营、规范服务。
  第十条 在社区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必须及时转运回收物资,保持社区环境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分拣整理场所应配备相应的分拣、加工、卫生、消防等设施;设置符合市容标准的围墙,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经营,不得强买强卖及实施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出售者进行审核登记;发现出售公安机关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拒绝收购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出售者应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出售者提供不出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十五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第十六条 承运人在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
  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第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的区域设立储存点的,由环境保护、规划、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的行为,分别由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违法经营再生资源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收购赃物及无报废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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