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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3:28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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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及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艾滋病的监测与防治,按国家《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措施,制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性病的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性病防治任务,并按规定报告疫情。医务人员对性病患者的病情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强制进行治疗。
第六条 劳改、劳教单位负责在押、在教人员的性病检查、治疗,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应组织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要及时给予治疗。
第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实行婚前体检的地方,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须持指定医疗单位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患性病未治愈的不得结婚。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检查,应将性病列为必查项目。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的性病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一条 对入境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和由境外回国的我国公民进行性病检查,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未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个体开业医不得诊治性病;经批准诊治性病的,应按规定报告疫情。
第十三条 性病的检查治疗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检查治疗费。
第十四条 性病患者及潜伏感染者,不得供血、献血或提供器官。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在中等以上学校的有关教材中适当安排性病防治知识内容,医学院校应增加性病防治教学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广泛宣传性病的危害,普及性病防治知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处罚:
(一)对阻碍性病防治人员依法开展性病检查、防治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二)对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性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分别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三)个体开业医未经批准诊治性病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行医执照。
罚、没款如数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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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法家”的法学成就 ——关于《梁启超法学文集》

范忠信

  编者按:我们已走进一个新的世纪,虽然广播、电视、网络各种媒体的各种信息滚滚而来已令人目不暇接,但这丝毫不能降低书籍的独特价值,书籍是知识的海洋,是传承人类文明的载体。在我们将目光投注在我国法学图书上之时,我们由衷地感叹如今的法学书籍已经是林林总总、异彩纷呈,其中有国外法学名家的译本、有先哲前贤的文集、有大批中青年法学专家、学者呕心沥血的著作。这些智慧的结晶反映了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已达到一定的高度,它们不仅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提供了深厚的理论基础,也为广大民众法律知识的提高奉献了宝贵的精神食粮。有鉴于此,我们推出“读书”专版向读者介绍我国2000年新出版的几部法学书籍。当然这些书籍虽都精彩绝伦,但并不能代表2000年新出版的优秀法学图书之全部。我们欢迎广大读者向本报推荐所有法学方面的好书名作,我们将定期刊出,使这些精品从书架楼阁真正走向每一个人的心灵。

  梁启超是中国近代史上的大名人。他之所以“暴得大名”,似乎不是因为学术成就,而是因为“戊戌变法”,至少在一般公众看来如此,可以说,在绝大多数人心目中,梁启超是“变法家”。“变法家”要做的事情,是要改变国家的某些重要章法。用今天的话说,就是要改革体制。要改变旧的章法,确立新的章法,变法家们当然须先有“成法”在胸,他们当然会对法律乃至法学的重大问题有自己的看法,当然会有新法或新制的设计构思。本着这样的基本认识,我在十几年前就注意梁启超的法学成就。终于在1998年,即“戊戌变法”一百周年,我编选了《梁启超法学文选》一书。这本书只是从梁启超的一百多篇法学文章里精选出十篇长文编成的,叫“文选”恰如其分,出版时不知何故改成了“文集”。

  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在国难空前、剧变空前之际,在旧学术迅速式微、新学术一切草创之际,一个涉猎如此广阔的法学学术领域———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国际法学,并代表当时的最高水平,除梁启超以外,并世无第二人。收入本文集的宪法学论文最多,其中《中国国会制度私议》、《各国宪法异同论》都是万言长文。在这些著作中,梁氏首次全面系统地对各国宪法的体例结构、各国国会组织及职权、各国议会选举制度等等重大学术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比较研究。其研究对象几乎包括当时全球已确立宪法制度的各主要国家,如美、英、德、法、日、意、奥、荷、比、瑞、西、葡等。这些研究奠定了梁氏作为中国宪法学开山鼻祖的地位是毫无疑义的,因为民国时代再版率最高而今天的几家出版社仍欲再版的代表当时最高水平的《比较宪法》(王世杰、钱端升著)一书,就明显受到梁启超的巨大影响。

  收入文集的法理、法史文章有《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论立法权》及介绍孟德斯鸠、边沁、伯伦知理(布伦奇里)学说的文章等。这些文章无疑也代表着当时中国法理、法史学术最高水平,因为直到今天海峡两岸出版的法理、法史著作还没有总体上证明梁氏的主要论断站不住脚,很多人仍在坚持梁氏的一些论断。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关于中国法理学说史的评价,梁氏把百家争鸣及以后继承者的分歧认定为“放任主义”(道家)、“人治主义”(儒墨)与“法治主义”、“国家主义”(法家)的斗争;二是把中国古代的“则天”、“法自然”思想认定为“自然法”思想;三是把中国古代法典认定为诸种法律混合而不区分法律部门的法典。

  作为“变法家”,梁启超对中国法学的如此巨大贡献,除了天纵多才的因素以外,主要源于他与中国古来变法家的三大差别。第一,是在野的变法家。在戊戌变法时期,他并没有参与变法的关键决策和执行。这比起李悝、商鞅、李斯、桑弘羊、刘晏、王安石、张居正、沈家本等变法家的位高权重情形来,实有天壤之别。因为这种在野性,所以我觉得他更像一个法学家,正如古罗马的法学家们一般。因为在野,所以受当时体制和意识形态的羁绊较少,比较能放纵学术思路的驰骋。第二,他是学问型的变法家。历史上的变法家,除了他们主张的法律改革方案及理由说明外,似乎没有多留下什么。梁启超则不然。他是中国古来变法家中“学者味”最浓的一位,其学术特别是法学学术方面的贡献,实质上远远超过了他在“百日维新”中所实际起的作用,其造成的历史影响也将超过他作为“变法家”的影响。这一影响主要体现在民主法治启蒙教育方面。第三,他是接受了西方新学术思想的变法家。中国古来变法家,无论多么高明,其变法思路,其思想养分,均不过来自中国古代思想,特别是儒家法家思想,都不过是在自家的古董库里找依据和资源。梁启超和他的老师康有为一起,是最早从异域文化中寻找依据和资源的变法家。这决定了他的思想和学术成就的“超前性”。这也是他的思想学说后来长期被人们信奉的原因。

 

内 容 摘 要

[摘要]:《信访条例》向广大群众提供了一种在法律系统外部解决问题的途径,但是近年来,信访权利出现了被滥用的趋势,少数信访人违反规定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和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减少非正常信访已成为各级党委、政府急需解决的问题。只有立足于科学发展的大局,把握处置信访工作的总体要求,建立起解决非正常信访的长效机制,进一步通畅信访渠道和规范信访秩序,就能将信访工作逐步纳入规范有序的运行轨道。
[关键词]:非正常信访 原因分析 解决对策

《信访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逾五年,信访制度是新中国法律制度合法化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和意识形态基础,它向广大群众提供了一种在法律系统外部解决问题的途径,是党和政府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化解社会矛盾、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但是近年来,信访权利出现了被滥用的趋势,少数信访人违反规定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和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部分人甚至以此通过非法手段谋取不合理利益,因此,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减少非正常信访已成为各级党委、政府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非正常信访的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工作实践,笔者认为非正常信访主要是指违反《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有关规定,不按规定程序、采用非法手段上访或者为满足个人无理要求缠访闹访的行为,表现为:
(一)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提出信访事项的;特别是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新华门、外国驻华使(领)馆等政治敏感地区和省、市、区党政机关等非《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场所信访的行为。
(二)信访人在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及会议场所周围、领导同志住地、外国驻华使馆区、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出示状纸、抬棺材、穿状衣或孝衣,围堵、冲击机关或单位,堵塞、阻碍交通,拦截公务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信访人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或在信访接待场所和其它公共场所实施自伤、自残、自杀行为的;
(四)信访人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信访人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六)信访人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七)信访人赴京、赴省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有意表露信访人身份,虽无过激行为,但被公安部门清查处理的;
(八)信访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它行为。
为了更好把握非正常信访现象的状况、特征及发展趋势,笔者对柳城县2007—2009年的信访案件进行了梳理和分析,试图探寻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柳城县2007-2009年信访案件基本情况
据不完全统计,2007年柳城县信访部门接待受理信访213人次,其中非正常上访51人次,占信访总量的23.94%,2008年柳城县信访部门接待受理信访196人次,其中非正常上访47人次,占信访总量的23.98%,2009年柳城县信访部门接待受理信访149人次,其中非正常上访37人次,占信访总量的24.83%,可以看出,信访总量逐步减少,非正常信访的绝对数也呈递减的趋势,但是非正常信访在信访总量中所占的比例呈现与之相反的上升趋势。
(二)非正常信访现象的特点
通过归纳,非正常信访现象通常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上访时间长、次数多。上访时间长、次数多是非正常信访中最突出、最典型的表现,通常将其称之为老上访户。他们对同一问题重复、多次地上访缠诉,有的上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有的抛家舍业,不达目的誓不罢休;有的在有关部门周围安营扎寨或露宿街头。大家所熟知的北京马家楼一带就长年聚集了从全国各地至此的上访户,他们中的不少人四处上访并不断纠缠,甚至串联其他上访人员并向他们传授上访“经验”,俨然成为“职业上访人”。[注①:刘警钟,高满秀,《浅探非正常涉诉信访新特点和原因及对策》,《警坛纵横》,2009年第5期:23]
第二,信访过程中言行过激,社会影响大。集体串联上访、联名上访、重复上访、越级上访的人数明显增多,不少信访人员情绪激动、行为偏激、动辄找领导“直接对话”,甚至以静坐、绝食、自杀等方式向党委政府施压,严重干扰正常的机关办公秩序,如果处置不当,又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例如柳江县百朋镇的10几户农民,2009年因征地补偿问题到县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未果后,居然在今年中秋节包车到北京越级上访,造成恶劣影响。
第三,非正常信访活动组织化趋势明显,集体上访频繁。不少上访人员认为个人力量太薄弱,不易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往往纠集人员共同上访,动辄数十人甚至上百人集体上访,且群体信访一般都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此类上访由于组织严密,对社会稳定影响较大,处置难度也较大。如柳城县部分对越自卫反击战二次入伍复退人员近两年来频频串联,变个访为群访,2008年8月和2009年5月两次集体到北京越级上访,虽然及时劝返却极大破坏了该县的信访秩序和政府形象。
第四,非正常信访时间较为集中。上访者往往选择一些特殊时期和敏感时期上访,以期引起领导重视。如有的选择在 “十一”法定长假期间或党代会、人代会等重大会议召开期间,或是中央、省级领导下基层视察、调研期间上访;有的选择在国家和局部区域的重要活动期间集中上访等。[注②:李建平,《对非正常上访现象的分析与思考》,《人民公安》,2009年总796期:13]特殊群体上访的时间更为集中,例如不少地方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复退人员、原代课人员,每逢“八一”建军节、教师节等必然会组织上访。
第五,非正常信访人多来自农村基层群众。他们文化素质较低,并且绝大多数年龄大、收入低、生活状况较差,虽然知道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对于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实现其目的模棱两可,兼之某些别有用心的人煽动怂恿,从而导致其上访行为脱离理性轨道。
第六,非正常信访问题呈现复杂化。从我区范围内的情况看,有些反映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法律政策、地方规章制度等,有的确实在处理中有一些具体问题,特别是一些历史遗留问题,由于时间长、涉及部门多、案由复杂,许多环节无法查证落实,难以下结论,从而导致接待难、答复难、调查难、处理落实难。
二、非正常信访现象的原因
产生非正常信访现象的原因很多,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因素,既有历史沉淀,也有现实问题,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群众维权意识增强,而法制观念相对滞后。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群众的民主意识、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但由于法制观念相对滞后,同时,片面理解政策法律,过分强调自身利益形成了“信上不信下”、“信访不信法”、“信多不信少”错误心态。宁愿找大官、不愿找小官,相信中央、不信地方;宁愿上访不愿上诉,相信法不责众,不信依法办事,把“人多力量大,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当作真理,再加上现实中确有一部分人以访谋生,因访得利,从而导致非正常上访逐年增多。[注③:张守林,《涉法上访问题成因及对策》,《公安调研论文集》,2008年第11期:32]
第二,体制机制上产生的负面作用。从工作体制上来看,一是限时接返制度存在一定弊端。按要求,对发生的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要做到“随有随接,随接随返”,对减少正常上访总量效果明显,但成本颇高,作为特殊时期的权宜之计可行,长期这样,基层负担过重,难以承受。而且从实践中看,上访人产生了去北京上访管吃、管住、管送,“零成本”逛北京的负面效应,形成越接越多,越接越去的恶性循环。二是考核通报制度存在一些不足。发生非正常上访后一级通报一级,为降低数量,后移名次,基层就会采取“拦”、“堵”、“截”等手段,这就给上访人造成基层党委政府怕去北京上访的错觉,以此要挟责任单位满足其过高诉求或不正当要求。三是责任划分中存在不合理成份。《信访条例》规定解决信访问题应“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但在特殊时期、敏感时节,涉及到三跨三分离、涉法涉诉等信访问题时,强调让户籍所在地稳控,责任主体并不是常住地的党委政府,导致基层抵触情绪大,又没有好的办法。有时迫于压力,为完成稳控任务,就可能答应了一些不该答应的条件,结果是事倍功半,负效应大,工作越来越被动。[注④:张守林,《涉法上访问题成因及对策》,《公安调研论文集》,2008年:34]四是责任倒查和追究执行存在“蜻蜓点水”和“一棒子打死”两个极端。一些地方和部门出于“保护干部”的考虑而疏于追责,有的地方 “花钱买平安”, 宁愿给上访人十几二十万,也不愿处分干部。更重要的是,如果对干部进行责任追究,追究的越多、暴露出单位和单位负责人的问题也就越多,这不仅在年度综合考评机制中不属于“加分”项,还属于“减分”项,就可能因此失去这样那样的称号和诸多好处,故而不敢“动真格”也就未能体现“有权必有责”的权责相称的现代法治理念。据了解,在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和自治区50周年大庆及建国60周年期间,不少地方都强调 “在政治敏感时期因组织领导不力、监控不到位、信息不灵等造成失控致使对象赴邕进京非正常上访、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或发生群体性事件等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当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并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系领导干部的一律撤免职”,本文中提到过的柳江县百朋镇的10几户农民,2009年因征地补偿问题到县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未果后中秋节包车到北京越级上访,虽然该镇及时将上访人员全部接返,且消耗了近十万元的相关费用,但还是难逃镇长被免职、分管信访的副镇长被撤职、分管信访的副县长被记过的处分。
第三,基层解决问题确有不到位之处。非正常访反映的问题,有相当一部分是在基层受理过。但乡镇、村基层组织功能弱化,力量薄弱,处理信访问题的能力水平有限,致使“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成为一句空话,导致矛盾上交,同时基层干部在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过程中,确实存在方法简单、工作拖沓、推诿扯皮的现象,小事拖大,大事拖“炸”,矛盾纠纷和隐患没能及时化解,群众的根本利益没有很好解决,导致群众不满情绪日增,进而采取非正常手段上访。
第四,人民内部矛盾凸现,利益冲突加剧。随着利益格局调整、收入差距拉大,不患贫而患不均的心理在广大群众中显得尤为突出。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改革、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国家有关经济社会管理政策的调整过程中,相关配套政策没有及时出台,已有的配套政策有时难于兑现,影响了部分群众的切身利益,引发了不少上访问题。此外,由于社会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部分群众产生“仇富心态”,少数群众心态失衡,仇视政府、仇视执法机关,刻意制造事端上访滋事。
第五,依法处置非正常信访的主体不明确。非正常信访行为违犯了《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但由于非正常信访行为在法律上不够明确以及各种因素,导致公安机关不敢处置,信访部门无力处置。2008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的通知,应该说对基层依法治访有了一个具体、可操作性的一个文件,但仅凭这一《意见》仍然很难从根本上控制非正常上访行为的发生。
三、非正常信访的建议和对策
要解决好当前的非正常信访问题,必须要形成统一完整的信访工作构架,对信访问题实行标本兼治,笔者结合在实践中化解非正常信访的探索,提出如下建议与对策:
(一)正确引导合法信访
1、提高思想认识,夯实基层基础。
《信访条例》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信访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我们要站在讲政治、创建和谐社会、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把处理群众信访问题摆到突出位置,要认识到信访工作是党委和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队伍素质的一把标尺,是检验执政能力的一面镜子,也是体现社会和谐的标志。因此,各级党委、政府首先是要将信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部署,主要领导要亲自协调解决重大群众信访问题,分管领导要亲自办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组织查处一些重大信访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困难。其次要保障经费到位。要改善信访接待、办公条件,解决经费等实际困难,信访办案经费要纳入业务经费预算,做到机构齐、阵地实、设施全、牌子硬。同时要注意选用政治素质较好,熟悉国家法律、政策,有较高文化水平又善于钻研信访工作业务的同志从事这项工作,建设好一支素质高、能力强的信访工作队伍。还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如柳城县社冲乡2007年投入6万多元购置五菱微型车、笔记本电脑、投影仪、音响等设备打造“服务直通车”,组成乡党委书记直通卡、信访咨询、民政救助、司法调解等多个小队到各村屯为村民上门服务,通过上法制课、张贴标语横幅、发放普法手册等形式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利用这一载体播放禁毒、反邪教、交通安全等法制宣传片,受到广大群众的一致欢迎。两年来,“服务直通车”到各村屯为群众上门服务近万人次,播放影片70余场,收效显著。该乡在党的十七大、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建国60周年大庆、自治区50周年大庆及历届中国—东盟博览会等敏感时期,均无一人赴邕进京上访,先后获得该县平安乡镇、无邪教乡镇、2008年度信访维稳工作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2008年,农业总产值为20186万元,比2007年增长8%,比2006年增长30.25%,农民人均收入达到4394元,比2007年增加9.3%,比2006年增加32.07%,命案为零,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不断上升。该乡的这一创新举措和成果也被广西电视台《广西新闻》及《广西日报》的宣传报道。
2、探索建立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救济制度。
当前全国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社会分化现象加剧,应当建立对困难群众特殊的制度保护机制,为他们提供寻求权利救济的合法途径,避免其因为生活困难而采取过激行为。有一部分非正常上访问题,因政策等原因失去了解决条件,而上访人家庭又特别困难。对此,不仅要做认真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更要通过社会救济方式来保障上访人的正常生活,从而实现息访,这就需要设立专门的救济资金,国际上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是设立一个救助公共基金,通过政府预算拨款、慈善募捐以及将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劳动收入统一纳入募集基金,专款专用,实行透明化管理。[注⑤:宋明映,《涉法上访的成因及预防》,《公安调研论文集》,2008年:41]
3、充分发挥基层调解作用。
调解机制具有的优势一是解决方式较为和平,增加了纠纷双方和解的机会,减少对抗性,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二是解决成本较为经济。我国著名学者范愉教授认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低成本的纠纷解决程序,减少了社会对司法的投入,节约了社会资源”。[注⑥:王旭东,《关于当前公安信访制度的调查与思考》,《公安调研电子期刊》2009年第70期:3]事实上,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机制并发挥了良好的作用,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商事仲裁、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行政调解和裁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信访制度以及工青妇等群团组织的协调处理制度,只是近年来其职能作用有所弱化。因此,在基层乡镇、街道应建立调解中心,健全基层信访调处网络,筑牢第一道防线,一旦发现矛盾隐患和不和谐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迅速化解处理,力争将消极因素化解在萌芽状态。
(二)控制无理信访
1、建立信访信息通报机制。
转型期间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由于社会的发展、制度的变迁、认识能力的限制,党委政府在制定政策初期无法预知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因此必须加强政府决策的法律可行性分析,从源头上控制非正常信访。即针对因企业改制、劳动及社会保障、城镇拆迁安置、“三农”等问题引发的非正常信访现象当中个案所蕴含的讯息,妥善运用这种信访资源做好决策,同时把围绕社会热点难点问题作为普法工作的重点,鼓励涉及的各利益方进行公开辩论、讨论,广泛增加新闻舆论对政策报道,让政府决策更加透明更加理性,从而更让社会各界接受和理解。在此基础上建立信访信息通报机制,即凡涉及全国、全省、全市的共性问题,如对越自卫反击战复退人员问题、原代课人员问题、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三农”问题等,要形成上下一致的口径答复,防止因相互攀比、答复不一出现被动局面。
2、建立信访部门联动机制。
由于非正常信访的牵涉面较广,在各地应成立信访联动指挥部,公安、法院、司法、民政、社保、卫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都应参与其中,各司其职,事前预防,形成合力。各部门和单位对于需要协调处理的,也可以向联动指挥部汇报,由联动指挥部安排协调,不仅可以解决各单位之间“扯皮”现象,更能有效地整合资源,化解非正常信访案件。平时加强交流沟通,从全局层面及时把握信访动态,把非正常信访苗头发现、解决在基层。
3、完善信访案件听证机制
《信访条例》第31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对影响较大的或老上访户的信访案件,实行听证办理制度,就是安排各方当事人同时到指定场所,必要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人参加旁听,由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答辩,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通过这种公开透明的形式讲清事实,核实证据,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或是否终结涉诉信访,籍此搭建公民与国家机关平等对话、多方参与的平台,促进了信访处理决定的民主化、公开化、公正化、科学化乃至法治化。同时,听证会的程序严谨、旁听人员较多、新闻媒体给予现场报道,对部分无理上访者产生一定的震慑作用。[注⑦:胡冠武,《紧急治安事件与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第3版: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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