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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28:00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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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
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规范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申报、认定、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关于建设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意见》(信部规[2003]219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研究制定了《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好本地区的相关申报工作。原则上,每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首批申报一个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申报产业园数量不限。
同时,各地要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做好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资源,为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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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申报、认定、审批、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关于建设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意见》(信部规[2003]2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以下简称产业基地)是指电子信息产业规模大、科研开发能力强、骨干企业相对集中、产业链和配套服务体系完善的地区;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园(以下简称产业园)是指电子信息产业中的某一专业领域处于全国领先地位的产业聚集区。
第三条 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认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依照透明、规范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管理机构。信息产业部成立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部认定委员会)。
第五条 职责。部认定委员会负责对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认定、审批、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申报工作,并配合信息产业部对经认定的产业基地和产业园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产业基地的认定条件如下:
(一)电子信息产业工业增加值占全行业的比重在5%以上,年销售额超过500亿元。
(二)有若干个电子骨干企业,产业链相对完善。其中,销售额大于50亿元(含50亿元)的综合类(以整机产品为主)企业不少于2家;销售额大于10亿元(含10亿元)的元器件企业不少于3家;销售额大于2亿元(含2亿元)的集成电路设计及软件企业不少于2家。
(三)信息化水平较高,人才优势明显,产品技术先进,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能力强;拥有不少于3家国家级研发中心、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设有产品设计研发中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不少于2家。
(四)有比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体系。
(五)有完善的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三年滚动规划和统计指标体系。
(六)产业基地所在地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为当地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一定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年)的专项资金用于产业基地发展。
第七条 产业园的认定条件如下:
(一)电子信息产业规模达到如下条件之一:电子整机产业园年销售额在150亿元以上;电子元件产业园(含仪器、设备和材料)年销售额在20亿元以上;电子器件产业园年销售额在50亿元以上;集成电路产业园年销售额在20亿元以上;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产业园的年出口额在40亿美元以上。
(二)主要产品的技术、规模均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并建有国家级研发机构、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出口产业园除外)。
(三)已纳入当地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有完善的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三年滚动规划和统计指标体系,建立了相应的协调发展机制。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认定条件向信息产业部申报。
第九条 申报材料
(一)产业基地的申报材料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上报文件、《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申报表》及其有关附件。附件主要包括:
1. 申报方电子信息产业基本情况;
2. 申报方电子信息产业三年滚动规划;
3. 达标骨干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4. 国家级研发中心、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批复的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研发中心的有关说明材料;
5. 申报方所在地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专项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二)产业园的申报材料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上报文件、《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园申报表》及其相关附件。附件主要包括:
1. 申报方电子信息产业基本情况;
2. 申报方电子信息产业三年滚动规划;
3. 达标骨干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4. 主要产品的技术、规模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5. 国家级研发中心、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批复的复印件;
6. 电子出口产业园申报单位应提供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部门出具的上一年度出口情况证明。
(三)申报材料中的有关数据以行业统计为准,出口数据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
(四)上述申报材料要求提供原件五份、复印件五份及电子版。(《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申报表》和《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园申报表》另发,并可在www.mii.gov.cn及www.ceic.gov.cn网站下载)。
第十条 审核。部认定委员会委托支撑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组织有关专家根据认定条件对申报资料进行评估和必要的实地考察后形成评审意见,报部认定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认定授牌。信息产业部对符合条件的产业基地和产业园进行批复并授牌。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对产业基地和产业园施行动态管理,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核,对于不达标的产业基地和产业园予以摘牌。
第十三条 被授予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地区应于每年3月20日前将发展情况通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部。
第十四条 对已经授牌的产业基地和产业园,如发现弄虚作假予以摘牌,并暂停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下一年度的申报工作。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将根据行业和市场的发展情况,每三年对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认定条件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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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

审计署


关于做好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厅(局)、审计厅(局),审计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南京审计学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审计机关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履行审计职责,加大审计监督力度,在促进加强宏观调控、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群众利益、促进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和信赖,涌现出一大批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为推动全国审计机关深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表率和示范作用,进一步促进审计工作,人事部、审计署决定,评选表彰一批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和表彰名额

  (一)评选范围。

  先进集体的评选范围:全国县以上各级审计机关及其事业单位。

  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范围:全国县以上各级审计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职工。

  (二)表彰名额。

  这次共评选表彰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80个,先进工作者45名(名额分配见附件2)。

  二、评选条件

  (一)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评选条件。

  1.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2.全面贯彻落实《审计法》,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3.有开拓创新精神,各项审计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受到有关领导、上级审计机关及社会各界的好评;

  4.领导班子团结一致,作风扎实,联系群众,廉洁自律,并能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卓有成效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二)全国审计机关先进工作者评选条件。

  1.坚持自觉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审计业务和科学文化知识,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理论政策水平。党员审计干部不断加强党性修养,自觉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并发挥表率作用;

  2.热爱审计事业,忠于职守,甘于奉献,不计较个人得失,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3.团结同志,为人正派,严格执行廉洁从审的各项规定,切实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具体、深入地落实到审计工作中;

  4.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出色完成审计任务,充分发挥业务骨干和模范带头作用,有较好的群众基础;

  5.立足本职,认真研究审计工作规律,创新工作思路,拓宽工作领域,讲究工作方法,为提升审计管理水平作出新贡献;

  6.在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

  三、评选方法和要求

  (一)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部门、审计部门组织评选推荐(计划单列市审计局参加所在省的评选推荐);审计署直属单位和南京审计学院自行组织评选并报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审核。

  (二)评选工作要按照评选条件进行,自下而上,逐级审核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对拟上报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在本地区公示,南京审计学院在本校内公示(公示期为15天)。

  (三)评选对象的重点是基层单位和基层工作人员,厅(局)级单位不参加先进集体的评选,厅(局)级(含)以上干部不参加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四)推荐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要分别填写《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全国审计机关先进工作者呈报审批表》(见附件3、4)并同时报送先进事迹材料(文字3000字左右,A4纸打印,一式三份,附电子文本),于2005年7月31日前报审计署人事教育司。

  四、奖励办法和表彰时间

  按照“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对评选出的“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颁发奖牌、证书;对评选出的“全国审计机关先进工作者”颁发奖章、证书。

  拟于2005年底或2006年初召开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与全国审计工作会议一起召开)。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五、组织领导

  为做好评选表彰工作,人事部、审计署联合成立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选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署人事教育司,负责日常工作。各单位应成立相应机构,抓紧开展评选推荐工作。

  联系人:马曙光、张俊

  联系电话:010-68301471;68301423;68301478(传真)

  联系地址: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地方干部处(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邮编:100830)



  







          二 ○ ○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附



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李金华 审计署审计长

副组长:尹蔚民 人事部副部长

  令狐安 审计署副审计长

成 员:刘宝衡 审计署办公厅主任

  齐国生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司长

  成 武 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副司长

  刘满堂 审计署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

  李广和 驻审计署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局局长

  王道平 审计署机关服务局局长

办公室主 任: 齐国生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司长

办公室副主任: 王鸿津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副司长

   马曙光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地方干部处 处长

张 艳 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考核奖励 处调研员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扶持侨属企业发展,保护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侨属企业是指:
(一)归侨、侨眷利用境外亲友提供的资金或者自筹资金在本省境内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的经济、科研实体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其中,属于合资或合作性质的,归侨、侨眷的投资额应占投资总额的40%以上;
(二)以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为目的新办的企业。其中,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的人数占本企业从业人数的20%以上。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属企业进行指导,提供服务。工商、税务、劳动、城建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侨属企业的服务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侨属企业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机构确认。
企业在申请确认侨属企业时,应当向确认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或证明:
(一)投资者的归侨、侨眷身份证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专利证书或其他技术检验证书;
(四)验资证明书;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确认的决定。对予以确认的,应当发给侨属企业证书;对不予确认的,应当予以答复。
侨属企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非侨属企业以侨属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六条 侨属企业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侨属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前扣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侨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七条 鼓励侨属企业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向国家优先发展的领域投资。鼓励侨属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
鼓励归侨、侨眷以其合法拥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或者联营。
无形资产经依法评估,可折价作为注册资本。折价作为注册资本的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应当不超过20%;以高新技术投资入股的,其比例可达到30%。
第八条 侨属企业利用境外资金达到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经依法验资确人的,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在侨属企业立项、注册和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在能源供应和交通运输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侨属企业自建生产经营场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半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其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侨属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有关侨属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
(二)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特困县、民族乡兴办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
(三)以良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
(四)侨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开展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自被确认起,免征所得税;
(五)以安置归侨侨眷就业为目的兴办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
(六)新办的商业服务型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
(七)兴办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等项目的侨属企业,因不可抗力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税务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减征或免征农林特产税。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侨属企业,其优惠政策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
第十二条 侨属企业接受华侨、华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澳门同胞捐赠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蛋等,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侨属企业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或用房,拆迁单位应当取得县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
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同类房屋增加30%。
第十四条 私营侨属企业的产权或者归侨、侨眷个人在企业中按投资额享有的产权依法继承或者转让后,企业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确认侨属企业的申请。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小城镇投资兴办企业,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的自建房后,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侨属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防治环境污染,建立劳动管理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侨属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并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侨属企业协会。
第十八条 侨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持侨属企业证书到原发证机关申请验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侨属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对已改变产权权属关系的企业应当重新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伪造、骗取、冒领侨属企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没收侨属企业证书,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税务部门追回被减免的税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眷属和澳门同胞眷属以及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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