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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8:12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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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0年8月3日经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表彰和宣传各行各业优秀技术工人,促进广大劳动者提高技术技能,规范中华技能大奖(以下简称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以下简称能手)评选表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奖和能手评选表彰是国家对全国优秀技术技能人才的奖励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全国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办公室,负责大奖和能手评选表彰活动的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大奖和能手评选的职业(工种)范围为国家职业标准中设有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等级的职业(工种)。
全国范围的评选表彰活动每两年开展一次,每次评选表彰人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
第三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已获得省(行业)级技术能手称号,且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同等资格,技术技能水平在国内本职业(工种)中有较大影响,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加能手的评选:
(一)在本职业(工种)中具备较高技艺,并在培养徒弟,传授技术技能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企业、同行业中具有领先的技术技能水平,并在某一生产工作领域总结出先进的操作技术方法,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开发、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已获得能手称号,在本职业(工种)中的技术技能水平在国际国内有重要影响,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加大奖的评选:
(一)在技术创新、攻克技术难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总结出独特的操作技术方法,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本职业(工种)中,具备某种绝招绝技,并在带徒传艺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在国际国内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能手候选人由用人单位申报,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分配名额推荐;大奖候选人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当年规定的推荐数额推荐。推荐能手和大奖候选人应提供申报
表、事迹材料和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认定的证明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推荐大奖和能手候选人时,少数民族和妇女应占一定比例。
第六条 大奖和能手评选实行国家和省(行业)两级评审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立全国专家评审委员会,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设立本省(行业)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有关工程技术人员、专业管理人员等组成,其中,工程
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为三分之二。
第七条 省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技术能手的评审工作,本地区向国家推荐大奖和能手候选人的初评审工作。
行业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本行业技术能手的评审工作,本行业向国家荐大奖和能手候选人的初评审及省推荐的同行业大奖候选人的复审工作。
第八条 全国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省(行业)初评审推荐的大奖和能手候选人终评审工作。
大奖和能手候选人由全国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评议表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九条 大奖和能手获得者可获得如下表彰和奖励:
(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授予大奖获得者和能手荣誉称号,进行表彰并颁发证书、奖章和奖金;
(二)能手称号获得者原具有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职业资格,且本职业(工种)设有技师以上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认定技师资格;大奖获得者原具有技师资格,且本职业(工种)设有高级技师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
理权限认定高级技师资格。
第十条 评选表彰活动所需经费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参加国家级和国际职业技能竞赛活动,获得相应名次者,可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直接授予能手称号。
第十二条 省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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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保密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保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保密工作部门的专门培训。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建立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设施,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项目,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科技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科技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方应当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以书面形式报国家或者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争议各方在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密级前,应当先行按争议中的最高密级管理该事项。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定期进行清理,发现需要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解密手续,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七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范围,由确定密级的单位或者允许接触该秘密事项的单位主管领导人限定。接触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人员,由确定该绝密事项的单位限定。
第八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负责印制和销毁。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造册登记,并派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交非定点单位印制或者销毁;不得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出售给收购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用以传输、存贮国家秘密的有线、无线通信设施和电子计算机设备,应当按照保密工作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的要求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第十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事前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洽谈业务或者进行学术交流涉及国家秘密的,接待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情况采取相应保密措施,防止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 确因工作需要,需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报经该秘密确定单位同意后,到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出境许可证手续;出境时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
第十四条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出境或者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本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不得泄露自己知悉的国家秘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存放、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二)不使用无保密技术措施的有线、无线通信设施和电子计算机设备等传输国家秘密;
(三)不在私人通信和公开发表的文章、著作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不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参加社交活动或者出入公共场所;
(五)不邮寄或者非法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六)不在接受记者采访或者对外交往中非法提供国家秘密;
(七)不隐瞒自己或者他人的泄密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有保护国家秘密的义务,遇有下列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单位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就近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
(三)发现他人盗窃、抢劫、骗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因泄露国家秘密获得的非法收入,由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予以没收,并处非法收入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

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管理组织,其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衽任期制。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可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暂住人员,应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籍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根据权属由该场所或者其隶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禽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建设需征用或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启发等,应征得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建筑施工,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改建、扩建和迁建,应报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国家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考查、各市级宗教团体认定,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呀被市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原登记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涂改、转让、伪造、销售。未持有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组建的天主教爱国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和伊斯兰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应进行法人登记。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监督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活动;
(二)认定和管理本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人员;
(三)依法对所属房屋、财产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自主支配经济收入;
(四)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五)依法开办宗教院校;
(六)按照本宗教团体规章收取会费。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宣传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三)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睦相处;
(四)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素质;
(五)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搞好宗教事务管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和仪轨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有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教徒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进行传统的宗教礼仪性服务等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群众性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宗教团体认可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地或设施,为非法传教人员提供方便,包庇其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一切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坏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经国家批准出版的宗教经典以及阐释经典、教规、教义的专著的宗教活动专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编印的经像书刊。
第三十七条 宗教经典以及阐释经典、教规、教义的专著和宗教活动专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必须经国家批准的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由国家批准的书刊印刷企业印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编印经像书刊,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定,并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内部准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使用和编印的经像书刊只限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和销售。
第四十条 涉及宗教经书、典籍、教规、教义内容的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印刷、复制、转运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七章 宗教对外交往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对外交往的指本市宗教界与国外宗教界的交往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宗教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国外宗教组织的指令及其活动经费,从事非法宗教活动。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个员来访或应邀出访,应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和非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联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合法权益的,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依法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丐诉讼,受理机关应依法对侵权单位和个人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拒不停止活动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其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二)涂改、转让、伪造、销售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
(三)在非法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四)接受国外宗教组织指令及其活动经费,从事非法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非法出版、印刷、发行和销售宗教出版物的,由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复制、转运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须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宗教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宗教界的交往活动,参照本条例宗教对外交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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