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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修订发布《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5:50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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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修订发布《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修订发布《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各铁路局:
现将重新修订的《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发给你们,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货运管理水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安全、迅速、经济、便利地组织货物运输,适应市场需求,增强铁路竞争力,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明确铁路货物运输作业各环节基本内容和质量要求的内部规定,不作为托运人、收货人与铁路间划分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依据。
第三条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前提下,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 货物运输基本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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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试 行)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11〕36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嘉峪关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强化投资责任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行使出资人职责,对中央、省级和市级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阶段实施,严格控制项目的建设规模、使用功能及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建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中央、省级和市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及以政府信用担保的统借统还资金)所进行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以中央、省级和市级政府财政性资金为主要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代建项目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管理。
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项目原则上可不实行代建制。
投资规模较小或需分散实施的建设项目,可通过捆绑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遵循投、建、管、用相分离,建立和完善决策、执行、监管相对分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市代建办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从有资质的企业中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公司。市政府指定市代建办建设的项目,由市代建办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取得省发展改革委或市发展改革委立项批复和可研报告批复后,报市代建办审核,具备实施条件的,进入代建程序。
第六条 项目管理公司中标后,由市代建办与其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前,项目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保证其切实履行代建职责。项目业主单位要在《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后立即向中标项目管理公司移交前期工作及资料,做好前后两个阶段的衔接。
第七条 项目管理公司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经市代建办组织初审后报市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八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并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代建项目的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投资控制等负全部责任。
第九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由市代建办申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管理公司组织编制工程财务决算,经市代建办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办理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设施设备及资料交付项目业主单位。
第十条 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代建工作结束。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代建项目立项、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批和安排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及建设实施进行监督。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代建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根据批准的预算拨款,对代建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后予以批复。
市建设局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管。
市审计局负责对代建的重大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并应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依法对代建项目投资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监察局负责对项目代建过程中具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代建各方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项目代建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市代建办全面负责项目实施,对项目代建全过程进行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的有关政策规章,并监督执行;
(二)对项目前期工作进行评价,具备实施条件的进入代建程序;
(三)依法组织公开招标选择项目管理公司,与中标的项目管理公司签订代建合同,明确双方责任;监督项目管理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招标;依法组织项目监理招标,并与中标的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四)参与实施代建制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规划、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初审;
(五)负责代建项目施工阶段的监管;
(六)审查并上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七)审查参建单位的付款申请,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跟踪评价;
(八)定期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反映存在的问题;
(九)督促项目管理公司办理项目建设及竣工验收所需相关手续,审查工程结算,组织工程决算和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单位是项目申报和项目建成后使用、管理的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根据批复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和投资建议;
(二)负责组织编制、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参与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
(三)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参与协助办理土地、规划、四通一平、环保、抗震、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配套等各项手续;
(四)做好项目前期工作与建设阶段的衔接,协助项目管理公司办理项目代建实施阶段及竣工验收等手续;
(五)负责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项目专户;
(六)对项目管理公司的建设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七)参与工程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接收、使用和管理建成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和市代建办的授权,行使建设单位职责,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造价控制、安全生产等负全部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可研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并报批;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并报审;负责办理项目建设阶段和竣工验收相关手续;
(二)在市代建办和有关部门监督下组织项目设计、施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工作;与中标的设计、施工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市代建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负责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市代建办批准后执行;负责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定期向市代建办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编制项目年度财务结算报表;依据项目进度向市代建办提出项目付款申请;
(四)负责项目建设阶段实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将项目施工中可能出现的设计变更、概(预)算调整及其他重大问题及时报市代建办;
(五)组织项目中间验收和专项验收,申报、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负责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报市财政局批准;负责整理汇编项目建设及竣工的技术资料;
(六)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七)负责向项目业主单位办理资产、资料移交手续;
(八)负责组织协调工程保修期内的修缮维护,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由市代建办直接代建的项目,市代建办承担项目管理公司职责。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分项目设立资金专户,单独建账核算,完整反映代建项目所发生的各项开支费用和财产物资购置的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经市代建办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审批。
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将代建项目资金拨入代建项目专户;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或其他配套资金,由项目业主单位及时、足额拨入代建项目专户。
第十七条 市代建办根据项目管理公司提出的付款计划和付款申请,按照实际工作进度和合同约定,将应付款直接拨付各参建单位。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收取,由市代建办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已批准的概算实施,严禁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设计及投资。代建项目建设期间,确需调整设计及概算的,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落实资金后执行。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应足额列入项目预备费。项目预备费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代建办应将代建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建设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代建办可依法解除合同或要求项目管理公司依法解除合同。
项目管理公司违约应赔偿损失的,在损失赔偿额确认后,由市代建办从其代建管理费中扣减;代建管理费不足以支付的,从项目管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仍不足以支付的,市代建办有权依法追偿。
存在上述行为的参建单位列入企业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情节严重的,永久取消其参与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评审批准后,决算投资与概算投资相比有节余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项目管理公司奖励,奖励资金从项目结余资金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闽政〔2009〕22号)和《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闽政〔2009〕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五)救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为:

  1、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

  2、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3、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4、需强制治疗的重性精神病人等省、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救助对象。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为:

  1、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2、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年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为:

  (一)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救助对象参加户籍所在地居民医保或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含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金额后,给予50%的救助。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门诊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金额后,给予50%的救助。门诊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三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规定分别确定。

  (四)城乡医疗救助不设起助线。住院救助和门诊特殊病种救助年度合计救助金额封顶线为10000元。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在定点医院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含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金额后,在封顶线内给予全额的救助。市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的救助费用由市财政直接补助,救助标准同前。

  (六)日常救助。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分散居住的城市“三无”人员每人每年按100元标准给予门诊医疗救助。同时,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基金使用情况,发给7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一定金额的门诊医疗救助金。

  (七)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分散居住的城市“三无”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根据实际情况,经调查审核后,给予300-2000元(每人每年限2000元以内)的救助,帮助其及时治疗。此项救助总支出应控制在当年筹资总额的10%以内。

  (八)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很重,且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和因重大疾病住院所发生的应报销费超出医疗救助基金最高报销限额的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再次给予救助。在年终时统一确定救助名单并发放,救助额度为每人每年1000-5000元。

  (九)需强制治疗的重性精神病人等省、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救助对象,其救助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需强制治疗的精神病人限额内医疗费用救助内容为:已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病人限额内医疗费用先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再由医疗救助基金补足5000元;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含流浪乞讨人员)限额内医疗费用从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七条 第二类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为:

  因病住院发生的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给予个人自付部分(不含起付线以下费用)30%救助,救助金额年度内累计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简称医保三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违法犯罪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九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机衔接,在现有软件基础上,使用全省统一的医疗救助管理软件,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完善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保三目录,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服务质量,切实为医疗救助对象减轻医疗费用负担。

  第十一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和特殊门诊救助程序为:救助对象持医疗卡、低保证(或五保证、优抚证、二代残疾证)等相关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每年提供给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救助对象名单及变动情况,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对暂未实现“一站式”医疗救助费用结算服务的,医疗救助对象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结算后,持医保卡、身份证、本人(或监护人)银行账号、低保证(或五保证、优抚证、二代残疾证)及相关材料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由城镇医保管理机构承办,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由新农合管理机构承办。异地参保的,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申请医疗救助,承办机构同前。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区分城市和农村救助对象,新增救助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及时加入名单。

  第十二条 其它救助项目办理程序为:申请定额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申请二次救助或第二类救助对象申请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持当年度患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收据(即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医保结算单等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填写《福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经乡镇(街道)出具意见,并经县级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按救助标准及救助家庭实际困难情况进行救助。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四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按省定标准执行(目前城乡筹资标准均为每人每年130元),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拨付。

  设立统一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统筹调剂使用,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并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市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的财力状况,对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的补助,具体办法是扣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对永泰县、闽清县、罗源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80%。对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市级财政给予补助25%。

  第十八条 市财政从年度地方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2%的资金作为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临时救助和补助有特殊困难的地区。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共同审定后拨付。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并根据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第二十条 市及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及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新农合机构的结算。县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和新农合机构应根据救助情况,定期向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

  四城区(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程序为:省、市补助资金按标准下达到各区,和区配套资金等共同构成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市医保管理中心和区新农合机构根据上年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年初向区财政和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区民政部门年初将所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分别预拨至市医保管理中心和区新农合机构,并于年终结算,其余资金用于办理日常救助、定额救助、二次救助和第二类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其它县(市)区的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程序参照此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数、补助标准,足额安排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将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所需补助资金及时拨付至新农合基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加强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各县(市)区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四条 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做好农村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三条 加强部门协调和信息通报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季度第二周将医疗救助对象名册或变动情况分别报送城镇医保管理机构和新农合管理机构;残联每季度第一周将残疾人救助对象名单区分城市和农村分别报送民政部门;城镇医保管理机构和新农合管理机构每季度第一周向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医疗救助统计报表及相关救助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辖各县(市)区。各县(市)区可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榕政办[2008]59号)、《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榕政综[2006]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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