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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0:35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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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的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渔业公务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交通、海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渔港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港口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防洪防潮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渔港规划包括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海洋、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总体规划的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总体规划划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陆域和水域范围,标明港界。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标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建设资金,加快渔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布渔港建设项目投资指南。

  第十一条 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渔港建设的,可以成立渔港建设经济组织。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投资人对渔港港界内因建设新增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发证后,可以用于开发经营。

  第十二条 渔港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建设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航标、导航和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 渔港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渔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下列渔港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港设施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取得渔港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作业设备、专业从业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颁发渔港经营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渔港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受让方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渔港经营许可。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验收的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取得渔港经营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渔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渔港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向渔港经营者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依法收费,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六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和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保障渔港设施的正常运作。

  渔港经营者不得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港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船舶触碰渔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由损害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建立健全渔港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为渔业船舶的签证活动提供便捷服务。

  台湾渔船进出渔港水域,必须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到指定的台湾渔船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船舶制造单位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不得擅自扩大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者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等边防证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协助公安边防部门、海关打击海上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

  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不得利用渔业船舶进行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不得为他人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提供渔业船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予办理渔业船舶变更登记手续: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书的,非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

  (三)买卖的渔业船舶离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已到报废船龄的;

  (二)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应当予以提前报废的。

  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提前报废。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报废渔业船舶的拆解或者销毁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报废或者拆解的。

  逾期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后,对其所有权登记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业船舶管理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与救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船长对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必须持有油类记录簿,捕捞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足额合格船员;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等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

  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可以禁止渔港内的船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经认定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者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上搜救预案,建立海上抢险救助责任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海上遇险求救信号后,应当将出事时间、地点、海况等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施救。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报告后,对涉及生命安全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 沿海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及时掌握和传递海上灾害性气候信息和渔情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渔业船舶经营者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鼓励、引导渔业船舶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安全自救互救等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渔港经营许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清除的,组织人员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为损坏渔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故意损坏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的,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制造渔业船舶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非职务船员上船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雇用一人罚款一千元对船舶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但暂扣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不穿着救生衣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一百元对船舶经营者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渔业船舶登记的;

  (二)发现渔业船舶遇险未及时报告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护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渔港经营许可证书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二)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信、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三)渔业生产船是指捕捞船、养殖船等船舶。

  (四)渔业生产服务船是指水产运销船、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和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油船、供应船、交通船等船舶。

  (五)渔业公务船是指渔政船、渔监船等船舶。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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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散状物料密闭运输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散状物料密闭运输管理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2 号



《太原市散状物料密闭运输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八年一月八日

太原市散状物料密闭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加强对散状物料运输车辆的密闭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高速公路除外)从事散状物料运输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状物料是指,煤(焦)炭、矿粉、砂石、建筑渣土、工业废渣、炉渣、粉煤灰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第四条 运输散状物料应当实施密闭化。现有散状物料运输车辆必须经过密闭化改造,并达到相应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条 从事运输车辆密闭化改造的企业由市经委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需要运输散状物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使用密闭化车辆承运。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达到密闭改造技术要求的车辆变更《机动车行驶证》相关手续。
第八条 对运输散状物料未按规定安装密闭装置而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对因未按规定安装密闭装置,造成遗撒、泄漏,污染路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未使用密闭装置运输散状物料的单位,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38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119号)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职责。
一、市政府领导班子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以下简称分管副市长)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一)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经费和装备,增加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保证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正常运转。
3、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
4、组织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安全生产检查。
5、支持督促分管副市长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其他副市长抓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6、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7、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市安委会主任安全生产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指标的执行情况。
3、每季度召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进行督查、督办,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4、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三)各分管副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贯彻落实。
2、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并进行督促检查直至落实到位。
3、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系统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4、职责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5、支持娄委会开展工作,检查督促分管部门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
二、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包括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的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等),依法对各自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抓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行政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分管工作的范围内负责。
(一)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统筹规划本行业和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并组织制定实施计划。
2、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专题研究部署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3、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本行业、本系统目标管理责任体系和目标考核体系。
4、组织本行业、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5、推动本行业、本系统的企业全面执行“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的有关规定,不断改善企业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6、本行业、本系统内发生死亡、多人重伤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二)行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1、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和落实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每月召开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3、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本行业、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直至整改到位。
4、具体负责落实本行业、本系统企业执行“三同时”的规定,督促企业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5、本行业、本系统发生死亡、重伤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做好事故信息报送工作,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行业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支持分管负责人的工作,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其它工作同时进行计划、部署、检查和总结,并对主要负责人负责。
三、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职责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要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协助上级部门对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2、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全市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研究拟订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制定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定、规程、标准,并组织实施。
3、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4、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5、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6、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7、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8、负责监督管理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企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9、依法监督检查“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10、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11、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12、承办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公安局(包括交巡警支队、消防支队)
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破器材的公共安全管理和使用、运输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
1、负责指导全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驾驶员考试、定期审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查处交通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2、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打击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3、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运输线路确定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4、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防范监督。
5、负责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及调查处理。
6、负责对涉嫌触犯刑律的重大责任事故立案侦查;参加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施救和调查处理。承担有关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三)市交通局(包括地方海事局)
负责全市内河通航水域(交通部直属海事部门管辖水域除外)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道路交通行业有关安全政策法规的执法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负责全市内河通航水域(交通部直属海事部门管辖水域除外)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水路客(货)运输船舶及设施的法定检验;负责全市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船员适任资格培训、考试、发证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负责全市内河渡口及乡镇渡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全市道路、水路客(货)运输、公共客运及相关运输辅助业经营资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配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
3、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船舶登记、船舶法定配备的操作性手册与文书审批、船舶所有人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与监督和船员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搜寻救助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4、参加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市建设局
负责全市建筑行业、建筑装饰装修行业以及建设市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建筑(拆房)施工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城市客运、燃气管理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资格管理;参与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组织重大施工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负责对全市矿山企业的采矿权和探矿权的审批工作;负责全市矿山开采的规划,制订、并实施矿山企业的关闭及修复性开采计划;依法查处非法开采和越层越界开采的矿山企业,依法吊销违法开采者的采矿许可证,依法注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
(六)市房产管理局
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参与房屋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负责市区房屋安全检查、鉴定和房屋装饰装修使用安全的审定;检查、督促危险房屋责任人排险解危。
(七)市卫生局
负责管理全市医疗救护工作。依法实施健康相关产品及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负责对可能产生影响人体健康因素的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对发生的职业病危害事故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并进行调查;负责医疗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对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护。
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八)市环境保护局
负责对环境保护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监督;负责全市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突发性事件应急监测以及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放射源安全实行监管,参与辐射环境事故应急监测与处置工作。
(九)市农业机械局
负责全市农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发放管理;负责农机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市气象局
负责全市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组织管理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负责对防雷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重大事故所在区域的气象监测和预报工作。
(十一)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负责依法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严格市场准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前置审批的单位,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依法取缔和吊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单位的生产、经营资格。负责集贸市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辖区内的使用登记;对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管理有关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资格考核工作;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有关事故上报工作,并负责参与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十三)扬州海事局
负责辖区内水上(地方海事局管辖水域除外)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船舶登记、船舶法定配备的操作性手册与文书审批、船舶所有人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与监督和船员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搜寻救助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四)市规划局
依法实施规划行政许可,为安全生产提供规划保障。
(十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负责将安全生产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对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十六)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制订和调整;负责军工、船舶、民爆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供电安全、电力设施安全和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十七)市教育局
负责全市各类学校和学生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十八)市科学技术局
负责依靠科技进步推进安全生产摆上重要位置,纳入科技工作范畴。
(十九)市监察局
负责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参加重大事故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而发生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和行政责任追究,并对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二十)市民政局
负责按规定对因安全事故而引发的贫困家庭生活困难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者,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及时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二十一)市司法局
负责安全生产普法教育,法律宣传与咨询,为安全生产提供司法服务。
(二十二)市财政局
负责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经费和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二十三)市人事局(市编办)
负责市安全生产监管管理机构的编制工作,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人事服务。
(二十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实施企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负责职工工伤保险的实施。
(二十五)市城市管理局
负责城管范围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合协调市安全生产月等户外活动。
(二十六)市水利局
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全市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安全管理与保护;组织、协调全市防汛防旱工作。
(二十七)市农业(林业)局
负责全市农业、林业、渔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二十八)市文化局
负责指导管理所属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群艺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的安全工作,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管理。
(二十九)市广播电视局
负责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协调、指导广播电视媒体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三十)市旅游局
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做好旅游黄金周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并及时报送信息。
(三十一)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负责市级宗教团体、市区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负责全市人防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和指导全市人防工程消防和防洪安全工作;参与人防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十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情况的督促检查及行政执法的评议考核,承办相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审核工作。
(三十四)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负责督查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
(三十五)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负责机关大院及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做好机关的安全保障工作。
(三十六)市园林管理局
负责城市园林建设及园林内各类游乐设施和游客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七)市地震局
负责全市地震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震减灾工作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职责权限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震紧急救援工作体系;协助政府建立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系统。
(三十八)市政府新闻办公室
组织、指导新闻单位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知识、先进典型及重大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协调新闻媒体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三十九)市总工会
负责对全市安全生产、劳动卫生保护工作实施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参与研究、制定劳动安全卫生政策措施,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三同时”审查、验收和监督检查;参与企业职工职业病伤残和因病退养等级的鉴定工作;参与生产性行业的安全生产专项治理整顿和验收工作;参与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十)市妇女联合会
负责维护女职工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合法权益,督促有关部门消除和减少影响女职工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
(四十一)团市委
负责组织开展青年职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竞赛,参与安全生产宣传等活动。
(四十二)扬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负责做好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流通、使用各个环节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管。
(四十三)扬州供电公司
负责公司所属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供电安全和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转。
(四十四)扬州邮政局
负责全市邮政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邮运车辆的运输安全。
(四十五)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防止伤亡事故和运输事故,保障铁路安全畅通。
(四十六)扬州银监分局
负责全市银行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四十七)市煤炭公司
负责投资经营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十八)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市粮食局、市商业贸易局、市供销合作联社、市机电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市化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市纺织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市工艺美术联社、市城建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市交通产业投资集团、市扬子江投资发展集团公司、各保险分支机构、各电信公司
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其他各部门负责本系统内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根据安全生产事故救援工作的需要,市政府商请扬州军分区协调驻扬部队参与救援等工作。
对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市人民检察院参加重大事故调查。
各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市开发区、化学工业园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相关职责。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21日颁发的《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扬府办发[2003]37号)即行废止。








主题词:安全 生产 职责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8月24日印发


共印18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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