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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38:27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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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六项。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件、租赁合同和身份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备案登记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租金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除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定价的房屋外,进行交易的其他房地产需要价格评估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当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依法缴纳税、费。房地产交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第(二)项修改为:“有三名以上的专业人员;”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九、删除第三十七条。
十、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租赁房屋,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或者备案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十二、删除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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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按照拆迁安置工作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对被迁单位和被迁户进行合理安置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市进行建设拆迁,一律按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条 建设单位未经主管拆迁工作的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迁。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在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安置以后,应即拆迁腾地。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户所在的工作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组织和动员工作,按期完成拆迁任务。
第三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建设单位要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服从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依据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的范围内有拆迁任务的,必须提出拆迁安置措施,经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再核拨土地。建设用地核拨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除出生、复员等特殊情况经批准入户外,停止受理
户口迁入,并严格控制分户。

第二章 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拆迁居民房屋,应由建设单位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具备住用条件后,方可动员居民搬迁。
建设住宅,需拆迁建设单位以外单位的住宅时,为了加速建设进度,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采取临时周转措施。但临时周转时间不得过长,七层及七层以上的住宅工程不得超过两年半,六层及六层以下的住宅工程不得超过一年半。被迁户在临时周转期间增加的经济负担,由建
设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给予补助。
一、被迁户自行找房周转的,每人每月补助十元。
二、由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解决周转房致使其家庭人口分散居住的,每人每月补助六元。
三、建设单位用简易房屋周转的,周转期间免收房租。没有暖气的,取暖季节每人补助四元取暖费,并按规定补助增加的公共交通月票费用。
第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居民,方可作为被迁户由建设单位进行安置。
第七条 拆除私有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确定房价,由建设单位将价款一次交付房主。
第八条 安置房屋原则上不超过被迁户原住房屋的面积数量。被迁户原住房面积数量,私有房屋以产权证标明自住的数量为准;租住公房以承租数量为准。被迁户原住房过宽的(包括农民转居民),其安置房应适当压缩,不保证原住房面积数量。被迁户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的,按其家
庭人口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被迁户的家庭人口,以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为准。但家庭成员中在部队服役的战士,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单身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应计算为家庭人口。其中年满十三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可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但对男年满二十六周岁、女年满二
十四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分室安置。以上分室安置的年龄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准。被迁户自愿迁往远郊区县的,安置用房面积可从宽照顾。
第九条 为加速危险房屋改造,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改建危险房屋就地安置居民上楼的,不同于一般建设拆迁,在安置住房数量上和临时周转补助方面应从严掌握。
第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居民违章搭建的房屋、棚子等,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公安、财贸、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对被迁居民的户口转移、粮食、副食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和医疗、转学、转托、信件投送等问题,要事先做好安排,认真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被迁居民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办理,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章 拆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公用房屋,建设单位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拨给相应的投资、材料,由被迁单位挖掘土地潜力自行迁建,或由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区内进行迁建。拆除单位自管的家属宿舍,其住户经建设单位安置后,原房屋不再
予以补偿。安置用房的产权归属问题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处理。
违章建筑物,应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临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临时用地未超过原批准限期的,由建设单位适当补助拆除建筑物的损失;超过临时用地原批准限期的,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户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农村社员房屋的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农村社员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农户),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补助工费和材料,由社员自行迁建或由建设单位委托生产队包建。社员自建和生产队包建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建。门楼、棚子、院墙、猪圈等附属建筑物,由
建设单位按规定发给补偿费或迁建费。
第十七条 拆除社员出租房,不再迁建,可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作价,价款由建设单位发给房屋所有者。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旧料,可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只发给拆房工费,不发房屋价款。原租住社员房屋的本市城镇居民,由建设单位用公房安置。但自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拨
土地之日起,再租用农民房屋的住户,建设单位则不负责安置。
第十八条 迁建社员房屋所需地基,由社队在现有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决。确需占用耕地,由建设单位按征用土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它拆迁的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外侨、教会和寺庙房屋,应由建设单位与主管部门联系,按政府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名胜古迹或在拆迁中发现的文物,由建设单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等,由建设单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人防设施和公共设施(如公厕、电杆、管线等),由建设单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收购但暂时不需拆除的房屋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设单位确有需要时,须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凡经建设单位作了补偿的房屋,其拆房旧料应无偿交房地产管理机关,用于公房维修。建设单位未予补偿的自管房屋可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其旧料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用于本单位房屋维修。

第六章 对违反本办法者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经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拆迁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上级机关应该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已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进行合理安置,又经其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动员仍拒不搬迁的,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限期迁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限期前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请所在区
、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被迁单位和被迁户拖延不搬迁,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得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对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取闹,阻挠国家负责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行凶打人,强占房屋,哄抢国家资财,破坏国家建设的,由公安机关制止。对不听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四月九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0]26号文件颁发的《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解释。



1982年12月25日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直接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探望权固定下来,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探望权制度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上的重大进步,在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该制度在实践运用中有了需要完善的空间,最为显著的便是父母外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构建。

一、现存探望权实施主体有待扩大

由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可知,探望权的实施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样就很明显地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父或母,同时也剥夺了其他尊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而当我们放眼国外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便不难发现这种规定的狭隘:美国各州有关探视权的规定中,几乎都规定为了“子女的利益”,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探视权;《德国民法典》第1685条第(1)项规定,“祖父母和兄弟姐妹有权与子女交往———倘若此种交往有利于子女的幸福”;《瑞士民法典》第274 条之一款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的个人交往,“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利于子女的利益,个人交往的权利也可以给予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子女的亲属”;《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67条赋予亲属交往权,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有权与未成年孩子来往。

二、实施主体的合理性有待提高

探望权制度的根本出发点是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其与同样作为因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诞生的监护制度有着天然的联系。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此可见,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却仅仅将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作为探望权的主体,且没有任何补充性的规定,这使得该条法律规定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不合理性。

三、构建主体完善的探望权制度

探望权制度应该是以“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宗旨,为了保障离异家庭及丧父或者丧母之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弥补亲情缺失对其造成的伤害而进行制度设计。

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突破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探望权主体的范围扩大化了,为扩大探望权制度的主体范围,提供了立法支撑。该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这里的“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包括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以外的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可见,在原法律未赋予父母之外的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进行了制度创新,赋予了其拥有“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扩大了探望权制度的主体范围。

养老育幼是家庭所承载的主要内容,我国法律也非常重视对祖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和设计。法律应当将父母外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主体纳入探望权主体制度中,并进行条件设定,从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1.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况下,父母外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当然享有探望权,生存的另一方有配合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对未成年子女而言,他们需要更多的关爱来弥补丧失亲人的痛楚,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而言,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能够使他们对子女的爱有所寄托,缓解丧子之痛,同时代替子女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责任。

2.父母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丧失行使探望权的能力的情况下,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享有探望权。这样能够维持子女与未直接抚养方之间的亲情沟通,有助于该方继续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切实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3.父母离异(或者分居)后,未直接抚养子女方的父或母,怠于行使探望权或者不能行使探望权的时候,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享有探望权。

但是如同监护制度一样,为了区别利害关系和分清主次,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所享有的探望权在行使时间和方式上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其一,父或母在探望权上受到的限制同样适用于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

其二,在父或母享有探望权的一般情况下,父母外尊亲(并且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行使探望权。这条限制意在于避免探望权的重复使用和滥用。因为在此情况下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完全可以因为子女行使探望权而探望晚辈孙子女、外孙子女,不会受到阻碍。此外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异后,跟随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将展开新的生活,若父或母及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同时行使探望权或连续行使探望权,将打扰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不利于其尽快融入、适应新的生活环境,更不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健康成长,这与探望权所追求的法律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其三,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的行使在程序上应当受到限制。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要行使探望权须到孙子女、外孙子女居住地的法院申请,经法院批准以后方可行使探望权,同时该祖父母、外祖父母之生存子女之探望权同时丧失。这种限制的目的在于明确这种情况下,利用法院的监督管理可以起到约束权利主体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批准这一具有公示的效果来对外宣称权利主体的转换,有利于减少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今后的探望过程中的阻碍,名正言顺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并且避免探望权的重复。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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