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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5年度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9:12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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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5年度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特急  发改运行[2004]278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5年度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2005年,我国煤炭需求将继续保持旺盛增长势头,但受资源、产能和运输条件等制约,煤炭生产和运输难以完全满足需求的快速增长,将继续呈总体偏紧局面,部分地区和煤种的供需矛盾可能比较突出。为推进煤炭订货改革,进一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引导煤炭供需企业做好2005年度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搞好煤炭产运需衔接的总要求是:在现有煤炭生产、需求和运输能力条件下,煤炭产运需各方面都要通过挖掘潜力、调整结构、优化配置,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需求总量及其品种结构与煤炭运力状况相适应,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二、参加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的企业条件。在上年基础上,优先煤炭生产企业;取消“四证”不全、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取消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违规新上项目。新增煤矿和电力重点用户必须是符合国家审批程序建设的项目。

  三、各有关方面抓紧公布产运需信息和制定公布衔接框架意见

  (一)煤炭协会提供分地区、分煤种、分矿区的煤炭资源量;电力等重点行业提供分地区、分企业的生产能力(原有和新增)、需求煤种、数量等信息;铁路部门提供主要装车点、运煤通道、流向、区段的煤炭运输能力;交通部门提供各港口的煤炭吞吐能力和江海运输能力。

  (二)各有关方面尽快制定公布分矿点、分行业、分流向的产运需衔接框架意见。

  四、协商确定煤炭价格的原则

  (一)坚持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的基本原则,落实煤炭供需企业协商定价自主权,任何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定价。在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时,政府可依法进行必要的干预。

  (二)对电煤价格,凡供需双方已签订合同的,按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并优先考虑衔接运力。

  (三)为加快衔接进度,对尚未签订合同的电煤,以2004年9月底实际结算的含税车板价为基础,在8%的幅度内,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五、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的基本原则

  (一)优先考虑电力、化肥、冶金、居民生活和出口等五个重点行业,其他行业不在会上衔接;

  (二)优先考虑中长期合同和大宗、直销、直达列合同;

  (三)优先考虑供需双方已协商确定价格的合同;

  (四)符合铁路、水路合理流向、流量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项目的审批规定;

  (六)符合国家统筹兼顾、实施宏观调控的要求。

  六、供需企业要根据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原则和衔接框架意见,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供需衔接。国家支持煤矿企业集中和优化用户结构,支持用户企业集中和优化货源结构,支持运输部门集中和优化运输结构。鼓励供需双方将多年来已形成的稳定的购销关系发展为中长期合同。

  七、各行业衔接牵头单位要及时掌握供需衔接情况,对总量、煤种、地区平衡出现的问题负责协调,重大问题向我委和有关部门报告。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问题及时进行调整平衡。

  各行业衔接牵头单位要组织和督促本行业企业在12月中旬完成供需衔接工作,并负责统计汇总衔接结果。

  八、在供需双方完成衔接工作的基础上,国家将召开全国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会,正式签订合同、落实运力。

  九、请各行业衔接牵头单位迅速将上述原则传达到具备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资格的供需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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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稿)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稿)

196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设立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二)人民法庭一般要在农村、牧区设置。每一基层人民法院需要设置多少人民法庭,应根据辖区大小、人口多少等情况确定。大体上一个中等县应当不少于两个。在人口特别少的县,可以设不固定的法庭,巡回审判。
人民法庭的名称,以法庭所在地的名称而定,并冠以县名。
人民法庭的设置和撤销,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三)人民法庭一般配备审判员一人,书记员一人;有的也可配备两名审判员,院长可指定其中一人担任庭长。
人民法庭的审判员,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
人民法庭的审判员必须是专职干部,不能兼任其他行政职务。
(四)人民法庭的任务:
(1)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2)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如果违背政策、法律、法令的,应当纠正或撤销;
(3)进行政策、法律、法令宣传;
(4)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
(5)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事项。
有下列情形的案件,人民法庭应当移送基层人民法院处理:1.反革命案件;2.需要判处刑罚收监执行的案件;3.需要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案件;4.有关干部、知名人士、归国华侨等人员的案件。
(五)人民法庭处理案件,一般的应坚持说服教育、调解为主的方针,根据不同的对象、不同的情节,采用个别教育、传讯教育、警告以及责令当事人赔礼道歉、取保具结、退还原物、赔偿损失等办法进行处理。有的案件,也可以判决或裁定,但必须报基层人民法院核准后宣判。
人民法庭无权决定拘留人犯和搜查,无权决定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凡需要采取上述措施的案件,应移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六)人民法庭处理的案件,用人民法庭的名义出具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
(七)人民法庭应当从便利群众出发,采取驻庭办案和巡回就审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根据所辖地区的情况,在距离法庭所在地较远的地方,设立若干个审判站(或接待站),委托区公所或者人民公社代收案件,法庭干部定期下乡巡回,深入群众,就地调查,就地处理。
人民法庭的干部下乡巡回就审时,应当加强工作的计划性,事先把案件进行排队,划好路线,分别轻重缓急进行处理。对于处理过的案件,应当定期检查,有的还应进行回访,发现错误,应当迅速纠正并报告基层人民法院。
(八)人民法庭在办案中,从调查事实到决定处理,要自始至终地依靠群众。在调查案情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仅听基层干部的反映,更重要的是深入群众进行调查,认真分析研究,彻底弄清真象,查明原因。在处理案件时,一定把法律、政策向群众交代清楚,倾听群众的意见。案件处理后,要听取群众的反映,依靠群众检验执行政策的情况。
(九)人民法庭的干部应注意倾听群众对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人民法庭干部的工作和作风的批评。
(十)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人民法庭的领导。要有一个院长领导人民法庭的工作,经常重点深入,巡回检查,定期召开法庭干部会议,抓干部思想,抓政策,抓工作方法,及时总结经验,帮助法庭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十一)人民法庭的干部,除应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外,还必须严格遵守审判人员应当遵守的纪律:
(1)不准刑讯逼供、诱供;
(2)不准对当事人进行侮辱;
(3)不准压制当事人辩护和上诉;
(4)不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5)不准假公济私,挟嫌报复。
(十二)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如案件收结、来信来访的登记、以及请示报告等制度。已结案的卷宗,要定期送基层人民法院归档。


广州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


广州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文(2001)6号



为贯彻执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我省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委办〔1999〕107号)精神,建立我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实行社会集中统一管理,并坚持特事特办原则,保证落实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政策。
第二条 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贯彻“老同志在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应实报实销”的精神,其专项统筹医疗费按规定标准由企业和财政共同承担。
第三条 本办法未实施前企业离休干部所发生的医疗费、异地安置在我市的离休干部和离休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属于本试行办法执行范围。

第二章 医疗管理
第四条 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行使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管理职能,负责企业离休干部专项统筹医疗费的审核、支付、结算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离休干部专项统筹医疗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属企业的离休干部都要参加社会统筹医疗管理,个别远离市区不便纳入地方统筹管理的企业、我市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和离休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保障工作,继续由单位按原办法自行管理,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七条 企业离休干部的日常医疗事务管理工作,按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费医疗委员会关于改进办理医疗证手续的请示》(穗府办〔1984〕43号)精神,实行系统归口管理。
第八条 参加社会统筹医疗的离休干部建立个人台帐,即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按要求将离休干部的个人资料输入电脑,由投资主体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统一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领取医疗证和记帐单,办理有关医疗手续。享受人员就诊时,须同时使用医疗证和记帐单。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医院按记帐单要求填写,每月连同医院的报表送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审核后输入电脑,作为与医院、财政结算的依据。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企业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由企业、财政共同承担,采取企业缴费为主、财政适当补贴的办法,所需费用,企业的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市属企业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采取一次性缴费的办法,具体为:各单位按2001年离休干部的实有人数每人一次性缴交统筹医疗费5.5万元,财政另每人补贴1万元。市专项统筹医疗费不足时,由财政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其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费按《破产法》有关规定在离休干部安置费中列支,以每人5.5万元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足部分由接管单位或投资主体解决。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关闭、财产已变现的企业,其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费参照第十一条破产企业的缴纳办法执行;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关闭的企业,其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费从国有净资产变现收入中,按每人5.5万元标准一次性缴纳,没有国有净资产可供变现或变现收入不足以提留、缴纳的,由接管单位或投资主体解决。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原企业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费由改制后的新单位负责缴纳;改制后不负责管理离休干部的,必须按第十一条中破产企业的办法缴纳统筹医疗费。
第十四条 个别确有困难的企业,其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由其投资主体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统筹缴纳。
第十五条 凡参加社会统筹医疗的企业,必须向市委老干部局一次性缴交统筹医疗费,纳入市财政专户,以便及时核发医疗证,滞后缴交的,从缴交后次月起,列入统筹医疗范围;不缴纳或没有按上述规定缴纳的,不列入统筹医疗范围。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社会统筹医疗的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待遇,按现行公费医疗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凡享受优诊医疗待遇的离休干部,可选定三家综合性定点医院;享受门诊优先医疗待遇的离休干部,定点医院可选定两家综合性医院和一家中医院。急诊、抢救可不受定点限制,但必须是公费医疗挂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统筹医疗的离休干部每年由市委老干部局、市卫生局组织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费用统一由市财政安排。每年体检工作结束后,由市卫生局将人数和标准报市财政局统一结算。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由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公医办等部门组成联合小组,及时研究解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统筹医疗费筹措、使用、管理、监督以及对离休干部服务等问题;切实加强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属企业必须按规定认真做好统筹医疗费的缴交工作,不缴纳或没有按规定缴纳而造成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政策不落实,其责任由企业、投资主体或上级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老干部工作部门要做好离休干部社会统筹医疗保障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向管理部门反映离休干部的意见和要求,积极为离休干部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定点医院应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保障基本医疗、避免浪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公费医疗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医疗费支出审核管理制度。凡违反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开支的医疗费,由其定点医院负担。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要珍惜党和国家给予的荣誉,自觉地、模范地遵守和维护有关医疗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将党的政策落到实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由财政核拨补助、经费自给(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根据本试行办法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本地区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委老干部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


20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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