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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里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22:31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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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里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木里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6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
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合作、合资或独资兴办矿山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筒称地矿部门)是县人民政府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发利用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或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及监督管理;
(四)依法对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并积极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登记,并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准运证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负责检查、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七)调解处理和参与调解处理采矿权属纠纷,依法划定(核定)矿区、矿界范围;
(八)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履行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配合地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探矿权人来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县地矿部门登记备案,勘查项目结束或撤销勘查项目后,应及时向县地矿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报告或项目撤销报告。
第八条 探矿权人应在批准的时限和范围内设计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县地矿部门有权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与管理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和省规划矿区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县地矿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县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依法转让,必须征得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应当照顾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为生产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矿产品;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接受县地矿部门的年度检查,按时汇报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批准后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二)变更开采方式;
(三)变更矿区范围;
(四)变更企业性质或名称;
(五)变更采矿权人或法定代表人;
(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采矿时间的。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由县地矿部门具体标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遵守合理的开采程序、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要求,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禁止乱挖滥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采取矿山安全措施,坚持安全生产,严禁违章作业。
采矿权人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森林、水源、草地、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采矿权人采矿后,应当因地制宜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任何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补偿办法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照顾矿区所在地农牧民的生产、生活。
采矿权人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林地、草场、河道和建筑物的,按照《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地表资源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草原复垦费。

按规定征收的土地、草原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全额上缴县财政,用于恢复矿区植被、疏通河道、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在向县地矿部门提出关闭矿山报告后,应采取措施闭坑,经矿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地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撤离矿区。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吸收矿区所在地农牧民参与采矿,实行同工同酬。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地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寻找或者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中,依法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地矿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开采的,越界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出租、转让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开采的,采富矿弃贫矿的,对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矿产资源,擅自印制、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超过规定期限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边探边采的,擅自印制、涂改采矿许可证的。由县地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地矿部门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隐匿、伪报有关资料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缴应缴纳费款外,处以应缴费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级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由县地矿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决定并执行;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执行;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地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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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传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4〕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各部门之间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规范化,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函〔2003〕65号文件加强电子公文传输管理的通知》(豫政办文〔2003〕5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是指通过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过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本市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第四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

第五条 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六条 电子公文传输应当在“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平台上进行。市人民政府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系统”命名规范,统一各县(市、区)、各部门的公文发送、接收专门用户名称。

第七条 传输电子公文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设备和软件:(一)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平台;(二)书生电子公文系统软件和加密卡;(三)彩色激光打印机。

第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所用的密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密码将不定期进行更换。

第九条 拟传输的公文由发送单位负责传输工作的部门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生成电子公文,经部门负责人核批后,通过“郑州市机关信息网”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十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询;对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及时处理,并就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解决。

第十一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接收,对紧急公文应及时签收办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的电子印章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颁发。各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对电子印章的管理等同于实物印章。

第十三条 电子印章是系统重要的保密部件,各县(市、区)、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四条 密级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传输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密码或提供电子印章软盘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六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严禁与国际互联网联接。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的服务器,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文件运转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修改、删除和打印。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部门的电子简报等电子公文的传输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在本辖区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应当参照此办法,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电子公文及电子印章的完整性、安全性及严肃性;

(二)所使用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须经国家安全保密主管部门认可。

(三)所使用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必须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配发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具有良好的兼容性,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认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2000年6月5日)

高检发研字(20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5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认真贯彻执行《解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解释》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深刻领会《解释》的精神,充分认识检察机关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对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惩治腐败、保障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二、根据《解释》,检察机关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案件,应直接受理,分别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立案侦查。


  三、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四、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下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上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及时研究,加强指导,以准确适用法律,保证办案质量。


  五、各省级检察院对执行《解释》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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