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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53:31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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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中“以及具有岗位证书的监理助理员”等文字。

三、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

五、删除第二十六条。

六、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等,对工程建设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实行委托监理。

鼓励建设单位对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委托监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实施监理:

(一)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同一监理单位实施对单位工程同一标段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的监督。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提倡采用国家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文件、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原始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同意在其监理的工程上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工程验收。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接工程的监理需要,按照下列规定组建工程监理机构、安排监理人员:

(一)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组成监理机构;

(二)每个监理机构必须有一名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每名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监理人员构成应当专业配套。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规范要求和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做好监理日志和监理制度执行情况记录;

(四)参与工程各阶段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工程师根据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从事监理工作,并对其承担的监理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应当发出书面监理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或者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改正;不改正的,监理单位有权拒绝参加竣工验收,有权拒绝移交有关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进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仍承接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四)转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五)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最低标准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任职;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三)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业务。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监理人员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实施监理、拖延检验影响施工进度的行为,有权向建设单位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及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施工技术资料、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准用证和建筑材料检验报告;

(二)对建筑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检测单位检测;

(三)按照监理指令及时改正施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监理机构的组建及监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二)监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监理规划及设计文件、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四)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的监理方式及履行职责情况;

(五)监理记录情况;

(六)施工单位接受监理及建设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组建监理机构或者安排监理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专业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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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08年5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待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目标、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的方式。
  前款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收取租金,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保障方式。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享受低收入专项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补贴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个家庭只能租赁一套与其家庭人口相适应的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原住房为本家庭私有房屋的,为配租住房与原住房的面积差额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原住房为直管公房或者无自有住房的,为配租住房的面积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或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情况等因素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筹措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改建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第十一条 筹集廉租住房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解困住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三)对新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给予相应的金融支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支持。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五十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事项。
  在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在其建筑面积中明确按规范配建的公建等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计划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侯、年度复核制度。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待遇;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包括申请之日起前五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按照同一地址户口簿所记载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所有家庭成员分摊家庭成员的住房使用面积确定。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张榜公示,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三)住房保障机构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公示,申请人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还应在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工作计划及资金、房源情况,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实行轮候补贴或者配租,并向社会公开。
  (六)住房保障机构与轮侯到位的享受租赁补贴的申请人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对初审、审核和轮候安排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机构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自然状况、租金、租期、停止配租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住房保障机构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通知承租人退回承租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住房租金的。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退回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责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拒绝调整租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不予受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住房保障机构初审、审核同意意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交纳租赁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其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2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2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的通知

工商公字[2002]第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第十四次全国“扫黄”“打非”行动方案的要求,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2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2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

二00二年二月七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2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

按照第十四次全国“扫黄”“打非”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强化市场日常监管,加大工作力度,为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为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而不懈努力,现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2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
2001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党组的领导下,积极开展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工作,取得了重大成果,为服务全党全国工作大局做出了积极贡献。
2002年“扫黄”“打非”工作,要坚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继续开展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工作,进一步加大“扫黄”“打非”工作的力度,坚持集中行动与经营性监管相结合,标本兼治,突出重点。依法严厉打击反动、淫秽、盗版等非法出版物的经营活动;坚决查缴非法出版物、淫秽出版物、盗版出版物;取缔和关闭无证照或证明不全的销售网点,依法严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整治非法印刷、复制源头,加大对违规印刷、复制企业查处力度,进一步规范出版物市场,为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文化环境和舆论氛围。
二、主要任务
(一)清理整顿市场。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市场上的非法出版物进行反复清扫和全面收缴。重点查缴下列品种: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包括煽动民族分裂和宣扬“东突”恐怖主义的非法出版物,各种刊载所谓“内幕”、“秘闻”的非法书报刊,“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宣传品;淫秽色情出版物,尤其是淫秽光盘及青少年学生为读者对象的色情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盗版出版物,特别是盗版教材和教学辅导读物、走私光盘和盗版的著名书刊和影视作品。坚决封堵和查缴境外敌对势力炮制、攻击四项基本、制造思想混乱、破坏社会稳定的政治性非法出版物。
要继续对出版物经营场所进行全面清理,封堵非法出版物的流通渠道。坚决取缔未经省级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书报刊与电子出版物零售和批发市场,坚决关闭严重失控、经限期整治仍达不到要求的市场。
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经营主体和经营行为的监管。坚决取缔非法经营,加强对城市街头和社区非法兜售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和淫秽光盘的游商的治理。对违规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经营业主,要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
要加强对公路、铁路、航空、邮递等运输环节的监管,依法严厉查处非法出版物的委运者和承运者非法经营活动。
要依法严厉打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坚决取缔以信息服务为幌子,经营含有赌博、淫秽色情、电子游戏等内容的“网吧”,追究有关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二)整治非法印刷、复制源头。要切实加强对印刷、复制企业的监管,严防翻印、复制政治性非法出版物。要从市场上发现的问题入手,严查印刷、复制源头。
整顿印刷秩序。要继续落实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通知》(新出联[2001]16号),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坚决取缔无证照印刷企业。从严查处注册光盘复制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查处大案要案。要加大地非法出版活动的打击力度,把查处大案要案作为“扫黄”“打非”斗争的重要突破口。通过查处大案要案,打掉长期和大批量制销非法出版物特别是政治性非法出版物的不法团伙,端掉其全部制作、储运窝点,摧毁其地下发行网络,挖掉严重危害出版物市场的毒瘤和祸根。
三、工作步骤
2002年集中行动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月5日至3月20日。重点是全面清查市场,开展打击走私贩私光盘专项斗争,同时,按期完成2001年9月开展的印刷业整治工作,为春节、“两会”营造欢乐祥和的氛围。第二阶段:5月1日至6月15日。重点是净化校园及周边环境。做到校园周边无非法出版物摊点,无不良“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同时,开展光盘复制企业的检查与整顿工作。严肃查处注册光盘复制企业生产盗版光盘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阶段:9月1日至10月15日。再次全面清缴非法出版物,最大限度净化出版物市场,迎接和庆祝党的十六大召开。
四、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今年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第一年,我们党将召开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这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党和国家在新世纪的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全国人民团结奋斗的思想基础的高度,深刻认识“扫黄”“打非”工作的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意义。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切实将“扫黄”“打非”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和解决重大问题,加强对“扫黄”“打非”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和领导干部“扫黄”“打非”责任制,明确职责,各司其职,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主动与当地“扫黄”“打非”工作办公室、新闻出版、公安、文化等部门取得联系,密切配合,增强整体合力,真正把“扫黄”“打非”工作落实到实处。
各地要认真总结开展“扫黄”“打非”工作的经验和成果,每个阶段的集中行动结束后,要将辖区内集中行动的进展情况及大要案件查处情况,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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