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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4:30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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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5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四章 自治县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大厂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管辖区域内大厂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辖区为:大厂镇、夏垫镇、祁各庄乡、王必屯乡、陈府乡、邵府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的情况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社会安定、民族团结的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回族代表的比例应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所属各乡、镇和其它选举单位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上届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所占全县人口比例,应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回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所占全县人口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回族干部。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结合本县的特点,本着精简的原则,确定和调整地方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及工作人员中,应有回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和民族特点,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贯彻农村经济政策,不断完善各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根据群众自愿的原则,稳妥地推进适度规模经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农业内部结构和农村产业结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地理优势和市场需要,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积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有计划地引导、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畜牧业,加强饲料加工、良种繁育、疫病防治、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制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由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毁坏、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或审报各项基本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指导并督促企业内部的挖潜、革新、改造工作;加强横向经济技术协作,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资金、技术、设备、项目、人才,大力发展为城市和对外贸易服务的加工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和供电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贸口岸、外汇留成、对外加工项目、原材料配额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与自治县充分协商,征得自治县的同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注意在回族妇女中培养和选拔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或进修时,注意安排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工厂、农村择优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充实干部队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
自治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财政收入、财政支出项目,确定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以及在财政预算支出中设置机动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适当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由于上级国家机关政策的变更或遇有重大灾害影响收支,超过承受能力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各专项拨款和民族补助款的优待,不抵减正常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中,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某些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四章 自治县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教育改革,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办好普通高中,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鼓励并发动广大群众集资办学,积极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少数民族学生的教育和升学深造。在本县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适当照顾;享受省、市大中专招生对少数民族学生的优待。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提高各民族的素质,积极开展成人教育,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并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和科普网点,不断壮大科技队伍,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技水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的文化事业,鼓励专业、业余文艺工作者搜集整理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大力开展群众性的创作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图书馆、文化馆的建设,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遗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逐步改善医疗保健预防条件,积极培养农村医疗卫生人员,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发展妇幼保健事业,不断提高防病、治病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有效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生育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其它地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五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社会安定和民族团结。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国家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逢开斋节、古尔邦节、圣纪节,对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公民,在主、副食供应方面给予照顾。开斋节放假一天。
第四十二条 每年十月五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十年庆祝一次,举行民族团结联欢活动,全县放假一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199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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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政办〔2006〕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合肥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工作方案》,加快合肥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建设,规范有效地使用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专项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加快实施合肥市科技创新型企业培育计划,引导我市企业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资金。科技创新专项基金使用遵循择优扶强、集中投入、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三条 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的来源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国家、省专项支持合肥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建设的资金;

  (三)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回收资金及上年结余资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科技创新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持我市以产、学、研相结合的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二)支持我市科技创新型企业培育计划,发展新兴产业集群,推动科技创新型企业规模化、集团化;

  (三)支持国内外拔尖人才、优秀团队、知名科研机构携带技术、资金来肥创业;

  (四)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上市;

  (五)合肥市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科技创新专项基金使用方式

  (一)资本金投入:

  1、主要投资于科技成果产业化、可形成产业规模的科技创新型企业;

  2、单个项目资本金投入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30%并控制在300万元以内。

  (二)有偿使用:

  1、为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做大做强,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化资金,该资金系有偿使用;

  2、资金支持的方式为委托贷款,单个项目支持额度范围为200—600万元。

  (三)贷款贴息:

  1、对利用银行贷款进行科技成果产业化且贷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企业给予贷款贴息;

  2、按银行贷款年度实际支付利息的30%—100%给予贴息,单个项目的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年贴息额控制在200万元以内。

  (四)以奖代补:

  1、对通过验收的市科技创新型企业、拔尖人才和优秀团队及知名科研机构携带技术与资金来肥创业、科技创新型企业上市给予以奖代补;

  2、单项以奖代补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六条 由合肥市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创新办”)牵头,会同市科技、财政部门审议科技创新专项基金运作的重大事项,发布基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提出基金使用安排建议,并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市创新办根据领导小组批准的创新专项基金使用计划,对基金支持的项目实施日常管理;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办理拨款并依据国家财经法规对基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八条 基金中属资本金投入和有偿使用的资金委托合肥市创新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管理。

  第九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基金使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对基金申请、运用和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已经享受加快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等资助的贷款贴息项目不重复支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美国:197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国家癌症协会提出的把11月12日作为“全美戒烟日”的议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确立“全国戒烟日”的国家,现在美国吸烟人数每年以2%的速度下降。美国没有制定任何全国性的禁烟法规,禁烟的规定完全由各个州自由规定。全美有27个州实行严厉的公共场所禁烟令,禁止在任何公共场所,包括酒吧和餐馆吸烟。2009年6月22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家庭吸烟预防和烟草控制法》的法案,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有权降低烟草制品尼古丁含量,有权禁止将香烟制成糖果口味来吸引年轻人,并有权禁止给烟草制品贴上“低焦油”或“轻度”等误导性标签。烟草公司也将被要求用“吸烟有害”等字样覆盖香烟盒上的广告画。

  新加坡:新加坡政府从1986年12月1日起,将不吸烟列为国民守则内容,1990年开始禁止所有的香烟广告宣传,违者最高可被罚款2500美元或入狱6个月。学校不录取吸烟的学生,汽车司机吸烟要吊销驾驶执照等。新加坡禁烟法规定,凡在公共场所扔一个烟头者罚款500新加坡元或打4板子。

  英国:英国政府是通过立法禁烟的,从2007年7月1日起,英格兰地区的所有公共场合都实行禁烟。在禁烟区吸烟者将被罚款50英镑;没有贴出“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将被罚款200至1000英镑;禁烟场所的经营业主如不制止吸烟行为,将被处以最高2500英镑的罚款。

  法国:法国在各个地方都开辟“禁烟室”,规定室内必须安装密封的防烟设备,对违反规定的要罚款40至80法郎。禁止在报刊杂志刊登烟草广告,烟厂必须在烟盒上印上“吸烟致癌”的警告。从2008年1月1日起,法国公共场所开始全面禁烟。为落实禁烟令,法国有逾17万名“香烟警察”在公共场所巡逻。这些“香烟警察”由警察、宪兵和军队巡逻兵组成,一旦发现有人违反禁烟令,“香烟警察”有权对违令者处以68欧元的罚款,而违规的公共场所将被处以双倍罚款。

  日本:禁止中小学生吸烟,违者开除学籍。为有效防止未成年人吸烟,日本烟草协会开发了一种智能IC卡。购买香烟时,只需将卡片放在自动贩卖机的特定位置,购买者的成年人身份就能得到识别和确认。从2008年7月开始,没有这种卡的人就无法再在自动贩卖机上购买香烟。

  意大利:1989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严禁吸烟法》。规定在医院、学校、老人的家里、体育中心、剧院和电影院、电视台的工作间里完全禁止吸烟。规定16岁以下的儿童禁止吸烟,违者处以20万里拉(约合人民币856元)以上罚款;对向孩子出售香烟的人,要处以100万里拉的罚款(约合人民币4282元)。管理人员若不执行这项禁令,将被处以500里拉以上的罚款。

  韩国:禁止向19岁以下青少年售烟。否则将被罚款1000万韩元(约合人民币6.9万元)或者入狱两年。

  泰国:公共场所全面禁止吸烟,违者罚款2000铢。泰国规定,烟盒必须用一半的面积印上统一的警示性画面:一个被熏黑了的肺、一副黄黄的参差不齐的板牙、一个插满管子的病体,还有一个喷云吐雾的骷髅。包装上也不准印有轻量、柔和或焦油含量低等误导性词语。

  印度:实施“连坐”制度。2008年印度出台规定,公司的法人代表需要对员工吸烟负责任。在公共场所,比如饭馆,老板或负责人要督促顾客不能吸烟。“如果一个人在饭馆吸烟被举报,他要被罚款100卢比,而饭馆老板同样要被罚100卢比。这样如果有三个人吸烟,他就要被罚300卢比。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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