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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有效期延长到一九七五年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0:44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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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有效期延长到一九七五年的议定书

中国对外贸易部 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有效期延长到一九七五年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商定将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的有效期限延长到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期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波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 兰 人 民 共 和 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
   魏 华 春            库 比 切 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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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草原火灾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草原火灾防控工作的通知

  今年是建党90周年和辛亥革命100周年,也是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奖政策的第一年,做好草原防火工作,确保草原防火安全意义重大。由于去年大部草原地区牧草长势较好,草原可燃物增多,高火险等级草原面积较往年有所扩大。据中国气象局预测,2011年春季(3月至5月),除东北东部、西南南部部分地区、华南西南部气温较常年同期偏低外,全国其余大部地区气温接近常年同期或偏高,东北南部、内蒙古中东部气温接近常年同期,降水偏少,火险等级偏高。目前气温日渐回升,草原火险等级逐步升高,即将进入春季草原防火重点期。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今年草原防火工作的特殊性,认真汲取四川省道孚县“12·5”山地灌丛草地火灾的深刻教训,坚决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工作方针,时刻保持高度警惕,以更加坚定的信心,更加有力的措施,切实做好2011年草原防火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防火责任

  各地要提早研究部署今年的草原防火工作,全面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按照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目标要求,依法建立区域联防、部门单位联防机制,着力强化预测与预警机制、指挥处置机制,加快推进专业、半专业和群众草原扑火队伍建设。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把草原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到实处。市(地、州)、县(旗)、乡(镇)、村、农牧民之间要层层签订防火责任书,做到每个乡村都有行政领导牵头负责,每个重点地段都有人组织排查火灾隐患,每块草场都有专人巡护。

  二、加强宣传预警,提高公民防火意识

  加大草原防火宣传力度,着力推进草原防火知识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农牧户、进生产企业,不断提高全社会的防火意识和避险救灾能力。在重点地段、交通路口等设置草原防火宣传牌,悬挂宣传标语,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手机短信等形式,提醒公众注意草原防火安全。要充分利用遥感信息源,结合地面巡察,对草原火情进行全方位、全天候、全覆盖监测。要及时开展草原火险趋势分析和预测预警,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宣传工作计划,增强全社会和广大农牧民群众的草原防火意识。

  三、加强火源管控,彻底消除火灾隐患

  根据本地区草原火灾发生规律,抓紧公布本行政区域的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依法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及时公布防火命令,禁止野外用火。加大督查力度,组织对草原火灾危险源进行检查监控,责成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都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清明”、“五一”、“十一”等节假日期间,要进一步加大巡查力度,对重点地段和关键部位采取严控措施,杜绝烧荒、野炊、野外吸烟、野外取暖、上坟烧纸等用火行为。近期,各地要开展一次隐患大排查,确保人员到位,防扑火物资落实,火灾隐患彻底清除。

  四、加强培训演练,做好火灾扑救准备

  加强草原防火应急指挥平台建设,保证办公及网络服务设备高效运行。对现有的消防车辆、灭火器具、通信器材,特别是物资储备库的装备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检修,保持装备物资处于完好状态。对边境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地段,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外火入侵、内火外延。要不断完善和落实应急预案,进一步加强实战演练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各级防火指挥员和扑火队员综合素质。应急工作人员要熟练掌握应急程序和应急系统软件操作规程。各扑火队要做好扑救草原火灾的各项准备,做到发现火情能迅速出动。一旦发生火灾,根据火灾情况及时启动相关预案,力争在最短时间内扑灭,做到打早、打小、打了。

  五、加强值班报告,保障火情信息畅通

  在草原防火期内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要确保值班人员全时在岗,值班人员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增强政治敏锐性,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核查和处置每一起草原火情,确保火情信息及时上传下达。值班联系方式如有变动的,要及时通报,务必做到信息畅通。要严格按照草原火灾应急预案要求,及时报告火情动态,杜绝谎报、迟报、隐瞒不报现象的发生。

  农业部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在全国草原防火重点期(3月1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进行24小时值班,值班电话010-59193111,传真010-65005180。其他工作时间联系电话010-59193161,传真010-59193214,非工作时间联系电话13691208665。电子邮箱fanghb@agri.gov.cn。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2011年农牧发[2011]3号3月15日下午制作.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103/P020110324586730090520.ceb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独克宗古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独克宗古城保护条例

(2008年4月29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3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独克宗古城(以下简称古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城是指香格里拉县城达娃路以南,康珠大道以西,百鸡寺至初浪路与达娃路交汇处以东,百鸡寺至康珠大道坐标控制点以北的区域。

第三条在古城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古城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为主、适度开发、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的保护管理,将古城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修编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制定古城保护管理措施。

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应当突出古城原有风貌和藏族文化特色,并与香格里拉县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古城保护管理工作。古城保护资金由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专项经费、依法征收的古城维护费、社会捐助等组成。

第八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古城的保护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古城保护规划、保护详细规划和保护管理措施;

(三)负责古城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

(四)负责古城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修建、管理和维护;

(五)管理使用古城保护资金;

(六)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香格里拉县规划、建设、工商、环保、国土资源、旅游、文化、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水电、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古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条古城的主要保护对象是:

(一)传统建筑和街巷格局;

(二)历史文化遗址、石刻和地貌遗迹等;

(三)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和民族风俗。

第十一条古城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设立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核心保护区为古城墙遗址以内的区域;

(二)建设控制区为古城墙遗址以外,达娃路以南,康珠大道以西,百鸡寺至初浪路与达娃路交汇处以东,百鸡寺至康珠大道坐标控制点以北的区域;

(三)风貌协调区为建设控制区以外的整个香格里拉县城。

第十二条核心保护区内必须保持传统建筑的原状,修旧如旧,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建设控制区内不得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建筑,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体现藏式建筑风格。

风貌协调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古城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古城内的传统建筑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建立保护名录,制定保护维修规划,实行分类挂牌保护。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对传统建筑维修改造的,应当按照保护维修规划进行施工。维修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申请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古城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规定,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询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古城内不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由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改造、拆迁。

第十六条古城内新建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管网设施必须入地埋设。

古城内原有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空中管线,由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逐步改造,入地埋设。

第十七条古城内因地下管网、消防、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开挖街道的,应当依法办理施工手续。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询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古城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造型、色彩应当与古城的整体风貌相协调。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古城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询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鼓励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电、液化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安装太阳能和阳光棚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装饰。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对太阳能和阳光棚的安装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古城绿化建设规划,逐步提高古城绿化率。鼓励单位和个人植树、栽花、种草,绿化庭院。

第二十一条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加强古城内垃圾收集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装放,定点收集,及时清运。

古城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修建与厕所配套的化粪设施,未经处理的粪便不得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二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及其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制定消防管理措施,加强消防队伍和装备建设,完善消防设施,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消除火险隐患。

古城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古城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古城内除救护、消防、公安、环卫等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通行。

第二十四条古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二)向街道和沟渠倾倒、排放污水或者丢弃垃圾、粪便、禽畜尸体;

(三)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四)使用高音喇叭、高分贝音响招揽生意;

(五)户外放养禽畜或者宠物;

(六)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堆放粪肥;

(七)损毁路灯、宣传栏、垃圾桶等市政公共设施,毁坏花草、树木;

(八)侵占绿地、道路等公共场地;

(九)损坏、拆除古城墙或者在古城墙上搭建其他设施;

(十)兴建工业企业。

第二十五条利用古城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古城维护费。

古城维护费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按照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征收标准征收。

第二十六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古城传统文化、艺术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民族民间艺术展演,生产经营民族传统工艺制品。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鼓励原住居民在古城内居住,提倡古城内的居民和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穿着民族服装。

第二十七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对在古城保护管理中做出以下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二)传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艺术成效明显的;

(三)对古城保护管理工作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的;

(四)举报、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处工程总造价1%-3%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擅自施工的,分别由香格里拉县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施工手续擅自开挖街道的,由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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