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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6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21:52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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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6号)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9日选举任建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88年4月9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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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凡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资源调查、利用规划的编制、土地的征用划拨、权属管理、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对各项建设用地从严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逐步测量核实,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权属,核发证书。但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跨县际的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证书;跨市际的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证书。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凡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不准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重新履行批准手续。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进行调查、统计,逐级汇总上报。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指标控制,由人民政府下达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国家建设用地指标和乡村建设、农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根据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安排用地,不准突破。
第十一条 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必须占用耕地,有复垦条件的,用地单位应当进行复垦或造地还田。
城市建设用地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开辟新区应与改造旧区相结合,逐步增大改造旧区的比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使用的土地上擅自建房、开矿、烧窑、挖砂、取土、埋坟,禁止破坏土地或荒芜耕地。使用土地必须符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污染土地和破坏河道。
第十四条 办砖厂、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和栽果树、建渔业池塘占用耕地必须严格控制。修建乡、村公路,不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有林地。农村集市贸易场地,应不占或少占耕地、有林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和制定安置方案,包干使用征地费用。建设单位不得与被征(拨)地单位私相协商用地。
建设单位用地按下列规定履行手续:
(一)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所属部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向选址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二)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报告、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安置方案和有关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由政府逐级上报,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

(三)在经批准的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选址,确定项目建设位置、用地范围,领取《申请用地许可证》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
(四)用地经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拨土地,办理用地登记手续,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发证书。
第十六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三亩或菜地一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十五亩或菜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的沈阳、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批准耕地二十亩或菜地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
(三)省辖市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耕地六十亩或菜地十五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的沈阳、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批准耕地二百亩或菜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四百亩以下。
(四)城市建成区内国有土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除上列各项规定外,耕地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凡开办砖厂、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征、占耕地,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非农业建设使用本场土地的,按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八)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急需占用土地,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占用,事后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铁路、县级以上公路、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区、商品菜地保护区、有林地、城市园林绿地、科学实验基地和军事用地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五倍补偿;
(三)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四)国家建设用地,确因工程急需,必须毁坏青苗的,应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
(六)划拨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已付征地费的,按所付费用有偿划拨;划拨时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条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七)征用、划拨有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征用、划拨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标准补偿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一万元的标准收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安置不完的,耕地被征用、划拨后,农业人口需要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标准:所剩菜地人均二分以下;水田人均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五分以下。农业劳动力需要招收为工人的标准:所剩菜地人均四分以
下;水田人均八分以下;旱田人均一亩以下。安置的对象首先是失去生产条件的农民。
(三)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招收为工人,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补偿或安置,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交付使用,不得阻挠。

第五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乡村建设、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村企业(含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乡村共同兴办的联营企业)建设用地,属于征用、划拨土地,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属于占地,除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外,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耕
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被用地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专业户或经济联合体非农业生产建设用地,参照本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乡、村办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占地,由乡、村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三亩以上的,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籍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每户标准:人均耕地二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三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二亩以下一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二百六十六平方米;人均耕地一
亩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应低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应低于二百六十六平方米。住宅建筑占地面积,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六十三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八十四平方米。住宅建设占耕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占其他土地的,可由乡人民政府批准。
对可利用旧宅地翻新的,或将住房出租、倒卖的,不再批给住宅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复垦造地、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三)在土地资源调查、总体规划和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确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四)开发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毁坏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下罚款。
(五)依法征用、划拨的土地,不按时交付使用的,责令被征用、划拨单位交出土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罚款。对非法索要的财物,同时予以没收。
(六)凡非法占用被征用、划拨土地单位的征地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及越权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人,对非法占用农转非、招工指标的直接责任人,对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越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批件无效。非法占用的农转非、招工指标,责令清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7年11月25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我部组织制定了《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doc
  附件2:起草专家组名单.doc



卫生部办公厅
2012年7月24日




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

为规范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的基本要求。
本规范所称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包括全膝关节置换及部分膝关节置换技术,不包括膝部肿瘤切除后的假体重建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骨科诊疗科目及其他相关科室和设备。
1.骨科。
(1)开展骨科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50张,设有关节外科专科病房或专业组,关节外科床位不少于20张。
(2)每年完成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 50例以上。
2.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的手术室。
(1)有至少1间手术室达到I级洁净手术室标准(手术区100级层流、周边区1000级)。
(2)手术室使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上,布局合理。
(3)配有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满足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需要的手术器械。
(4)配备符合放射防护条件的C臂X线机。
3.其他相关科室和设备。
(1)设有麻醉科、重症监护室、心血管内科、呼吸内科、内分泌科及康复科等专业科室或专业医师,具备全身合并症、并发症的综合处理和抢救能力。
(2)具备CT、床边X线摄影机、术后功能康复系统。
(三)具有专业骨科医师队伍,其中包括至少2名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人员梯队结构合理。
(四)拟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的新建或者新设骨科的三级医院,应当符合本规范的人员、科室、设备、设施条件,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后方可开展。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的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
2.有10年以上骨科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近3年每年参与完成膝关节置换手术至少20例。
4.经过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或具备免培训考核条件。
(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经过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骨科相关疾病的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因病施治,合理治疗,科学、严格掌握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由2名以上具有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资质的本院医师担任。制订合理的治疗方案和术前、术后管理方案。
(三)实施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前,应当向患者、被授权人或法定监护人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可替代治疗方案、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在完成每例次人工膝关节置换病例诊疗后10个工作日内,使用卫生部规定的软件,按照要求将有关信息报送至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五)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质量标准应达到卫生部《第一批单病种质量控制指标》(卫办医政函[2009]425号)中“膝关节置换术的质量控制指标”。
(六)建立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七)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进行公示。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省级骨科质量控制中心或技术指导中心对已经获得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师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评估,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平均住院日、病人生存质量、病人满意度、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或医师,暂停相关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责令整改,整改期不少于3个月。整改后评估符合条件者方可继续开展相关技术临床应用;整改不合格或连续2次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取消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向社会公示。
(八)建立人工膝关节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假体来源可追溯。在患者住院病历的手术记录部分留存人工膝关节假体条形码或者其它证明合格文件。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人工膝关节植入材料。
四、培训
拟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的医师应当接受至少6个月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由卫生部认定,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准予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
2.具备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每年完成各类膝关节置换病例至少150例。
3.骨科病房床位数至少120张,其中关节病区至少40张。
4.有至少4名具有人工膝关节置换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其中至少3名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5.有与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诊疗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6.相关专业学术水平居国内前列,且在当地有较强的影响力。
(二)培训工作基本要求。
1.使用经卫生部认可的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
2.拟定科学的培训计划,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培训。
3.按照培训要求,对接受培训医师的理论知识、实践能力、操作水平进行测试、评估。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医师进行考核、评定,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并将医师名单及时报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考试及考核档案。
5.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能力决定培训医师的数量。
(三)医师培训要求。
1.在指导下参加对人工膝关节置换诊疗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术前评价、手术计划制定、围手术期管理、康复指导和术后随访等。
2.在指导下参与完成至少50例人工膝关节置换术。
五、其他管理要求
在本规范实施前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直接认定具有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的资质: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中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2名本专业主任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三)在三级甲等医院连续从事骨科诊疗工作10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近3年累计独立完成人工膝关节置换诊疗病例至少100例。
(五)膝关节置换技术手术质量相关指标符合卫生部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有关要求,近3年内未发生过二级以上与开展人工膝关节手术直接相关的负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





起草专家组名单

顾问
邱贵兴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
组长
王 岩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
成员(按姓氏笔画排序)
卜海富 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王义生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王志义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
王坤正 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王韶进 山东大学第二医院
田晓滨 贵州省人民医院
毕郑钢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曲铁兵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
朱振安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
严世贵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
张 克 北京大学第三医院
沈 彬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沈惠良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宣武医院
周一新 北京积水潭医院
郑 稼 河南省人民医院
赵尔弘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
赵建宁 南京军区总医院
赵劲民 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贺 良 北京积水潭医院
胡懿郃 中南大学湘雅医院
高忠礼 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
寇伯龙 北京大学人民医院
曹 力 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蒋 青 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
裴福兴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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