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水厂废水泥渣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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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厂废水泥渣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65号
关于水厂废水泥渣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对城镇自来水厂、企业自备水厂制水排污征收排污费的请示》(苏环法[2002]1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要征收排污费;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国家计委、财政部1993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规定:“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根据上述规定,你局所指城镇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在制取生产或生活用水的过程中,将所产生的泥渣、废水排入外部水体而泥渣废水中存在导致水污染的物质,环保部门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征收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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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城绿化管理办法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城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3〕4号
兰山、罗庄、河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城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八日
临沂城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临沂城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城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临沂市市容管理办公室是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市政、房产、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工贸开发区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用于绿化养护的支出不得低于15%,城市绿化固定资产投资不得低于城市基础设施总投资的8%。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六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界定城市绿地区域,确定规划绿线,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0%。具体指标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城市规划建成区公共绿地按城市总人口人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
(二)新区开发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新建机关、中小学校、医院、工厂等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
(四)新建疗养院、大中专院校、体育馆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40%;
(五)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改建的不低于20%;
(六)新建主干道的绿化带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不低于20%;
(七)新建城市主干道两侧要留出10-30米的绿化带;城市城乡结合部要建设30-50米的绿化带,有条件的可加宽到50米以上;
(八)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道旁的防护林带宽度按每侧30-50米的规划设计,有条件的可以加宽到50米以上;(九)流经市区的沂河、祊河两侧要建设50—200米的绿化带,涑河、陷泥河两侧要建设50米的绿化带,护城河两侧要建设30米的绿化带。
第十一条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且有可绿化空地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
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确无可绿化空地的,要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阳台等进行立体绿化。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其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不足2公顷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批准后,确须改变设计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以及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影响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庭院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
第十五条各类建设工程要和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验收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新建工程准建手续时,应按照规定落实绿地绿化配套资金。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要将绿化配套资金纳入投资预算,并按规定建设绿地。绿化投资比例为:居住区开发建设,新开发居住区不得低于建设总投资的3%,旧城改造居住区不得低于2%;绿化配套资金不落实的,一律不予审批。
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绿化工程应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没有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来源:
(一)属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重大绿化项目,由同级财政拨付;(二)属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的道路绿化、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化项目,从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及其他绿化资金中拨付;
(三)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配套的绿化项目,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列支;
(四)属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项目,由单位自行解决;
(五)属本条㈠、㈡项外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项目,由权属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规划的公共绿地现属集体所有的,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提供苗木,单位负责栽植和养护,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
第十八条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加强城市生产绿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经营苗木生产基地。
城市绿化使用外地引进的种苗,必须经过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符合标准的方可引进。
第三章城市绿线管制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是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二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二十二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二十三条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凡临沂城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前,应首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并加盖“绿色图章”;未经审查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建设管理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中,要加强对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凡绿化工程达不到规划设计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规划竣工验收时,对擅自更改规划设计、降低绿地率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和无绿化资质施工行为。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市工贸开发区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维护管理工作。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地养护任务量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清扫保洁工作。
城市绿地发生病虫害,养护单位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防治;养护单位不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防治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其他养护单位予以防治,并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刻、攀折花木,采摘种籽、果实,穿行绿篱,践踏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拴系牲畜、凉晒衣物;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内或行道树下堆放物料,设置摊位;
(四)倾倒垃圾、污水,停放车辆;
(五)放养家禽、家畜;(六)挖沙、取土、采石、焚纸、筑坟;(七)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公建民助、民建公助或捐资建绿、认养认管绿地、出让城市绿化设施冠名权、经营权和广告发布权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因供电、通讯、供气、筑路、给排水等工程建设或维护需要修剪、移植绿化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统一组织实施,其修剪、移植费用,由工程建设或维护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绿化修复或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地所有权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倒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处置。倾倒的树木危及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主管(所有)单位或公民可以先行修剪和扶正,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临沂城内古树名木(系指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理,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5-10%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绿地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绿化设计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按省规定收取绿化补偿费。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㈡、㈢、㈣、㈤项规定,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规划绿化用地面积的,缺少部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绿化补偿费,并可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的罚款;
(二)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1月9日印发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1 号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2005年5月20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控制治理工程工期,充分发挥治理工程投资效益,加强对治理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人;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人。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五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三)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七条 同一资质单位不能同时持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
第八条 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
(五)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务书、委托书、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见;
(六)单位主要监理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的有关材料;
(八)近五年内无质量事故证明。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请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
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其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乙级和丙级资质,应当在批准后的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重新审批,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资质单位遗失资质证书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监理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有关监理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及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审批机关申请领取新的资质证书。逾期不申领的,原资质证书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分级标准,依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